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何某某企業人員受賄二審改判無罪案,呂綠化:四川中玉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呂綠化 陽軍法律文書概述1、四川省蒼溪縣檢察院起訴書,蒼檢刑訴(2004)16號。起訴指控何某某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2、四川省蒼溪縣法院刑事判決書,(20
呂綠化:四川中玉律師事務所
辯護律師:呂綠化 陽軍
法律文書概述
1、四川省蒼溪縣檢察院起訴書,蒼檢刑訴(2004)16號。起訴指控何某某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2、四川省蒼溪縣法院刑事判決書,(2004)蒼刑初字第42號,以何某某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3、廣元市中級法院刑事裁定書,(2004)廣刑終字第67號,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偵查階段未按法定程序收集證據,裁定發回重審;
4、發回重審后,蒼溪縣檢察院以事實、證據發生變化為由,申請撤回起訴。蒼溪縣法院以(2005)蒼刑初字第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撤訴。
5、由于被告人何某某仍然羈押于看守所,不服蒼溪縣法院準予檢察院的撤訴裁定,認為應當開庭審理,提出了上訴。
6、廣元市中級法院以(2005)廣刑終字第30號刑事裁定,以現行法律并沒有限制檢察機關撤訴,檢察機關撤訴,并未損害被告人的利益為由,裁定駁回何某某的上訴。然而,被告人何某某仍然羈押于看守所。
7、蒼溪縣檢察院依據補充的證據,再次將何某某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提起公訴。蒼溪縣法院開庭審理后作出(2005)蒼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以何某某犯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8、何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廣元市中級法院再次作出(2005)廣刑終字第63號刑事裁定書,以“被告人何某某系企業工作人員,蒼溪縣檢察院違反刑訴法及兩院三部一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刑事案件管轄的規定,行使偵查權,進行證據的收集、調取,其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證據重新立案、審判,于法無據。再次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9、蒼溪縣法院重審后作出(2005)蒼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仍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何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訴。
10、廣元市中級法院刑事判決書,(2006)廣刑終字第39號,以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何某某無罪。何某某被羈押900余天后無罪釋放。
案件回顧
該案是一宗涉及證據、程序等問題的疑難案件。兩級法院經歷了6次裁判,蒼溪縣法院作出3次一審判決,第一次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何某某有期徒刑5年,第二次、第三次以何某某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何某某在律師的幫助下三次提起上訴。
廣元市中級法院對何某某的三次上訴,第一次和第二次均撤銷了一審判決,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偵查、取證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第三次上訴中,法院再次撤銷了一審判決,以指控證據不足為由改判何某某無罪。辯護律師呂綠化與陽軍一直參與并見證了全部審判過程。
經過辯護律師的不懈努力,終于促使被告人何某某在被關押了900余天后獲得無罪判決。
爭議焦點
該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矛盾沒有排除的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以及證人出庭作證、質證的證言與原偵察機關所做詢問筆錄的內容不一致如何作出法律認定等問題。
起訴指控與律師辯護
檢察機關起訴指控何某某利用擔任某信用社主任的職務之便,接受某房產公司價值16萬元的門面房一間。何某某辯解稱自己與房產公司達成協議是在房屋產權證辦理后,以房產抵押貸款后支付房款,立案時房產證還未辦妥,所以未支付房款,不構成受賄犯罪。辯護律師主要辯護意見如下:
1、何某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刑事案件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收集調取證據,違法程序;
2、檢察機關偵查詢問證人時存在明顯的誘供、指供及威脅證人獲取證言的行為,并提供了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給被詢問的證人書寫的“問答提綱”草稿,以證明辦案人員對證人有誘供行為;
3、辯護人申請的證人當庭作證,證明何某某沒有支付房款是事前約定辦證后抵押貸款支付,該證人當庭證言與之前辦案人員作的“詢問筆錄”內容不同,證人當庭作了解釋,原證人證言是被逼的不真實;
4、辯護律師當庭提交的書證,房產公司的“催收通知書”,證明房產公司在何某某取得房屋,房產證辦下來之前,向何某某催款,說明房產公司并未將該房屋送給何某某。
辯護律師據此提出檢察機關偵查程序及收集調取證據違法,起訴指控證據相互矛盾,根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何某某具有受賄行為的辯護意見。
法院裁判: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后,沒有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指控證據,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何某某有期徒刑5年。
何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經過廣元市中級法院兩次發回重審,但一審法院仍作出有罪判決,判處何某某有期徒刑4年。最終廣元市中級法院審理后以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何某某無罪。何某某在被羈押900多天后終獲無罪釋放。
結語:該案最終改判何某某無罪,何某某本人及辯護律師均歷經不可言狀的磨礪,也證明了在我國特殊的法治環境下,法院要對一個被羈押的被告人判決無罪是相當困難的。
在本案中,律師制定了多項辯護策略,包括質疑檢察機關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指出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對全案證據進行仔細的分析研究,并收集案件的相關證據,及通過提供書證和申請證人當庭作證等方式,揭示了指控證據的矛盾與瑕疵,為何某某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支持,最終促成了該案的無罪判決。該案也充分展示了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行賄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
(2015)延中刑二終字第00156號
原公訴機關陜西省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富縣看守所。
辯護人賈某某,陜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程度,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行賄罪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富縣看守所。
陜西省富縣人民法院審理陜西省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受賄罪、賀某某行賄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賀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陜西省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霞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賈某某、上訴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10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為了承攬《富縣年鑒》編印出版事務,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時任富縣檔案局局長兼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張某某主動行賄現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1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2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3年2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4年2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5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
以上6次,被告人張某某共收受被告人賀某某行賄現金90000元,全部用于個人生活開支。
據此,富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90000元,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賀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現金人民幣18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現金100000元的證據不足。有被告人賀某某供述,他主動送給張某某總共9萬元。證人賀某甲證實,他沒有給被告人張某某送過錢。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受賄100000元的證據不足,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受賄數額為90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在延長人民檢察院叫來詢問李某某退款問題時,被告人張某某交代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特殊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核實,延安市人民檢察院、延長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20時-22時,在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向被告人張某某詢問李某某退款過程時,被告人張某某并未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延安市人民檢察院告知富縣人民檢察院,張某某涉嫌受賄犯罪。富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了訊問,被告人張某某交代了其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不予以采納。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給李某某的90000元,是一種交納承包費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理由,經查,被告人賀某某為了獲得優于他人的商業機會,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違反了國家在經濟管理活動中,實行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原則,取得了與延長縣方志辦簽訂印制《延長年鑒》三年的合同,雖然對方給出具了收到年鑒承包管理費的收據,但雙方并未在合同中約定收取承包管理費,被告人賀某某心理亦明知該筆款項李某某不可能交與單位,只是李某某為了掩蓋其收受賄賂的一種方式。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采納。被告人賀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賀某某具有特別自首情節的辯護理由,根據案件事實,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被告人賀某某的犯罪事實,經合法傳喚,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屬于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案件事實,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能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犯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五個月;以犯行賄罪,判處被告人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張某某退繳贓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賀某某行賄的贓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構成“特殊自首”錯誤,張某某沒有為賀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的規定,請求依法撤銷(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上訴人賀某某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0年3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為了承攬《富縣年鑒》編印出版事務,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時任富縣檔案局局長兼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主動行賄現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1年3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2年3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3年2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4年2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5年3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
以上6次,上訴人張某某共收受上訴人賀某某行賄現金90000元,全部用于個人生活開支。
案發后,上訴人張某某的妻子于2015年6月12日代為退繳贓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上訴人張某某的親屬當庭退繳剩余的全部贓款80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明:
1、受理案件登記表證明,2015年06月11日,富縣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2009年3月至2015年,在印制《富縣年鑒》圖書資料工作中,富縣檔案局局長兼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張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印刷商賀某某現金共10萬元,決定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6月10日,張某某被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同日,賀某某被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
3、身份證明,張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陜西省富縣人,現住富縣城關小學家屬樓2單元102室,身份證號:612628196402120016。1982年參加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任富縣直羅鎮人民政府鎮長(正科級),1998年6月至今任富縣檔案局局長(正科級),2007年11月至今兼任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4、證人賀某甲證言證明,他在2009年富縣年鑒編輯工作開始時,通過人認識了富縣檔案局局長張某某,和富縣方志辦合作印刷《富縣年鑒》(2008-2009),他和張某某談好后,就委托他父親賀某某負責,簽合同前后,他沒有給過張某某好處費。2010年以后,富縣年鑒的事是他父親一個人干,收支情況包括盈利他都沒有參與,也沒問他父親,2010年至2015年簽訂的6份協議,他父親是否給過張某某好處費,他不知道。
5、證人緱某某證言證明,2009年,是張某某局長代表單位與賀某某的兒子賀某甲簽訂的協議,具體履行協議的是賀某某,他不知道是否有人介紹賀某甲來簽協議,他是直接找的局長張某某。從2010年開始至2015年是張某某局長與賀某某簽的協議。2009年、2010年《富縣年鑒》的編印費是依據他們雙方簽訂的協議,由賀某某從上彩頁的單位征收后,統一交到他單位指定的收費中心的賬戶上,賀某某在履行完編印合同后,將印刷好的年鑒送到他單位,驗收合格后,按照他征收的費用出具印刷費票據,從他單位的賬戶支付給賀某某編印費,兩年共付了24萬多元,具體金額他單位賬務上可以查到。2011-2015年,根據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編印《富縣年鑒》的意見,縣委辦、政府辦審簽,以縣委辦、政府辦的名義下發文件到相關單位,由賀某某持這個文件到上彩頁的相關單位直接收取編印費用,再也沒有通過他單位,他單位再也沒有給他付過任何編印費。他不知道也沒聽說過賀某某為了編印《富縣年鑒》給他單位領導張某某送過財物,賀某某沒有給他送過財物。富縣檔案局和地方志辦公室財務是一個賬號,沒有小金庫或賬外賬。
6、證人楊某某、曹某某、吳某某、屈某某、魯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等證言證明,他們不知道2009年至2015年編印《富縣年鑒》時,縣檔案局、方志辦和誰、哪個印刷商簽訂的年鑒編印協議,不知道也沒聽說過賀某某為了編印《富縣年鑒》,給其單位或者單位領導張某某送過財物。
7、證人段某某證言證明,2009年至2015年編印《富縣年鑒》時,富縣檔案局、方志辦應該是賀某某和她局長張某某簽的協議,她不知道也沒聽說過賀某某為了編印《富縣年鑒》給她單位領導張某某送過錢或是禮品,沒有給她送過錢或禮品。
8、證人屈某某證言證明,她是2013年11月任富縣檔案局報賬員,以前的報賬員是姚某某,從2013年11月接任報賬員后,張某某沒有給單位賬上交過錢,富縣檔案局和地方志辦公室財務是一個賬號。
9、證人姚某某證言證明,她從1996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富縣檔案局報賬員,富縣檔案局局長和地方志辦主任都是張某某,財務在一塊只有一個賬號,除了會計結算中心統管的賬務外,在她任報賬員期間,不存在賬外賬或小金庫。她不認識《富縣年鑒》印刷商賀某某,2009年至2013年11月,她任報賬員期間,她們單位從未收過印刷商的財物,至于張某某是否代表單位收過印刷商的財物,她不知道。
10、工商登記材料證明,“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寶塔區**村制作印務部”是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申請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案豢h新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是賀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申請設立的,屬個體工商戶,不具有法人資格,于2015年3月9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富縣鄜州名書部”。
11、富縣財政局信函證明,2008年—2009年、2010年《富縣年鑒》編纂工作是由富縣檔案局(富縣方志辦)組織實施。事先未報他局審批,屬于未批先購行為,由于已產生相關設計印刷費用,需要報銷,他局分別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25日補辦政府采購審批手續。
12、《富縣年鑒》(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印刷協議證明,2008年至2009年協議雙方簽字者為張某某與賀某甲;2010-2015年,協議雙方簽字者為張某某與賀某某。
13、富縣縣委辦公室關于印發《富縣年鑒》的通知文件證明,2008-2015年《富縣年鑒》主要由檔案局負責編纂。
14、《富縣年鑒》書籍封面復印件證明,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富縣年鑒》已正式出版發行。
15、富縣檔案局財務明細賬及相關憑證證明,富縣檔案局給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賀某某)支付2009年《富縣年鑒》印刷費113000元整;支付2010年《富縣年鑒》印刷費132000元整。
16、富縣國稅局發票統計表證明,以“賀某某”名義、以“富縣星宇廣告傳媒制作印務部”和“富縣鄜州名書部”從富縣國稅局開具的發票的時間、金額、納稅情況,賀某某在編制《富縣年鑒》時,從富縣客運辦等單位收取費用的納稅情況。
17、富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款收據、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證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的妻子代為退繳贓款1萬元,已上繳富縣人民檢察院扣押款賬戶。
18、富縣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當庭退繳贓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19、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在他和賀某甲或賀某某簽訂的年鑒印刷協議中,乙方印刷的費用是從征集宣傳彩頁的單位收取,開始按協議約定富縣方志辦設立專戶,開具所用事業性收費票據,乙方負責從征集宣傳彩頁單位收取費用,并將收取的全部費用入專戶帳,后由方志辦將收取的全部費用只給乙方,運行2年后,乙方直接從征集宣傳彩頁單位收取費用。2009年編輯《富縣年鑒》,是他和賀某甲簽訂的協議,但實際業務是賀某某具體辦理的,2010至2015年期間的每年都是他和賀某某簽訂的,每次在簽訂協議前后的幾天,賀某某都主動給他好處費,2009年,賀某甲或賀某某給了他一萬元,具體是誰他記不清了,2010-2012年賀某某每年給了他一萬元,2013-2015年賀某某每年都給他2萬元現金,每次送錢都在他辦公室,只有他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單位的人都不知道此事,錢他也沒有給過他單位的其他領導,他也沒有給他老婆說過,他收的錢都用于他個人日常生活開支,沒有用于單位開支,2009-2015年,他總共收了10萬元錢。
20、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供述,2009年是我兒子賀某甲和張某某簽訂的《富縣年鑒》協議,具體印刷是他負責,2010-2015年是他和張某某簽訂的《富縣年鑒》印刷協議,2010年協議蓋的是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公章,2011-2015協議蓋的是他注冊的富縣星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公章。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是他在延安市寶塔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登記的,辦公地點在他家,工作人員就他一個,設立對公賬號(延安市寶塔區七里鋪農業銀行辦理的),由于從國稅局領不出來發票,他將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變更為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對公賬號沒有變,2008-2009、2010年,《富縣年鑒》的收入由富縣方志辦專戶轉入他的對公賬號上。2011年2月,他在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個體工商戶注冊的富縣星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從事個體經營,不具備法人資格,辦公地點在富縣檔案局一樓,就他一個,沒有設立對公賬號。他先后注冊的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富縣星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都只有他一個人,日常所有業務從攬活、開票都是他一個人去辦理,沒有其他人入股,也沒有記賬,所有收入歸他個人所有。2010-2012年,每年他給張某某一萬元好處費,到2013年,張某某讓他給漲些,所以2013-2015年,每年他都給張某某2萬元好處費,每次都是協議簽訂前幾天,他主動到張某某辦公室給的現金,單位其他人不知道,他和兒子分家過,他的經營兒子都不參與,也不知道他給送錢的事。2010-2015年,他總共給了張某某9萬元,他給張某某送錢是為了承攬《富縣年鑒》印刷事務,是他主動給送的,每次送錢都在張某某辦公室,送錢時間是在簽訂協議的當日或前后幾日。他和張某某簽訂印刷協議后,張某某就把富縣縣委辦、政府辦聯合發的關于年鑒的文件給他,他按照文件上所列單位去進行征稿彩頁編輯,同意編輯入年鑒的單位,他就在年鑒中給他們彩頁排版,相關單位同意給他付費用,他就在富縣國稅局開年鑒發票,相關單位報帳后,有的給他付現金,有的把費用打到他提供的賬戶,印刷《富縣年鑒》的費用是他出的,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相互關聯,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9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賀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現金人民幣18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張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時01分被富縣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張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00時22分至11日4時30分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趙某甲、李某乙),就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的事實,構成特殊自首,應當認定為自首。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賀某某的上訴稱理由,經查,上訴人賀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22時09分被富縣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2015年6月11日02時20分至11日03時55分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劉某某、楊某甲),就如實供述了其給張某某行賄的事實,構成特殊自首,應當認定為自首。原審判決認定其行賄的事實有其本人與同案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有證人證言均能夠證實其行賄的事實,故其上訴本案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二被告人未構成自首及適用法律、量刑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富縣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8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退繳贓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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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鄧海鳳律師
來源:臨律-案例回顧:何某某企業人員受賄二審改判無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