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合伙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在征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
在征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換句話說,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僅僅是財產所有權,而且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一、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罪責
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稍有爭議的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直接獲得補償款,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的貪污目的如何體現與認定?
這一疑問顯然不能成為構成貪污罪的學理障礙。因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專指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無論從行為本質(職務的濫用)還是法益侵害的性質(公共財物被非法占有和職責的背叛)來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提供幫助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征。
實際上,從刑法規定的體系性和協調性的角度分析,也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理論上一般認為,此規定乃是注意規定,即使沒有此處“以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對于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而為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與上述提示性規定中的情況如出一轍,甚至更為嚴重。
基于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守護人的地位,上述行為猶如一個金庫的保管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保管員晚上故意不上鎖,由外部人員人庫盜竊一樣,本質上屬于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行為。所以,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體現了刑法體系性的要求。同時,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說到底,立法上的“伙同”也好,司法解釋中的“勾結”也罷,都是建立在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由此,整個案件的性質也就應該被認定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
將合伙資金挪用給自己或他人使用的,一般不構成詐騙,而是構成挪用資金罪。詐騙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或非法活動的。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
1、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公私財物所有權。
2、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詐騙罪。
3、詐騙罪在客觀方面應當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4、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二種形態
(一)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認定的起點: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行為是否明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內外勾結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屬于共同犯罪范疇,內外勾結的行為認定也就必須符合共犯的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斷對內外勾結認定至關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無往往取決于行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進行了意思聯絡,具體到征地補償中,即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騙取征地補償款的事實是否明知。如明知,則進人共同犯罪的判斷領域;不明知,則不存在共犯問題。
(二)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對他人詐騙征地補償款行為具備了明知的條件下,就進入了共同犯罪的認定領域。結合其客觀行為,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的形態有如下三種:
(1)事中明知不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開始對他人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行為并不知情,但隨著征地工作開展而知曉,在補償款被騙取之前而不作為,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2)事前明知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在其履行職務之前,就知曉他人騙取征地補償款的行為而予以幫助,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
(3)事前積極共謀積極作為形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事前積極與他人共謀騙取征地補償款,其職務便利是達致騙取結果的主要方式,事后收取了他人給予的感謝費。內外勾結的三種實踐形態都屬于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犯罪,雖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別,而這種程度上的差別卻妨礙了司法實踐中對共同貪污罪的認定,造成了此類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二、行為的定性:構成要件的解讀
(一)侵犯法益的種類。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具有多重功能,如刑事政策機能、違法評價機能、解釋論機能等。法益的解釋論機能是指法益具有作為違法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
[1]入罪判斷是確定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構成的過程,而行為構成是根據一個或多個法益來制定的,法益是行為構成形成的基石,因此,行為符合行為構成就意味著行為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
[2]正是因為法益在刑法規范中占有基礎性和核心功能,才使得其能夠用于指導解釋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構成(也即法益的解釋論機能),因此認定法益是分析案件的第一步。法益的定位是一個整體性思維,結合國家征地工作人員客觀的職務行為與其主觀心態,其可能侵犯的法益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賄、貪污)、公共財產(貪污),甚至還有國家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及國民對此的信賴(濫用職權)。因此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
(二)客觀行為的法律展開。
根據司法實踐,涉案國家征地工作人員的職責一般是負責審核項目轄區內被征地主體申報材料及價格談判等,對最終補償價格的確定往往起著決定性作用。在明知他人通過詐騙方式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情況下,國家征地工作人員的行為一般表現是:不作為地幫助他人詐騙行為、幫助詐騙行為、積極參與詐騙行為。
(三)主觀罪過的差別。罪過是指刑法規定的支配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以故意和過失為基本表現形式的心理態度。
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行為應該深惡痛絕,這種行為不僅影響了國家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阻礙了國家經濟建設的進程,還主張了社會的歪風邪氣,比如詐騙、受賄、行賄。在征地工程中,公家征地工作人員應該盡職盡責,嚴肅工作,民眾應該做好監督工作,積極舉報騙取國際征地補償款的惡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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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偉濤律師
來源:臨律-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合伙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