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拆遷補償金,全國人民法院:關于行政協議糾紛的10則裁判規則,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1、參考案例:山西某商務代理有限公司訴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賣機器案【裁判要旨】:Ⅰ、行政機關作出的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
1、參考案例:山西某商務代理有限公司訴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賣機器案
【裁判要旨】:
Ⅰ、行政機關作出的同意拆除公有房屋的批復,在性質上屬于就房屋處分事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至于是何主體具體實施了拆除這一行為,并不影響批復對房屋的處分效力,當事人請求確認拆除房屋違法的訴訟請求,包括了對行政機關所作批復的異議。
Ⅱ、行政機關針對國有企業改制作出的各類批復,不宜當然認定為可訴或不可訴,而仍應考察其是否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Ⅲ、特定行政行為是否實際影響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以及具體影響的程度等,往往需要通過實體審理方能確定。故特定行政行為如果存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可能性,即具備了進入實體審理的必要條件之一。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行再67號
2、參考案例:某公司訴青海省瑪沁縣政府未按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簽訂行政協議,應當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及協議約定的權利,并誠信履行協議義務。行政協議因其具有行政性的特征,行政機關在訂立、履行行政協議時,享有對合同履行指揮權和監督權、單方變更和解除合同、制裁權等優益權利,但行政機關不得濫用優益權。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行政機關行使優益權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行政機關簽訂協議后違約行為明顯,給相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視情況判決行政機關支付一定比例的違約金。
【案例文號】:(2020)青行終23號
3、典型案例:鳳岡縣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訴貴州省鳳岡縣人民政府請求撤銷補償安置協議案
【裁判要旨】: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鳳岡縣政府僅依據案涉租賃協議及對周某某的調查筆錄即認定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屬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貿公司參與,亦未聽取其陳述意見的情況下,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可能對某工貿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一審法院遂判決撤銷《安置協議》。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某工貿公司認為《安置協議》所涉房屋及構筑物等屬其所有,鳳岡縣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并向其支付補償費侵犯其合法權益,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房屋征收部門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應當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應證據。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貿公司對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歸屬各執一詞,在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權屬存在異議,且無合法有效證據證明屬周某某所有的情況下,鳳岡縣政府直接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缺乏事實根據。此外,依據程序正當原則,鳳岡縣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貿公司系出租人的情況下,其訂立《安置協議》前應當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歸屬充分聽取周某某及某工貿公司的意見,必要時可引導租賃雙方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權屬進行明確后再予補償安置。鳳岡縣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貿公司參與并聽取其意見的情況下,直接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亦違反正當程序。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則上僅對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具有效力,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主體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張權利,通常稱之為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行政協議的合意性特征,決定其同樣應當遵循相對性原則。但行政協議同時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確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響的主體應當予以尊重及執行。當訂立行政協議屬于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定形式時,行政機關則可以其已訂立行政協議作為其已經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的正當抗辯事由。因此,傳統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制度,原則上也可以適用于行政協議訴訟。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協議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法定情形相對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貿公司不理會《安置協議》的存在,而是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法定的補償權益,進而主張行政機關應當與其訂立補償安置協議抑或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行政機關則可以其已與法定的被征收人訂立補償安置協議或者已經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為由予以拒絕。某工貿公司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安置協議》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認定行政機關的主張成立,對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貿公司需要主動就《安置協議》提起行政訴訟,否定其效力以救濟自身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確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體資格。行政機關通過訂立行政協議方式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嚴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對協議相對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等事實,并依法約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行政機關在未查明有關事實情形下訂立行政協議,由此對協議相對人之外的其他主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利害關系人請求撤銷或部分撤銷行政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這樣,既可以一攬子解決行政協議爭議,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復支付,防止國有資產不當流失。
【案例來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4、典型案例:韓某某訴遼寧省錦州市松山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辦公室不履行預征收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錦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被征收人根據預評估結果、征收補償方案,預先訂立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預簽協議的簽約比例決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預簽協議的簽約比例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韓某某與松山征收辦訂立的《預簽約協議》屬于附生效條件的協議,雖然協議內容中沒有約定預簽約比例,但是在《政協周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方案征求意見稿》明確了簽約比例應達到70%,因該條件未成就,《預簽約協議》未生效。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韓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遼寧省錦州市松山新區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政協周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方案》,明確該地段采取預約式征收方式,該方案以公告的方式發布,對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補償的預簽協議的簽約比例已經確定為70%,可以作為本案爭議的補償協議行為的依據。經查明,預簽協議的實際簽約比例應為25、4%。因此,《預簽約協議》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簽約比例未達到70%,該協議未生效。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為了更好地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在不與法律規定相沖突的前提下,行政協議當事人可以約定行政協議的生效條件。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行政機關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訂立的協議,屬于典型的附生效條件的行政協議。本案所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亦屬于此類行政協議。實踐中,對于協議相對人就生效條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存在不同觀點:一是以行政協議對協議相對人權利義務尚未產生實際影響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二是依法認定生效條件不成立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由于生效條件是否成立需要進行實體審查,且協議相對人提起的訴訟請求可能并不直接涉及生效條件是否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可以提前定分止爭,獲得更佳的裁判效果,因而本案采取了第二種觀點。協議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約定生效條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體現在行政協議之中均可。本案中,生效條件雖未直接明確地寫入補償協議之中,但因補償方案對生效條件作出明確規定,且其系訂立補償協議的主要依據,可以推定協議當事人知曉且認可補償方案規定的補償協議生效條件。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所約定的生效條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生效條件是否成立、生效條件未能成立是否具有歸責于協議當事人的原因等。對于因不具備生效條件而不具有效力的行政協議,協議當事人要求履行協議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5、典型案例:溫紅芝訴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請求確認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無效案
【裁判要旨】: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補償協議的簽約主體適格,其內容并無法定無效的情形,故溫紅芝請求確認補償協議無效理由及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但補償協議對馮志來戶的居住困難人口認定確有錯誤,進而影響到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數額的確定。虹口居困認定小組在本案審理中對居住困難人口重新作出認定,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規定。考慮到補償協議對于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的確定涉及國家征收補償資金,虹口區房管局作為征收部門明確要求返還錯誤增加的補貼,因此對補償協議第六條內容依法應予變更。溫紅芝正是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補償協議無效,因此變更補償協議與其訴訟請求并無矛盾。遂判決:一、駁回溫紅芝的訴訟請求;二、變更補償協議第六條為:經認定,被征收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為6人,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人民幣428,739、62元。溫紅芝等戶內人員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重要的行政協議。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協議訂立主體、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補償利益,也要避免國家財政資金的非法流失。若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協議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簡單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協議對補償款項的認定確有錯誤,但又不足以影響協議效力,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變更判決,既回應了當事人的實質訴求,保障被征收人獲得公平、公正的補償,又使涉案協議回歸合法狀態,有效監督房屋征收部門依法進行征收補償工作,實質性解決行政協議爭議,減少當事人的訟累。
【案例來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一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6、典型案例:大英縣永佳紙業有限公司訴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協議案——行政協議的定義及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義務時行政機關的救濟途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認為,界定行政協議有以下四個方面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另一方為行政相對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三是內容要素,協議內容必須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協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在此基礎上,行政協議的識別可以從以下兩方面標準進行:一是形式標準,即是否發生于履職的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協商一致;二是實質標準,即協議的標的及內容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取決于是否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是否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和公共服務;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優益權。本案案涉《資產轉讓協議書》系大英縣政府為履行環境保護治理法定職責,由大英縣政府通過回馬鎮政府與永佳公司訂立協議替代行政決定,其意在通過受讓涉污企業永佳公司資產,讓永佳公司退出造紙行業,以實現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目標,維護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協議的四個要素和兩個標準,系行政協議,相應違約責任應由大英縣政府承擔。同時,我國行政訴訟雖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則,但并不影響作為行政協議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的相關權利救濟。在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義務,行政機關又不能起訴行政相對人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通過申請非訴執行或者自己強制執行實現協議救濟。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決定,相對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該決定為執行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自己強制執行。故不存在案涉《資產轉讓協議書》若屬行政協議,永佳公司不履行約定義務將導致行政機關無法救濟的問題。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大英縣政府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
7、土地出讓部門未按合同約定交付符合開發條件的土地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諸暨市勍田置業有限公司訴原諸暨市國土資源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行政機關既是行政職權的行使者,也是市場經濟的參與者,更要依法行政、誠實守信。土地出讓部門在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需要遵守的相關規定和應當承擔的合同義務。土地出讓部門存在未按合同約定交付符合開發條件“凈地”之情形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產權保護行政訴訟典型案例
8、典型案例:趙某某訴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案
【裁判要旨】: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歷城區政府在訂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對趙某某家庭的基本情況和安置資格進行了相應審查,在簽完協議并將涉案房屋拆除后,又以趙某某存在欺騙行為、不符合當地拆遷政策為由要求變更協議,但其對趙某某在其他區域的拆遷安置房是否可以歸為福利分房,既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或依據,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說明。因此,歷城區政府在履行協議時將涉案拆遷安置房視為福利分房并以重復安置為由不履行協議,理據不足。因行政協議一經訂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歷城區政府無證據證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抑或依據合同法律規范應當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應當認定協議合法有效,歷城區政府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二審法院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責令歷城區政府繼續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典型意義】:
誠實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行政機關在訂立、履行、變更行政協議時,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規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依約履責等一般原則。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參照傳統行政訴訟的舉證規則,以行政機關未提供證據證明行政協議合法性為由否定行政協議的效力。對行政協議是否應當履行發生爭議的,負有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對其不履行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對不履行行政協議的事由,在協議訂立時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或約定,在協議訂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據的解釋,不能證明履行協議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和客觀實際等因素作出對協議相對人有利的解釋。本案中,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訂立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體現,歷城區政府在訂立協議并拆除房屋后,依據拆遷政策對履行義務進行不當解釋,不依約履行協議,對協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人民法院在歷城區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或法律依據證明行政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等情形下,認定涉案協議合法有效并判令繼續履行,切實保障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同時彰顯了行政審判在督促行政機關守信踐諾和依法行政中的職能作用。
【案例來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9、典型案例:靈石公司、正和公司訴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縣人民政府請求訂立特許經營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案涉垃圾焚燒發電BOT招標行為,違反政府采購法應公開招標的規定,廢標后沒有報請相關部門批準重新招標;設置中標人承擔“投入前期費用12113、55萬元”這一明顯不合理條件排斥潛在投標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采取單一來源采購等,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該招標行為無效。靈石公司、正和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渦陽、蒙城、利辛三縣政府繼續訂立協議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由于案涉招標屬于嚴重違法的無效招標,本案不適用違約責任。故靈石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招標人支付違約金6,705萬元的請求不能成立。但渦陽縣政府應當退還保證金,并依法支付投標保證金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正和公司因招商與渦陽縣政府訂立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處理特許經營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經有關部門查處已經終止,其所產生的前期費用,不屬于本案可以一并審理的范圍,可循法律規定的途徑解決。據此改判:渦陽縣政府返還正和公司交納的投標保證金1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駁回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當事人就某一行政協議行為提起訴訟,但訴訟請求同時涉及其他行政協議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釋明并區分處理,即對于與被訴行政協議行為相關聯的訴訟請求直接進行處理,與之沒有直接關聯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另循法定救濟路徑。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需要經過法定程序的如招投標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對是否經過或者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進而對行政協議的效力作出判斷。對于依法應當訂立行政協議的情形,協議相對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訂立行政協議。行政協議未成立或者無效的,當事人提出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BOT項目,需經過法定的招投標程序,且先后出現兩類行政協議行為,其對應的法律關系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第一個行政協議系未經法定招標程序而通過招商訂立協議的情形,依法屬于無效行政協議。第二個行政協議雖通過招標形式,但違反了招投標的法定要求,招投標程序屬于無效情形,招、投標當事人之間依法不能訂立行政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后區分處理,未支持協議相對人要求訂立行政協議的訴訟請求,并按照締約過失情形確認協議當事人之間的責任,理順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助于行政協議爭議的妥善解決。
10、行政協議與法律法規“沖突”的效力認定——江蘇瑞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訴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政府、鹽城市大豐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海域使用權行政許可糾紛案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權人在海域使用期限屆滿前有權申請續期,但政府與海域使用權人以行政協議方式約定到期后不再續期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
【裁判理由】:
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大豐區自然資源局作為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涉案海域管理的法定職責,有權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其所作出的涉案答復屬于其行政管理權限范圍,并未超越職權。被告大豐區政府作為原批準用海的政府機關,具有對海域使用申請決定是否進行批準的法定職責。
本案的主要爭議為被告大豐區政府、大豐區自然資源局拒絕原告江蘇瑞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及大豐區自然資源局向原告江蘇瑞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發出的“關于海域使用權不予續期的答復”是否有效。
首先,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條款,是招標方案的主要組成部分,制訂該合同條款依法屬于大豐自然資源局和大豐區政府的權限范圍。
其次,涉案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條明確寫明“合同期滿,海域使用權終止,本海域使用權不予續期”,意思清晰明確并無歧義。相關合同的簽訂并無欺詐、脅迫行為存在,原告對合同相關條款應當是明知且理解其含義的,參加投標并簽訂合同,即意味著接受招標方案和合同條款的限定條件。涉案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到期不予續期”的約定為有效約定。最后,原告認為該條款無效的主要理由在于其違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條關于海域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的規定。
法院認為,該條是對于一般情況下海域使用權人申請續期權利的規定,并非強制性的規定,其并不排除政府機關與海域使用權人對于使用權到期后是否續期以及續期方式通過明確約定的方式進行變更。由于海域使用權這一國家自然資源具有稀缺性特點,政府機關通過定期招投標的方式進行海域使用權出讓,系以市場化手段促進自然資源的優化配置,以競爭性方式最大化保障和體現國有資產的價值,是政府更公開透明行使海域使用權出讓管理職權的體現。尤其考慮到涉案海域毗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鹽城黃海濕地以及江蘇省海洋生態紅線,對于是否能夠持續地進行養殖開發,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政府以該條款對相關海域的使用權出讓作出一定的限定,具有合理性,也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綜上,涉案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權證中均明確寫明了“到期不予續期”,涉案海域使用權到期后,兩被告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海域管理開發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將該海域進行出讓以及出讓的具體方式。
被告大豐區政府、大豐區自然資源局在庭審過程中表示,我國近海海域面臨過度開發的問題,海洋生態破壞嚴重,因此國家對于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給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多次組織進行海洋督察,并具體指出了大豐東沙海域養殖中存在的問題。鹽城黃海濕地作為丹頂鶴等候鳥的棲息地,也是世界遺產提名地,對其附近海域退漁還濕,恢復海洋生態,是當前的大趨勢,也是保護社會公共長遠利益的需要。政府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暫時不再組織對涉案海域的出讓。法院認為,兩被告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決定不立即進行相關海域使用權的出讓,屬于依法行使海域管理職權的行政權力范圍,并無不當。大豐區自然資源局作為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同時作為大豐區政府的下級機關,其對原告江蘇瑞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續期的答復屬于合法有效的答復。
【案例文號】:(2019)滬72行初19號
本文轉載自“類案同判規則”,如侵刪。
法律主觀:2019年12月10日,最高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該司法解釋中可以了解到,行政協議不得約定國內的仲裁條款。行政合同協議可以約定國內仲裁條款嗎?自1989年行政訴訟制度實施以來,行政協議的處理程序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從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到有的按民事案件處理、有的按行政案件處理,總的趨勢是向依照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的方向。這次最新關于行政協議的司法解釋,不僅堅持了行政訴訟法已經規定的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的方向,而且更重要的,是通過列舉式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協議的范圍。行政協議明確包括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兩種,其后盡管有“等”字,但這個“等”字還包括哪些,實務中傾向于限縮解釋。這次新司法解釋,在第2條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協議的范圍:(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五)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六)其他行政協議。但以下協議不屬于行政協議:(一)行政機關之間因公務協助等事由而訂立的協議;(二)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訂立的勞動人事協議。新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行政協議約定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條款無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法律分析:
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般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法律分析:當事人與行政機關簽訂的合同協議等存在爭議的,可以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進行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需要明確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簽訂協議的職權,協議條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管轄機關應當是人民法院。行政協議是指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達成的、具有行政性質的協議。對于涉及到行政協議的案件,需要依法審理并做出裁決。在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首先需要明確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簽訂協議的職權。如果行政機關沒有相應的職權,則該協議無效。其次,需要審查協議條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以及是否符合公序良俗。若協議條款違反法律規定,則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管轄機關應當是人民法院。因此,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簽訂的協議違法時,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相應的行政協議。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行政案件的審理也有所不同,具體細節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如果行政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應該如何處理?如果行政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該協議的相關條款無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相應的違法的行政協議。行政協議案件審理需要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簽訂協議的職權、協議條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違法法規等因素進行考慮,具體審理方法與一般行政案件也有所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撤銷違法的行政協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行政協議無效的,其相關條款無效。對于行政協議的效力有爭議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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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苗昭
內容審核:劉鵬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