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全文, 2024年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全文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12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監察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節約能源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規范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為煙草制品。
第四條 市、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海關、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草專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
第六條 生產煙草專賣品,應當依法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專賣品。
第七條 批發煙草制品,應當依法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卷煙、雪茄煙應當標注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賣標識。
第八條 零售煙草制品,應當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四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交通等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煙草制品零售點。
第十一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和地點從事煙草制品的零售業務;應當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并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予以明示。
第十二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業的,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交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停業六個月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從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煙草制品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二)經營、儲存、運輸無專賣標識(有合法證明的儲存、運輸除外)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
(三)非法收購、銷售煙絲、煙葉、復烤煙葉;
(四)經營、儲存、運輸走私卷煙、雪茄煙或者假冒偽劣煙草制品;
(五)為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活動提供儲存、運輸等便利條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可以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煙草專賣檢查,也可以在車站、浮橋、收費站、貨運站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檢查人員進行煙草專賣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煙草專賣執法檢查證件;未出示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可以查閱、復制有關合同、憑證等資料;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依法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變賣或者損毀。
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經兩次書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滿六十日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應當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
依法沒收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應當公開拍賣或者交由指定的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收購,所得款項由沒收部門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涉嫌假冒偽劣的煙草制品,易于認定,且當事人沒有異議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處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舉報涉煙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儲存無專賣標識、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或者非法收購、銷售煙絲、復烤煙葉的,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并處涉案煙草制品價值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并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擅自收購煙葉一千千克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三)經營、儲存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四)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運輸煙草制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五)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專賣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煙草專賣品價值一倍的罰款,并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在規定地點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過期、失效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走私卷煙或非法收購、運輸、郵寄、販賣、窩藏走私卷煙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場的進口卷煙的,由海關、公安、市場監管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在其職責范圍內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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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路洋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