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釋義最新版, 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釋義最新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訓
第十章 獎勵
第十一章 懲戒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的規定。
檢察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從五個方面來理解:
1.提高檢察官的素質
國家權力按照權能可以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在我國,按照一般通常的理解,司法權又可分為審判權和檢察權。根據憲法和法律,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職責是依法實施法律監督,對公訴案件審查起訴,對依法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實施偵查。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是由檢察官具體承擔的,因此,檢察官的素質高低直接影響到人民檢察院檢察活動的質量,關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確貫徹實施,從而直接影響到社會公正能否順利實現。檢察官的素質可以分為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兩個方面。良好的政治素質是檢察官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的重要保障。沒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就很難防止檢察官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很難防止司法腐敗。良好的業務素質是檢察官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本前提。缺乏良好的業務素質,就無法保證檢察活動的質量,無法保證司法公正。改革開放以來,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國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采取了多種措施,從各方面保障檢察官素質的提高,人民檢察院在提高檢察官素質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經過多年的努力,檢察官隊伍在整體上的政治、業務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也必須看到,我國法制建設的歷史不長,各項工作的基礎比較薄弱,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需要的檢察官隊伍將是一項長期的任務。特別是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國策的確立,對檢察官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提高檢察官素質的問題更為突出。提高檢察官的素質,首先要從人員的選拔上入手,把好進人關,這就必須建立嚴格的錄用制度,同時還要有科學的管理制度和合理的淘汰機制。要保證這些制度得以切實的貫徹執行,就必須通過立法,將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檢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的條件和任免程序,檢察官的考核、培訓,檢察官的辭職辭退等制度,這些規定是提高檢察官隊伍素質的重要法律保障。
2.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為了保證國家檢察權的正確行使,必須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檢察官法明確規定了檢察官的義務,要求檢察官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秉公執法,清正廉明,接受監督;檢察官法明確規定了檢察官的任免程序和條件;檢察官法明確規定了檢察官的培訓、考核和獎懲制度;檢察官法還明確規定了檢察官的任職回避、工資福利、辭職辭退等制度。這些規定確立了較為完備的檢察官管理制度,使得對檢察官的各項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是加強對檢察官管理的重要法律保障。1995年檢察官法曾在第一條中規定要實現對檢察官的科學管理,這次修改檢察官法將科學管理改為管理,這并不是否定對檢察官進行科學管理的重要性。檢察活動自身特有的規律性決定了檢察官的工作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因此,檢察官的管理必須反映其本身的工作性質和特點,實行科學管理。但是,科學管理只是在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一個方面,它并不能包括檢察官管理的所有內容。這次將科學管理改為管理,其涵蓋的面更廣泛了。
3.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對有關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國家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職責。開展有效的法律監督是法律得以切實貫徹實施的重要保障,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是通過檢察官依法開展各項檢察工作實現的,因此,檢察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實施有效的法律監督。
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要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包括三層含義。
首先,我國的檢察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其他任何機關不得行使,這是由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
其次,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預和干擾,而不能將其與合法的監督相混淆。根據我國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受其監督;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民群眾和其他社會組織,對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也有監督權、批評建議權。
最后,人民檢察院必須依法行使檢察權。獨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必須嚴格依照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與案件相關的實體法以及相應的程序法的規定進行。
4.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
檢察官是人民檢察院檢察權的具體行使者,為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開展檢察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是檢察官正確、及時履行職責的前提,也是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檢察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檢察官有條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還意味著要加強對檢察官的依法監督和管理,保證檢察官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違法辦案,也不得懈怠法定職責,玩忽職守、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
5.保障司法公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對其他國家機關執行國家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職權,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對公訴案件審查起訴的職權,人民檢察院還負責對其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工作,因此,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具體來說,人民檢察院通過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的監督,保障和促進人民法院公正審判;通過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和對公訴案件審查起訴,打擊犯罪、保護人民、保證無罪的人不受追究;通過對貪污、賄賂等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和起訴,維護廉政建設;通過對監獄等刑罰執行場所的監督,保證法院判決的正確執行,等等。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這些職責的過程,就是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的過程。公正的司法可以及時有效的化解糾紛,排遣社會矛盾,從而維護社會穩定和發展。司法不公甚至于司法腐敗不僅不能維護社會穩定,而且會造成矛盾激化,影響人民群眾對國家政權的信任和支持,后果非常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須從各方面入手采取綜合性措施。從法律監督的角度出發,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公正廉潔的檢察官隊伍無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因此,檢察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來規范檢察官的選任、管理、獎懲等活動,提高檢察官素質,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歸根結底一句話,就是要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條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的范圍的規定。
檢察工作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因此,作為檢察活動的具體承擔者的檢察官必須是經過嚴格專業教育培訓并經過嚴格的選拔和法定的程序而任命的專業人士擔任。對檢察官的管理也應考慮檢察工作特有的規律性,實施專門化管理。對檢察官實行專門化管理,一方面意味著檢察官要與檢察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如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同,要改變過去那種籠統的作為“干部”進行管理的做法。這一點隨著國家機構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國家公務員制度以及法官、檢察官制度的逐步確立,已經有了很大改變。另一方面,在人民檢察院內部,也要實行科學的職位分類管理,對于人民檢察院內直接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與承擔其他相關工作的人員要分別確定相應的符合各自工作特點的管理方式。因此,檢察官法將檢察官的范圍規定為“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根據這一規定,檢察官僅限于人民檢察院內,經依法任命的,具體承擔檢察工作的人員。人民檢察院內從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員如行政、后勤人員,從事其他輔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員如法警、書記員等不屬于檢察官。為了進一步明確檢察官的范圍,檢察官法還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檢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除了檢察官法明確列舉的人員以外,其他人員均不屬于檢察官。
第三條 檢察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的基本要求的規定。
檢察官是具體行使國家檢察權的司法人員,檢察官的職責就是通過開展檢察活動,執行國家法律。檢察官能否忠實執行國家憲法和法律,直接關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切實的貫徹與執行。我國已經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國策,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一是要有完備的“良法”,二是法律在現實生活中得到切實的執行。“良法”就是能夠正確反映社會生活的需要,充分體現人民意志的法律,這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前提。法律要在社會生活中得以切實執行,就必須確立法律的極大權威性,使得法律在調整人們的行為時具有最高的權威性,使得遵守法律成為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必須履行的義務。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立法機關通過了大量的法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得以確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是一個長期的發展過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我們還有很多工作需要做。目前最為突出的問題就是法律的權威性還不夠大,公民遵守法律的自覺性還有待提高,現實生活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大量存在,確立法律的權威性需要各方面長期堅持不懈的努力。作為司法人員,檢察官能否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對于確立法律的權威性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一方面是因為檢察官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中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其職責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依法進行法律監督,檢察官通過嚴格開展法律監督,就能夠有效防止和及時糾正其他國家機關、團體、個人的違法行為,保證國家法律得以貫徹執行。另一方面,檢察官在檢察活動中嚴格遵守法律對于被監督的國家機關、當事人和其他社會成員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和教育意義。反過來說,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時如果不能堅持秉公執法,而是徇私舞弊甚至貪贓枉法,本身就是對社會主義法制的嚴重破壞;檢察官在檢察活動中不能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即使檢察結果沒有錯誤,其社會影響也是非常惡劣的。
檢察官法對檢察官提出的另一個基本要求就是檢察官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性質決定了我國的國家政權是人民政權。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一切權力包括檢察權都屬于人民,檢察官作為直接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其所行使的權力是人民賦予的,當然也必須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因此,本條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作為一項對檢察官的基本要求加以規定。要做到這一要求,第一,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的利益,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這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因為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的體現,維護法律的尊嚴,就體現了人民的意愿。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有效地維護國家的利益,國家的利益是人民整體利益的體現,是和廣大人民的長遠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第二,檢察官行使權力時,必須以人民公仆的身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兢兢業業,耐心細致,認真嚴肅地辦理每一項檢察事務,維護人民的利益,為群眾排憂解難。第三,檢察官在為人民服務的過程中必須是全心全意的,而不是三心二意、敷衍了事,更不能利用手中的權力謀取私利。
第四條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保護的規定。
檢察官是具體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對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法律保護是檢察官正常開展檢察活動的前提。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第一,檢察官必須依法履行職責。檢察官的職責是由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的或實體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檢察官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司法活動,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也不得放棄或者懈怠職守。檢察官履行職責的程序也是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檢察官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第二,本條的重點在于規定檢察官履行職責受法律的保護。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具體執行法律的人員,如果檢察官履行職責的活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那么,法律的權威性就無從樹立,法律就無法得以貫徹執行。對檢察官履行職責提供法律保護包括以下方面:1.要依法保障檢察官具有履行檢察官職責的職權,保證檢察官行使檢察權不受非法干涉。職責包括職權和責任兩個方面,缺一不可。有權無責,權力缺乏監督,容易導致權力濫用;有責無權,工作無法正常開展。因此,必須嚴格按照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相關的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保證檢察官的法定職權落到實處,做到有權有責。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排除非法干涉提供制度上的保障。2.要保障檢察官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必要的工作條件是檢察官履行職責的物質保證,要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改善檢察官的工作條件,為檢察官順利開展工作提供良好的條件。3.要保證檢察官不受打擊報復,防止檢察官的人身、財產等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處理。檢察官依法行使檢察權當然會涉及一些個人或者單位的利益,因此,必須防止這些個人或者單位對檢察官進行打擊報復。只有這樣才能去除檢察官嚴格執法的后顧之憂,保證司法公正。保證檢察官不受打擊報復,防止一些單位或者個人因為檢察官未能滿足其要求而利用職權對檢察官施以不公正待遇。例如檢察官法第九條明確規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檢察官不得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領導體制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述規定確定了我國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是領導關系。這種上下級領導關系是由人民檢察院的性質決定的。我國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和對被告人進行公訴的職責,確定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領導有利于檢察機關正確、順利履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含義:首先,人民檢察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這里規定的“領導”,主要是指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指揮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權力,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服從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命令和指示。其次,這種領導關系是工作上的領導。這里規定的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主要是指人民檢察院行使國家檢察權,具體包括偵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以及監獄、看守所的司法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上級人民檢察院在所有這些工作中,都有權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領導”決不是意味著上級人民檢察院要包辦代替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損害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獨立性;也不是上級領導個人的隨意指揮或者干涉,必須以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名義進行領導。再次,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越級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省一級、市一級、縣一級等各級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都有權進行領導;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其下級各級人民檢察院進行領導。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
(二)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的職責的規定。
檢察官是具體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根據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本法將檢察官的主要職責規定為以下四個方面:
1.依法進行法律監督
根據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各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對有關國家機關,主要是司法機關執行和遵守國家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職責。檢察官作為直接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其職責之一就是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檢察官進行法律監督的目的是保證國家法律得以正確的貫徹實施,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保證違法者受到法律追究。就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內容來說,主要包括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執行國家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不僅包括對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還包括對民事審判活動、行政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為了更好地保證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工作及程序作了具體規定,如對于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和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并在人民法院依照二審程序開庭審理時出庭。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時,相應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也應代表國家以公訴人的身份出庭。又如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依法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而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省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或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受理并審查人民法院已審結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申訴,以決定是否提出抗訴等等。
2.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代表國家對刑事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訴是人民檢察院的重要職責之一。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少數由當事人自訴的案件以外,大多數刑事案件依法由人民檢察院審查以決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官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審判,支持公訴包括對被告人提出指控,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等。
3.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還負有對特定案件的直接偵查職責。作為直接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檢察官的職責之一就是依法開展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進行偵查的刑事案件具體是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要包括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以及民主權利的犯罪。另外,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這里的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中規定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則其他章節中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這里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也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
4.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檢察官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主要是指依法履行除上述職責以外的其他依法應屬人民檢察院的職責。根據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檢察官的其他職責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受理公民的控告、舉報、報案并依法及時處理;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批準以及其他法律授權由檢察機關行使的職責。
第七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內擔任一定職務的檢察官的其他職責的規定。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本身也是檢察官,因此,檢察職責是其基本職責。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既是檢察官,又擔任著其他職務,因此,除了履行檢察官的檢察職責以外,還應當履行與其所擔任的職務有關的職責。具體來說,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的其他職責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與人民檢察院檢察活動直接相關的,如主持檢察委員會;依法決定檢察人員的回避;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等。另一類是與檢察活動沒有直接聯系的職責,如處理人民檢察院的日常行政事務;依法提請權力機關任命本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員等。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其他職責主要是根據分工協助檢察長工作。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其他職責主要是參加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問題。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八條 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應當履行哪些義務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作為國家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不但應當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神圣職責,還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相應的義務。根據本條的規定,檢察官主要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制定依據。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我們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根本保障。憲法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檢察權,作為行使檢察權的檢察官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原則,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權。檢察官是國家司法權的具體運作者,是執法者,檢察官的這一特殊身份要求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時,必須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檢察活動,依法辦案,不能違背憲法和法律,隨意處理案件。因此,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是檢察官履行職責的首要義務。
(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在辦理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能依法起訴或者實施法律監督,這里的“事實”必須是檢察官以客觀存在的、經過調查屬實、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而不是靠主觀想象、推測、懷疑的所謂的“事實”。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偵查權和法律監督權,行使這些權力的前提就是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指檢察官必須以法律為標準,要求檢察官辦案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以法律的規定作為辦案的依據,不偏不倚。既要嚴格按照實體法辦案,也要嚴格遵守程序法的規定。這里所說的“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是要求檢察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必須是出于公心,而不是為了謀取私利,或者出于本地區,或者某個部門的局部利益,地方保護主義或者部門保護主義去辦理案件,更不得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徇私利、徇私情,以權謀私,這是對檢察官職業素質最基本的要求,由于檢察官行使的是國家司法權,其權力的運用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關系到執法的統一,關系到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嚴,檢察官要通過檢察權的行使,體現社會正義,體現法律的嚴肅,要通過檢察權的行使,維護國家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權益,要通過檢察權的行使,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所以,秉公執法對維護法律的尊嚴尤其重要。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刑法在瀆職罪中明確規定了徇私枉法罪,即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檢察官行使國家的檢察權,并代表國家行使法律監督權,因此,必須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時,檢察官還必須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正當的合法權益。這里的自然人包括我國公民,也包括外國公民;法人包括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等;其他組織包括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的分支機構等。
(四)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這是對檢察官自身素質的要求。檢察官在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必須清正廉潔,不貪贓枉法,忠于職守,并且應當嚴格遵守檢察紀律,恪守作為一名檢察官所應當具備的職業道德,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案件在公正的情況下辦理。新的檢察官法在本項中增加了“恪守職業道德”的內容,主要是考慮檢察官不但要廉潔奉公,還要恪守作為法律工作者最起碼的職業道德,這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經常會遇到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嚴格保守國家秘密是一名檢察官必須具備的素質。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不得隨意泄露檢察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對于檢察官在辦理案件時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也應當嚴格遵守檢察紀律,不得隨意散播。另外,檢察官還應當保守檢察工作秘密,對于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的內部意見,內部材料和不應當透露的其他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材料,一律不得泄露。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這里“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包含以下內容:首先,依照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受其監督并向其報告工作,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要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人民檢察院進行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中也會涉及到某些檢察官;第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要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上下級是領導關系,因此,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在檢察活動中有違背法律的地方,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第三,檢察官的檢察活動還要受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的監督,對于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違背法律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有權提出意見;第四,檢察官的檢察活動還應當接受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權歸根結底是人民賦予的,因此,其檢察活動也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的廣泛監督。應當注意的是,實施監督不是代替檢察官辦案,發現檢察官有違反法律的地方,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監督意見。
第九條 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享有哪些權利的規定。
為了保障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正確履行職務,公正司法,法律賦予其一定權利。根據本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這里規定的“檢察官職責”是指本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即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代表國家進行公訴;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檢察官在履行上述職責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中規定了其應當具有的職權,如對貪污賄賂案件行使偵查權;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對違背法律程序的,提出糾正意見;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錯誤的,有權提出抗訴等,這些職權主要是指檢察活動中的職權,如果檢察官不是在執行職務行為時,則不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檢察職權。為了進行正常的檢察活動,檢察官還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條件,這里的工作條件包括辦公地點、辦公用具、檢察官服裝、偵查工作所必需的裝備等。
(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憲法確定的一項重要司法原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也規定了這一原則。這一規定主要是指檢察官履行職責時必須依法進行,檢察官辦理案件只服從法律,對于任何依仗權勢以言代法、以權壓法,非法干涉辦案活動的行為,都有權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這里規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對于哪些情況下檢察官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同時檢察官的任命也是經過人大常委會任命或者人民檢察院任命的,如果需要對檢察官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也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這里規定法定被免職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即:1.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2.調出本檢察院的;3.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4.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5.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6.退休的;7.辭職或者被辭退的;8.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法定被降職主要是指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或者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況。法定辭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即: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4.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5.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定處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即: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2.貪污受賄;3.徇私枉法;4.刑訊逼供;5.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6.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7.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8.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9.拖延辦案,貽誤工作;10.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11.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12.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13.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勞動權和獲得報酬權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檢察官作為國家的勞動者,同樣有權獲得勞動報酬。這里的“報酬”既包括檢察官的工資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關于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工資標準和其他報酬,國家有專門的規定。另外,檢察官還享受法律規定的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檢察官擔負維護國家法律,打擊一切犯罪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任務,其在執法過程中,往往容易受到打擊報復,因此,法律對檢察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的安全受保護專門作了規定。
(六)參加培訓。檢察官是法律的執行者,加強培訓,是正確理解和把握法律規定的內容的關鍵,檢察官只有不斷學習,才能正確運用法律,履行職責。參加培訓,不斷學習,從而提高業務素質,是檢察官的一項重要的權利。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申訴權和控告權是檢察官對于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對處理不服時的一種救濟的權利。檢察官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人權利的,有權提出控告。對于本人的處分或者處理不服的,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
(八)辭職。檢察官辭職應當是自愿的,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迫使檢察官辭職。檢察官辭職,是檢察官的自由,是其一項應有的基本權利。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本法規定,檢察官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檢察官辭職后,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十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檢察官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檢察官必須是中國公民,不能是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同時根據國籍法的規定,我國不承認雙重國籍,因此,檢察官也不得在擁有中國國籍的同時取得其他國的國籍,檢察官在任職期間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這里規定的年滿二十三歲指的是周歲,這是擔任檢察官所必須達到的最低年齡條件。客觀地講,檢察官的職業特點要求檢察官應當具有較為豐富的法律知識、社會閱歷、人生經驗,以及處理各種復雜問題的能力。如果檢察官過于年輕,勝任檢察工作可能有困難。因此,在這次修改檢察官法時許多人都提出應當適當提高檢察官任職年齡的意見。考慮到目前對法官和檢察官任職年齡掌握的標準一樣,都是年滿二十三歲,這也是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規定的年齡,因此,這次修改檢察官法時,對這個問題暫未作修改。事實上,從目前檢察院系統對檢察官提請任命的情況看,剛滿二十三歲即被任命為檢察官的情況也很少。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憲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據,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要求檢察官不但應當遵守憲法規定的原則,還應當在檢察活動中時刻維護憲法的尊嚴。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檢察官是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檢察官必須擁護憲法所規定的國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則,必須有較高的政治覺悟和敏銳的洞察力,較強的政治責任感,只有這樣才能完成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官的使命,可以說良好的政治素質是檢察官做好工作的政治基礎。良好的業務素質,是指檢察官必須精通業務,熟悉檢察工作,能夠正確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力辦理案件。良好的品行是指檢察官應當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覺維護社會公德,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等,只有這樣才能樹立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形象。
(五)身體健康。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擔任檢察官時,該人應當身體健康。即檢察官的體質應當能勝任所擔負的檢察工作。這是對檢察官身體素質方面的要求。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這是對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和工作年限的規定,這樣規定是為了進一步提高檢察官的素質所作的規定,這是這次對檢察官法所作的一項重要修改。原檢察官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了檢察官的學歷條件和工作年限條件:“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二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逐步實施和法制建設的發展要求,檢察實踐對檢察官所應具備的檢察工作專業知識的要求越來越高,新的檢察官法修正案在檢察官的任職條件上作了更加嚴格的規定。
新的檢察官法對原檢察官法關于檢察官的學歷和工作年限的條件主要有三處修改:一是將原來擔任檢察官最低學歷條件為高等院校法律專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專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提高為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這里提高學歷條件是對該條的重要修改;二是將原來“工作”限定為“從事法律工作”;三是將擔任檢察官必須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適當提高,尤其對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更高。
第二款是關于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檢察官學歷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的規定。由于原檢察官法規定檢察官的最低學歷條件為專科,因此,新檢察官法將學歷條件提高后,對于沒有取得本科學歷的檢察官應當接受培訓,這也是為了全面提高檢察官的整體素質而作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如何進行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三款是對適用檢察官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放寬條件的規定。考慮到全國各地方發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對適用本科學歷條件可能確有困難,根據本款規定,這些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這里規定的“確有困難的地方”主要是指經濟欠發達,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選任檢察官確有困難的一些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個別地方。應當注意的是,這樣規定是從實際情況出發的,在實踐中對“確有困難的地方”的具體掌握上應當把握三點:一是,這里所說的“確有困難”是指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選任檢察官確有困難,而不是指經濟欠發達的所有地區,更不能隨意開口子;二是,這種放寬條件的地區必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各地方不能自行確定;三是,這種放寬條件的做法僅于一定期限內,各地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盡快達到法律所規定的要求,而不能無期限地放寬條件,否則,從長遠看不利于確有困難地方的法制建設與發展。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哪些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以下兩種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是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這里規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過失犯罪。刑事處罰包括刑法規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對于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律不得擔任檢察官。
二是曾被開除公職的。這里規定的“開除公職”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單位開除。這里的公職,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擔任職務。這里被開除公職的原因可能多種多樣,但是無論什么原因,只要是被開除公職了,就一律不得擔任檢察官。
上述規定是為保證檢察官隊伍的純潔性而作出的規定,實踐中應當注意對于一些偶有違反有關部門的規定,但是并沒有構成犯罪,也沒有達到被開除公職的程度,被教育改正后,如果條件優秀,同時也符合檢察官條件的人,他們仍然可以擔任檢察官。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條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職務任免方面的規定。
本條共分七款。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檢察機關,它代表國家依法進行法律監督;提起公訴;某些犯罪案件的偵查,通過這一系列的檢察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進行的神圣使命。為了保證檢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職責,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檢察官職務的任免,規定了與其他國家公務員不同的程序和權限。因此,本條在第一款中強調,檢察官職務的任免,必須嚴格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款是關于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和罷免以及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程序及權限的規定。
本條這一規定是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條文而規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最高檢察機關,它的工作要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因此,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的職務任免權限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若干人組成。根據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八)項和第六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和罷免,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才有權決定。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其他組成人員及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款是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和罷免以及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程序及權限的規定。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構負責。根據《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同時,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就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本條第四款是關于地方各級檢察長的任免批準程序的規定。
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的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因此,在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任免時,必須報上一級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本條第五款是關于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程序及權限的規定。
這是比較特殊的一種任免形式,主要是考慮這類人民檢察院沒有直接對應的人民代表大會,不能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只能通過直接任免的方式。根據本款的規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本條第六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任免的規定。
在人民檢察院內部,在任命檢察員前存在著助理檢察員的過渡期,這是實踐經驗的總結,有利于檢察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檢察職責,有利于提高業務能力和綜合素質。考慮到實際工作的需要,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本條第七款是關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的規定。
考慮到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特殊性,主要是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能通過直接選舉的方式產生的原因,予以單獨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初任檢察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資格制度的規定。
本條是對原檢察官法第十三條的修改,相對原規定,主要有以下兩點修改:1.將初任檢察官原參加的檢察院內部組織的初任考試改為參加“國家統一司法考試”。這是本次修改檢察官法增加的最重要內容。主要目的是促進司法公正,懲治司法腐敗,改變當前檢察官素質低下、人員混雜、違法辦案等現象。作為社會公正的一道屏障,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和人民的意志執行法律,而檢察官作為執行者,其素質尤為重要,這就需要我們從檢察官資格入手,把好進人關,爭取建立精通法律、熟悉業務、政治堅定、清正廉明的檢察官隊伍。同時,統一司法考試是世界許多國家采取的法律資格確認辦法,事實與實踐證明,這將有利于提高檢察官素質,建立高素質的檢察官隊伍。2.將“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改為“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這條修改的意義也非常重大,刪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從檢察院系統外還未取得檢察官資格的人調入檢察院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必須參加國家司法考試,以提高檢察官隊伍的素質。對于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人選,原檢察官法規定為“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實踐證明此規定的弊端較多,不利于檢察官隊伍的建設,特別是一些不具有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進入檢察院的領導崗位,外行領導內行,憑借多年的工作經驗和對政策的理解來領導檢察院的工作,往往會陷入經驗主義的錯誤。當然,也有些經過自身的不斷學習和努力,無論領導能力,還是法律水平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實踐證明能夠勝任本職工作。但是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長遠目標出發,我們應當對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有更高的要求,同時考慮到人事制度改革的實際,因此,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本條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關于擔任初任檢察官資格的規定。
實行檢察官資格制度,特別是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是對現行檢察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保證檢察官素質的重要舉措。根據本款的規定,在德才兼備的基礎上,初任檢察官除具備檢察官條件外,還必須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這里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是指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在全國范圍內予以實施的一項考試制度。這里的“具備檢察官條件”是指初任檢察官必須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即具有以下條件: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滿二十三歲;3.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4.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5.身體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檢察長、副檢察長人選條件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即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有兩個途徑:一是從現職檢察官隊伍中擇優提出人選;二是考慮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從院外調來擔任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這兩種方法也是我們多年來的實踐總結,但值得注意的是,這次修改檢察官法,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人民檢察院改革的需要,對由于人事改革或者機構調整的需要從檢察院系統外調來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人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限制,即也必須具備檢察官條件,必須符合本法第十條的規定。重點是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即該人選必須是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如果不具備上述條件,則不能擔任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十四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免除檢察官職務條件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八種應當免除檢察官職務的情形。即:1.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擔任我國檢察官的首要條件就是要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因此,如果其喪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不具備了擔任中國檢察官的條件。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進行,我國對外交往和人員往來也日益頻繁,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原來在我國擔任檢察官職務的人,由于各種原因,移居國外,喪失中國國籍,無法履行其檢察官職務的情況。根據我國國籍法的規定,這里所說“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既包括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人,也包括中國公民是外國人的近親屬或者定居在外國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向我國有關部門申請退出中國國籍并獲得批準的情況。這兩種情況一種是自動喪失了中國國籍,一種是退出中國國籍,這兩種情況都可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調出本檢察院的。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職務的任免,規定了不同的任免權限和程序。對調出本檢察院,即使是工作調動,繼續在其他檢察院工作,也必須先依法免除其檢察官的職務,對于其是否在其他檢察院能夠繼續擔任檢察官,則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3.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只要是不再承擔檢察職責的人,無論是其調動到非檢察院系統,還是在本檢察院系統內承擔其他行政職能,就應當依法免除其檢察官職務。4.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我國檢察官既是行使國家檢察權的專業人員,也是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擔任檢察官職務的人員每年都要進行考核,并對考核規定了相應的程序和條件。年度考核的結果分為三個等次:優秀、稱職和不稱職。對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檢察官,檢察官法在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應予以辭退。因此,本條規定的“考核”,是嚴格意義上的考核,是指國家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的評定,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作出的處理。5.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由于檢察官職業本身的特點,決定了其不僅要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專業知識,同時,還要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這樣才能夠真正承擔起國家和人民賦予其神圣的檢察職責,保障其正確履行職責。對于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檢察官職務的,應依法免除其檢察官職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其他可以適應的工作。6.退休的。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這里的“退休”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應當退休的,即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和喪失工作能力的。另一種是可以申請退休并得到批準的,即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或沒有年齡限制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在本人提出要求后,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7.辭職或者被辭退的。對檢察官本人提出辭職的,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條件,經有關部門審批后,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對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和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檢察官,不得辭職。對于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法明確規定,應予以辭退:(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4)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5)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對于被依法辭退的檢察官,必須要免除其檢察官職務。8.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這里所說的違紀、違法犯罪是廣義的,既包括違反黨紀、政紀及違反法律的行為,也包括違反檢察官法所規定的對檢察官的禁止性行為。
第十五條 對于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準。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違反法律規定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如何進行處理的規定。
我國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為了體現和保障上下級檢察院的領導和被領導關系,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同時需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這就是說,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命,要比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命多一個環節,由于上下級法院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即可,而人民檢察院的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因此,法律規定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后,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這樣規定,隨之就產生一個問題,如果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不符合法律規定,如認為該被選舉的檢察長不具備檢察官法規定的條件,或者其選舉是違反法定程序的,如何處理?為了解決這個問題,1995年制定檢察官法時規定:“對于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準。”這樣就使該項制度更加完備,使上級檢察長根據下級檢察長具體人選的情況,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批準,也可以提請不批準。這次修改檢察官法,對這一規定未作修改。
這里規定的“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主要是指本法第四章規定的擔任檢察官的條件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的條件;“違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法律關于選舉檢察長的有關程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法任命檢察官的處理的規定。
本條是新增加的規定,是對本法第十四條的輔助性規定。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和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律的規定,結合具體案情行使檢察權的人員,是法律與政治的最佳結合點。這就要求檢察官必須具有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良好的道德品行、熟練的業務能力、公正執法的效率,而這也是本法的基本要求和目標。因此,對檢察官的任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予以執行,這也是我國檢察官制度存在的基礎。實踐中也存在著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將不符合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任命為檢察官的情形,必須予以堅決的糾正,否則必將使檢察官法流于形式,損壞檢察官制度,破壞社會主義法治。因此,這次修改檢察官法時,對這種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措施。
根據本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主要是指違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一般指以下情形:1.將身體不健康不能勝任檢察官工作的人員任命為檢察官,如體弱多病、身體殘疾。2.將非法律專業畢業且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從事法律工作的時間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人員任命為檢察官。3.初任檢察官沒有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4.將不具有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任命為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等等。對于這些違法情形,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如果違法任命助理檢察員,則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該項任命;如果是違法任命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等等。
如果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存在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采取以下兩種途徑處理:一是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該項任命,這種途徑主要是針對違法任命助理檢察員的情形;二是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這種途徑主要是針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上級人大常委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規定。
為了多方面保障人民檢察院的上下級領導關系,《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根據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撤換省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省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省一級的人大常委會撤換下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1995年制定檢察官法時,在檢察官法中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這次未作修改。這里所說的“撤換”,既包括免去原下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也包括重新任命下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即上級人大常委會在免去下級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同時,可以直接任命下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對于直接任命的下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不必再經過下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選舉和任命程序。至于撤換的原因,有的可能是因為下級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工作需要調動,有的可能是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再履行職務,有的可能因有違法犯罪行為需要免去其職務等。當然,在一般情況下,撤換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首先應通過其本級的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權力,但有時情況特殊,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只開一次會等,需要由上級人大常委會行使權力的。因此,法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以保證上下級檢察院的領導關系。
第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不得兼任特定職務的規定。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代表國家進行公訴,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以及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為了保證檢察官更好的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本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兩個方面:一是我國《憲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作了相應規定。同時,《律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也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因此,檢察官法、法官法也應當作出相應的規定。二是考慮到檢察官主要是履行檢察職責,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都有可能成為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當事人,律師更是經常參與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活動,如果檢察官可以兼任上述單位的職務或者兼任執業律師,不僅在時間精力上不允許,而且可能對檢察官依法辦理案件產生一些不利的影響,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況,對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官的形象也是一種危害。因此,有必要規定檢察官不得兼任上述職務。
根據本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這里所說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以及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這里所說的“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關部門。“審判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這里所說的“企業”,包括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如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也包括各種類型的企業,如公司企業、合伙制企業、個人投資企業等。“事業單位”,包括社會團體、文化衛生機構等。這里所說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上述有關職務,檢察官都不得兼任。也就是說,一個人不能既是檢察官,又同時擔任任何上述有關職務。對于已經擔任上述有關職務的人員,如果要任命其為檢察官,則該人員必須向有關單位辭去有關職務;如果一名檢察官要擔任上述有關職務,則該檢察官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辭職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其中要擔任律師的,還必須受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限制。
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十九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任職回避的規定。
規定檢察官的任職回避,主要是考慮到人民檢察院內部和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在檢察工作和人事管理等方面有著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對于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如果在同一人民檢察院、同一業務部門擔任職務或者在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擔任領導職務,形成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可能不利于公正處理案件,也不利于檢察官隊伍的建設。因此,為了保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促進人民檢察院的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本條規定了檢察官的任職回避制度。
根據本條規定,檢察官的任職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規定的親屬關系的人,不得同時在人民檢察院擔任法律規定的有關職務。依照本條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檢察官之間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一)夫妻關系。根據《婚姻法》第八條的有關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取得結婚證的,即確立夫妻關系。(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父母子女關系,祖父母孫子女關系、外祖父母外孫子女關系等。此外,根據《婚姻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依照本條規定,檢察官之間凡具有上述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比如一名檢察官在某人民檢察院擔任副檢察長,其有關親屬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檢察院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的有關親屬不得在同一人民檢察院的任何業務部門擔任檢察員或者助理檢察員;(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即具有法律規定應當任職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檢察院的同一業務部門擔任檢察官;(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即如果某人擔任了某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他的有關親屬就不能再擔任該人民檢察院的直接上級或者直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根據本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有關辦法規定,檢察官任職回避,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所在人民檢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門提出回避要求,按照有關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對其職務予以調整,并按照法律及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檢察官在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當如實地向人民檢察院申報應回避的親屬情況。各級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官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當按照任職回避的規定嚴格審查。
第二十條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檢察官離任后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的配偶、子女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限制。
本條規定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中新增加的規定。在這次修改檢察官法的過程中,如何進一步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是這次法律修改的一項重要內容。考慮到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廉政建設,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規定,對于其中較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來。本條所規定的內容,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廉政建設的有關規定中已有規定。這些規定符合我國國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檢察官法時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共包括三款。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規定。本款的規定是同律師法的規定相一致的。《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這里所規定的“離任”,具體包括退休、辭職、辭退和調離等離開人民檢察院,不再擔任檢察官的情況。需要注意的是,《律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被開除公職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因此,被人民檢察院開除的檢察官不是在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而是永遠不得擔任律師。這里所規定的“訴訟代理人”,包括以律師身份在刑事訴訟中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訴訟中擔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是指以律師身份在刑事訴訟中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本條對檢察官離任后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的規定只限于“以律師身份”。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可以被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人除律師外,還包括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被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人除律師外,還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也規定可以被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人除律師外,還包括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同時,考慮到本條第二款已對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情況加以禁止,法律不宜再對離任的檢察官不以律師身份,而僅作為不屬于其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當事人的近親屬、監護人或者親友等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情況予以禁止。因此,檢察官在離任后二年內,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律師以外的人員范圍的規定,同時所受理案件不屬于其原任職檢察院辦理的案件,而以律師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可以的。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規定。作出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如果允許其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由于辦理案件的檢察官往往是其過去的同事,甚至辦理案件的檢察官還曾受其領導,這樣就很難保證檢察官在辦理案件時不受情面關系等影響,即使辦理案件的檢察官完全是依法履行職責,也可能會對人民檢察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響。同時也考慮到,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尤其是退休后,仍然會同原任職檢察院保持著一定的關系,如退休后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職檢察院負責,即使辦理案件的檢察官是離任檢察官所不認識的,也可能會出現前面所講的問題。因此,有必要規定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這里所說的“辦理案件”,包括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申訴案件等處于不同訴訟階段的各種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規定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并沒有限定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而是無論以什么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檢察官的配偶、子女如果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雖然根據公務回避的有關規定,該檢察官不應參與該案件的辦理,但由于該檢察官與辦理該案件的其他檢察官是同事關系,或者存在領導關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辦理,同時也會對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一定損害。因此,有必要規定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這里所規定的“配偶”,包括檢察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檢察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或者繼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規定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也沒有限定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而是無論以什么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都是被禁止的。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的等級劃分的規定。
檢察官法將檢察官的級別劃分為十二級,并將檢察官分為首席大檢察官、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和檢察官,這樣有利于加強對檢察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檢察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在檢察官法實施以前,我國的檢察官是參照公務員的系列確定級別,如副局級檢察委員會委員、處級檢察員等。這種級別的劃分方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不夠科學,難以體現檢察官的性質和職業特點,因而有必要對檢察官規定專門的等級制度。檢察官的等級不同于檢察官的職務。檢察官的職務是指檢察官在人民檢察院中擔任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等。檢察官的職務中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確定,其他職務由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同時,檢察官的等級也不同于軍銜、警銜等銜級制度,檢察官之間并不根據等級不同來確定其上下級關系。檢察官的等級是檢察官的職級劃分系列。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檢察官的級別共分為十二級。將檢察官劃分為十二級主要是參考了我國檢察官現行的職務類別和原來的等級確定狀況,同時也與公務員的行政等級劃分基本對應。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我國的國情,適應我國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置的情況。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十二級檢察官主要劃分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檢察官。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也就是說,首席大檢察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后,同時就成為首席大檢察官。根據這一規定,首席大檢察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過任何批準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檢察官。根據有關規定,大檢察官一共包括兩級。(三)高級檢察官,共包括四級。(四)檢察官,共包括五級。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檢察官”,是指檢察官等級中的檢察官稱謂,而不是廣義上的檢察官。為了貫徹實施檢察官法規定的檢察官等級制度,中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12月15日聯合下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對檢察官等級的編制、檢察官等級的評定、檢察官等級的晉升、檢察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體的規定。目前,關于十二級檢察官級別的具體編制等問題,暫按這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的等級確定的依據的規定。
檢察官的等級分為首席大檢察官、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和檢察官,共十二級。除首席大檢察官法律規定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外,其他檢察官的等級需要經過等級評定來確定。本條規定了確定檢察官等級的五個依據。
(一)檢察官所任職務。檢察官所任的職務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檢察官的等級主要是根據檢察官的職務編制的,檢察官所任職務是確定檢察官級別的一個基礎性條件。每一職務的檢察官都相對應一定范圍內的級別。如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員、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可以是“高級檢察官”,也可以是“檢察官”。也就是說,對于不同的檢察官職務,檢察官的等級有相應的編制等級幅度。這一級別范圍、幅度是根據其職務確定的,檢察官的具體級別只能在該范圍、幅度內確定。檢察官的職務確定之后,該檢察官的等級要根據本條規定的確定檢察官等級的其他依據,即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在該職務所屬的編制等級幅度內具體確定。
(二)德才表現。德才表現是確定檢察官等級的重要依據。“德”是指檢察官的思想品德狀況。“才”是指檢察官的才能、能力,包括檢察官的法學理論水平等。檢察官的思想品德和法學理論水平同時也是檢察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三)業務水平。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檢察官的業務水平主要是指檢察官的檢察業務水平。對于擔任領導職務的檢察官來說,該檢察官對所任職檢察院或者業務部門的工作指導水平和管理水平也是業務水平中的重要內容。考察檢察官的業務水平,主要是看檢察官辦理案件的質量和對所任職檢察院或者業務部門的管理能力,而不是工作量的大小。
(四)檢察工作實績。檢察官的檢察工作實績是指檢察官實際從事檢察工作的成績,包括檢察官的檢察工作量,完成檢察工作的情況等。檢察官的檢察工作實績是檢察官年度考核的重點。前面提到的檢察官的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也都屬于檢察官年度考核的內容。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檢察官等級的確定,包括檢察官等級的晉升、降低等,在進行考核時都是以檢察官的年度考核結果為主要依據。
(五)工作年限。檢察官的工作年限是確定檢察官等級,尤其是決定檢察官晉升的重要依據。檢察官等級中的“檢察官”,一般是按其工作年限逐級晉升,每隔三年或者四年晉升一級。晉升期限屆滿時,人民檢察院要對該檢察官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晉升;考核不合格的,延期晉升;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可以提前晉升。檢察官等級中的“大檢察官”和“高級檢察官”,不實行按工作年限定期晉升的制度,而是實行選升的辦法,但檢察官的工作年限也是選升大檢察官和高級檢察官時應當考慮的一個因素。
第二十三條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的規定。
為了加強對檢察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檢察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檢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的等級制度。檢察官的等級制度涉及到檢察官的等級劃分、等級的確定依據、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等一系列具體規定和辦法。考慮到檢察官法很難一下子對這些內容都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檢察官法只對檢察官等級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則和內容作了規定,同時規定其他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這里所說的“檢察官的等級編制”,主要是指在《檢察官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檢察官的等級劃分、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依據的基礎上,對各級人民檢察院不同職務的檢察官的等級幅度的編制。這里所說的檢察官等級的“評定”辦法,是指對檢察官的等級的評定辦法,包括等級評定的依據、標準、等級評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等。這里所說的檢察官等級的“晉升辦法”,是指檢察官在任職期間隨著其職務變動和工作年限的變化逐級晉升和選升其等級的具體辦法,包括晉升的工作年限規定、晉升考核、晉升培訓和晉升的批準權限等。根據本條規定,上述內容在檢察官法中不作規定,由國家另行規定。
在國家未另行規定前,為了貫徹實施檢察官法規定的檢察官等級制度,中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7年12月15日聯合下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對檢察官等級的編制、檢察官等級的評定、檢察官等級的晉升、檢察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體的規定。目前,執行檢察官法規定的檢察官等級制度暫按這一《規定》執行,同時不斷地總結經驗,待條件成熟時由國家根據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和實踐經驗通過立法對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加以規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考核由所在檢察院組織實施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二條的內容,未作修改。
檢察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權限,根據檢察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所確定的考核內容、原則、方法、形式和程序對所屬的人民檢察官進行考察和評價的制度。實踐中,我國的檢察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考核的有關規定進行的。檢察官考核是對人民檢察官檢察工作的考察和評價,是衡量檢察官素質及業務能力的重要標準。
確定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主要是考慮到,對檢察官的考核是對其檢察工作實績的考察和評價,是對其平時工作作風、工作態度、工作成果的總結。而檢察官所在的人民檢察院對于本院檢察官履行檢察職能的情況及其工作作風、業務能力、綜合素質了解得最清楚,因此,檢察官所在的人民檢察院對其的考核能夠從客觀、公正、公平的的角度進行科學的評價,而且這也是對檢察官管理的必然要求。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檢察院來組織實施,還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檢察官的素質、能力與貢獻,通過對檢察官的德才表現和工作情況作出公平合理的評價,為檢察官的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職務、級別和工資等管理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依據;第二,有利于增強檢察官的責任感,促使檢察官盡職盡責,注重自己的工作實績,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督促他們學習,改正缺點,從而提高自身的素質;第三,有利于發現和培訓人才,做到人盡其職,人盡其用,以提高檢察業務水平;第四,有利于對檢察官進行有效監督,充分發揮領導與群眾相結合的作用與積極性,防止其脫離群眾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這里的“組織實施”,主要是指由檢察官所在的人民檢察院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符合人民檢察院工作性質的程序、方法等,對檢察官進行考察與評價。《檢察官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考評委員會有指導對檢察官進行考核的職責,但對于年度考核,應由檢察院領導負責。考評委員會組織實施以下工作來完成考核任務:根據考核工作計劃具體組織考核工作的實施;主持檢察官述職、民主評議和整體考評工作;聽取檢察官及其他職工群眾反映的問題,并根據需要作補充性的考核;匯總各方面的考評信息,形成對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見;向被考核的檢察官反饋考核意見;向參加民主評議的人員通報情況;向院里的領導、被考核檢察官所在的業務部門匯報考核工作情況和結果等。
第二十五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考核原則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根據本條的規定,檢察官考核的原則包括:客觀公正原則、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原則、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原則。
一、客觀公正原則
客觀公正原則,是指對檢察官的考核必須嚴格按照考核標準,實事求是、公平合理地確定考核結果。這里所說的“客觀”,是指從被考核的實際工作表現出發,對檢察官進行實事求是的評價,既不能夸大成績或者忽視成績,也不能夸大出現的問題或者掩飾缺點、問題。應當根據被考核檢察官的實際情況作出評價,而不能是憑主觀的認為去隨意作出評價。“公正”,是指在同一人民檢察院內部,對檢察官進行考核時,不能因黨派、性別、民族、年齡、出身、信仰、文化以及遠近親疏等因素而尺度不一,必須一視同仁,不偏不倚,做到考核標準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客觀公正地對待每一個被考核的檢察官,才能使考核的情況符合檢察官的實際,被考核者才會對考核結果心服口服,考核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而考核也才能得以正常進行。
二、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原則
堅持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原則是考核質量及全面性的重要保障。考核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是指在考核中既要注意傾聽群眾的意見、評價,又要考慮該檢察官主管領導對其檢察工作實績、法學理論和業務水平等方面的評價。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在考核中要注意傾聽群眾的意見,堅持我們一貫倡導的群眾路線,加強群眾的參與、監督作用;同時又考慮到檢察官考核中更重要的是對檢察官檢察工作實績以及檢察業務的考查,在這方面檢察官的主管領導有著直接的了解,可以作出中肯的評價。這種領導和群眾相結合的做法也有利于防止一個人說了算和使考核流于形式的情況發生。根據這一原則,在每次考核中,在檢察官個人自我評價的基礎上,要由群眾進行評議,以及評定檢察官是否優秀、稱職,或者不稱職,然后由檢察官的主管領導簽署評定意見。
三、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原則
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是指日常的對檢察官的考核工作與年度的考核工作相結合。這樣更有利于發揮考核的作用,促進檢察官素質的提高、業務的進步和工作的開展。“平時考核”的含義較為寬泛,包括日常工作中對檢察官的考察、民主生活會中對檢察官的批評,以及對檢察官在處理個人問題、工作問題上做法的考察等。通過這種平時考核可以及時指出檢察官存在的問題,同時也為年度考核奠定了基礎。
第二十六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考核內容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公務員的考核主要是從德、能、勤、績四個方面進行考察與評價。檢察官法參照公務員考核的內容,結合檢察官工作的實際情況,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這里的“檢察工作實績”,是指檢察官從事檢察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績,包括檢察工作的質量、數量、效率以及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受獎勵的情況等。本法將檢察工作實績作為考核的重點,體現了檢察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是適應檢察工作的實際需要的。
這里的“思想品德”,主要是指檢察官的政治思想表現、工作作風、職業道德和品德修養。具體內容主要是指:檢察官能否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密切聯系群眾,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監督;能否自覺不斷地學習黨的理論著作,不斷地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質和政策理論水平;能否忠于職守,服從命令,嚴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秉公執法、不徇私情、辦事公道等。
“檢察業務”,是指檢察官從事檢察工作的基本能力和應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能力。作為檢察官,要想勝任自己的工作,就要勤奮鉆研檢察業務,特別是針對重大疑難案件,在熟練地運用法律知識的同時,能夠學習其他相關的知識理論,不斷地豐富自己的知識水平和提高自己的檢察業務。這里的“法學理論水平”,是指對法學理論學習、掌握和運用的程度。法學理論,既包括法學基礎理論,也包括刑事法學、民事法學、經濟法學、行政法學、訴訟法學等部門法。實踐中主要是指該檢察官從事具體檢察工作應當掌握的法學理論。
“工作態度”,主要是指檢察官在辦理實際案件的過程中,是否能認真負責地對待每一件具體案件,是否能處理好工作與個人事務的關系。“工作作風”,是指檢察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能否真正做到公開、公正,是否存在著歧視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存在著不平等對待訴訟代理人的行為,審查案件是否能夠做到及時、準確,等等。
第二十七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考核結果的等次及考核作用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年度考核結果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檢察官的考核分為優秀、稱職和不稱職三種等次,與公務員考核結果中關于等次的規定是一致的。這三個等次的考核結果,是按照檢察官考核的原則和具體的考核程序,根據對檢察官考核的內容,最終確定的對檢察官個人的一個總的評價,是考核結果的具體體現。
“優秀”,主要是指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正確貫徹黨的方針、路線、政策,在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法學理論水平和工作作風等方面都表現出色,成績顯著的。因為在實際評定優秀時,大多有人數的限制,因而被評定為“優秀”的,應當是在一定范圍的檢察官中表現突出的檢察官。
“稱職”,主要是指檢察官能夠正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自覺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熟悉或者比較熟悉檢察業務,在思想品德、工作態度、理論水平等方面能達到任職的要求,能夠完成或者比較好地完成檢察工作任務。
“不稱職”,主要是指檢察官的政治、業務素質比較差,在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等方面都達不到任職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說,達不到該職位的要求,如作為業務部門領導的不稱職,作為檢察員的不稱職等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考核結果的重要作用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這樣規定,有利于將檢察官考核與對檢察官的管理工作有機地結合起來,既強調了考核的重要作用,又防止了考核與管理脫節,以免形成走過場的情況出現。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的依據,是指根據檢察官考核的結果,人民檢察院采取相應的獎勵或者懲罰措施,以激勵在檢察工作中表現突出的檢察官,懲罰不稱職的檢察官,從而達到考核的目的。將考核結果作為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主要是指對經考核評定為不稱職的檢察官,根據其具體情況,采取培訓、免職、辭退等處置措施;對于經考核評定為稱職的檢察官,按照規定晉升檢察官等級、調整工資級別;對于經考核評定為優秀的,可以在規定的幅度內提前晉升檢察官等級、調升工資級別等。
第二十八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復議。
【釋義】 本條是關于考核結果必須通知本人及本人對考核結果有權申請復議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對檢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對其一個年度內的工作、思想、作風、業務水平的評價。事關檢察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做到公開、公平、公正。本條規定考核結果一定要以書面形式通知給被考核者本人,也是基于考核的公開性考慮的。這樣規定既體現了考核的嚴肅性,同時,也有利于被考核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為了保證考核結果的正確性,維護被考核者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本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及時得知考核結果,也是被考核者的權利。將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考核者本人,這是對檢察官考核中的一項重要、具體的措施,以防止考核中的暗箱操作、打擊報復等不公正的情況發生,同時也體現了對被考核者權利的尊重和對被考核結果認定的慎重。申請復議的前提是被考核者對考核結果持有異議,在實踐中主要表現在對于“不稱職”的考核結果提出異議。本人申請復議除了對考核結果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外,還應提出存在異議的理由、實際情況,以供考核領導小組或者院領導在復議時考慮。對于被考核者的復議申請由作出考核結果的人民檢察院受理。本法未對如何“復議”作出具體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對考核結果的復議主要應進行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就申請復議提出的理由、情況進行核查,看本人申訴是否屬實,理由是否充分;二是再次聽取群眾意見;三是由考核領導小組或院領導對考核結果是否作出變更,進行研究并作出決定。
第九章 培訓
第二十九條 對檢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培訓及培訓原則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對檢察官應當進行理論、業務培訓的規定。
對檢察官的培訓是提高檢察官素質,保證檢察官正確執法的重要措施。在我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檢察領域也在不斷擴大,案件的類型也在不斷變化,檢察官原有的知識和經驗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檢察工作的需要,必須有計劃地、不斷地更新檢察官的知識,不斷提高檢察官的理論與業務水平。因此,檢察官法將培訓作為一條專門作了規定。
本款規定“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其中“有計劃”是指要將檢察官培訓制度化,分期、分批有針對性地對檢察官進行培訓,而不能把培訓當做臨時工作或者抓抓放放。“理論培訓”包括政治理論培訓和法學理論培訓,加強對檢察官的理論培訓旨在提高檢察官理論水平,提高檢察官的整體素質,提高檢察官研究問題、分析問題的能力。“業務培訓”主要是指檢察工作業務的培訓,包括對檢察工作中新出現的問題的研究和法律適用問題的研究。加強對檢察官業務的培訓旨在使檢察官能夠及時適應檢察工作的需要,適應情況的變化,勝任檢察任務。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培訓原則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檢察官培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理論聯系實際原則
對檢察官培訓的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主要是指對檢察官的培訓既要注重理論水平的提高,又要注重實際工作能力的培訓,二者不可偏廢。在研究理論、學習理論的過程中,不能將理論束之高閣,或者把學習、研究理論變成學院式的純理論研究,要結合實際的檢察工作的情況去學習理論;而在研究實際問題時,要將問題提高到理論的高度去認識。這樣才能使培訓工作符合檢察工作和提高檢察官素質的需要,以防止理論與實際的脫節。
二、按需施教原則
按需施教是指檢察官培訓應當從檢察工作的實際需要和提高檢察官理論、業務水平的需要出發進行培訓。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根據檢察工作情況的變化,學習新頒布的法律,研究檢察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以使檢察官的知識和實際工作能力能夠適應檢察工作的需要;二是要根據培訓對象的特點,科學、靈活地調整培訓內容,如對經驗豐富的老檢察官可以補充、更新有關知識為主,拓展知識面。對青年檢察官,可針對他們的實踐經驗欠缺的情況,重點豐富他們的辦案經驗,提高實際工作能力等。
三、講求實效原則
作為繼續教育的一種類型,檢察官培訓具有一些特殊的規律和要求。特別是培訓的時間較短,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識,這就要求培訓以實效為出發點。注重檢察官培訓的實效,主要包括制定有效、有針對性的培訓計劃和采取生動、效果好的培訓教育方法。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學的培訓方法,由于參加培訓的學員大都已有豐富的檢察實踐經驗,他們在實踐中碰到了很多新問題,如果結合實踐中的一些典型疑難案例講授理論,采用案例教學,通過對這些疑難案例的討論,既加深了學員的求知力和理解力,從理論上弄清了案件的實質所在,也有利于提高學員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三十條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承擔培訓檢察官任務的主體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檢察工作是一項極其復雜的智力勞動,專業性、技術性很強,要求檢察官必須經過嚴格的職業訓練,具有嫻熟的檢察技能、扎實的基本功,成為法律方面的專家。同時,作為一名檢察官,還必須具備理解法律、適用法律的能力。而且,作為一名檢察官,在辦理案件時,還必須具有敏銳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斷能力、透徹的分析能力、理性的決斷能力、令人信服的說理能力。要培養這些能力,就必須要落實對檢察官的繼續教育培訓。與傳統的干部培訓不同,檢察官培訓需要從實際需要出發,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確定單獨的培訓院校,建立單獨的培訓體系。
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負責全國檢察官的教育培訓工作。從實際情況看,可以劃分為國家和地方兩級檢察官培訓機構,這種設置主要是根據我國幅員遼闊,檢察官數量較大,培訓任務比較繁重的特點。“國家檢察官院校”是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中央國家機關設立、主管的國家一級的檢察官學院、學校等。目前,我國的國家檢察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主管的檢察官學院,主要培訓的是具有領導職務的檢察官。“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主要是指地方設立的檢察官培訓機構。如省檢察官培訓中心、省檢察官學院等。地方的檢察官培訓機構則主要負責本轄區內的所在檢察官的培訓任務。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釋義】 本條是關于培訓成績及鑒定應當作為任職、晉升依據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檢察官的培訓對于提高檢察官素質、提高檢察官的檢察水平和工作質量具有重要意義,也是健全檢察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國的檢察官培訓工作距離制度化、規范化還有一定的距離。培訓表面化、走過場的形式主義現象也有時存在。因此,必須從培訓的形式、內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檢察官培訓制度化。將檢察官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有利于保證參加培訓的檢察官珍惜培訓機會,努力學習,防止應付、走過場;更重要的是這樣規定,將檢察官培訓與任職、晉升有機地結合起來,從而使檢察官培訓成為檢察官管理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是檢察官培訓制度化的具體體現,對于推動檢察官培訓工作,健全檢察官培訓機構,落實培訓計劃都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將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檢察官任職、晉升的依據,也是任職、晉升條件本身的要求。擔任一定的職務,晉升為高一級的檢察官,不僅要具有檢察工作經驗、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應當相應具備一定的理論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鑒定從一個方面反映了檢察官的理論水平和研究能力。
第十章 獎勵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檢察官進行獎勵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一、檢察官獎勵
在我國的執法體系中,檢察官代表國家實施檢察工作。作為檢察的主體,檢察官的素質尤為重要,其直接關系司法公正,以及檢察工作的效率和質量。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和能力,要建立對檢察官獎勵的制度,以鼓勵檢察官提高自己的素質和能力。建立相應的獎勵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開,這樣才能真正起到獎勵的作用,激發檢察官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去努力實現司法公正,杜絕司法腐敗。同時,對檢察官的獎勵還具有引導和示范作用。獎勵不僅對受獎勵人具有一定的激勵作用,而且對整個檢察官群體都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它向人民檢察官表明,應當如何從事檢察工作,應當如何堅持和做到司法公正,以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
根據本條的規定,檢察官的獎勵,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根據檢察官法或者其他有關規定,對在檢察實踐工作中具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檢察官給予的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
根據本條的規定,檢察官的獎勵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獎勵的主體主要是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當然,國家對于有特殊貢獻的檢察官也可以予以獎勵。
第二,受獎勵的對象是各級人民檢察院中行使檢察職能的人民檢察官,即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檢察官。這里所說的“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本法第三十三條中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這里不再闡述。
第三,獎勵具有法律依據,是依法進行,關于獎勵的條件、等級、審批程序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獎勵的原則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結合是我國獎勵制度的經驗總結。對檢察官的獎勵,必須兼顧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需要,把二者緊密結合起來。畢竟物質鼓勵與精神鼓勵的作用中,各有各的長處,同時又有自己的不足。如物質鼓勵有利于改善檢察官的物質生活,精神鼓勵有利于提高人的覺悟和激發努力向上,只有將二者有機結合起來,相輔相成、互為補充,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各自的作用。
當然,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對檢察官的獎勵也要注意從實際情況出發,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在注意物質鼓勵與精神鼓勵相結合的同時,還必須堅持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突出精神鼓勵的作用。
在堅持物質鼓勵與精神鼓勵相結合原則的基礎上,對檢察官的獎勵還應注意以下兩點:第一,獎勵要客觀公正。這就要求獎勵必須嚴格以法律規定的條件為根據,以工作成績和社會效果為準則,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獎勵。要注意獎勵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非分明。防止濫用獎勵或者平均獎勵,以及借獎勵打擊報復等。這樣才能真正發揮獎勵的積極作用。第二,獎勵要力求及時。獎勵是對檢察官檢察工作的總結和評比,這就要求獎勵必須及時、迅速,該獎則獎,及時獎勵,使獎勵發揮應有的激勵作用。如該獎不獎,拖拖拉拉就可能使獎勵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
第三十三條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四)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檢察官予以獎勵的條件的規定。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內容,未作修改。
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檢察官法》之前,我國對檢察官的獎勵規定一直是參照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勵規定,所以對檢察官獎勵的條件和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勵的條件大致是相同的。考慮到人民檢察官工作的特點,在參照多年獎勵經驗的基礎上,1995年制定《檢察官法》時,對檢察官的獎勵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這次修改《檢察官法》過程中,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該獎勵條件的執行比較符合檢察官工作的特點和實際工作的需要,因此,對該規定并沒有作出修改。
根據本條的規定,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秉公執法是檢察官素質的基本要求,是檢察官的一項法定義務,這主要由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如果在檢察工作中不能秉公執法,甚至徇私枉法、貪贓枉法,則該檢察官必須被清理出檢察官隊伍。作為法律的執行者,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和人民執行法律,是國家權力的象征,如果做不到秉公執法,則國家的威嚴和法律的威懾力將大大降低,甚至會影響到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當然,秉公執法屬于對檢察官的基本要求,是檢察官應當履行的義務。只有在秉公執法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才能受到獎勵。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采納,效果顯著的。檢察官的工作不僅僅是進行法律監督、提起公訴和進行某些案件的偵查,還需要針對相應的案件提出檢察建議,這不僅是檢察官的權利,更是檢察官的義務,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和發展經濟的重要保證。對于提出檢察建議效果顯著的,應當予以獎勵,以增強檢察官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同時,我國目前處于改革時期,經濟、社會生活等各方面都在進行改革,作為檢察工作也應貫徹改革的精神,使檢察工作適應社會改革的需要。對于檢察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調動廣大檢察官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這樣會有利于改進、完善檢察制度,有利于檢察官正確行使檢察權,有利于在檢察工作中正確適用法律。對檢察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議,如果被采納,并且效果顯著的,應當予以相應的獎勵。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檢察工作需要依法、公正、公開進行,要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認真處理各種類型的案件,并且應當做到及時、迅速、有效,這樣才能充分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對于在檢察工作中,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有力地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應當給予相應的獎勵。
(四)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該獎勵條件的確立主要是考慮到檢察官職業的特殊性,其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是國家權力的象征。無論在工作中,還是在日常生活中,當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時,檢察官都應當勇于挺身而出,與之作堅決的斗爭。這樣既能制止違法犯罪,又能教育他人同違法犯罪作斗爭。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保守國家秘密是我們每一個公民應當履行的義務,事關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作為檢察官更應當保守國家秘密。而保守檢察工作秘密是對檢察官的特殊要求,由其從事的工作性質決定的。這里的“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期內只限于一定范圍的人知悉的事項。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國家秘密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檢察工作秘密”,是指因檢察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知悉的檢察工作中的具體事項。檢察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項同時也是應當標注密級的國家秘密。
(六)有其他功績的。這主要是指在上述五種條件之外,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檢察官獎勵的種類和程序的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對檢察官獎勵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檢察官在哪些情況下應當給予獎勵。本條進一步規定了獎勵的種類及其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根據本條規定,對檢察官的獎勵分為三個等次,即: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其中記功又分為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這三種獎勵都屬于精神獎勵的范疇,最高的獎勵是授予榮譽稱號,如在全國檢察院系統內,對模范履行檢察官職責成績特別顯著、獻身于檢察事業有突出貢獻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授予“全國優秀檢察官”、“全國杰出檢察官”等榮譽稱號。對檢察官的獎勵,體現了對檢察官工作成績的肯定與褒獎。通過樹立先進典型,對于弘揚正氣、提高檢察官素質、加強檢察官隊伍建設,具有積極意義。
根據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即在對檢察官進行獎勵時,可以在給予精神獎勵的同時給予物質獎勵,如對檢察官進行嘉獎、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同時,審批機關應根據情況給予其一定的物質獎勵。物質獎勵既包括實物,也包括獎金。
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檢察官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1995年國家人事部頒發《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按照該規定,對公務員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給予嘉獎;在工作中作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給予記三等功;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對公務員的獎勵,由公務員所在的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批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系統的實際情況,按照檢察官法并參照其他有關國家規定,制定本系統有關獎勵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一章 懲戒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不得從事某些違法犯罪和違背職責要求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對法律實施監督以及依照法律對犯罪進行追訴的執法工作者。這一工作性質要求檢察官本身必須具備優良的品德和素質,必須做到紀律嚴明,遵法守法,清正廉潔,剛直不阿。這是保證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也是為落實黨中央關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而對檢察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條規定針對我國法制建設的具體情況和當前在檢察官隊伍建設方面的實際做法和經驗,明確規定了作為一名檢察官所不得有的行為。這些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有利于加強檢察官隊伍建設,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同時也有利于人民群眾對檢察官的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檢察官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不得“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不得“參加罷工”。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國家法律的忠實執行者和維護者,并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因此,維護國家的政治穩定和國家的根本利益是檢察官必須履行的義務,也是對檢察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謂“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是指有意向他人傳播對國家名譽或形象具有侮辱、誹謗性的言論,詆毀國家聲譽,這種言論可能是口頭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組織”,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組織,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締但仍然在進行活動的組織。“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主要是指該項活動的目的或性質是旨在推翻或反對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傳煽動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推翻國家政權或者抗拒國家重要法律的實施等。由于檢察官是行使國家追訴權和法律監督權的主體,肩負著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使命,為了保障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運轉,本條還明確規定,檢察官不能參加罷工。
本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有“貪污受賄”行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檢察官因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三項規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檢察官在履行職務活動中為了謀取某些個人利益或私情而違背法律的行為,如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為了私利,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四項規定的“刑訊逼供”,主要是指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為了獲得當事人的口供或者有關證人的證言,而對當事人或者證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肉體折磨、精神折磨。這種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虛假的口供或證言,同時也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本條第五項規定的“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主要是指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如將有關證據丟棄、銷毀、刪除等,或者有意偽造證據,如無中生有編造虛假證據,或對原有證據進行篡改、變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上述罪的,從重處罰。這里應當說明的是,如果檢察官進行上述活動的目的是為了使無罪的人受到追訴,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并同時具有徇私枉法情節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處罰。
本條第六項規定了檢察官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工作秘密”主要是指與檢察工作有關、在特定時間內不應對外公開的事項。通常情況下,在檢察工作中涉及追查刑事犯罪的有關事項,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秘密,其他有關事項經法定程序確定,也可以成為國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檢察工作中還有許多沒有被列為國家秘密的事項,為了保證檢察工作的正常進行,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在一定時間內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員知悉,對此檢察官有義務不得泄露。
本條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為了保證檢察官行使職權,法律規定了檢察官在檢察中的一系列職權和職責,檢察官有義務也有責任按照法律的規定,正確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確保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都是對人民利益的不負責任,都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對人民的利益、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第九項對檢察官不得“拖延辦案,貽誤工作”作了規定,這主要是指檢察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有意或無意長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決,比如有的是為了達到某些個人目的,有的是嚴重的官僚主義作風,本來完全有條件結案的而故意拖延不辦,也有的因忙于個人私事,將工作丟在一邊,嚴重影響案件的及時處理等。檢察官因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如果后果很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視情節按照《刑法》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十項規定的“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主要是指檢察官利用自己的工作職權,通過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種利益和好處等方式為自己謀取利益。這種利益和好處,有可能是當事人提供的,有可能是其他有關人提供的,有可能檢察官本人接受了這些利益和好處,也有可能是檢察官的親屬、朋友或其他關系人接受了這些利益和好處。這里應說明的是:一是“謀取私利”,必須是檢察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職權,如果獲得利益與自己的工作職權沒有關系,不屬于這里規定的情況;二是這里規定的“謀取私利”是指貪污受賄以外的情況,如接受一些免費或廉價的娛樂活動、房屋裝修,或為自己的親朋好友安排工作等,檢察官如果有貪污受賄行為,則應當按照貪污受賄依法處理;三是檢察官在謀取私利的同時如有枉法行為,則構成徇私枉法,應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條第十一項規定的“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如檢察官個人通過經商、辦企業等從事第二職業,或者在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中兼職領取報酬,或者從事有償的中介活動等。檢察官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不僅違背職責,而且在辦理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勢必容易產生腐敗,妨害司法公正,有損檢察官職業的純潔和尊嚴。
本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檢察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是對檢察官廉潔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敗的有效措施。如在刑事案件中,“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代理人”包括有關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關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和代理人與案件的審理結果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關系或其他利益關系,檢察官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偏不倚,秉公辦案。檢察官因辦案需要會見當事人或代理人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如果違反規定私下會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監督,容易出現各種舞弊的情況。在任何情況下,接受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請客送禮,都是不允許的。
本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主要是指除以上十二項行為以外的其他不應有的行為。本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主要局限于檢察官履行職務當中,具有較強的針對性,但并不是說其禁止性行為就十二項。無論在工作上還是現實生活中,檢察官與每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樣,還必須遵守法律和紀律的有關規定,都要遵紀守法,由于這些法律和紀律規定涉及各個方面,不可能在本條規定中一一列舉,因此本條除了在前十二項中針對檢察官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可能發生、危害性較大或者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一些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外,還在本項作了包容性廣泛的原則性規定。
第三十六條 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檢察官實施禁止性行為如何處理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原則上應區分為兩種情況處理。首先是對一般違反紀律的處理,即對上述行為尚未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的,應當給予行政上的處分。本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對檢察官處分的種類,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具體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法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其次,對于檢察官有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多數在《刑法》中都有明確的罪名,如“貪污受賄罪”、“徇私枉法罪”、“刑訊逼供罪”、“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等。對于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行為,如“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泄露檢察工作秘密”,“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等,雖然《刑法》沒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對這些行為都有相應的構成犯罪的規定,如“參加非法組織”,如果檢察官組織、參加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如“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如果檢察官在參加這些活動過程中,又實施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等等。當然,在這些行為中,也有輕重之分,對于依照《刑法》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只有構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十三項行為之一的檢察官所應當給予的具體處分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是針對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檢察官所應當給予的處分。共分六種,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這六種行政處分是根據違反檢察官紀律行為的輕重程度,由輕到重加以規定的。其中,警告、記過、記大過屬于較輕的行政處分。一般是針對那些雖然具有違反檢察紀律的行為,但由于情節輕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為了教育本人和對其他人的警示,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的處分。而降級、撤職和開除處分則屬于比較嚴厲的行政處分。主要是針對那些違反檢察紀律的行為比較嚴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別是其所犯的錯誤與其所擔任的職務不相稱,不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不足以懲戒這類違紀行為和達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以及保證檢察官隊伍的廉潔性和維護司法的公正,就必須給予相應的降級、撤職和開除處分。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十三項檢察官不得為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二)貪污受賄;(三)徇私枉法;(四)刑訊逼供;(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任何一名檢察官如果觸犯了這一規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為的,而且沒有構成犯罪的,將要依照本條的規定,受到相應的行政處分。應當說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內容是對檢察官的基本要求,具體對具有該條規定的哪些行為應當給予什么樣的紀律處分,其中具體情節如何考慮,需要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的規定具體作出詳細的規定。為了更好地實施檢察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頒布了《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根據該規定,對于違反檢察紀律的檢察官,應當根據其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分別情況作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處理。該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將對于違反檢察紀律的檢察官的處分,作了具體的規定。其中規定,“降級處分是指降低一個級別,如果是最低級別的,可以給予記大過處分”。“撤職處分是指在撤銷原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撤職后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確定職務,根據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和職務工資檔次”。“受開除處分的,其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但依照法律程序選舉、任命的,應當依法律程序辦理手續”。除此之外,該規定還對應當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行為,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包括:“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非法提訊被告人或傳訊他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刑訊逼供,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違反規定,插手經濟糾紛,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因玩忽職守致使案犯脫逃或自殺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等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的規定。其中“受撤職處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十三項行為之一的檢察官,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受到撤銷原職務的情況。“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是指在受到撤職處分的同時,還要被相應地降低工資標準和降低等級的處理。具體降低多少工資和降低多少等級,要視所犯錯誤的具體情節和嚴重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具體規定嚴格執行。
第三十八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關于處分的權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中和有關規定。處分的權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權限的劃分來確定。至于哪一級有什么樣的處分的權力,都要根據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關于處分所進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錯誤的檢察官的行政部門的主管領導,根據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經集體研究后,向所在單位的紀律檢查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紀律檢查部門審核批準,然后根據情況采取適當的方式將處分決定通知本人。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釋義】 本條規定的內容是關于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目前,我國檢察院系統的工資制度是比照執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在本法通過頒布后,國家勞動人事部門將根據本法的規定精神,經過充分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詳細制定出適合我國檢察院系統特點的,科學、合理的,充滿激勵機制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
第四十條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和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是指檢察官的工資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定期增加工資的一項工資基本制度。原則上講,在檢察官任職期間,只要符合基本條件,就應當得到定期增加工資的待遇。至于“定期”為多長時間,每個級別增加多少工資,等等。將由國家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的規定精神和原則,制定具體詳細的規定辦法。
除了上述的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的規定外,本條還規定“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這是指增加工資的兩種具體情況。如前所述,檢察官的定期增資是受法律保護的。法律這樣規定也是為了保護檢察官的基本權利。根據本法規定,只要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檢察官,都將根據法律和有關的規定獲得增加工資的待遇。當然,檢察官的具體考核辦法和基本要求,將由檢察院系統統一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主要是將一般的工資晉升制度與對做出特殊貢獻的檢察官給予特別獎勵結合起來,起到鼓勵先進和鞭策后進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的規定。
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檢察官隊伍,不僅要從政治思想建設方面下功夫,同時還要關心他們的生活待遇。這也是體現黨和國家對人民檢察官隊伍建設的關懷。本法作出這樣的規定,也正是體現了這樣的精神。本條規定的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其中“檢察津貼”是指由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檢察人員在具體辦案工作中,作為由于付出辛勞而得到的一種補償。“地區津貼”是指檢察院系統由于所在地區不同,各級檢察院、特別是基層檢察院往往設立在邊遠地區或者是設立在條件比較艱苦的地區,這些地區物質生活條件較差,交通不便,檢察官為了便于人民群眾訴訟,往往要經常深入群眾辦案。這些地區的辦案人員,往往要付出更加艱辛的努力。因此,有必要對這樣一些地區的檢察人員在物質方面給予一定的補償。有關部門將根據本法的規定精神,同時根據不同地區的條件情況,制定具體的地區津貼辦法和規定。“其他津貼”是指除了上述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外,為了使檢察人員的待遇不因由于其他行業人員的津貼補助的提高而降低,因此還規定了“其他津貼”,就是檢察人員在同時享受上述的檢察津貼和地區津貼外,同時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其他行業人員在一些方面享受的,根據實際情況檢察人員也應當享受的津貼待遇。其他津貼具體指哪些方面,這就要由國家有關部門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地區和國家經濟建設的發展情況來具體規定。“保險待遇”是指檢察人員在人身、財產等方面,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風險保障待遇。由于檢察人員在具體辦案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對人身安全、家庭財產安全等來自各個方面的風險,這也是客觀存在的不可回避的事實。為了讓他們在安心地秉公辦案,嚴格執法的同時,消除后顧之憂,國家應當給他們付予相應的保險。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的規定精神將制定具體的有關檢察人員享受保險待遇的規定。“福利待遇”是指檢察人員按照規定所應當享受的其他方面的一些福利待遇。包括參照享受由國家規定的國家公務人員在休假、降溫補助、防寒補助、交通補助和家庭困難補助等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總之,為了建立一支高素質和穩定的檢察官隊伍,國家在對他們進行政治思想方面和專業理論方面的教育的同時,還將積極地從物質方面給予盡可能的投入。這也是對于加強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奠定物質基礎的一個重要方面。本法通過頒布后,國家有關部門將根據本法的規定精神,制定一整套的有關檢察人員享受有關津貼和福利方面的具體辦法和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都要按照規定嚴格落實和認真執行。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辭職的規定。
檢察官的辭職,是指根據檢察官本人的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辭去所擔任的職務。
本條是原《檢察官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這次修改《檢察官法》對原條文的內容未作修改。根據本條規定,檢察官的辭職,是個人的作為行為,是以自愿為前提的。申請辭職,是檢察官的一項權利,也是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每一名檢察官都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實際情況提出辭職,選擇更適合自己的其他崗位或者職業。這里的“辭職”,包括兩種含義:一是指辭去在本單位擔任的領導職務。如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二是指辭去公職,不再擔任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
辭職的具體辦理程序,是要求辭職者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填寫“辭職申請表”,接受申請的單位應當根據申請人的具體情況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由任免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現任職務。“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是指根據本法第五章關于任免的有關規定,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現任職務。但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依照有關規定免除其現任助理檢察員職務。
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任免,主要是因為除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外的上述職務,即各級檢察員以及其所任領導職務,都是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選舉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職務時也同樣由對其選舉或者任命的機構行使此權力。而對于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的任命程序是:先由政治部或人事部門提名,然后對擬任命的助理檢察人員進行各方面的考核,認為符合任命標準的,報院黨組進行審核,最后由本院檢察長簽發任命書。所以,在免除其職務時同樣由對其進行任命的本院檢察長行使此權力。
對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的辭職程序,本條沒有明確規定。由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有其特殊性,不能與一般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免程序一樣。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的規定,對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目前都是參照國家公務員進行管理的,對于檢察官的辭職,本法有特別規定的,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執行。沒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或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如關于檢察官辭職的審批期限,本法未作具體規定,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規定,國家公務員提出辭職,任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三個月內予以審批。超過三個月未予批復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當予以辦理辭職手續。申請辭職人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國家公務員辭職后,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對于在什么情況下,公務員不得辭職,《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三項分別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國家公務員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務年限;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辭職”;“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國家公務員,不得辭職”。1995年人事部在《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辭職:(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三)正在接受審查的;(四)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根據上述規定,“不得辭職”是指暫時不準辭職,待上述規定的條件消失后仍可提出辭職。檢察院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對于檢察官辭職后的待遇和檔案問題,本法未作具體規定,可參照《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規定辦理,即國家公務員辭職后,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國家公務員辭職,應在批準之日起的半個月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和辭職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國家公務員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轉至有關機構。檢察官對辭職未被批準的,可根據國家人事部1995年頒發的關于印發《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通知直接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辭退檢察官條件的規定。
辭退檢察官,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不適合從事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的檢察官,按照管理權限報經任免機關審批,解除其檢察官職務及同所在單位的任用關系。
關于檢察官的辭退條件本條規定了五項內容,與《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關于辭退條件所規定的五項內容大致相同,只要符合本條所規定的五項內容之一,所在單位就應當予以辭退。本條規定的第一項“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中的“年度考核”,是指國家機關的公務員每年一次的年終考核。“連續兩年”,是指不間斷的兩年,如1999年和2000年連續兩年。如果其中有間隔,如1999年和2001年則不屬于連續兩年。“不稱職”,是指某一行政單位的其他公務員對某人一年來的思想、工作等情況進行評議后所下的結論。從公務員的年度考核表中可以看出,考核結論有三種,即優秀、稱職和不稱職。“不稱職”就是指這里的考核結論。本條第二項“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中的“不勝任”,是指根據某人的工作能力、業務水平等情況,與其所任現職應當具備的各種能力不相稱,也就是說,某人的實際能力與其所任現職應當具備的各種能力有很大差距。“現職”,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等職務。對于本項規定,必須是既不能勝任現職工作,同時又不接受單位為其所作的其他安排,只具備其一,不符合辭退的條件。本條第三項“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中的“檢察機構調整”,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內部從事檢察業務的部門,包括各業務庭、室、反貪污賄賂局等與檢察業務有關的部門進行調整。這里的“調整”包括機構的增加、減少、更改名稱或合并等。“縮減編制員額”,是指根據國家機構改革的方案和本單位人員的編制情況,需要減少從事檢察業務的人員。在檢察機構進行調整或者減少檢察人員的情況下,為了使人才合理流動,必然會涉及到被裁減人員的工作調整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被裁減人員如果不服從本單位為其進行的合理安排,單位有權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辭退。這里的“合理安排”,是指單位應當根據被裁減人員的實際工作能力和業務水平等情況,適合從事什么性質的工作,對其進行合理的安排,做到人盡其才,合理利用。為了嚴明工作紀律,本條第四項規定了四種應當予以辭退的情況:第一種是曠工時間連續超過十五天的;第二種是沒有正當理由超過假期時間連續十五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數);第三種是曠工時間在一年之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第四種是沒有正當理由在一年之內超過假期時間累計三十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數)。本條所說的“曠工”,是指無故不請假而缺勤。“超過假期時間連續十五天”,是指從正當假期最后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本條第五項規定的“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中的“檢察官義務”,是指根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檢察官應當履行的六項義務。公民的義務在我國憲法中已經作了明確的確定。作為檢察官,既是普通公民,又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他們所從事的工作或職業是有其特殊性的,他們的行為時刻都與國家、法律、公民的權利和利益相聯系,檢察官是人民的公仆,所以,本法根據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規定了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四)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這是對檢察官的特殊要求。作為檢察官都應當積極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如有不履行義務的情況發生,經單位或組織教育后仍不履行義務的,單位或組織應當予以辭退。
關于檢察官不得辭退的條件本法未作規定,1995年人事部在《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第十條中規定:“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一)因公致殘并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二)患有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人事部的這一規定,體現了國家的人道主義精神,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參照執行。
關于辭退檢察官的具體辦理程序,本法未作規定,可參照《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對辭退國家公務員的程序的規定執行。同時,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這樣規定,是考慮到除助理檢察官外,其他檢察官都是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要辭退檢察官,應先經選舉或者任命機關批準。
關于檢察官辭退后的待遇和檔案等問題,本法未作規定,可參照《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規定執行,即檢察官被辭退后,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被辭退的檢察官,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或者按有關規定領取一定的辭退費。被辭退的檢察官,應在批準之日起的半個月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和辭退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檢察官被辭退,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轉至有關機構。檢察官對被辭退不服的,可根據國家人事部1995年頒發的關于印發《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通知直接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檢察官的辭退與檢察官的辭職不同,檢察官的辭退是單位行為,單位根據某個人的具體情況決定。而檢察官申請辭職則完全是個人的自愿行為,檢察官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權衡利弊后決定辭職的,由檢察官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個人提出辭職的,除具備《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國家公務員不得辭職的四項內容外,有關單位根據申請辭職人的具體情況可以予以批準。而辭退則不同,辭退是單位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某個人的具體情況決定辭退或不予辭退。
第四十四條 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辭退檢察官免除其職務的程序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法律規定的程序”是指根據本法第十二條關于檢察官任免的有關規定,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現任職務。但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依照有關規定免除其現任職務。
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主要是因為除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外的上述職務,都是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選舉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職務時也同樣由對其進行任命的機構行使此權力。而對于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的任命,是由本院檢察長任命,所以,在免除其職務時同樣由對其進行任命的本院檢察長行使此權力。一般來說,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的任命要經過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后,由檢察長簽發任命書。在免除其職務時,同樣要經過上述程序。
由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有其特殊性,不能與一般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免程序一樣。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的規定,對于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本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中的“職務”,是指在本單位擔任的領導職務和檢察職務。如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以及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職務。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退休制度的規定。
退休是指企業事業組織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到一定年限,達到規定的年齡,符合法定的退休條件,根據國家規定辦理手續,離開工作崗位,領取一定數額的退休金,安度晚年。
我國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后的生活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本條就是根據憲法的規定,對檢察官退休制度作的專門規定。考慮到檢察官是行使國家監督權的人員,其工作特點與其他國家機關有所不同,其在退休的條件、待遇等方面,可能也需與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所不同,因此,本條規定:“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實行退休制度,可以使退休人員老有所養,免去退休后在生活等方面的后顧之憂。對于精簡機構、增強新生活力、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有積極意義的。退休制度(包括離休)從廣義上講應當包括退休條件、退休后的待遇、退休金的發放以及退休人員的安置等內容。目前,在國家未對檢察官的退休制度作出另行規定前,檢察官的退休一般是參照公務員的退休制度辦理的。
此外,根據人事部1997年關于公務員受到行政處分能否辦理退休手續問題的答復,“對于公務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未解除處分前達到退休年齡的,如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應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并享受相應的退休待遇”。這一規定,檢察院也應參照執行。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退休后應當享受哪些待遇的規定。
本條規定其實質內容與《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條所規定的內容是相同的。在國家未對檢察官退休制度作出另行規定前,也是參照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國家公務員退休后應當享受的待遇是我國公務員退休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國家公務員退休后的待遇國家有專門的規定。一般來說,國家公務員退休后的待遇包括兩部分內容:一部分是應享受的政治待遇。“政治待遇”,是指離、退休人員的社會、政治地位和應享有的各種政治權利。也就是說,公務員離、退休后,可以享受與在職干部一樣的各種社會、政治待遇。可繼續參加其專門管理機構組織的政治學習、黨員的組織生活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在選舉活動中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另一部分是應享受的生活待遇。本條所規定的“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是生活待遇中的一部分。這里的“養老保險金”,從目前情況看,對于退休的國家公務員來說,指退休金。關于退休金的發放,我國自1951年實行退休制度以來,一直是從組織正式批準某人退休之日起,按月發放退休金,直到本人去世為止。根據我國人事部門的有關文件規定,退休人員中包括兩部分人,一部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參加工作的離休人員,其退休費是按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百發給;另一部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工作的退休人員,其退休費是按參加工作的年限長短來規定發給的百分比。一般來說,工齡越長,百分比越高。對于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因公致殘的、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的和不需要他人照顧的等等,人事部門的有關文件都作了一些具體的規定。退休人員的“其他待遇”,是指政治待遇和除享受退休金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其他福利待遇”,是指退休公務員享受與在職公務人員相同的或有一定差別的福利待遇,如增加工資、生活補貼、住房補貼、取暖補貼、交通補貼、防暑補貼、分配住房、公費醫療等等。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四十七條 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于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復議權和申訴權的規定。
對于檢察官的復議權和申訴權以及受理申訴的機關如何受理申訴等問題,除依本法規定外,可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執行。
第一款是關于檢察官對本人的處分、處理決定不服,申請復議和申訴的規定。
本法所稱的復議,是指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原處理機關提出重新審查的意見和要求。申訴,是指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分、處理決定不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和要求。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分、處理決定包括對檢察官本人的處分、降職、免職、辭退、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降低工資等級、取消福利等行政處理決定。由于對檢察官本人的處分、處理決定屬于人民檢察院的內部事務,檢察官如果對決定不服,應當向原處理的人民檢察院或其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或者提出申訴。
根據本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以及《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規定,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于本人的處分、處理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同時附上原處理機關作出的處分、處理決定(復印件)。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1.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2.申請復議的事項、理由及要求;3.提出復議的日期。提出申訴的應當向受理申訴的機關遞交申訴書,并附上原處理機關作出的處分、處理決定(復印件),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附上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復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1.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2.原處理機關的名稱;3.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4.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二款是關于受理申訴的機關對申訴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的規定。
原處分、處理機關在接到檢察官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后,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進行復議,原處分、處理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復議的檢察官。檢察官對原處分、處理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級機關申訴。
對檢察官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1.予以受理,并立案審理,同時告訴申訴人;2.不予受理,以書面形式告訴申訴人,并說明理由;3.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接到檢察官遞交的申訴書后的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案情復雜,按期不能辦結的案件,辦理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受理申訴的機關對涉及檢察官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被申訴的機關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和文件。受理申訴機關根據申訴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分別作出如下決定:1.原處分、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分、處理決定;2.原處分、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的,撤銷原處分、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分、處理機關撤銷原處分、處理決定;3.原處分、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的,建議原處分、處理機關重新審理;4.原處分、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或者處分、處理明顯不當的,直接變更原處分、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分、處理機關予以改正。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后,要制作書面申訴處理決定書,并及時送達申訴人和原處分、處理機關。
第三款是關于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執行的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在檢察官提出申請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的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只有當復議申請和申訴被接受,撤銷原處分、處理決定時,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但是,人民檢察院也不得因檢察官提出申訴,而加重對檢察官的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控告權的規定。
第一款是關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檢察官權利,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的規定。
本法所稱的控告,是指檢察官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機關或人員提出指控。
本法規定,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對于檢察官提出控告的條件等,實踐中一般是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規定。檢察官提出控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檢察官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權益的行為是違法違紀的。本法第九條規定,檢察官享有以下權利:(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六)參加培訓;(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八)辭職。如果檢察官以上權利受到侵犯,就有權提出控告。2.有明確的被控告機關或者被控告人員。3.被控告的機關和人員屬于受理控告的機關管轄。
檢察官提出控告應當遞交控告書,控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1.控告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2.被控告機關或者工作人員的名稱等基本情況;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4.提出控告的日期。
接到檢察官控告書的機關,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控告人提供的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判斷,對需要立案的,應當及時立案。對檢察官提出的控告立案審理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控告人、被控告機關、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機關。
受理控告的機關對依照規定提出控告的檢察官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歧視、刁難。對檢察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不得將控告材料轉給被控告人。
第二款是關于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追究責任的規定。
《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活動的基本準則,對于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訴訟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在一些人的頭腦中封建特權思想較為濃厚,特別是受到社會某些消極因素和腐敗現象的影響,加之出于部門保護主義、地方保護主義,從而在實踐中濫用職權、以言代法、以權壓法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果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不能依法履行檢察職責,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的任意左右和干擾,法律的公正性和尊嚴也就蕩然無存了。因此,為了保障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能夠正確、順利地執行法律,排除干擾、行使職權,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從憲法的精神看,檢察官同普通公民一樣都平等地享有申訴權和控告權,檢察官在行使申訴權和控告權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否則就可能侵害他人或國家的利益。一般說來,其應承擔的義務主要有:
1.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這就要求檢察官在申訴和控告時,必須如實地反映情況,對時間、地點、參加人員、情節、結果等情況,都要做到有一說一,有二說二,合乎實際情況,切不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目的而弄虛作假。因為受理機關只有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才能作出正確的處理決定。如果申訴和控告反映的情況不真實,輕則會延長作出正確決定的時間,浪費國家的人力、財力;重則可能損害他人或國家的重大利益。
2.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故意捏造事實,向有關機關控告、檢舉,使他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分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并且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對于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檢察官,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對于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誣告陷害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檢察官利用職權采取上述做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使明知無罪的人受追訴,則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枉法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對檢察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檢察官處分或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改正和賠償損失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錯誤處分或者處理檢察官或對檢察官處理不當的現象可能會發生,為了使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能夠慎重處理涉及檢察官權益的問題,同時為補償檢察官因受到錯誤的處理而造成的損失,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錯誤處分或者處理檢察官后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對檢察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應當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一經發現由其作出的對檢察官的處分或者處理決定是錯誤的,必須盡快、及時地予以糾正,避免造成檢察官權益的更大損害。
2.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這里所說的名譽損害,是指由于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對檢察官的錯誤處分或者處理,在一定范圍內敗壞了檢察官的名聲。對于造成檢察官名譽損害的,應當向檢察官賠禮道歉,并負責在造成檢察官名譽損害的范圍內恢復檢察官的名譽,并消除影響。
3.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由于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對檢察官的錯誤處分或者處理,從而給檢察官造成經濟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負責賠償。
4.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這里所說的打擊報復,是指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以種種借口對一些在工作中有不同意見,或者堅持原則敢于提出批評意見,或者某些領導認為“不聽話”的檢察官所進行諸如降職、降級、調離崗位、經濟處罰、開除公職、捏造事實誣陷其經濟、生活作風上有問題等打擊報復。對打擊報復檢察官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對于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以及檢察官考評委員會職責的規定。
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規定。
這里所說的檢察官考評委員會,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設置的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的機構。根據本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5年頒布了《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章程(試行)》。《章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分別設立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第二款是關于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規定。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章程(試行)》的規定,檢察官考評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1.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官培訓、考核、評議、考試等工作的方針、政策、決定和命令;2.研究檢察官培訓、考核、評議、考試等工作的重要事項;3.聽取有關部門關于檢察官培訓、考核、評議、考試等工作的匯報,提出指導性意見;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檢察長擔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組成人員及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的規定。
第一款是關于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規定。
本法規定,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章程(試行)》的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組成人數為五至九人,考評委員會的委員由檢察官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有檢察工作經驗的檢察官擔任。檢察官考評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二款是關于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的規定。
根據本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章程(試行)》的規定,檢察官考評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本院檢察長擔任;副主任一至三人,由副檢察長或檢察官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檢察官員額比例”,是指在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在編人員中,檢察官所占的人數比例。根據本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在各級人民檢察院中,除了本法規定的這些檢察官外,還有書記員、司法行政人員等,他們為檢察官的工作提供各種服務和保障,有的還負有監察檢察官行為的職責。本條規定有以下幾層含義:第一,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要遵照執行,不能自行確定檢察官員額比例。這里規定的“會同有關部門”,是指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以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主,會同中央負責編制和組織人事等職能的有關部門制定,聯合發文下達;最高人民檢察院不能單獨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地方各級編制職能部門在制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時,不規定檢察官員額比例。第二,檢察官員額比例應當在各級人民檢察院人員編制內確定。各級國家機關的人員編制由中央編制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編制職能部門負責制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無權自行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這里規定“在人員編制內”,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時,應當以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為依據,不得超出人員編制的限定。第三,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應當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制定。依照本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檢察官員額比例的辦法,從規定看并未限制檢察官員額比例是增加或者減少,可以根據檢察工作的實際需要確定,原則上要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檢察官隊伍。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初任檢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司法考試制度的規定。
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是本法和法官法修改后規定的一項新制度。我國以前沒有設立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只有由司法部組織實施的全國統一的律師資格考試。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實行的初任檢察官、法官考試,原來只是分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系統內組織實施。從實踐情況看,全國統一的律師資格考試在試題難度、考試紀律、分數評定等方面都相對較為嚴格、規范,人們普遍反映較好;同時認為對初任檢察官、法官的要求不能比取得律師資格的要求低,也應當實行全國統一的法律業務考試,許多全國人大代表和常委委員也提出這樣的建議。在這次修改檢察官法和法官法中,各方面達成共識,希望通過設立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全面提高檢察官、法官、律師等法律職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因此,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是保證和提高法律職業人員素質,加強法律職業人員管理,保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保障法律職業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項基礎制度。根據本法規定,國家設立“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對初任檢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法律知識考試,其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并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這一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大進步。
本條規定有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國家對初任檢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參加考試的對象是初任檢察官、法官和要求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因此,今后律師資格考試以及初任檢察官、法官考試不再分別進行。第二,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這里規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主要包括報名考試人員的條件、考試的時間、內容等內容。對于以前的全國統一律師資格考試以及初任檢察官、法官考試與本法規定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的關系,即在對于已經通過全國統一律師資格考試以及初任檢察官、法官考試的如何處理,可由有關部門研究后作出規定。這里規定的“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是指國務院直屬的負責國家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按照目前的國務院機構設置,司法部是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第三,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這是指司法考試的報名、考場的組織、試卷印送、資格證書的發放等各項具體組織工作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對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司法行政人員如何管理的規定。
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書記員的管理規定。這里規定的“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是指在檢察工作中擔任記錄和有關事項的人。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書記員若干人,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本款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不適用本法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對書記員的管理辦法一般也應包括書記員的職責、權利義務、擔任書記員的條件以及考核、培訓等內容。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人員的管理規定。這里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人員”,是指人民檢察院中除了檢察官、書記員以外,從事司法警務、行政管理、后勤服務、黨務工作、紀律監督等方面的各種人員。根據本款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不適用本法規定,而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是指對不同的司法行政人員,分別依照國家不同的規定進行管理,對其中黨政干部,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司法警察還適用警察法和警銜條例等法律規定;對司機等職工適用國家有關工人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本法生效時間的規定。
關于法律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規定法律頒布時即生效,另一種是規定法律頒布一段時間后再生效。本法的生效時間采取的是后一種,于1995年2月28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未立即生效,而是規定了1995年7月1日為生效日期。但是,本條規定的生效時間不包括本次修正的條文。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規定,本次修正的內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適用本法時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條文的生效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19年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17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實施條例
●檢察官法2014
●2020檢察官法草案全文
●檢察官法草案最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17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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