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清鎮拆遷補償,貴州省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訴黃某發等確認合效力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11-2-076-001貴州省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訴黃某發等確認合效力糾紛案——將防護林變更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無效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
入庫編號
2023-11-2-076-001
貴州省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訴黃某發等確認合效力糾紛案
——將防護林變更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無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關鍵詞
民事確認合同效力防護林商品林變更用途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確定清鎮市某鄉對冒井村木葉高坡115.4畝防護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2013年12月6日,某鄉政府與黃某發簽訂《貴州省清鎮市某鄉木葉高坡林場經營權轉包合同》,約定“某鄉政府將前述林地、林木發包給黃某發從事農業項目(特色經果林)種植生產經營,轉包經營權期限為65年,轉包價格20萬元。”黃某發與王某合伙共同經營,將轉包林地中約14畝用于栽種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種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某將部分林木賣與周某,周某砍伐林木78株,被林業部門處以罰款并被責令補種林木。2017年1月9日,某鄉政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黃某發簽訂的林場經營權轉包合同無效,黃某發、王某返還林場。黃某發、王某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某鄉政府返還轉包費20萬元及資金占用損失138493.13元,補償損失753644元。
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10號民事判決:一、確認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與黃某發于2013年12月6日簽訂的《貴州省清鎮市某鄉木葉高坡林場經營權轉包合同》無效;二、限黃某發、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清鎮市某鄉木葉高坡林場115.4畝防護林(東抵犁倭鎮界、南抵興降村土、西抵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還給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若判決生效后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則順延至2017年12月31日);三、限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黃某發、王某轉包款187,693元,并賠償70%的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標準計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四、限清鎮市某鄉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黃某發、王某經濟損失126,996元;五、駁回黃某發、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鄉政府與黃某發簽訂合同,約定將作為防護林的木葉高坡林場轉包給黃某發從事農業項目種植生產經營,將防護林的用途更改為商品林,違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某鄉政府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某鄉政府與黃某發簽訂合同后,從黃某發處取得的轉包款扣除已經履行的部分后應當返還。黃某發因該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權應當返還某鄉政府。鑒于黃某發、王某在該地上栽種的經濟作物尚未收獲,綜合考慮生態保護與當事人損失之間的關系,以及黃某發、王某栽種的經濟作物收獲問題,酌定返還期限為2017年12月31日前。黃某發、王某在返還之前應當對林地內的植被妥善保護,在收獲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時應當采取最有利于生態保護的收獲方法,某鄉政府應當對此進行監督。某鄉政府與黃某發所簽合同無效,某鄉政府作為國家機關,對相關法律規定的掌握程度明顯高于黃某發,確定某鄉政府對合同無效承擔70%的過錯責任,黃某發承擔30%的過錯責任。
裁判要旨
合同當事人約定轉包防護林林木、林地,將防護林地用于從事農業項目種植生產經營,更改了防護林的用途和性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人民法院在判決認定合同無效的同時,考慮案涉林地已栽種經濟作物的實際情況,判令承包人收獲后返還,在返還林地前對林地內的植被妥善保護,在收獲時應當采取最有利于生態保護的收獲方法,兼顧了保護當事人利益與保護生態環境的關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第157條(本案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
一審: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0號民事判決(2017年6月21日)
(環資庭)
法律分析:在房屋買賣合同中需要注明房屋戶型、面積用途、權屬、有無裝修等基本信息,在約定交付時也應當書面約定交接事項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一、基本案情
1、原告:盧某、陳某X、陳某X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子祿,福建聯合信實(龍巖)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
2、被告:闕某
3、原告訴稱:2011年2月2日,闕某向陳某借款12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計算。至2012年2月2日止,闕某結欠陳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陳某出具《借條》1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陳某人民幣2011年2月2日壹拾貳萬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計借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正(¥150000元)。此據。借款人闕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标惸骋虿∮?016年12月11日去世,盧某、陳某椿、陳某華分別是陳某的配偶、長子和次子。2018年春節前,盧某、陳某椿、陳某華向闕某催討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闕某一次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計算的利息。
4、被告辯稱:一、2012年,闕某向親戚朋友籌款107000萬元,在其經營的飯店將該筆錢款現金交付給陳某,被飯店的小工盧某姑看到。剩余50000元利息闕某將其經營的飯店以38000元的價格轉讓后,又向朋友借款,湊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將該筆錢款交付給陳某。還款之后,陳某以借條已撕毀為由未歸還借條。二、陳某借款后炒股失敗,經濟困難,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張該筆借款。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該筆借款,盧某、陳某華對該筆借款均不知情。三、每年陳某均會要求闕某重新出具借條,2012年之后陳某未要求闕某重新出具。
二、爭議焦點
闕某是否已清償該筆債務?其是否需要清償三原告該筆債務?
三、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借條應當予以認可,被告闕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歸還借款,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判決:闕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盧某、陳某椿、陳某華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從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闕某主張已歸還該借款本息,但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無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條,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法律評析
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因原告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除了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借款的合意即書面或者口頭的借貸合同。更為重要的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將款項出借給被告的這一行為。此時,被告如何抗辯則極為關鍵。
若被告抗辯主張其已經償還借款的,則會發生兩個法律效果。第一,被告已經自認該借貸關系已實際發生過,原告確實已經將借款支付給被告。此時,相當于被告幫原告完成了舉證責任,原告無需再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將借款出借給被告。第二,被告需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將借款償還給原告,相當于加重了自身的舉證責任。
若被告抗辯借貸事實未發生的,被告一般只需向法庭說明為何會在原告為提供借款的情況下仍然出具借條。法院再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承辦律師:蘭子祿、盧小鑫
法律分析:原告要求返還財產及賠償等,沒有提供有效的權屬主體依據,其提起訴訟,主體不適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復議是當事人和公民的訴訟權利之一。對司法機關作出的決定,當事人或其他公民有權申請重新復查處理。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申請復議的范圍較廣,如控告人在司法機關不予立案時可要求復議,對司法機關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申請復議。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免予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都可以在認為有錯誤的時候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還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案情簡介】
本案系由本站方-俊律師主辦的一起名譽權糾紛訴訟。江某某與王某某、李某某因工作及生活問題產生糾紛。某日,江某某在百度貼吧等網站發現有對自己的不當言論的帖子,并認為是王某某、李某某所發,于是江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起訴王某某、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5萬元。王某某、李某某遂委托本站律師應訴。同時,王某某、李某某亦在百度貼吧等網站發現有對自己的不當言論的帖子,并認為是江某某所發,在本站律師的指導下,王某某、李某某提起反訴。
經本站律師的有效應訴與反訴,南山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的本訴請求,同時駁回了被告的反訴請求。本站律師的代理結果已經成功的達到了委托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律師代理工作成功完成。本站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場名譽糾紛得到平息。
附:本案判決書(部分)
一、什么時候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當事人如果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景咐?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轉包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壩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為由,收取了原告張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并出具了收條,作為擔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條上簽名。原告張某進場后準備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該工程已向他人轉包為由予以拒絕,為此,給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設備費和人工費損失67855元。綜上事實,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由二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170000元,前期墊資費用67855元,共計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時,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判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張某返還保證金及實際損失共計人民幣250000元。案件受理費2816元,原告張某承擔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擔2319元。本案為建設施工合同中發生的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應適用合同編相關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并承擔損失賠償的彌補性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背誠實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轉包資格,為訂立合同,向原告張某提供不真實信息,損害了原告張某在締約過程中的信賴利益,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張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損失。
二、具體辯護意見。
首先,本辯護人同意公訴機關對“張某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張某某雖然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并沒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具有免予處罰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
2009年6月29日張某某挪用“通五指揮部”15.5萬元公款準備用于某某公司企業資質升級增資,因張某某同時決定將某某公司的16萬余元的存款與“通五指揮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換后分流保管。因挪用公款行為未產生社會危害后果,應該視為犯罪情節輕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運輸局領導要求某某公司辦理企業資質升級,某某公司籌措的200萬元增資資金中有15.5萬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張某某決定先用王金發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揮部”50萬元待發獎金中的15.5萬元串一下,魏某某回來后再把錢還上。王金發取錢交給某某公司后,張某某當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記人杜某某交待該存折上的錢是指揮部的獎金。杜某某在檢察院筆錄中稱“張某某告訴我的,因為我們工程指揮部請示局里要將這筆獎金發下去,但局里沒有是否發獎金的明確意見,所以這個存折就先由張某某保管,后來由劉永福保管?!薄?009年我和張某某都在工程指揮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總工。有一次張某某找我,說‘通五公路有點獎金,現在暫時不能發,先以我名義存到銀行,密碼讓我設,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說’?!备鶕拍衬车淖C實,應該認定:張某某在決定挪用公款的同時,又決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換挪用的公款并作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實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證實與張某某的供述筆錄基本吻合,可以證明:張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與挪用的15.5萬元公款置換后“分流保管”是客觀真實的,而且是同時發生的。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間,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因張某某決定挪用15.5萬元與分流保管的存款沒有時間的脫節,并沒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所以該挪用公款行為應該視為情節顯著輕微。
某某公司雖然屬于民營企業,但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業有明確的區別。另外張某某對某某公司性質的判斷失誤是導致張某某無意觸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處事業機構改制所產生的集體性質的民營公司,是由公路處組織分流人員組建并報請交通運輸局同意后設立。公司股東投資比例平均承擔,張某某的股份比例與其他股東相同,其董事長職務是組織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據股權比例被選舉擔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兩個司法解釋中僅規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業和私有公司,與某某公司的民營企業有區別,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如何確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質和地位,對張某某的量刑極為重要。因法律對民營有限公司是否屬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業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而張某某在決定挪用公款時確實對某某公司的性質判斷有誤,應根據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確認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員一直被“通五指揮部”調用承擔政府的工程項目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張某某作為組織上委派的董事長,在主觀意識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視為公路處下屬轉制企業,這種判斷上的失誤,導致其在決定挪用“通五指揮部”待發獎金時,無意識地觸犯了法律。也就是說,張某某在決定挪用公款時,并無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與魏某某當時都在“通五指揮部”擔任職務,杜某某是總工程師,魏某某是動遷處長。這二人當時雖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員工,但張某某決定挪用公款并決定分流保管公款時,這二人都在“通五指揮部”任職,分流保管資金記在杜某某名下應該視為由通五指揮部人員保管。因此,對張某某決定挪用公款后,應該根據分流保管事實成立這一情節認定為情節輕微。
張某某應視為自首并應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張某某接受調查時,偵察機關只掌握了50萬元待發獎金的來源不合法的情況,并沒有發現張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為。張某某對挪用15.5萬元公款一事,是主動交待,如實供述。當時偵察機關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所以張某某主動交待這一行為屬于最高法院規定的自首行為。張某某在檢察機關沒有發現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實,應按自首論,并應在法定刑以下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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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戴錦晨
內容審核:陳博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