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會給犯罪嫌疑人看嗎,證人證言會給犯罪嫌疑人看嗎,一、證人證言會不會給犯罪嫌疑人看首先,從現有法律角度分析,律師在會見過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供其閱看的行為法律沒有明文禁止。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人享有會見權及閱卷權,
一、證人證言會不會給犯罪嫌疑人看
首先,從現有法律角度分析,律師在會見過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供其閱看的行為法律沒有明文禁止。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人享有會見權及閱卷權,這是律師了解案情,履行辯護職責的基本前提。但是,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開庭之前是否有權了解案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認定律師在會見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任何依據。從法理分析,對于個人權利,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不可出示證據供其閱看,則這種行為就不應當認定為違法。
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案件的證據認定程序應當比其他案件更為嚴格。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應當在開庭之前提供證據,同時法庭會將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送達對方。開庭中,如果當事人當庭提供之前沒有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質證,法庭一般會休庭以便對方當事人核實。這一做法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的證據規則。按照一般法理,對犯罪的認定程序應當比一般民事案件更為嚴格。律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外界溝通的橋梁,如果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過程中不能向其出示證據,就是封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的最主要路徑,等同于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對案情全然不知的狀態下走上法庭。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尚且有權在開庭前了解案件相關證據,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而沒有這種權利,這種做法顯然與程序正義觀念和一般法理不符。
再次,從實踐角度分析,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向其出示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辯護權的基本前提,也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應有之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刑事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權和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基礎。根據這一條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然而,行使辯護權的前提是了解案情,知曉包括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物證等在內的所有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在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只了解自己的口供,而對其它證據往往不了解甚至毫不知曉,其了解其它證據的途徑主要是通過庭審中公訴人的出證。應當說,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數并非法律專業人士,有些甚至文化層次極低,在庭審一次性的出證過程中,很難完全理解證據的意義所在。因此,如果辯護律師不能在之前的會見中向其出示證據,幫助其了解案情,就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對證據及案情全然無知的情況下接受審判,這使得法庭上被告人無法行使辯護權,也使得庭審過程流于形式,失去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基礎。
二、對證人證言的認證
首先,要注意證人證言的來源是否合法,也就是對證據能力的審查,看它是否有準入資格。要強調自愿性原則,看證人是否自愿作證,還是公安人員采取逼供、誘供、欺騙的方法取得證據。用非自愿方法取得的證言,屬于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應一律排除。這是由言詞證據易變化、易受取證方式影響的特點決定的。
其次,要注意審查證人與被告人或案件結果有無利害關系。與被告人或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作出的關系到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或罪重的證言,它的證明力有限,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必須有其他的證據進行補強。
再次,要考慮證人作證時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響(如威脅、引誘),證人的品格是否良好,有無劣跡等等。這些因素要綜合考慮,以判斷證言真偽。
最后,要注意言詞證據之間合理矛盾的存在。如果多個證人之間,證人與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間,就同一事件的任何細節的回憶和描述都相當一致,這是不符合人的記憶規律的,尤其是人們在遇到突發的事件時。許多案件中常見就某一情節,多個言詞證據之間存在不少矛盾,有時矛盾還比較大,如對同一輛車的回憶有人說是紅,有人說是綠,但只要能證明同樣的時間和地點確有這樣一輛車存在,并與其他的證據相印證,這樣也可以達到證明標準。其實這種有矛盾的言詞證據,證明力反倒較強。
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排序規則大致是:與被告人有親屬或密切關系的人的證言小于普通證人證言;內容穩定一致的證人證言優于內容不穩定的證言。多個證人或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同時就某一情節作證時注意允許合理矛盾的存在,過于一致的言詞證據證明力反倒較低。
首先,從現有法律角度分析,律師在會見過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供其閱看的行為法律沒有明文禁止。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人享有會見權及閱卷權,這是律師了解案情,履行辯護職責的基本前提。但是,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開庭之前是否有權了解案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認定律師在會見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證據,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任何依據。從法理分析,對于個人權利,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不可出示證據供其閱看,則這種行為就不應當認定為違法。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案件的證據認定程序應當比其他案件更為嚴格。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應當在開庭之前提供證據,同時法庭會將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送達對方。開庭中,如果當事人當庭提供之前沒有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質證,法庭一般會休庭以便對方當事人核實。這一做法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的證據規則。按照一般法理,對犯罪的認定程序應當比一般民事案件更為嚴格。律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外界溝通的橋梁,如果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過程中不能向其出示證據,就是封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的最主要路徑,等同于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對案情全然不知的狀態下走上法庭。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尚且有權在開庭前了解案件相關證據,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而沒有這種權利,這種做法顯然與程序正義觀念和一般法理不符。再次,從實踐角度分析,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過程中向其出示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辯護權的基本前提,也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應有之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刑事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權和律師辯護權的法律基礎。根據這一條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然而,行使辯護權的前提是了解案情,知曉包括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物證等在內的所有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在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只了解自己的口供,而對其它證據往往不了解甚至毫不知曉,其了解其它證據的途徑主要是通過庭審中公訴人的出證。應當說,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數并非法律專業人士,有些甚至文化層次極低,在庭審一次性的出證過程中,很難完全理解證據的意義所在。因此,如果辯護律師不能在之前的會見中向其出示證據,幫助其了解案情,就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對證據及案情全然無知的情況下接受審判,這使得法庭上被告人無法行使辯護權,也使得庭審過程流于形式,失去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基礎。
法律分析:證人證言不一定都是直接證據,如果證人證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就屬于直接證據,否則就不是。 所謂直接證據,就是以直接方式與案件主要事實相關聯的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法律分析:做完證人筆錄的,如果涉嫌犯罪的,也是會變成犯罪嫌疑人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法律分析:只有證人證言不能定罪;犯罪確實、充分的,才能認定為犯罪;法院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人證言會給犯罪嫌疑人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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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會不會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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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能作為定案依據嗎
●證人證言能定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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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錢銘
內容審核:劉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