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各類防疫工作領導小組、指揮辦等機構的法律性質是什么?,這個問題在行政法上不難理解。 從常理來說,我們都知道,從中央到地方的疫情防控指揮部或是領導小組,其所發布的通告、命令一類的公文在該行政轄區內是有效力的。
這個問題在行政法上不難理解。
從常理來說,我們都知道,從中央到地方的疫情防控指揮部或是領導小組,其所發布的通告、命令一類的公文在該行政轄區內是有效力的。
而作為公民的我們,為什么要聽從疫情防控指揮部一類“臨時機構”的指揮呢?這是因為這些“臨時機構”的權力是來自于并不“臨時”的各級黨政機關。
沒錯,簡單來說,疫情防控指揮部或是領導小組,都可以理解為是設立這個“臨時機構”的“常設機構”的馬甲。
在實踐中,如果沒有為馬甲專門刻章的話,會采取“代章”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各地處理起來還是互有差距,既有采取衛健委“代”的方式,也有直接蓋上本地政府的大印的。
回溯設立此類“應急指揮機構”的法理依據,在2007通過的《突發事件應對事件法》中有載:
第八條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因此,如果對于地方各級政府的疫情防控政策所依據“紅頭文件”[1]或是具體行政行為向法院提出審查,那么簡單明了,系誰設立,即起訴誰。
當然了,在實踐中還會出現更為復雜的情況。例如,上級政府發布了一項疫情防控政策,因疫情防控需對信鴿及鴿籠進行清理,而后其派出機構或是職能部門依據這項政策做出了一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就需要就事論事。行政相對人此時就不能直接起訴區政府,而需要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部門”為被告了。
在天津市河北區的一個案件中,法院是這么論述的,
我市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市疫情防控指揮部依法下發《意見》,決定采取相應應急處置措施,屬于非常態行政管理行為,因此被訴拆除鴿棚行為應受《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調整,屬于該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對該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實施有關防控措施主體適格。
行政機關采取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措施,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在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情況下,對違法鴿棚的應急處置措施,從公共利益方面和整體成本方面考量,采取拆除這一應急處置措施是最優選擇。被告履行職責義務,實施被訴行政行為的目的及方式具有正當性。被告為履行市、區兩級疫情防控指揮部發布的《意見》和《通知》設定的職責義務,作出《通告》,直接送達原告,并與原告溝通談話,但原告未自覺履行應盡義務,因此被告實施應急處置措施,拆除了原告的鴿棚,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綜上所述,被告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行為,于法有據,應確認合法。[2]雖然目前新冠肺炎已經肆意蔓延數年,看起來不是“臨時”了,但我們從嚴格的法律立場出發,這依然是法律定義的突發事件。為應對這樣突發事件設立的各類指揮部或是領導小組,也只能是“臨時機構”,而非人民政府的“內設機構”。
如果大家感興趣的話,還能發現生活中還有許許多多的臨時機構,比如“拆遷辦公室”“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揮部”等等,其實性質都是一致的,“無定員無定編”,任務完成即須告解散。
最后,衷心的希望,這些應對突發事件而生的“臨時機構”,可以早日完成自己的使命。
最后的一些補充,如 @吳如翔 老師指出的,對疫情指揮部最為貼切的定義當是“議事協調機構”,我們所熟知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等等就是較為典型的議事機構,不過通常來說議事機構是沒有“實體的”,但會有一個負責組織“議事”的辦公室來實際負責機構的職能,而這個辦公室則一般依附于既有的機構而存在的,如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實際就是教育部學位管理與研究生教育司。
但在本次疫情防控的過程中,雖然一些地區也依托市政府辦公室、衛健委等機構設置了疫情防控領導小組辦公室一類的機構,但部分地區的“指揮部/小組”這一法理上的“議事協調機構”并沒有做合適的區分,在法律上已經無需借助“辦公室”或“寄生在其他機關”,已然自行“實體化”了。
如綏化市疫情防控指揮部可以責令教育局進行整改目前部分地區的人大已經直接將部分行政管理權限賦予給了防指部:
二、市、區人民政府應該按照黨中央的決策部署和上級的要求,統籌、組織、推進全市疫情防控工作。疫情防控期間,市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揮部統一組織、協調、指揮轄區內疫情防控工作,區、鎮街疫情防控指揮機構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疫情防控工作。
三、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區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揮部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在醫療衛生、防疫管理、隔離觀察、道口管理、交通運輸、社區管理、資金保障、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野生動物管理等方面,規定臨時性應急行政管理措施或者發布決定、命令、通告等,并報市、區人大常委會備案。[3]地方人大將“在醫療衛生、防疫管理、隔離觀察、道口管理、交通運輸、社區管理、資金保障、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野生動物管理等方面,規定臨時性應急行政管理措施或者發布決定、命令、通告等”的權力,直接授予了“市、區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揮部”,從法理上指揮部這一“協調機構”直接就擁有了直接進行應急處理的權力,而在實踐中各地政府也習慣于直接用疫情工作指揮部或領導小組一類的名義直接進行命令、通告的發布,僅在疫情初期還有部分地方政府選擇以自身名義予以公布的[4]。
而且,各個政府機構同樣會設置一個疫情防控小組,一般情況是指派專人負責轉發一些防疫政策了事,但如果碰上教育行政部門,那他們的領導小組下發的一些政策可是實實在在的影響到很多學生,此時就很難說這是一個“虛級”議事機構,而更像是教育行政部門的新馬甲了。
這也是疫情指揮部/領導小組這一“議事協調機構”應當被認為是和以往的“議事協調機構”略有不同之處。這一點也與 @千手關叔 的思考有相近之處。
參考^即“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董某某與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鐵東路街道辦事處城鄉建設行政管理:房屋拆遷管理(拆遷)一審行政案^《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決定》^《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我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法律分析:
監督權、檢查權、議決權、執行權、行政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第六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于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并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和政策。
法律分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疫苗監督管理工作負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系。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工作。
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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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北京圣運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各類防疫工作領導小組、指揮辦等機構的法律性質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