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事實騙取拆遷補償案例,被拆遷戶騙補償款,工作人員瀆職未發現法院:不宜做犯罪處理,案情回顧:(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下文進行模糊化處理)因舊村改造項目需要,某區政府與開發公司達成了合作協議。合作協議約定,區政府應限期完成項目范圍內的拆遷工作,
案情回顧: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下文進行模糊化處理)
因舊村改造項目需要,某區政府與開發公司達成了合作協議。合作協議約定,區政府應限期完成項目范圍內的拆遷工作,公司負責拆遷資金及時足額到位,雙方還就此約定了違約責任。即便做了很多準備工作,但拆遷工作的推進仍然遇到了很大困難。于是,區委書記指示,“拆遷要算大賬不要算小賬,特殊情況特殊對待,項目組對釘子戶進行了分工,對工作人員進行充分授權,談判時可以現場拍板、現場簽約,避免釘子戶事后反悔。”根據分工,宋亮(化名)負責直接和被拆遷戶馬明(化名)談判。
馬明提出應將其房產證復印件中記載的面積全部予以認定,同時應對其裝修款及樓頂加蓋房屋一同補償。因馬明一直不同意拆遷補償方案已經影響到整個項目進展,經過宋亮與馬明反復商談,決定將馬明房屋房產證(復印件)中記載的面積全部認定,另給予馬明70平方米補償。但是,當拆遷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在為馬明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馬明卻不能提供房產證原件。宋亮害怕馬明反悔,便讓拆遷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直接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
事后查明,因馬明房屋的房產證誤將鄰戶兩間房屋(面積共計95.04平方米)包含其中,已經被注銷。宋亮未核實馬明房產證原件,導致馬明由此多獲得搬遷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及超期過渡費40余萬元(尚未交付即案發)。
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亮在擔任區拆遷服務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間,負責與被拆遷戶馬明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在商談過程中,宋亮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馬明未提供房產證原件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使得馬明在其房產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比實際建筑面積多出95.04平方米獲得了拆遷補償,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宋亮的刑事責任。
法院判決:
在宋亮接受任務與馬明商談拆遷補償問題之前,對被拆遷房屋的調查摸底工作已由他人完成,結果登記為有證,登記面積與馬明簽訂協議時提供的房產證復印件上面積一致。另外,馬明不同意拆遷的原因主要是要求對其裝修費用及自己加蓋的280平方米臨時建筑給予補償,宋亮對馬明房屋房產證存在問題的預見可能性較低。而且在當時拆遷任務重、時間緊的情況下,宋亮為防止馬明反悔,在馬明未提供房產證原件的情況下與馬明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其行為雖有過失,給公共財產造成了損失,但綜合當時的拆遷情況來看,其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守恒說法:
從上述判決可知,法院認為被告人宋亮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造成了公共財產損失,那為什么會認定無罪呢?一般來說,在瀆職犯罪中,因果關系非常復雜,一個結果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導致的。而真正作為瀆職犯罪論處的,一定是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否則,就應當按照工作錯誤或者工作失誤來處理!而瀆職犯罪中的因果關系,要依據職務行為與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進行判斷。
具體到本案中,因馬明拒不拆遷,影響到整個項目的進展,“項目組”為盡快完成拆遷任務,決定安排宋亮以負責處理馬明拆遷補償事宜,宋亮的主要任務是盡快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降低馬明拆遷補償要求,在談判過程中宋亮并無具體職責審核馬明有無房產證原件。
此外,拆遷過程應包括調查摸底、簽訂協議、注銷房產證等前后相互銜接的多個環節,宋亮參與到馬明拆遷一事時,調查摸底已由他人負責完成,調查摸底結果登記該房屋有證,調查摸底的面積與馬明房產證復印件記載的面積一致,宋亮據此誤認為馬明房屋沒有產權問題,在馬明沒有提供房產證原件的情況下,僅依據馬明房產證復印件為其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故宋亮的行為雖有過失,但其對馬明的房產證復印件有問題一事,能夠預見的可能性較低。
綜上,考慮到當時拆遷任務重、時間緊的特殊背景,宋亮主觀上是為了盡快完成拆遷任務,且有前期調查摸底結果作為其決策的依據。法院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認為宋亮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法律問題可私信
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稍有爭議的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直接獲得補償款,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的貪污目的如何體現與認定?
這一疑問顯然不能成為構成貪污罪的學理障礙。因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專指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無論從行為本質(職務的濫用)還是法益侵害的性質(公共財物被非法占有和職責的背叛)來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提供幫助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征。
實際上,從刑法規定的體系性和協調性的角度分析,也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理論上一般認為,此規定乃是注意規定,即使沒有此處以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對于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而為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與上述提示性規定中的情況如出一轍,甚至更為嚴重。
基于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守護人的地位,上述行為猶如一個金庫的保管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保管員晚上故意不上鎖,由外部人員人庫盜竊一樣,本質上屬于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行為。所以,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體現了刑法體系性的要求。同時,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黨員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處罰:數額不滿100元警告處分,100元以上不滿300元嚴重警告或撤職,300元以上不滿500元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500元以上開除黨籍。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三條。
法律分析
黨員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處罰: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數額不滿100元的給予警告處分,數額在100元以上不滿3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300元以上不滿5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拓展延伸
騙取征遷補償款的法律責任與刑罰
騙取征遷補償款是一種違法行為,涉及到法律責任和刑罰的問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騙取征遷補償款屬于詐騙罪的范疇,犯罪嫌疑人將面臨法律的制裁。根據具體情況,量刑會根據騙取的金額、手段、影響等因素進行考量。一般情況下,騙取征遷補償款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重大詐騙罪,刑期較長。而對于數額較小的騙取行為,可能被認定為一般詐騙罪,刑期相對較輕。此外,還會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悔罪表現等情節,這些都可能對刑罰的輕重產生影響。總之,騙取征遷補償款的行為將受到法律嚴懲,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量刑處理。
結語
騙取征遷補償款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犯罪嫌疑人將面臨法律的制裁。根據具體情況,量刑會根據騙取的金額、手段、影響等因素進行考量。一般情況下,騙取征遷補償款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重大詐騙罪,刑期較長。而對于數額較小的騙取行為,可能被認定為一般詐騙罪,刑期相對較輕。總之,騙取征遷補償款的行為將受到法律嚴懲,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量刑處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第八條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量刑一般會構成貪污罪,在征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
換句話說,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僅僅是財產所有權,而且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一、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罪責
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稍有爭議的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直接獲得補償款,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的貪污目的如何體現與認定?
這一疑問顯然不能成為構成貪污罪的學理障礙。因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專指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無論從行為本質(職務的濫用)還是法益侵害的性質(公共財物被非法占有和職責的背叛)來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提供幫助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征。
實際上,從刑法規定的體系性和協調性的角度分析,也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理論上一般認為,此規定乃是注意規定,即使沒有此處以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對于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而為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與上述提示性規定中的情況如出一轍,甚至更為嚴重。
基于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守護人的地位,上述行為猶如一個金庫的保管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保管員晚上故意不上鎖,由外部人員人庫盜竊一樣,本質上屬于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行為。所以,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體現了刑法體系性的要求。同時,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二、騙取補償款如何認定
只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補償款的,就可以認定為騙取補償款的行為。該行為涉嫌詐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高檢院于1997年12月31日發布的《關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該解釋明確了賄賂、瀆職等的立案數額、數量標準,但未對瀆職案件經濟損失認定時間界點問題做出規定。
(二)1999年9月16日高檢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在附則中,對何為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做出了規定,但仍未提及經濟損失認定的時間界點問題。
(三)2006年7月26日高檢院發布的《關于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該解釋不僅規定了各類瀆職侵權案件的立案標準,還首次明確了認定經濟損失的時間界點,即“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
(四)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該解釋第八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將認定經濟損失的時間界點由瀆職犯罪立案時向前延伸至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一款“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將認定經濟損失的時間界點由瀆職犯罪立案時向前延伸至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
2、《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若干意見(試行)》中,第四條第四款明確規定: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機關追回的贓款、贓物,挽回的經濟損失,仍計算為行為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在處理時可作為從輕情節考慮。
3、《關于加大懲治和預防瀆職侵權違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見》,提出瀆職是嚴重腐敗的命題,要求把反瀆職作為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重要組成部分,把反瀆職侵權工作納入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整體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來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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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嚴語悅
內容審核:羅思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