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拆遷怎么賠償2026,蘭坪某銅業公司訴蘭坪某礦業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11-2-043-003蘭坪某銅業公司訴蘭坪某礦業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出具的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關

入庫編號2023-11-2-043-003蘭坪某銅業公司訴蘭坪某礦業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出具的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關鍵詞民事
財產損害賠償
環境污染
財產損失
調查報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基本案情蘭坪某銅業公司訴稱:蘭坪某礦業公司的不當開采引發泥石流給其財產造成損害,應當賠償其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233.91萬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蘭坪某礦業公司辯稱:本次泥石流災害是強降雨造成的,原告的損失是自然災害造成的。因為原告在探礦洞口及設備靠近溝谷,選址不當才造成了直接損害。根據河道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旁邊開采、堆放材料等是違法的,其開采并未違法,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6月,蘭坪縣營盤鎮清水河發生泥石流災害。蘭坪縣國土資源局形成《蘭坪縣國土資源局關于上報蘭坪縣營盤鎮清水河“6.07”泥石流災害調查的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認定蘭坪某銅業公司直接經濟損失為233.91萬元。調查報告同時指出,本次泥石流災害為強降雨為主引發,蘭坪某礦業公司大板登銅礦等不當工程活動是加劇地質災害災損形成的直接因素,災損各方應共同委托具有資質條件的技術單位開展專項調查工作,經責任認定后按照責任大小協商解決。
云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云3325民初813號民事判決:限蘭坪某礦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蘭坪某銅業公司災害財產損失1111000.00元。蘭坪某礦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云33民終12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云3325民初813號民事判決;二、由蘭坪某礦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給蘭坪某銅業公司70.62萬元;三、駁回蘭坪某銅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調查報告證明,涉案泥石流災害與蘭坪某礦業公司的不當工程活動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蘭坪某礦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免責事由或者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環境侵權責任。蘭坪某銅業公司修建構筑物時擠占溝道,選址不當,在生產中對可能爆發的泥石流等災害缺乏防范意識,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鑒于各方未進行責任認定,亦不同意進行災損司法鑒定,依據調查報告統計的災損數據,結合財產折舊情況,確認蘭坪某銅業公司損失為222.2萬元。根據雙方過錯程度,確定蘭坪某礦業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裁判要旨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土部門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舉證情況,依法采信調查報告作出事實認定,并綜合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劃分責任范圍,在事實查明方法和法律適用的邏輯、論證等方面對類案審理具有示范意義。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7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2條)
一審:云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云3325民初813號民事判決(2019年6月12日)
二審: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33民終126號民事判決(2019年9月27日)(環資庭)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月15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魯某某,被上訴人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李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尉犁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95,150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在證據采信、認證方面違反法律規定。首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該條對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證據作出了原則規定。尉犁縣公安消防大隊尉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8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公文書證,確實較私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但必須是在證據實質真實的基礎上方有可比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7條規定了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的審核認定方法,其中第四點就要求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民事訴訟中,無論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真實性均包含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兩個層面,前者指文字記載的陳述內容由其制作者所為,后者指文書記載的陳述內容對于待證事實具有證明價值。形式真實不等同于實質真實。《火災事故認定書》具有形式真實,但因其不符合自然規律和客觀事實,故其不具備實質真實性。再則,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該《火災認定書》實質不真實,但原審法院卻未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4條對公文書證證明力規則的規定,徑行對認定書作出認定。綜上,原審法院在證據的審查核實和證據采信方面違反法律規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提出上訴,望判如所請。徐某辯稱,一審認定依據《火災事故認定書》作出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429,2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24日13時許,被告李某某在尉犁縣團結鎮西海子村自己的梨園西側的地埂子上焚燒枯草引發火災,經尉犁縣公安消防大隊尉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8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引發火災燒毀原告的樹苗、菌袋、葦板、棉被等物品,共造成原告直接財產損失429,230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對自己焚燒枯草引發火災,燒毀原告財物的事實認可,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李某某辯稱,對尉犁縣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電動機、卷揚機4套、變壓器1套、950米的鋼管、50塊石膏板認定的價格共計28,770元認可,其余損壞物品及認定的損失價格均不認可,其向法庭提交了(2016)新2823民初1435號民事判決書(網上打印件)1份、(2017)新2823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網上打印件)1份、(2019)新2823民初608、609號民事判決書(網上打印件)各1份、公證書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從2016年開始生產處于停滯狀態,大棚中沒有種植和培育苗木,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土地一直撂荒,2018年3月24日起火時就不可能存在存活的菌包和樹苗,故原告主張的菌包、樹苗及其他損失是不存在的。該組證據并不能證實被告所要證實的問題。被告提供的2名證人,欲證明尉犁縣消防大隊的事故認定書沒有事實客觀性,鑒定的損失不正確。法院認為,證人并非專業的鑒定人員,并無能力對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數量、金額作出客觀、科學及正確的認定,經查明消防大隊給被告以送達火災事故認定書、價格認定書和林業技術鑒定書并告知了相關權利,被告無證據證實火災發生后其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隊提出了復核而該部門未予受理,尉犁縣公安消防大隊已對火災事故進行調查,委托尉犁縣價格認證中心對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作出涉案物品價格認定結論書,并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尉犁縣價格認證中心具備涉案物品價格認定資質,尉犁縣公安消防大隊系履行火災事故調查、認定的法定職能部門,其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涉案物品價格認定書具有相應的證明力,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院予以采納。對被告關于實際損失的抗辯主張,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不利后果。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9,23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徐某財產損失429,230元。法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證據一:尉犁縣塔里木供電所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計22張電費賬單,旨在證明被上訴人徐某自2017年5月開始就沒有用電記錄,案涉大棚沒有生產經營條件。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是否產生電費與大棚是否具備生產條件不具備關聯性。上訴人提交證據二:尉犁縣團結鎮孔灣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旨在證明徐某在孔灣村種植大棚期間2017年-2018年未繳自來水費。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認可欠繳水費的事實,但認為沒有交自來水費是因為與村委會存在承包費爭議,同時認為正因為使用了自來水才存在欠水費的情形。被上訴人提交新疆尉犁縣團結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旨在證明村委會水井房接入一條自來水管滿足大棚看護人員生活用水、育苗用水及其他方面用水的事實。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認為可以證明徐某的大棚有自來水設施,但不能證明使用了自來水。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明”及被上訴人提交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上訴人提交的電費賬單僅能證明未產生電費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案涉大棚不具備用水生產條件的待證事實,法院對證據的關聯性不予采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法院認定如下:2014年6月,徐某與團結鎮孔灣村村委會達成村民土地發展設施農業的承包協議。建設期間,徐某提出大棚種植人員日常需要常住看護,同時蔬菜育苗期間地下水不符合育苗條件,希望政府給予解決困難。鎮政府經實地勘察后,同意從村委會水井房接入一條自來水管,以滿足其生產生活需要。從李某某提交的尉犁縣塔里木供電所出具的客戶名稱為“徐某”的電費賬單顯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未產生電費。徐某種植大棚在2017年-2018年期間使用自來水澆灌。法院認為,歸納雙方訴辯意見,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火災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認定本案認定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上訴人認為《火災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賠償數額的依據,主要是認為徐某種植的大棚電費賬單顯示2017年5月之后沒有用電記錄,該大棚未使用機井水,故對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造成2.1萬盤枸杞苗、26100棵胡楊樹苗、3萬個杏鮑菇袋、及240株桃樹苗的燒毀”結論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李某某主張大棚不具備生產經營條件,但其提交的電費賬單及“證明”,僅能證明徐某的大棚未使用機井水及2017年-2018年未繳納自來水費的事實,并不能證明徐某的大棚不具備用水條件的待證事實。又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徐某的大棚系采用自來水澆灌。據此,法院認為,火災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消防部門就涉案火災的原因進行認定,并依據現場勘察筆錄、現場照片和視頻、詢問筆錄、案涉物品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作出,該事故認定書查明起火原因等事實清楚,作出結論的依據充分,且程序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對該《火災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并無不當。李某某收到火災事故認定書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在判決作出前,也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該《火災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對李某某上訴稱大棚不具備用水條件,故不存在枸杞苗、胡楊樹苗等469,749元損失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738.50元,由李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81.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符合礦產資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應認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生效,該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響轉讓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當事人僅以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為由,請求確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一、合同效力適用除斥期間嗎
對于合同無效的,自始無效,也就是說,無效合同,不論什么時候都不會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應該不受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的約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雙方簽字的合同就生效么
原則上合同是經過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后成立生效。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生效條件的,則合同經過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后只是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需要到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達成的時候合同才能夠生效。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某鎮A實業有限公司訴衛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某市人民法院(2002)順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16日詢問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瞿*東、徐*和被上訴人衛某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羅*楊于2000年10月以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馮*銘、周*貞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對合伙經營的A公司截止閥車間進行分伙,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0)順法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佛中法經終字第54號二審終審民事判決書。上述生效的裁判文書認為:(1)某市智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的審計所依據的帳冊雙方均確認,而某市智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具有審計的資格,故本院對《會計鑒定書》予以采信。(2)在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某市智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對被告A公司的會計帳目進行審計,審計結果為:原告(注:羅*楊)與被告馮*銘等額出資270000元共同籌建A公司截止閥車間(3)上訴人羅*楊與A公司、馮*銘、周*貞之間的合伙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合伙協議,但A公司的帳目中明確記載了羅*楊、馮*銘數額相等的出資記錄,與收據記錄的數額相吻合。(4)雙方當事人的經營行為和整個經營過程具備了合伙經營的特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羅*楊與A公司、馮*銘、周*貞是合伙關系及本案的性質是合伙糾紛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得出的數據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最后上述判決書判決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馮*銘、周*貞向羅*楊返還合伙資產款1661502.67元。上述判決生效后,至2002年10月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執行庭交付了920000元的支票和轉帳400000元。原告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認為因為被告衛某雄向羅*楊開出了270000元投資款收據,收取了羅*楊投資款270000元,但只將收據交會計入帳,但直至2000年10月份仍沒有將上述投資款交到原告出納人員簽收,造成了原告賠償他人損失計人民幣1391502.67元,遂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羅*楊繳交給原告的投資款人民幣270000元及至今尚未將羅*楊投資款交給原告造成原告的損失1391502.67元。被告衛某雄認為收據反映的270000元款項是羅*楊給我用于采購設備的,羅*楊事實上沒有一次性交給其270000元,故不存在要交270000元給原告問題,原告的損失不應由我負責,請法院查清事實,公正判決。
原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對于某市智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A公司的會計帳目進行審計得出的《會計鑒定書》,及所認定的羅*楊與馮*銘等額出資270000元共同籌建A公司截止閥車間的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故可認定羅*楊270000元投資款已實際投入了A公司,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羅*楊270000元投資款交付原告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決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馮*銘、周*貞向羅*楊返還合伙資產款1661502.67元是依雙方合伙事實及法律規定而作出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391502.67元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8320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與馮*銘同羅*楊合伙糾紛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一審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原審判決所謂的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2000)順法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2002)佛中法經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是根據A公司的帳目中明確記載了羅*楊、馮*銘數額相等的出資記錄,與收據記錄的數額相吻合,從而對羅*楊與馮*銘之間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關系進行審查處理,而本案則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侵權糾紛。上訴人帳目中記錄羅*楊270000元投資款與被上訴人沒有將該款項交給上訴人完全是兩碼事,反映不同的法律關系和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訴人不是針對前述生效判決根據會計帳目認定合伙關系提起訟爭,而是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審偷換概念,應予糾正。二、一審判決認定羅*楊270000元投資款已實際投入了A公司是完全錯誤的。首先,根據前述生效判決不能認定羅*楊270000元已實際投入了A公司。A公司的帳目中明確記載了了羅*楊、馮*銘數額相等的出資記錄與收據的記錄相吻合這一事實認定并不能必然得出羅*楊的投資款已實際投入了A公司,因為羅*楊據以證實其出資270000元的收據是衛某雄向羅*楊開具的,該收據既未加蓋上訴人公章,也無合伙另一方即馮鏡銘的簽名,也就是說,被上訴人衛某雄向羅*楊開具收據,證實其收到了羅*楊270000元款項,但并未將該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關會計人員在沒有認真核實有無收到該款項的情況下,便將該收據記載于上訴人的帳目,某市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根據以上事實認定馮*銘與羅*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但即使是前述生效判決,也并未認定上訴人是否已實際收到羅*楊的投資款。其次,被上訴人也承認沒有將270000元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出具的證明中,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并無給A實業有限公司出納和馮鏡銘人民幣現金270000元一事。A公司出納員周*顏證實其在任職期間從未收到過1994年7月6日編號為0014673收據中的270000元,也沒有收過被上訴人轉交的其他投資款。對該證言,被上訴人并無異議,只是認為羅*楊事實上沒有一次性次給其270000元。由于被上訴人承認沒有向上訴人移交過270000元投資款,故上訴人就此事實無需舉證。三、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前述生效判決判令上訴人及馮錫銘、周*顏向羅*楊返合伙資產款1661502.67元和被上訴人開具的收據有直接因果關系。由于被上訴人開具了收據且沒有將收據上的款項交給上訴人,造成了上訴人等被法院判決返還100多萬元款項的結果。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辯稱:在合伙之前我和羅*楊是在星科公司,原來的星科公司是羅*楊一人開的,羅*楊在營業后,因為經營不好,他就請馮鏡銘入伙,馮錫銘以羅*楊欠他的100萬元中的27萬元作為投資款,羅*楊就以原來公司已有的27萬元的設備作為投資款,在決定兩人合伙之后,就請了會計,之后,我根據會計的要求就寫了本案的這張27萬元的收據,因為會計要做帳。所以,我不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后,經審查,上訴人以原審認定羅*楊的270000元投資款已實際投入了A公司有異議,其余事實無異議。對無異議部分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可以逕行成為人民法院審理另一案件認定事實的依據。某市人民法院在審理(2000)順法經初字第****8號案的過程中,曾委托某市智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對A公司的會計帳目進行了審計,審計結果為羅*楊與馮鏡銘等額出資270000元共同籌建A公司截止閥車間。該審計結果已為生效的裁判文書所采信,故事實上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書確認了羅*楊已出資270000元。而這270000元的出資款即是本案爭訟的270000元的收據上記載的款項。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衛某雄未將該270000交付給其公司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實上,本案被上訴人衛某雄出具的270000元收據早已于1995年由上訴人的會計入了帳,如果衛某雄未將該270000元款項交給公司而是私自截留的話,上訴人的會計人員應該不會將該收據入帳,而且,上訴人也并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衛某雄未將該270000元交付其公司,所以,從經驗法則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考慮,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交付270000元進而要求返還270000元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也不應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訴人衛某雄承認并未交付270000元現金的陳述,并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衛某雄承認了未將收據上記載的270000元交付A公司,因為該270000元屬出資款,而出資有多種方式,除了現金出資的方式外,還可以有實物折價、以債權轉作出資的方式等等。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程序合法。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320元,由上訴人某市北滘鎮A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一、車輛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被告:某汽車租賃公司
案情:
2005年7月12日,潘某與某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委托租賃代理合同書》,委托方為潘某,代理人為某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人為依照汽車租賃合同的約定,合法使用租賃車輛的單位或個人。合同簽訂當日,潘某與汽車租賃公司辦理了汽車租賃代理交接手續,載明車型為帕薩特轎車,牌號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標準為每月6500元。圖表說明車輛正常完好,齊全有效。
7月14日,租賃公司向聯合財產保險公司為該車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由潘某將保險費3110.02元支付給租賃公司。租賃公司接車后安裝了GPS,安裝費用2760元,并將車送修,更換了B5壓縮機、干燥瓶、膨脹閥、喇叭、發動機皮帶等配件,維修費用共計2880元。潘某將車交給租賃公司一個月期限屆滿后,租賃公司扣除維修費用2880元、GPS安裝費用2760元,付給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租賃公司與楊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交給楊某AE3545號帕薩特轎車及潘某的機動車行駛證。雙方簽訂的汽車租賃登記及交接表載明,每日限駛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400元,租賃期限4天。8月21日,楊某駕駛該車行駛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處車頭冒煙著火。據現場勘查調查詢問,認定起火點位于右前輪正上部引擎蓋內發動機,結論為火災原因不明。公安局火災原因認定書載明:意外原因。潘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
判決: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潘某損失153000元。案件訴訟費用5941元,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案情簡介:江某某、沙某某系某某經營部的雇員,2018年1月21日,江某某和沙某某兩人給某某冷凍食品店運送冷凍食品,該食品店位于三元區某某商場內,江某某將貨物運至該商場地下一層倉庫,至倉庫門口后,江某某沒有注意觀察地下一層是否有人的情況下將升降平臺升至地面平臺,地面平臺到外面馬路有個小斜坡,小推車上有33件貨物,重達700斤,江某某背朝貨物拉小推車,沙某某面朝貨梯用力推小推車,運至貨梯口時,貨梯突然被地下一層的廖某某(廖某某系三元區某某海產經營部雇員)按下,由于貨物過重,慣性過大,沙某某拉不住小推車,江某某和貨物一起跌落至貨梯,貨梯運行了半米左右,被廖某某緊急制動。后江某某被送至三明市某某結合醫院骨傷科治療。2018年1月25日,江某某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繼續治療。2018年2月13日辦理出院手續。后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后江某某起訴廖某某操作不當導致江某某受傷,起訴廖某某的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起訴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作為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一次開庭時候我作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和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約定涉案貨梯實際是由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管理,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法院依法追加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廖某某、三元區某某海產經營部、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誤工費32454元、護理費15520元、營養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殘疾賠償金156004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13618元。
庭審答辯:我作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辯意見:1. 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主體不適格,2011年6月1日,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和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八年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本案事發時的貨梯實際是由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在維修、養護和管理,應依法變更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為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2.沙某某與江某某受傷系某某經營部指派運送鴨脖到某某冷凍食品店,在運送過程中,江某某被朝貨梯拉小推車,而且又是拉700斤的貨物,而沙某某埋頭用力向前推小推車,未抬頭向前看貨梯是否停穩,導致江某某和貨物掉落至貨梯上,沙某某對此次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沙某某應與雇主某某經營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 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對于此次意外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江某某受傷是因其自身以及沙某某共同過失造成的,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盡到了安全管理人的義務;4.江某某的賠償費用不合理部分應予以剔除。
法院認定:本案涉案貨梯的所有人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為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貨梯為簡易的升降平臺,未配置安全裝置和設專門人員管理,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作為貨梯的管理人,未盡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應對江某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江某某對我的當事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入庫編號2023-11-2-043-002山西某煤業公司訴中煤某能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認定是否構成礦產資源壓覆及賠償范圍不能僅依據采礦權證面積范圍,還需審查礦產資源儲量關鍵詞民事
財產損害賠償
礦產資源壓覆
證載面積
資源儲量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基本案情 山西某煤業公司訴稱:中煤某能源公司違法建設某電廠,壓覆山西某煤業公司15號煤層114.2萬噸,各方未達成補償協議。山西某煤業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對該許可證范圍內的案涉壓覆114.2萬噸礦產資源享有采礦權。中煤某能源公司及某電廠侵害了山西某煤業公司的礦業權,應當賠償壓覆煤炭損失。
中煤某能源公司、某電廠辯稱:山西某煤業公司認為案涉壓覆資源只要在其采礦許可證四至范圍內,就當然對案涉壓覆資源享有賠償權,忽略了采礦許可證所代表的礦權要素不僅包括地理范圍,更重要的是有資格開采的資源儲量。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進行資源儲量評審備案過程中,已經對案涉壓覆資源明確作為消耗資源儲量予以核減,山西某煤業公司所取得的礦權根本未包括該部分資源,既未繳納也無需繳納價款,且無任何投入,不存在任何損失,不享有壓覆賠償請求權。山西某煤業公司在被核減壓覆儲量及相應價款后,應進行礦區范圍變更。中煤某能源公司合法壓覆,不存在侵權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被壓覆的15號煤層原屬于昔陽縣樂平鎮安坪煤礦,該礦系昔陽縣樂平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樂平鎮政府)投資設立的集體企業。2005年9月中煤某能源公司獲得某電廠建設核準后,就某電廠壓覆煤炭資源儲量進行了核算備案,相關地質報告載明壓覆安坪煤礦批采15號煤層累計查明資源儲量114.42萬噸。2006年5月29日,樂平鎮政府的上級單位昔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昔陽縣政府)就某電廠建設問題召開專題會議,形成昔政專紀字〔2006〕7號《國投某公司某電廠建設問題協調會議紀要》記載:“在盡量少壓煤炭資源的前提下選定變電站建設位置,同時由縣政府組織,核實壓占煤炭資源的儲量,相應核減有關煤礦資源價款上繳數額。”該會議紀要發給了安坪煤礦的主管部門(出資人)樂平鎮政府,樂平鎮政府對此未提出異議。2006年9月5日,建設單位為某電廠的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中載明:壓覆性質為部分壓覆,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為114.2萬噸,被壓覆資源儲量利用現狀為未利用,礦權人對壓礦的意見為同意。中煤某能源公司于2006年10月獲得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晉國土資儲備字〔2006〕158號《山西省昔陽縣樂坪鎮國投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某電廠壓覆煤炭資源儲量核算地質報告》礦產資源儲備備案證明。2006年12月10日,昔陽縣政府出具《關于國投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某電廠壓覆山西昔陽某安煤業有限公司煤炭資源的承諾函》,昔陽縣政府承諾同意壓覆并負責協調,以確保某電廠廠區及保護區范圍內不得出現煤炭資源開采現象。中煤某能源公司與山西某煤業公司至今未能達成補償協議。經山西某煤業公司申請評估,案涉壓覆15號煤層資源儲量資源114.2萬噸,計算可采儲量67.97萬噸,按單位可采儲量采礦權價值進行折算,對應采礦權價值為900.98萬元。
昔陽縣2006年起進行煤炭資源整合,安坪煤礦于2007年6月由樂平鎮政府的集體企業改制為山西昔陽某安煤業有限公司。2009年再次進行煤炭資源整合,山西昔陽某安煤業有限公司與山西昔陽某盛煤業有限公司進行了重組整合,于2012年9月29日變更企業名稱為山西某煤業公司。2006年10月10日昔陽縣國土資源局《煤礦采礦權有償使用基本情況表》中載明:整合前采礦權人為昔陽縣樂平鎮安坪煤礦,整合后采礦權人為山西昔陽某安煤業有限公司,原占用資源/儲量為3010萬噸,收取標準3.3元/噸,應交額9933萬元,整合前已交價款情況為無,2006年采礦權有償使用情況(原占用資源/儲量部分)為出讓資源/儲量800萬噸,應繳2640萬元。2011年8月,晉國土資儲備字〔2011〕752號《山西省沁水煤田昔陽縣山西昔陽安順某某煤業有限公司煤炭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礦產資源儲量備案證明》載明:“全井田6-15號煤層累計資源儲量8598萬噸,其中保有111b資源儲量8046萬噸,消耗資源儲量552萬噸(其中包括經山西省國土資源廳以晉國土資儲備字〔2006〕158號備案某電廠壓覆15號煤層114萬噸資源儲量)。”2012年4月5日昔陽縣國土資源局的《煤礦采礦權有償使用基本情況表》載明:山西某煤業公司原占用資源/儲量5203萬噸,收取標準3.3元/噸,新增資源/儲量2843萬噸,收取標準6.60元/噸,總儲量8046(5203+2843)萬噸,出讓資源/儲量5522.03萬噸,應繳24324.5萬元;整合前已交價款情況一欄中記載:“整合前,原山西昔陽某安煤業有限公司已繳價款2640萬元,原山西昔陽某盛煤業有限公司已繳價款2640萬元”。在2012年3月12日昔陽縣國土資源局與山西某煤業公司簽訂的兼收重組煤礦企業礦業權價款分期繳納合同書中也載明采礦權價款為24324.5萬元。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8)晉07民初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中煤某能源公司賠償山西某煤業公司壓覆煤炭資源損失900.98萬元及利息損失。中煤某能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晉民終89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山西某煤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山西某煤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75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山西某煤業公司的再審申請。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再審審查涉及的主要問題在于:中煤某能源公司應否就壓覆案涉15號煤層114.2萬噸煤炭資源向山西某煤業公司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中煤某能源公司取得某電廠壓覆案涉15號煤層備案時,該礦主管部門(出資人)樂平鎮政府及其上級單位昔陽縣政府均同意壓覆。壓覆后,在煤礦資源整合過程中,案涉15號煤層114.2萬噸資源儲量記入該礦552萬噸消耗資源儲量中,而沒有記入8046萬噸保有資源儲量中,該礦的礦業權價款亦按總儲量8046萬噸收取。山西某煤業公司在資源整合中受讓的有償使用資源儲量為8046萬噸,并不包含被壓覆的案涉15號煤層114.2萬噸煤炭資源,對此山西某煤業公司屬于明知。案涉壓覆礦產資源雖然在山西某煤業公司的采礦權證面積范圍之內,但該壓覆礦產資源并未計算至山西某煤業公司的資源/儲量,二審判決認定山西某煤業公司未取得案涉壓覆資源的礦產使用權,其向中煤某能源公司主張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山西某煤業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裁判要旨 認定是否存在礦產資源壓覆及應否賠償損失,不能僅依據被壓覆的礦產資源是否在原告的采礦權證面積范圍之內,還需進一步審查該壓覆礦產資源是否已計算至原告的資源儲量,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被壓覆資源的礦業權。因壓覆已經核減相關資源儲量的,原告不享有被壓覆資源的礦業權,其向壓覆單位主張損害賠償的,依法不予支持。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38條、第323條、第329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7條、第117條、第12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第4條
一審: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7民初55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6月19日)
二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晉民終895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12月16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75號民事裁定書(2021年7月22日)(環資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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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許清和
內容審核:王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