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4全文,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4全文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實現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區衛生健康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醫保、民政、統計、教育、市場監管、藥品監管、房屋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發展改革、衛生健康、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任務情況進行考評。
第十三條 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 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提供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以及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等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醫療衛生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 統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
衛生健康、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應當通過本市大數據資源平臺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依法開展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一對夫妻共同生育了三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區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條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再生育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條 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衛生健康部門。
(三)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五)區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的鑒定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條 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健康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衛生機構、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規定結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還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產假十天。生育假享受產假同等待遇,配偶陪產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滿三周歲之前,雙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兒假各五天。育兒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鼓勵用人單位采取有利于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養育。
第三十二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教育、住房、就業、保險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舉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區教育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提供多種形式的家庭科學育兒指導服務,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托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提供短期、臨時嬰幼兒照護服務,為家庭照護嬰幼兒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衛生健康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九條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應當退回《光榮證》,并終止憑證享受的相關待遇。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四十條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三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違反幼兒養育保育標準和規范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違反食品安全、藥品管理、房屋安全、公共衛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規定的,由市場監管、藥品監管、房屋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衛生健康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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