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愷農村拆遷補償,在強拆主體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適格被告,首先,某種程序以自認的強拆主體為適格被告。行政主體訴前或訴中作為當事人自認強拆,綜合考慮其房屋征收、違建認定拆除上的職責與任務等情況,法院可以認定其為適格被告。當然,此種自認的情
首先,某種程序以自認的強拆主體為適格被告。行政主體訴前或訴中作為當事人自認強拆,綜合考慮其房屋征收、違建認定拆除上的職責與任務等情況,法院可以認定其為適格被告。當然,此種自認的情形,只能是選擇性的初步確定,不能一概而論。
其次,根據當事人初步掌握的證據認定強拆被告。行政主體未自認,相對人以自身的認知能力,結合強拆照片、調查結論等材料,可以選擇可能實施強拆的一個或多個主體為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和各方舉證情況,可以將起訴時原告選定的被告認定為適格被告,同時應將明顯不是或不可能是強拆主體的那些被告予以排除。
最后,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推定為強拆適格被告。若無證據證明強拆行為主體,當事人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可推定負責征收、履行征補職責的市縣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門、具有違建認定與拆除職權職責的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作為案件的適格被告,除非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拆除行為確非上述職權主體所為。
《行訴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以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征收范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舉證證明房屋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體實施。
強拆是一種暴力行為,政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應該首先做到依法行政,盡量使用平和手段化解矛盾;被強拆人在遭遇強拆之后,應該采用合法的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通過訴訟或者調解的途徑解決問題,化解與政府部門的矛盾糾紛。
動遷補償可以以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為被告,符合規定條件的也可以以人民政府為被告。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第十六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由此可見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被告一般為以下兩個:
(一)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一般而言,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拆遷許可、拆遷決定、拆遷補償裁決等行政行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為被告。
(二)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以人民政府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幾種情形:
(1)由人民政府下屬的拆遷辦公室充當拆遷人同時又作出許可決定和裁決;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臨時性組織,如拆遷指揮部等充當拆遷人,同時作出許可決定和裁決;
(3)由政府專門成立的土地儲備中心充當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決。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糾紛時,出現以上三種情形的,人民政府為房屋拆遷行政訴訟的被告。
一、拆遷糾紛的防范對策有哪些
(一)堅持動拆遷政策的公開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在房屋拆遷中動遷方必須做到辦事制度公開,政策公開,程序公開,安置房源公開和動遷紀律公開。這樣,就可以防止因操作不規范、政策不透明而引發的各類糾紛。同時也可以提高居民對拆遷政策的認識,遏制拆遷工作中個別人漫天要價,堅持不合理要求的現象。
(二)要加強對動遷人員的管理,提高業務素質。由于動遷政策具有一定的專業性,且動遷工作牽涉到被拆遷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重視和加強對動遷人員的業務培訓。使他們熟悉動遷法規,掌握政策。對動遷人員要制定考核后持證上崗制度,做到依法拆遷。
(三)政府有關部門要大力支持房屋拆遷工作。堅持兩手都要抓。拆遷中,一方面要督促動遷方充分考慮拆遷戶利益,宣傳拆遷政策要耐心,做細致的思想工作,多為拆遷戶解決實際困難,使拆遷工作能夠得到絕大部分拆遷戶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要支持動遷方,對那些漫天要價、拒不搬遷的釘子戶采取有效措施,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問題。
(四)充分發揮政府管理監督和司法監督職能作用。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保障拆遷工作公正、公平。對拆遷中的不規范行為及違法違紀行為及時糾正和查處。司法部門在審理房屋拆遷安置糾紛案件時,應及時就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司法建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城市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二、征地拆遷行政訴訟管轄如何確定
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除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外,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對理解適用《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解讀,認為對于有些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案件,如果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指定到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也能夠保證公正審判,也不必一律自己審理。
因此,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也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移送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要旨】
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理由:
裁判理由:
裁判結果:
綜上,萬達制衣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連萬達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成員:郭修江、董華、高珂
法官助理:陸陽
裁判時間:2015年6月9日
文/黃艷、朱潤發
案件回放:
廣東省惠州市仲愷高新區某某街道某村村民Y先生考慮到自己兩個兒子均已成年,向村里提出將老宅基地房屋拆除,連帶屋前屋的自留地批給兩個兒子作為宅基地建房。2018年6月,村民小組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形成決議,同意Y先生的兩個兒子拆舊建新。2019年11月,某某街道辦事處給Y先生的兩個兒子核發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用地現狀地類圖、宗地權屬確認圖、土地用途規劃圖、農村宅基地測繪圖等,許可兄弟二人分別建房:首層占地120㎡、地上主體建筑3層、建筑面積400㎡。
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間,Y先生的兩個兒子進行了宅基地平整、建房施工,合建三層小洋樓一棟,一層占地面積約320㎡,總建筑面積約980㎡,然后,主體框架結構剛剛完成施工,令Y先生一家人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2021年4月初的一天,前述未竣工的房屋被強制拆除。
雙被告之訴的爭議:
由于強拆的發生毫無征兆,Y先生為了制止拆除行為,情急之下與現場拆除施工人員發生了肢體沖突,其配偶也撥打了110報警,試圖尋求救助。但房屋仍舊被夷為平地。而且,Y先生還被公安機關以涉嫌妨害公務罪立案。
Y先生的兒子們及時委托了黃艷律師團隊救危解困。由于Y先生一方不清楚強拆的原因,也不清楚強拆的主體,而拆除當天因為事發突然也沒來得及固定多少證據,對于誰是責任主體、應當找誰來負責,Y先生一方是迷茫的。負責承辦案件的黃艷律師與王立志律師根據Y先生配偶曾經撥打110報警的細節,向相應公安機關申請了執法信息公開。2021年5月中旬,公安機關復函,答復稱房屋系被區城管執法局作為違建拆除,行為性質屬于政府部門的執法行為。同時期,區人民檢察院也作出了Y先生涉嫌妨害公務罪一案的不予批準逮捕意見,且意見中提及案件背景為仲愷國土部門和和某某街道辦綜合執法隊強制執行拆除違章建筑。據此,黃、王兩位律師確定了起訴確認強拆行為違法之訴的被告為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某某街道辦事處。
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應訴答辯稱,其并未實施案涉強制拆除行為,且職能范圍中不涉及強制拆除,其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其僅認可在強拆當天針對原告方作出了《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改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且認為該兩份通知僅是立案查處之前告知相關當事人其存在違法行為要求其停止動工,屬于作出行政行為前的階段性行為,并非強制拆除的通知,并不對原告產生直接影響。
但某某街道辦事處的答辯,卻與惠州市國土資源局的答辯內容存在差異:街道辦在日常巡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方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建設涉案房屋,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某某國土所及陳江街道辦執法隊經調查發現,案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為林地、部分為城鎮建設用地,原告方未辦理用地批準手續擅自占用該土地。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續,且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某某國土所以惠州市國土資源局的名義向原告方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改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占用土地行為,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復土地原貌。根據區“快反機制”的要求,街道辦拆除了案涉房屋。
2021年11月,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對該案開庭審理。黃艷律師與朱潤發實習律師參加了一審審理。庭審過程中,惠州市國土資源局仍然認為自己不是適格被告,某某街道辦事處則將到底是街道單方面拆除還是兩個機關共同拆除的問題,交給法院裁判,即不明確、也不否認。
而代理的Y先生兩個兒子的黃艷律師則提出:根據《土地管理法》、《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相關規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被告惠州市自然資源局一則在強拆過程中到場,張貼了執法文書,二則系對應職能部門,應為本案適格被告。而根據《惠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鄉鎮街道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鎮、街行政執法職權200項中并無國土資源違法行為處罰權、執法權。某某街道辦參與強拆的行為,應理解為受惠州市自然資源局指揮、安排的協助執行行為,亦為本案適格被告。二被告均無直接強制拆除的職權——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根據二被告的舉證,二者均未履行《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規定的立案、調查、分析、審查等法定程序。此外,二原告是在獲得批準的新宅基地、原有老宅基地、部分自留地上進行的住宅建設行為,已經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取得有宗地權屬確認圖、土地用途規劃圖、宅基地測繪圖,因尚未竣工驗收未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存在二被告所稱未經批準擅自建設的土地違法行為。就超建的問題,雖然存在部分超建面積,但不應當全部作為非法占用土地處置。
法院判決:
2021年12月24日,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裁判結果,認為:某某街道辦是實施拆除涉案房屋的具體實施者,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關于惠州市自然資源局是否是適格被告的問題,惠州市自然資源局與某某街道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均出現在強拆現場,在惠州市自然資源局將兩份通知書張貼在涉案房屋后,現場人員即拆除了涉案房屋,應認定惠州市自然資源局與某某街道辦屬于聯合執法,惠州市自然資源局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實際占地面積超出了土地證載面積,實際建筑面積亦超過了經報批的建筑面積,對于超出的面積,原告構成違法占地及違法建設的事實,應由有關機關處理。但惠州市自然資源局與某某街道辦在實施強制拆除行為前僅向原告發出了通知,沒有履行法定的公告、聽取陳述和申辯、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等義務,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原告方請求確認惠州市自然資源局、某某街道辦的強拆行為違法,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進而判決確認惠州市自然資源局、某某街道辦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違法。
一審判決作出后,惠州市自然資源局一方提起了上訴,仍認為其并未實施強制拆除行為,職能范圍中不涉及強制拆除,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其送達兩份通知書的行為并非聯合執法,僅是立案查處前告知相關違法當事人停止動工。
2022年5月5日,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辨法析理充分,處理結果恰當。針對惠州市自然資源局上訴其不是本案共同被告的問題,一則案涉房屋拆除是在惠州市自然資源局工作人員尚未離場的情況下發生,二則某某街道辦在一審中并未否認惠州市自然資源局的強拆主體地位,再者該局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未實施拆除行為,至于其主張不在職責范圍故而未參與強制的理由,不能否定前述評析理由,不予采納。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告主體不適格主要是指不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之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若在立案時,法院發現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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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龐安
內容審核:圣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