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新何屋拆遷補償,韶關劉祥峰判了沒有,韶關劉祥峰是否判了的問題,由于未提供具體案情和背景信息,無法給出確切的答案。然而,可以明確的是,如果劉祥峰涉及犯罪行為,并且已經經過法院審理,那么法院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判決。在類似案件中,判決的結
韶關劉祥峰是否判了的問題,由于未提供具體案情和背景信息,無法給出確切的答案。然而,可以明確的是,如果劉祥峰涉及犯罪行為,并且已經經過法院審理,那么法院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判決。
在類似案件中,判決的結果通常取決于犯罪的性質、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例如,如果劉祥峰被控犯有故意殺人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他可能會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具體判決取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法院的裁量。
為了獲取韶關劉祥峰是否判了的準確信息,建議查閱相關的法院公告、新聞報道或聯系當地法院進行查詢。同時,尊重司法程序和判決結果,不傳播未經證實的消息和不實言論,以維護法治的公正和權威。
總的來說,是否判決以及判決結果需要依據具體案情和法律規定來確定,建議通過正規渠道獲取準確信息。
「案情」 原告:劉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漢族,韶關冶煉廠工人。 被告: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陳興德,所長。 第三人:梁傳舉,男,英德市 「案情」 原告:劉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漢族,韶關冶煉廠工人。 被告: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陳興德,所長。 第三人:梁傳舉,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學教師。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傳舉從英德市到韶關市辦事。次日凌晨二時許,劉到其住在韶關冶煉廠的姑姑家,其姑姑家與原告劉宗幸的住所分屬前后相鄰的兩幢樓。黑夜中梁傳舉把第5幢樓誤認為是第四幢樓,梁上樓到劉宗幸家門口,便用其姑姑給的鎖匙開劉的房門,開了約三分鐘,門打不開。正在睡覺的劉宗幸夫婦被開門聲吵醒,以為有小偷,劉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開門,梁聽到房內有動靜后沒出聲。劉開門后發現梁穿著大衣站在門口,手里拿著長條狀物,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傷,被送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藥費996.30元,經韶關市公安局鑒定屬輕微傷。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劉宗幸前往醫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處經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劉宗幸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警告處罰;又根據該條例第八條以9601號裁決書裁決劉宗幸賠償梁傳舉1000元,負擔醫療費996.30元。劉宗幸不服上述兩項裁決,向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請復議。韶南分局經復議,作出裁決維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決。劉宗幸仍不服,向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宗幸訴稱:其行為并非故意毆打他人,第三人誤開房門也有過錯,在當時特定環境下認為第三人是小偷而誤傷第三人,可以給予民事賠償,而不應受到治安處罰,被告的行政處罰裁決不公正,不公平,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的裁決書。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辯稱:原告劉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時許因第三人梁傳舉回其姑梁捌娣家時,誤開劉宗幸的屋門,正在房內睡覺的劉宗幸聽到響聲起床手持三角刮刀,開門朝站在門外的梁傳舉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輕微傷,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應受到行政處罰。 「審判」 湞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梁傳舉在深夜錯開原告的門,在聽到屋里有動靜時,又沒有用正確的方法叫門,原告在心理極度緊張的情況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誤傷第三人,其行為雖造成第三人輕微傷,但原告主觀上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構成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客體,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原告作出的裁決欠妥。原告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屬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決: 撤銷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第9601號賠償損失、負擔醫藥費用裁決書。
被告:廣東省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英華,局長。
原告郭強與韶關市北江區機械設備器材公司,在1993年7月14日簽訂一份供需合同,該公司出資120萬元,由郭負責購買大同原煤,合同約定稅后利潤分成,該公司于同年8月匯款80萬元給原告,郭強攜帶匯款50萬元和一臺奔馳560轎車作價62萬元,交付原某軍隊所辦煤礦作為購煤貨款。由于該軍隊煤礦移交地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該軍隊煤礦將貨款50萬元和一臺奔馳轎車轉到大同市三環公司,郭強于1994年和1995年兩次還款給韶關市北江區機械設備器材公司35萬元,還付給該公司負責人李××現金9萬余元。因原某軍隊煤礦和大同市三環公司不退貨款,郭強于1995年1月16日向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正在審理中,廣東省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以郭強有詐騙行為為由于1994年4月13日根據國務院《關于收容審查問題的決定》,作出韶北字第041號收容審查決定書;1995年6月23日,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的辦案人員在鞍山市公安局某工作人員的協助下(非遼陽市公安機關),未出示任何證件及收審決定書,即將郭強從其辦公室拉出,戴上手銬,押往鞍山市,被羈押在鞍山市公安局收審所,同年6月29日又將郭強押解到韶關市,拘禁在韶關市風度園大酒店516房(后換228房),7月6日將郭強關押在韶關市公安局收審所。郭強不服收容審查決定,以沒有詐騙事實為由,向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賠償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對其作出的收容審查決定,立即解除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并賠償經濟損失;同時還申請停止收容審查決定的執行。
被告北江分局辯稱:郭強以可購銷大同煤為餌,騙取其與韶關市北江區機械設備器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先后騙取其貨款87萬元,郭強先后將遼陽市鐵西物資供應處和遼陽市礦產品經銷處撤銷,將家的電話、手提電話、BP機等通信工具全部更換,其后在李景旺的迫使下,雖還了35萬元,但改變不了其詐騙性質,故郭強的行為完全構成詐騙。
「審判」
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經審查于1995年7月3日作出了(1995)白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要求被告停止對郭強執行收容審查決定。
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郭強與韶關市北江區機械設備器材公司簽訂的供需合同未履行,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純屬經濟糾紛,郭強沒有詐騙事實和行為,而被告廣東省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對原告郭強采用收容審查是濫用職權,違反國發(1980)56號文件的規定和公安部公通字(1992)50號文件《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抓人的通知》精神,還拒不執行本院1995年7月3日作出的(1995)白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即停止對郭強執行收容審查決定。現已對原告收容審查127天仍不放人,更加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5目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院于1995年10月27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1994年4月13日作出的韶北字第041號收容審查決定;
二、被告廣東省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賠償原告郭強人民幣1980.82元,在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一審宣判后,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不服,向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郭強已完全構成詐騙行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我局對郭強的收容審查決定。被上訴人郭強辯稱,上訴人的收容決定是非法的,原判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韶關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對被上訴人郭強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違反了法定程序。公安部公通字(1990)104號《通知》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派人到外地執行辦案任務,必須同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系并在其協助下開展工作,不得回避當地公安機關而采取單獨行動。”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反了該《通知》的規定。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郭強為詐騙,但對郭強采取收容審查的行政強制措施,其行為違反國務院、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公安部公復字(1992)6號“關于對收容審查范圍問題的答復”中稱:按照《國務院關于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于勞動教養的通知》(國發(1980)56號文件)規定,收審范圍應當是“一個前提四種對象”,即在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前提下,包括四種對象:“(1)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2)有流竄作案嫌疑的人;(3)有多次作案嫌疑人的人;(4)有結伙作案嫌疑的人。”《公安部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1985年7月31日(85)公發50號)中規定:“收容審查對象,應嚴格控制在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這個范圍之內,對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實據的犯罪分子,不應采用收審,而應分別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從上訴人認定的事實看,被上訴人郭強不屬收審對象。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的收審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一)款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判決:
案情介紹:2018 年 4 月 3 日,委托人鄺先生通過郵寄的方式向韶關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遞交了《韶關市國土資源局信息公開申請表》,所需信息內容描述為:申請公開“芙蓉村整村拆遷項目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及市區政府對該方案的批準文件”,市國土于 2018 年 4 月 4 日收到該信息公開申請表。2018 年 4 月 28 日,市國土向委托人郵寄《韶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韶關市湞江區、武江區集體土地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對委托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回復,委托人于 2018 年 4 月 29 日收到該份材料。2018年 5 月 19 日,委托人以韶關市國土資源局為被申請人,向廣東省國土資源廳申請行政復議,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開。
決定要旨:廣東省國土資源廳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5 個工作日”,申請人于 2018 年 4 月 3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被申請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申請人于 2018年 4 月 4 日收到涉案信息公開申請,故應以 2018 年 4 月 4 日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被申請人在 2018 年 4 月 28 日才向申請人郵寄政府信息公開材料,已經超過上述規定15 個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請人亦無通知申請人延期答復,因此,被申請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超期,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 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韶關市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登記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本案中,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是關于蓉村整村拆遷項目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及市區政府對該方案的批準文件,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公開的是《韶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韶關市湞江區、武江區集體土地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公開信息與申請內容不一致,且被申請人并無作出相應的書面答復,對申請人中請公開的信息是否存在、申請人申請公開的內容與被申請人公開的政府信息之間有何關聯性等問題進行說明,被申請人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及《韶關市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行為明顯不當。
決定結果:撤銷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公開《韶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韶關市湞江區、武江區集體土地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責令被申請人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對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律師點評:信息公開是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權、啟動后續維權程序的重要途徑和手段。
案情介紹:委托人鄺某某于 2018 年 8 月 11 日向武江公安分局郵寄了一份《立案查處申請書》,以鄺某某作為申請人,其自述 2018年 3 月 4 日下午四點左右,數十名不法分子強行闖入申請人家中,將申請人屋內物品搬出并堆放于芙蓉小學,為確保財產安全,申請人前往芙蓉小學整理物品,但不法分子隨即指揮一臺大型工程機械對申請人的房屋實施強拆,當申請人趕到強拆現場時,房屋已被完全拆除。由于不法分子粗暴搬運、堆放申請人的屋內物品,致使申請人的屋內物品大量遺失、部分嚴重損毀,為此特向武江公安分局遞交申請,請求武江公安分局依法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并書面答復申請人,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鄺某某在向武江公安分局郵寄《立案查處申請書》后,遲遲未收到被告武江公安分局的答復,郵件底單顯示,該郵件 2018 年 8 月 13 日已被簽收。鄺某某遂于 2018 年 10 月22 日向韶關市武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江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侵犯其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裁判要旨:韶關市武江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以及在案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鄺某某是否已經向被告武江公安分局提交了《立案查處申請書》;二是被告武江公安分局的行為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 關于原告鄺某某是否已經向被告武江公安分局提交了《立案查處申請書》的問題,原告鄺某某為證實其已經向被告武江公安分局郵寄了《立案查處申請書》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單, 該快遞單顯示收件人名稱為被告武江公安分局辦公室負責人,內件品名為“立案查處申請書及附件”,從快遞單顯示內容上來看,明顯并非私人信件。被告武江公安分局稱其單位并未收到上述郵件,但正如本院向中國郵政調取的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單底單顯示,被告武江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員已經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簽收了上述郵件,故本院認定 , 本 案 原 告 鄺 某 某 已 經 向 被 告 武 江 公 安 分 局 郵 寄 了EMS106654914925 郵件,且該郵件已經被告武江公安分局有效簽收, 至于該郵件內的內容,因郵件自從寄出后已經脫離原告的控制,被告武江公安分局并未舉證證實郵寄的資料并非是原告所主張的《立案查處申諸書》,本院對于被告武江公安分局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已經收到原告提交《立案查處申請書》的事實子以確認。 關于被告武江公安分局的行為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二) 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十一)對被判 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的規定,武江公安分局對其轄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負有處理的法定職責,原告鄺某某以其財產在被告武江公安分局轄區內受到侵犯為由申請被告武江公安分局進行處理,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被告武江公安分局受理后是不子立案、立行政案件調查還是立刑事案件調查或者是其他不子受理的情況,被告武江公安分局應書面答復原告鄺某某,本院對于被告武江公安分局提出的本案不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定期限內履行” 的規定,本案中,被告武江公安分局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收到原告鄺某某的《立案"查處申請書》后,遲至原告鄺某某提起本案訴訟的 2018年 11月14 日都未能作出處理,構成行政不作為。現原告鄺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侵犯原告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責令被告韶關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鄺某某的申請事項作出處理。 律師點評:起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原告方需要舉證明證提出過履職請求,故相關郵寄單據十分重要,須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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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熊皓桐
內容審核:王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