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陽小學拆遷補償多少元,最高院判例解讀|承包人聲明放棄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1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對象是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合法性;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超出前述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
【案件基本事實】
2019年4月23日,水某公司向某中院提起248號訴訟案。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龍某公司就某商貿港C、D區一期工程進行招標,水某公司中標,中標價款為按定額結算后總價讓利0.5%;中標工期300天,開工日期為2011年10月29日。備案合同為龍某公司(發包人)、水某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8月1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國際商貿港施工總承包;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430天,合同價款為10080萬元(下浮0.5%)
同日,龍某公司與水某公司又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國際商貿港總承包,建筑面積約58萬平方米;合同價款10億元(暫定以決算價為準)。
2012年12月7日,龍某公司就金龍某商貿港C區二期工程施工項目招標,水某公司中標,約定中標價款為(人民幣)17651434.48元,中標工期450天(日歷日)。
2012年12月20日,龍某公司(發包方)與水某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內容某商貿港施工總承包C區二期工程,建筑面積約2萬平方米;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450天;合同價款1765萬元。
2013年3月7日,水某公司、龍某公司和監理單位簽訂D區商業部分土建工程交接書,水某公司承建的D區商業工程2#、6#等樓棟土建工程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共同驗收符合移交要求,由建設單位接收交由二次裝修隊伍進行施工。
2013年4月18日,水某公司承建的D區工程3#、4#等樓棟土建工程經驗收交龍某公司進行二次裝修。
2014年11月5日,龍某公司(甲方)與水某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工程決算完成,甲方在2015年春節前十五日內將乙方工程款付至決算價97%,余款3%依據各區竣工驗收之日起一年內付清。
2015年4月28日,龍某公司、水某公司與華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進行工程項目結算。2018年12月26日,華某公司出具《工程結算審核報告》,項目工程總造價262402386.00元,其中C區68565886.90元,D區193836499.10元。
2018年3月18日,甲方龍某公司、乙方水某公司、丙方華某公司簽訂《項目審計及竣工驗收、工程款支付的協議》,約定:1.本次驗收初定時長2個月,2018年5月底完成;2.甲乙雙方同意繼續由丙方完成工程造價審計工作;3.丙方須對工程審計進行定稿,甲方雙方如有異議、甲乙丙三方從4月10日開始,由專案組參與協調,進行結算審計定案。截止2014年12月24日,龍某公司累計支付水某公司款項合計217269000元。
某中院作出民初248號判決,判令:一、龍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水某公司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二、水某公司在龍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案涉工程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三、駁回水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上訴后,某高院作出民終831號判決,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信某擔保公司因與國某公司、龍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案,某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初212號民事調解書:一、國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償還信某擔保公司代償款人民幣32556191.26元及其利息;二、龍某公司等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信某擔保公司自愿放棄本案其他訴訟請求;四、案件受理費209659元,減半收取104829.5元,由國某公司等負擔。
信某擔保公司提交的落款時間2016年2月1日《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為進購原材料;本合同所稱借款額度,指甲方某農商行向乙方國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2900萬元;合同期限為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借款提款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
落款時間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擔保合同》載明:鑒于國某公司2016年1月申請某農商行一年期流動資金民幣2900萬元,由信某擔保公司為其貸款提供擔保,龍某公司自愿以其正在開發建設的某商貿港D區10號樓部分共108套房產(詳見附件抵押物清單)抵押給信某擔保公司。
落款時間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國某公司借款資金完全用于某商貿港項目建設;在信某擔保公司為國某公司提供擔保全部債權清償前,放棄因工程資金結算所承建建筑物變現價值優先受償權,并無條件配合信某擔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權。該聲明書落款承諾人加蓋水某公司公章。
案涉工程D區共有17棟樓(2#-18#),其中龍某公司抵押給信某擔保公司的為D區10號樓的3-5層部分共108套房產,《在建工程抵押擔保合同》載明建筑面積共6736.39㎡。
根據信某擔保公司申請,某縣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對民初212號調解書立案執行,此后雙方達成執行和解,信某擔保公司撤回執行申請。
信某擔保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申請執行民初212號調解書。執行中某縣法院陸續查封了龍某公司名下某商貿港D區十棟的三層、四層、五層商鋪及土地使用權。前述房屋裝修裝飾及其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評估綜合總價22373538元。
龍某公司不服民初248號判決、民終831號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原告訴訟請求】
信某擔保公司訴訟請求:1.撤銷民初248號判決主文中第二項內容[即,水某公司在龍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案涉工程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2.撤銷民終831號判決中的判決主文,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3.確認信某擔保公司在212號調解書中約定的欠款范圍內對某商貿港D區10#樓3-5層共計108套房產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用由水某公司、龍某公司承擔。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駁回信某擔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評析】
一、信某擔保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信某擔保公司提起本案撤銷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1.民終831號判決已生效,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對象。
2.信某擔保公司對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民初248號、民終831號判決水某公司在龍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案涉工程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6年,國某公司向某農商行借款2900萬元,信某擔保公司為借款提供了擔保。龍某公司自愿以其正在開發建設的某商貿港D區10號樓的部分共108套房產向信某公司提供了反擔保。
因國某公司未償還某農商行借款,信某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履行了國某公司借款本息代償義務,并由此取得對國某公司、龍某公司的追償權,有權要求國某公司歸還代償款本息;有權在國某公司欠付代償款本息范圍內就前述房產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盡管民初212號民事調解書未明確信某擔保公司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但在無證據證實信某公司明確放棄該權利的情形下,不宜否定信某公司就國某公司欠付代償款本息范圍內就案涉在建工程中的108套房產在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前述108套房產屬于案涉在建工程的組成部分,故民初248號、民終831號判決確認水某公司在龍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案涉工程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與信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3.信某擔保公司未參加前案訴訟無過錯
無證據證實信某擔保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民初248號、民終831號案訴訟情況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未提出申請。信某擔保公司未參加前案訴訟并非由于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4.信某擔保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規定時限
無證據證實信某擔保公司在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之日六個月前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民終831號案審理結果而怠于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信某擔保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一)生效判決部分判項是否應予撤銷
1.水某公司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聲明是否有效
水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信某公司提交書面《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聲明書》。關于水某公司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聲明是否有效,兩家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生效判決認為有效,理由是:
根據水某公司作出聲明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關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認定承包人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為是否無效,關鍵看其是否損害建筑工人利益。
首先,從目的上看,水某公司向信某擔保公司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目的在于獲取信某擔保公司為案涉項目建設貸款提供擔保,以保障項目建設獲得必要的資金支持,而這對水某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有利,不損害建筑工人合法權益。
其次,后果上看,根據目的解釋、誠信解釋原則,可以認定《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聲明書》只是水某公司就案涉10號樓已經為信某擔保公司設定抵押的108套房產放棄優先受償權,以保障信某擔保公司抵押權實現。
華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載明,水某公司承建工程總建筑面積約為150087㎡,包含住宅區(C區)面積46847㎡,商業區(D區)面積103240㎡。《在建工程抵押擔保合同》載明抵押物為D區10號樓的3-5層部分共108套房產,建筑面積共6736.39㎡。案涉抵押房產面積僅占水某公司所承建D區面積的約6.5%,總工程面積的約4.5%。水某公司放棄只占總工程面積約4.5%、評估價值22373538元房產優先受償權,仍對占總工程面積95.5%的剩余房產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此水某公司的放棄行為不影響其對龍某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債權獲得清償,不會損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權益。
2.水某公司是否喪失了對案涉房產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本案中,水某公司并未對龍某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作出一概放棄優先清償順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對特定抵押權人信某擔保公司承諾放棄對抵押房產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此該放棄行為具有相對性和部分性,僅產生水某公司對案涉108套房產工程款債權不得比信某擔保公司的抵押權優先受清償的后果,但并不導致水某公司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絕對消滅,相對于龍某公司的其他抵押權人和普通債權人而言,水某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3.生效判決部分判項是否應予撤銷
(1)生效判決并無錯誤
水某公司關于放棄優先受償權并不導致其對案涉工程優先受償權;民初248號判決、民終831號判決確認水某公司在龍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案涉工程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并無錯誤。
(2)生效判決不損害信某擔保公司合法權益
水某公司的聲明產生其對案涉108套房產的工程款債權不得比信某擔保公司的抵押權優先受清償的后果。生效判決不影響信某擔保公司對案涉108套房屋的抵押權實現,不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信某擔保公司主張對案涉房屋享有優先受讓權能否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對受生效判決不利影響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供的權利救濟程序,其審理對象是生效判決。
本案中,信某擔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確認其在212號調解書中約定的欠款范圍內對某商貿港D區10#樓3-5層共計108套房產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超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處理;二審予以確認,理據充足。信某擔保公司可另尋法律途徑主張。
法律分析:1、優先受償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優先受償權是指當不同性質民事權利發生沖突時,某種權利依據法律規定,優先于其他民事權利實現的民事權利。雖然關于該項權利的性質在學理上存在著法定抵押權說、留置權說、優先權說等觀點,但不管何種觀點,不可否認的是優先受償權屬于民事權利。民事權利的行使由權利人的意思決定,任何人和任何組織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則賦予民事主體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調動民事主體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保障民事主體經濟利益充分實現。建筑施工企業放棄優先受償權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則。2、建筑施工企業放棄優先受償權之后又主張放棄無效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應當恪守諾言,履行義務,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銀行基于建筑施工企業自愿放棄優先受償權而向發包人出借款項,在銀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設立抵押權發放貸款后,如果認為建筑施工企業自愿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行為無效,則對銀行可能產生不利影響,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體現為過多地干涉平等民事主體的交易行為。處理民事案件應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特別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更應以誠實信用為判斷標準,以事實為依據來調整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以達到平等、充分地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可以約定放棄、限制,但不得損害建筑工人的利益。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風險提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對抗發包人,保障工程價款實現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應依法使用該項權利追索工程款,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該權利的行使期限為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優先受償權,但需達到質量合格標準。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能預先放棄嗎?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可以約定放棄、限制,但不得損害建筑工人的利益。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風險提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對抗發包人,保障工程價款實現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應依法使用該項權利追索工程款,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該權利的行使期限為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優先受償權,但需達到質量合格標準。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能否預先放棄?
1、可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可以約定放棄、限制,但不得損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換言之,該放棄行為損害社會和實際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則不予支持。2、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權利的行使期限為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優先受償權,但需達到質量合格標準。風險提示:行使優先受償權應注意幾個問題:1、優先受償的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2、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50%以上)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3、建設單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不支付。5、建設工程性質適合于折價、拍賣。對學校、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工程一般要排除在優先受償范圍之內。
發包人與承包人可以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嗎?
1、發包人與承包人可以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該約定不得損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否則無效。風險提示:對于承包人必須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必須要求發包人提供反擔保單位為工程進度款及工程結算款的支付提供反擔保,而且反擔保單位應出具為發包人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且此反擔保行為必須經過公證處公證。另外,對于反擔保單位必須對其履行能力進行調查,做到心中有底,否則應拒絕或要求發包人另找反擔保單位。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否以工程竣工為行使條件?
1、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以建設工程是否竣工為限。2、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樣理解,有利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3、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導致施工質量不合格或工程進度未按約定完成的,就無權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相應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風險提示:從規避法律風險的角度而言,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追討欠款,仍然是工程欠款追討的最佳方式。即便在訴訟的過程中,也可以通過由法官作為中間人,做欠款人的工作,同時被欠款人也作出一定程度的讓步,在這種情況下,欠款雙方很容易達成和解,然后簽署和解協議。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協議即可。
法律分析: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能放棄。發包人未付特定的建設工程價款、該建設工程價款確定且已屆清償期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就該折價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建設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一項權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分析:6個月。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對于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于一般的債權。根據最高院答復,建設工程優先權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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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邵軍一
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