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征地 不利于土地流轉,農民因征地而生的損失:政策調整是否能解決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農民被征地應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其他補償費用,并安排社會保障費用。《土地管理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征收農用地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農民被征地應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其他補償費用,并安排社會保障費用。《土地管理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資源條件、產值、區位、供求關系、人口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一次。
法律分析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民被征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拓展延伸
征地補償政策對農民的影響及改進措施
征地補償政策對農民的影響深遠。一方面,征地補償政策確保了農民在土地被征用時能夠得到合理的補償,保障了他們的基本生活權益。另一方面,該政策也為農民提供了轉型的機會,使其能夠脫離農業生產,參與到更具競爭力的產業中。
然而,目前的征地補償政策仍存在一些問題。首先,補償標準不夠科學合理,導致一些農民得到的補償金額過低,無法滿足其生活需求。其次,補償程序繁瑣復雜,辦理時間長,給農民帶來了不便和困擾。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執行補償政策時存在不公正現象,導致農民權益受損。
為改進征地補償政策,應該確保補償標準科學公正,根據土地價值、農民勞動成本和市場價格等因素進行合理評估。同時,應簡化補償程序,提高辦理效率,減少農民的等待時間和精力消耗。此外,加強對地方政府的監督和執法力度,確保補償政策的公正執行,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通過改進征地補償政策,可以更好地保障農民的利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民的轉型升級,實現農村社會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結語
改進征地補償政策,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村發展。補償標準應科學公正,評估土地價值和農民勞動成本。簡化補償程序,提高辦理效率,減少農民等待時間。監督地方政府,確保公正執行補償政策,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改進征地補償政策有助于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轉型升級,實現社會穩定與可持續發展。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農村土地征用是實踐中常見的現象。那么,農村土地征用中經常出現哪些問題?農村土地征用中可能涉及哪些不合法的現象?針對農村土地征用中經常出現問題,有哪些對策加以解決?
農村土地征用存在的問題:
1、土地征用程序不到位。
土地征用原本必須按照以上規定,嚴格按程序操作。而在農村土地征用中,大部分未按規定操作,用地單位往往僅在征得被征地農戶同意后,便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私下訂立征用協議。稍民主一點的被征地單位,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否則,在毫無民主的情況下僅以其它會議的形式甚至個別人以個人意志代替村民代表會議,私下買賣土地。從而導致農村土地征用過程的缺乏公開性、民主性和規范性,嚴重侵犯村民及村集體的利益。
2、土地征用協議內容不規范。
土地征用涉及多方利益關系,土地征用協議應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現實中,雙方所簽訂的有關協議往往比較粗糙,土地征用價格往往由雙方自行協商確定。涉及土地征用條款的規定比較簡單,表述不夠明確,內容不夠全面。土地征用款只規定總額而未明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項目的具體數額;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比較模糊,一般無違約責任條款。由此容易發生糾紛。
3、農村干部違法違紀現象突出。
部分村干部法制意識不強。農民群眾對征地程序、補償安置費標準缺乏知情權、參與權,一些基層村組織拖欠、截留、挪用、私吞征地補償款,給予被征地農民的補償不合理或未能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沒有樹立依法用地的意識,或獨斷專行、濫用手中的職權,對征用土地的價格、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以及用地的性質等重大問題不按規定召開有關會議,由集體討論決定,缺乏應有的公開性和民主性。有的還私下收取不正當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非法轉讓土地,損害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引起群眾的不滿。
4、被征地農民權益保障方式比較單一。
土地被征后,涉及農民的養老、就業、醫療、培訓等多方面的內容。而現在農民權益保障都是采用一次性貨幣補償的辦法,一旦被征地農民花光了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后,生活就較難得到進一步保障。
5、土地征用款分配不合理。
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涉及被征地農民的切身權益,土地征用中由于部分村干部違規操作,缺乏公開性和民主性,個別村干部的違法違紀行為無形中損害村民及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出現分配比例、分配對象的分歧,以致部分村以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損害外遷戶、外嫁女和離婚婦女合法權益。
針對以上問題提出以下解決方法:
規范征地程序,嚴格依照程序征用土地。
1、農村土地征用和補償程序不規范。用地單位未批先征,在未取得人民政府頒發用地批準文書之前,直接與農村基層組織自行確定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口安置辦法等事項。農村集體組織擅自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土地補償、失地農民的安置方案等事關農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不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而是多由用地單位和農村基層組織直接負責實施。依法應當公告的征地事項沒有向基層群眾,特別是失地農民公開,廣泛征求意見。少數村級組織對征地補償費用收支帳目和對農戶的補償分配不公開,暗箱操作,常常引發農民的不滿和上訪。
2、征地補償標準偏低,補償費用分配不公。由于現行土地法規對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不具體,上下限差距很大,在實際執行中很多用地單位往往取下限標準,補償費用與土地和勞力安置的實際狀況不符,標準明顯偏低。少數農村基層組織與用地單位相互串通,隱瞞真相,高標準補償到村,低標準補償到戶。土地補償費用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沒有明確的分配方案,不公開征求集體組織成員的意見,特別是土地經營權流轉、婚喪嫁娶等情況未認真加以考慮,造成了分配上的不合理。
3、土地補償資金管理不嚴,截留、挪用、克扣等現象較為突出。土地補償資金應用于對失地農民的補償,專款專用,但有的基層組織卻擴大了支出范圍,用來支付業務招待費、補發干部工資、修建辦公房,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營利;少數地方白條支出,甚至無帳可查。征地補償的各項費用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3個月內全額支付,但由于撥付環節過多,失地農民不能及時足額得到補償費用,層層截留、挪用、克扣等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用,應歸其所有者所有,但實際操作中,因未直接補償到戶,不少被基層單位挪用和克扣。
4、失地農民得不到妥善安置或足夠的補償。現行土地法規對農民的安置補償標準為該地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至16倍,最高不超過30倍,但實際執行的標準偏低,往往難以使他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農民安置形式過于簡單,一般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予以安置,或者一次性補償一定的費用,農民就業和養老未從根本上解決。少數村級組織既不妥善安置失地農民,又不及時足額兌現安置補助費用,使農民的基本的生產和生活受到了很大影響。
法律分析:第一,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具體歸屬。
按照物權理論,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完全的物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個方面的權能,只有真正的權利主體才擁有完整的所有權。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沒有明確規定農民集體作為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構成要素和運行原則,沒有明確產權代表和執行主體的界限和地位,沒有解決農民集體和農民個人的利益關系,這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并不完整。由于權利界定是土地產權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權利人獲得利益的基本前提,只有真正擁有土地所有權及其相應的使用權、處置權,農民才有可能真正擁有土地征用過程中的知情權和參與權,防止隨意征地侵權行為的發生,其合法利益才能得到真正保障。因此,必須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地位進行明確界定,承認農民集體與其他社會法人具有同等的市場主體地位。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財產,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和處置權,從根本上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
第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
通過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依法保障農民對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現行土地承包法沒有提供以承包權進行抵押的法律基礎。允許抵押將能使農民更充分并有保障地享有土地權利,有利于實現農村土地與城市土地享有同等的權利,因此應賦予農民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內的抵押權。同時,應修改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重新調整予以清晰和明確的限制,詳細列出哪些是屬于可以視為土地調整依據的“特殊情況”;設計和頒發統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證書,將其納入《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條款;出臺土地登記監管條例,建立農村土地登記系統;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即將出臺之際,繼續完善有關解決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實施細則和規定,著手建立仲裁委員會。
第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本質上是一種市場行為,流轉的主體是農戶而不是干部,流轉的機制是市場而不是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政府的主要職能是提供公共服務和進行市場監管,工作重點應在兩個方面:一是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組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組織,加強土地流轉信息發布,建立流轉檔案,完善流轉的中介服務機制、價格形成機制和糾紛調處機制,從而促進和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形成新的農業生產力。二是改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外部環境。從推動農村勞動力轉移、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給予優惠政策等方面,鼓勵農戶轉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從金融服務、技術推廣、用地、用電、用水等政策和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安排方面,支持各類農業經營主體轉入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推進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補償機制。
一是嚴格界定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逐步縮小征地范圍。我國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但與國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都未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界定,應修改完善相關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和判斷標準,將國家的土地征用權嚴格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圍內。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界定公益用地與非公益用地的情況下,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應強化規劃的作用,強化土地的管理和用途管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法律分析:農村土地征用中經常出現違法征地,截留、擠占、挪用和克扣農民補償資金,侵害農民合法權益的事。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相關內容進行依法行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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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戴桂
內容審核:羅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