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拆遷補償方法,刑法對國有財產的保護,刑法對國有財產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保護管轄原則的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條,當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且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對國有財產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保護管轄原則的應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條,當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且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可以適用本法。這一條款實質上保護了國家利益和公民的權益,包括國有財產。
對國有資產犯罪的懲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等違反國家規定,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犯罪行為,并設定了相應的刑罰。這體現了刑法對國有資產的直接保護,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追究域外犯罪的刑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即使犯罪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只要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仍然可以追究。這意味著,無論國有資產在何地遭受侵害,國家都有權依法追究犯罪者的責任,從而保護國有財產的安全。
刑罰的適度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強調,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確保了對侵害國有財產犯罪的懲罰既不過輕以致縱容犯罪,也不過重以致違背公正,從而有效地維護了國有財產的安全和法律的權威。
綜上所述,刑法通過確立保護管轄原則、明確對國有資產犯罪的懲處規定、追究域外犯罪的刑事責任以及堅持刑罰的適度原則,全方位地保護了國有財產的安全和完整。
犯罪是侵犯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刑法對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就是對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保護[3]。從我國歷代的立法來看,都注重于用刑法來維護社會的統治。由于古代民法極不發達,而且對侵犯財產的形態也比較單一,在立法者和人民大眾的眼里,財產權就等同于所有權。古代統治階級通過刑法來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也就是對其所有權的保護,來維護其階級統治,促進社會的進步。
(一)刑法對財產所有權保護的歷史沿革
隨著私有制的確立,對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也就有了相關的規定,我國從公元前21世紀的夏代開始進入階級社會,當時的《夏書》說:昏墨賊條,皋陶之刑也。這里的昏指惡而掠美為昏可見夏代已有強盜罪的規定。[4]到了西周,奴錄制社會的統治階級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更為重視。《品刑》和《尚書·大傳》都對侵犯財產罪有相關規定。
春秋戰國時期,李悝認為:以為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其律始于盜賊。在他制定的第一部較為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經》中,以《盜》為首篇,體現了當時統治階級對懲治私有財產犯罪的重視,這也對后世立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在漢代,劉邦著名的《約法三章》就有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規定來對私有財產加以保護。
三國二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律規定對侵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處以嚴刑,并且株連九族。如北周明確規定:持杖群盜,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盜五匹以上,皆死。[5]
唐代是中國封建社會發展的鼎盛時期,法律發展得相當完備。《唐律疏議》不僅為后世立法的楷模,更遠達日、朝等國為其立法所借鑒。在侵犯財產罪方面,《唐律疏議》專設《賊盜律》一篇,依《賊盜律》規定,侵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主要方式是盜,即公取、竊取皆為盜。《唐律疏議》規定: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竊取,謂方便私竊其財,皆名為盜。除盜罪外,唐律還規定有其它的侵犯財產罪,如《唐律》規定了對執持人質求贖財物、恐嚇取人財物的懲處,前者重于強盜罪,后者重于竊盜罪;對以詐騙、隱瞞等手段侵犯私有財產的,對私自挪用受寄財物、遺失物等侵占他人財物的,《唐律》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6]可見,《唐律》的立法技術已達很高的水準。
宋朝也承襲了唐朝的制度,賊盜罪也分為強盜和竊盜兩種。《宋刑統·賊盜律》規定:擒獲強盜,不論有贓無贓,并集眾決殺。對竊盜,贓滿五貫,處死。并且,對賊盜共同犯罪也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處罰原則。《賊盜律》規定諸共盜者,并贓論。[7]
元代對侵犯公民私有財產的采取重刑原則,但到明代立法,則對侵犯財產罪注意根據情節(包括數額)等輕重來進行處罰。如《大明律·刑律》規定: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對于竊盜,一般依得財多少懲治,監守自盜以及盜制書、印信、內府財物等情節嚴重者可以處死,盜親屬財物和本家同居之人財物可減輕處罰;毀壞財物根據毀壞程度決定刑罰,詐欺官私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剌,侵占財物的,依侵占財物數量多少確定刑罰。[8]
清代的侵犯財產罪的立法更具有現代意義,制定了強盜罪、竊盜罪、詐欺官私取財罪、白晝搶奪罪、恐嚇取財罪一系列罪名來保護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對新中國的刑法也有著重要的影響。
以上可以看出歷朝以來的立法表明統治階級對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甚為重視,統治階級通過嚴刑峻罰來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從而達到社會穩定的目的。
(二)現行刑法對私有財產所有權保護的立法狀況
新刑法為了加強對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在分則的第5章侵犯財產罪整章都做了規定,對種種侵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行為進行懲罰。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就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支配權,其4項權能即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既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一起構成財產所有權的全部內容。侵犯財產罪多數情況下是對財產所有權全部權能的侵犯,但由于所有權能與所有權整體之間存在著部分與整體的關系,對所有權任一權能的侵犯同樣是對所有權的侵犯。
在侵犯財產罪這章里,規定了12種侵犯財產罪,對搶劫、盜竊、詐騙、搶奪、聚眾哄搶、侵占、職務侵占、挪用資金、挪用特定款物、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破壞生產經營等侵犯公民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可以適用除剝奪政治權利之外的其它所有主刑和附加刑,這些都體現出刑法對所有權的保護。
一、侵犯財產罪的構成特征
1、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最核心的是處分權,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對財產進行自由處分的權利。一般來說,對任何一種權能的侵犯,都是對所有權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對處分權的侵犯,則是對所有權整體的最嚴重的侵犯,也是絕大部分侵犯財產罪的最本質的特征。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所有權的物質表現,即公共財物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
2、本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的財產非法據為已有,或者損壞他人財產,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侵犯財產的行為,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客觀表現:其一,采用各種非法方法和手段,將他人控制下的財物,轉移到行為人的控制之下,并據為己有,如搶劫、搶奪、盜竊、詐騙等等犯罪。其二,將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應當退還而拒不退還,非法據為己有,如侵占罪。其三,擅自動用自己經手、管理的財物,如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四,毀壞公私財物,使財物的價值全部或部分喪失的,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大多數侵犯財產罪只能以作為的方式實施,而不可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但是,侵占罪表現為不作為,即應當退還或交出而拒不退還或交出。
3、本類犯罪的主體多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少數幾種犯罪,如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
4、本類犯罪在主觀方面出自故意。犯罪目的具體表現為三種情況:第一種(占多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以將公私財物非法轉為己有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為目的,包括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第二種以非法暫時使用為目的,并非意圖轉歸己有,如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三種,是以毀壞財物為目的,即行為人不想占有該財物,而是要毀滅該財物,或者損害其價值。
【財產所有權】現行刑法對私有財產所有權保護方面的缺陷 與公共財產相比,私有財產所有權沒有受到刑法的平等保護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雖然與《憲法》第十二條的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相比,只是少了神圣兩個字,但在立法上則明顯地表現出對二者的保護有所側重,筆者就以《刑法》第271條、第272條為例,加以闡述說明。 根據《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產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和并處沒收財產。而同一部刑法中對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共財物的,按貪污罪定罪處罰,法定最高刑卻為死刑。根據有權的司法解釋規定,涉嫌職務侵占,數額在5000至10000元之間的,應予追訴,在沿海經濟發在地位,涉嫌職務侵占罪的,追究訴起點是8000到10000元;而貪污罪的追究起點是5000元,如果情節嚴重不足5000元也可以被起訴。換句話說,如果是職務侵占私有財產的,數額為7000元也有可能不被追訴,如果是貪污公共財產,數額為4000元的話也有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同樣,根據《刑法》第272條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期限為無期徒刑。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公私財產保護的不平等性程度可見一斑了。 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沒有明確區分地產和不動產,從而導致對不動產所有權的保護遠遠不夠 動產與不動產作為物權法中對“物”的一種分類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代。羅馬法學家彼得羅·彭梵得在《羅馬法教科書》中說“在每一種法中都有一個對物的最基本的劃分……這種基本的劃分在現代法中表現為動產和不動產之分”。[14]法國物權法繼承了羅馬法關于物權的這種劃分方法,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動產與不動產是法國民法上對財產最為重要的基本分類,這一分類是《法國民法典》編撰時期法國統治者有關物權的立法思想的重要反映。即使在法國現代物權法,其仍然不失為財產的主要分類之一。[15]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對整個《德國民法典》,尤其是對德國民法物權體系也有著根本性的意義。 動產成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一般不存在疑問,但不動產能否成為侵犯財產罪對象而受到刑法保護呢各國刑法理論和立法規定不盡一致。自羅馬法以來的傳統觀念認為盜罪的客體只限于動產,聯邦德國、瑞士、西班牙、奧地利等國的學說,立法均如此認為或規定,但現在贊同盜竊不動產具有可罰性的人越來越多。[16]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陳樸生認為:“奪取罪,重在排除他人對于其物的支配,而移置于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其行為之本質,在于移轉其物之支配,并不以移轉其物或變動其物之處所為必需,稱物,本包括動產與不動產,雖其犯罪動機并不相同,而其客體之財物則無二致”[17]。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盜竊、搶劫罪的犯罪對象一般說來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動產,而詐騙罪、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則包括不動產[18]。筆者認為,不動產可以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受刑法保護是不可置疑的,但是,受侵犯財產罪行為的性質、特點的限制,搶劫、搶奪、挪用資金、聚眾哄搶、挪用特定款物等的對象只能是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即不動產不能成為所有侵犯財產罪的對象。 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動產與不動產的概念,從而使得刑法對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也沒有明確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在侵犯財產罪一章的12個罪名中有9個罪名將犯罪對象明文規定為財物,各有1個罪名將犯罪對象規定為“資金”、“財物”、“機器設備及耕畜”。在這些犯罪對象中“資金”、“耕畜”是典型的動產,“款物”是資金和財物的結合,具有動產色彩,也可以勉強把房屋和設施等不動產包含進去,但恐怕不能包含全部。至于“機器設備”包括在工具,農業、漁業、林業、牧業及手工業生產經營中使用的各種機器、儀器、儀表、交通工具等,也很難理解不動產[19]。可見,使用“財物”概念沒有很好地全面反映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實際情況。
法律分析: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刑法為何保護私有財產所有權 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對現行憲法有關保護私有財產的規定作出了重要修改,進一步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此舉在筆者看來至少具有以下二點意義:第一,肯定了私有財產應有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憲法僅僅停留在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的層面,而比合法收入含義更為廣泛的私有財產被忽略了,從而使得大量而普遍的私有財產在憲法和法律上沒有合法地位,這次憲法修正案使得這種尷尬的狀況有所改觀。第二,將使我國經濟獲得新的發展動力,并因此獲得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私有財產已成為中國財富的主要組成部分,加強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廣大群眾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將使我國經濟獲得更長久的發展。我們必須全面準確地領會和把握保護公民合法私有財產權的科學內涵,充分地保護好公民的私有財產。但私有財產并非一個空泛的概念,物權就是它最主要的法律內涵。物權正式付諸于成文法典是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07條:“物權,是屬于個人財產上的權利,可以對抗任何人。”可見,它一出現就進一步明確了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而所有權作為物權的核心權力更應受到保護。然而與歐陸國家在私有財產所有權保護方面走過的道路不同,新中國成立前經歷了幾千年的奴隸制統治,在這種封建統治中對公權益相當重視,而對私權利、對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則缺乏嚴格的制度予以調整和保護。 新中國成立后,個人權益受到空前的重視,但由于受封建傳統的影響,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的走了不少彎路。公民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完善的保護,生活中公民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屢屢遭受不同方面的侵犯更凸顯出法律對其保護的蒼白無力,甚至經常出現以社會公共利益需求為理由,借政府公權力之手為商業利益群體違法征用農民土地和濫拆居民住房事件,將公民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的一幕幕演繹到了極致。在第一次規范不能進行強有力的保障的情況下,刑法這作為其它部門法的補充法和保障法的第二次規范應挺身而出,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所有權貢獻出自己應有的力量。 《孟子》曰 :有恒產者有恒心。孟子所說的“恒產”是指穩定的私有財產,假如沒有穩定的私產,一般人就會心神動搖,社會就不會穩定。可如果有私產卻得不到國家法律充分地予以保護,社會也不會穩定。作為為經濟基礎服務的上層建筑,刑法為社會的穩定、市場經濟的良性發展保駕護航責無旁貸。所以,在當前私有財產還得不到充分保護的情形下,修改完善刑法,加強對其刑法保護乃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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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柳嘉諾
內容審核:劉鵬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