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饒拆遷農村房屋補償,房屋行政登記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及主要特點,(一)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2010年,廣饒法院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2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1.47%,均以撤訴結案;2011年,共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3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2.3
(一)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2010年,廣饒法院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2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1.47%,均以撤訴結案;2011年,共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3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2.38%,均以撤訴結案;2012年,共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8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5.94%,其中撤訴6件,判決撤銷2件。2013年,共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4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3.83%,均以撤訴結案。2014年,共受理房屋行政登記案件3件,占當年收案總數的6.67%,其中撤訴2件,判決確認違法1件。
(二)案件呈現的主要特點。一是城市化進程加快,舊城改造涉及到的農村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等情況增多,各類房屋行政登記案件受案數量總體呈不斷增多的趨勢,所占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比例逐漸加大。二是該類案件大都與民事案件相關聯,房屋行政登記案件起訴的原因是因為民事權益之爭,當事人提起房屋行政登記行政訴訟,實質是對民事權益被登記機關登記確認不服。三是大多以撤訴結案。因為此類案件涉及到的關系比較復雜,通過判決維持或撤銷等方式不能實質性的解決此類案件,實踐中法官通過協調,平衡各方利益關系,實質性解決民事和行政糾紛雙重糾紛,做到案結事了。
一、離婚起訴的費用撤訴能退嗎
民事案件法院立案后當事人撤訴,訴訟費退還一半。訴訟費是指當事人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應當繳納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法律分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登記機構的房屋登記行為以及與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等事項相關的行政行為或者相應的不作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有權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登記與有關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記機構作出未改變登記內容的換發、補發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更新登記簿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記機構在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記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分析:(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房屋抵押手續】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司法審查 《物權法》的頒布實施,不僅是民法領域的一件大事,也是行政法領域的一件大事。在《物權法》的全部247個條文中,至少有40多條直接涉及行政權或行政機關。[1]其中不動產物權涉及行政權或行政機關的條文多達20 條。這些規定無疑對房屋登記類行政審理產生影響,本文擬就《物權法》背景下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受理范圍、原告資格確定、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登記案件中的適用、違法登記賠償等問題進行探索,以求同仁賜教。 一、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性質及可訴性 物權法是規范財產關系、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權法上的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權法上的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排他性是指物權的權利人享有物權,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預,包括行政機關。法諺道:老百姓的房屋是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說的就是這個道理。物權的排他性決定物權排斥行政權,行政機關不得妨礙權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權,更不得侵犯物權。但這并不意味著行政權不能介入物權,而實際上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行政權在物權的登記、保護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行政權主要通過以下方式介入物權:以行政機關登記作為物權生效的要件;以行政機關登記作為物權買受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以行政機關登記作為優先權的要件;以行政機關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要件。 既然行政權介入物權領域,那么必然會產生行政爭議。因此有必要弄清行政機關的上述登記行為究竟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還是物權公示行為,因為這直接涉及行為的定性、定位,直接涉及到行為的可訴與否。對此,在理論界、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持行政確認行為的觀點認為,上述登記行為是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對平等主體間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關系依法進行審查并予以登記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持物權公示行為的觀點認為,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上述登記行為是物權公示行為,經依法登記,發生物權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登記行為只發生物權變動是否產生效力的問題,不存在運用行政權進行確認的問題。 筆者同意物權公示行為的觀點。大陸法系的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對物權變動均實行公示制度,我國物權法亦采用了物權變動公示的立法體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由此可見,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除基于物權的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外,還必須進行公示,這是由物權的排他性特征所決定的。沒有進行公示,權利人取得的物權就不具有排他性,就不能認為取得物權。所謂物權公示,是指物權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動產交付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因此,登記僅僅只是不動產物權變動對外公示的一種形式而已,是物權公示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記行政機關對信賴利益保護所應承擔的法定職責。[2]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結論,行政機關對不動產的登記行為,是物權公示行為,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產生信賴利益保護法律后果的行政行為,因此是可訴的行政行為。起訴人不服不動產登記行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作行政案件受理。 房屋是不動產,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適用于房屋登記。房屋登記行政案件主要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等房屋登記行政行為及其不作為的案件,以及起訴房屋登記行政機關就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等事項作出的相關行政行為及其不作為的案件。 二、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的審查確認 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確認,關鍵看原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即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合法權益是否產生實際影響。在審判實踐中,對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原告主體資格確認,存在不同認識和做法,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與房屋登記行為有關系,這種關系不論是民法上的還是行政法上的,均可以作為原告起訴。如一般債權人對債務人轉移房屋的登記行為,如認為影響其債權實現的,可以對房屋登記行為起訴。這種觀點顯然是擴大了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范圍。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房屋登記行為能否提起行政訴訟,關鍵是原告與房屋登記行為是否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利害關系人只能限于房屋權屬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不能任意擴大原告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對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的審查要適之有度。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原告,一般限于房屋所有權人、其他與登記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如抵押權人、優先權人,其具有作為原告對行政機關房屋登記行為起訴的主體資格。一般債權人對行政機關房屋登記行為不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這是因為,按照民法理論,一般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的請求權,但對債務人的物是不享有請求權的,因此,行政機關基于債務人的申請,而對債務人的房屋作出的轉移登記、抵押登記行為與債權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除非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行政機關與債務人有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行為,在此一般債權人不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抵押權、優先權在民法上是一種擔保物權,因此,抵押權人、優先權人不僅對債務人享有債的請求權,而且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物享有物上請求權。債務人對房屋進行處分時必須征得抵押權人、優先權人同意,未經同意處分房屋,行政機關為債務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人、優先權人可以作為原告對行政機關為債務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登記行政爭議原告資格確定,是行政審判中出現的新情況。在我國,隨著住房制度改革和高層建筑的大量出現,使住宅小區越來越多,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已經成為私人不動產物權中的重要權利。對此,物權法用一個章節八個條文第一次以法律形式作出專門規定。物權法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戶,屬于業主共有。與此相對應房屋登記就有業主專有部分房屋權屬登記和業主專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權屬登記。業主專有部分房屋權屬登記原告的確定,可以按照上述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原則進行確定。共有部分權屬登記原告資格如何確定是一個難點,司法實踐中,有的主張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認為行政機關對共有部分權屬登記行為侵犯共有財產權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業主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有的主張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理由是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是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因此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業主大會是由建筑區劃內的全體業主參加,依法成立的自治組織,是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機構。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具體實施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物權法賦予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職權。因此,一旦發生行政機關的房屋登記行為侵犯共有建筑財產權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這是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行使對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職權題中應有之義。從行政訴訟法規定來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原告主體資格亦是適格的。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除了公民、法人外,其他組織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所謂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又從事一定活動的組織,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屬于其他組織的范疇。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否則不能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起訴或者怠于起訴的,業主可以自己名義起訴,因為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與行政機關對共有部分的登記行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審查中的適用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特別取得、最大限度保護交易安全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該項制度。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構成包括無權處分、受讓人善意、轉讓合同有償、完成公示四個要件。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構成善意取得。無權處分是指轉讓人無權對標的物進行處分,轉讓人無權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使無權處分能夠產生物權轉移的效果。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斷,通常只要受讓人信賴了登記,就是善意的。如同一房屋連續多次轉移登記,最后一個受讓人出于對登記行為的信賴,而購買該房屋的行為,就構成善意。轉讓合同有償,是指受讓人支付了合理對價。合理的價格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價,而是應當以同等交易場合、同等交易當事人以及以一個合理人的判斷標準來進行判斷。為了確定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法院應當考慮買賣中的“減損逾半”規則。依據這個標準,如果買賣某物的價格不足其真實價格的一半,那么,就允許撤銷該買賣。[3]完成公示,是指轉讓的財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而我國物權法則規定善意取得既適用于動產,又可適用于不動產。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一個重要要件是完成了登記,這是與不動產物權取得規定一脈相承的。 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對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審理,提出了新的課題。一是在審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時,能否對受讓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善意進行審查認定的問題;二是對受讓人善意取得房屋的登記行政行為裁判方式選擇適用的問題。 在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審理中,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處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在審判實務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不能適用該項制度。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特別取得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只在權利人取得物權是否為善意取得的民商事案件中適用。而行政案件審理的訴訟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對行政行為的基礎民事行為進行審查,因此在行政案件審理中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行政案件的審理,行政審判同樣擔負著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職責。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包括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是否適格、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房屋權屬登記是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一旦登記行為作出即發生房屋權屬生效的法律后果。同樣,房屋登記行為一旦被撤銷就直接影響善意取得的效力。買受人是否為善意有償取得房屋所有權,直接關系到裁判方式的選擇適用,構成善意取得,不能判決撤銷登記行為,而只能判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不否定登記行為的法律效力,這樣才能保證行政法與物權法的銜接。因此,就這個意義而言,在審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時,確有必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惟此才能真正實現法院在對行政機關實施司法監督的同時,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其次,從物權法善意取得的規定看,不動產善意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行為被撤銷與否直接關系到對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果在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審理時,不考慮買受人是否為善意取得的問題,簡單以出賣人提供虛假材料而判決撤銷登記行為,那么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失去意義,也就不存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問題,這顯然與物權法立法意圖是不相符的。因此,在審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時,對登記行為涉及到的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善意必須要審查,審查的標準就是物權法善意取得規定設置的幾個要件。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民商事案件,不適用于行政案件的觀點是不正確的。相反行政案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物權法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的實現,有利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而且行政案件一旦對善意取得作出認定,對民事案件有關善意取得部分具有拘束力。當然,民事案件如果對不動產善意取得作出認定,同樣對行政案件審理具有拘束力。涉及不動產善意取得糾紛,是民事案件先行,還是行政案件先行,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不管是行政案件對此作出認定,還是民事案件作出判決,應當以先作出生效判決為準,而不應該作出相互沖突的民事或行政判決,即使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生效判決對善意取得認定錯誤的,只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后,才能對民事或行政案件作出處理,而不能徑行作出與生效判決相矛盾的判決。 如前所述,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善意取得,直接關系到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的選擇適用。在行政法學理論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分離的,行政行為合法必然有效,行政行為有效并不一定合法。同理,行政行為違法并不一定無效,無效的行政行為必然違法。正是源于這一理論,對違法行政行為在司法上有兩種處理方式,即判決撤銷行政行為和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兩種處理方式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判決撤銷行政行為,意味著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不僅產生對行政行為違法的法律評價,而且否定它在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后果。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只是在行政法上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法律評價,并不否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裁判方式過于簡單,只規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被訴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履行法定職責、變更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的判決方式。為了彌補行政訴訟法裁判方式規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增加了確認判決等裁判方式,并對確認違法判決的適用范圍、條件作了規定,按照《解釋》第57、58條規定只有具備下列情形的才能適用確認違法判決方式: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有學者對《解釋》第58條規定提出質疑,認為該條規定忽視了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能性,建議增加“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的內容。[4]對此筆者是贊同的,惟有如此,才能對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登記行為,即使違法也不能判決撤銷登記行為,而只能作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的判決提供依據。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既監督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保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而且實現了行政法與物權法的對接,共同發揮法律調節社會關系的功能作用。 四、房屋違法登記行為的賠償責任 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房屋登記行為被判決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登記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還是民事賠償責任;二是房屋違法登記的歸責原則及賠償責任。 物權法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登記機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究竟是行政賠償責任,還是民事賠償責任,規定不明確。物權法在立法征求意見時,有的提出,因登記機構的過錯,致使不動產登記發生錯誤,因該錯誤登記致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遭受損害的,登記機關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相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有的提出,因登記錯誤,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登記機構賠償,但不贊同適用國家賠償法并由國家出資賠償。立法機關經研究認為,對于登記機構具有什么性質還有不同意見,有待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明確,目前不宜規定登記機構的國家賠償責任。[5] 在審判實務中,多數人認為,在國家目前沒有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體制,不動產登記機關仍為國家行政機關的情況下,因房屋登記行為違法所產生的賠償責任,應當定性為行政賠償責任。筆者亦持這種觀點。如前所述,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是物權公示行為,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產生信賴利益保護法律后果的行政行為。因該行為違法,造成損害的,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就其性質而言應屬于行政賠償責任。 因房屋違法登記行為,致損害事實發生,所產生的是行政賠償責任,歸責原則就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在實行國家賠償體系的國家,關于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種:違法歸責原則、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三種歸責原則各有利弊,違法歸責原則,避免了過錯原則在主觀方面的困難,便于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但違法原則難以解決共同侵權等情況下的責任分擔問題。過錯歸責原則是主觀歸責原則,以主觀存在過錯為賠償的前提,有利于解決混合過錯的賠償問題,但難以通過舉證確定,實踐中難以操作。無過錯歸責是只要登記錯誤,不論是登記機關違法行為所致,還是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所致,一概先由登記機關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但加重了國家負擔。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實行違法歸責原則,即只要行政行為違法,對造成的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違法歸責屬于客觀歸責,是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而言的,即行政機關或者工作人員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實施的行為違法,對造成的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行政賠償責任宜實行過錯并違法歸責原則,既要考慮登記行為的違法性,又要考慮行政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實施的違法行為,在主觀上有無過錯或者過錯大小,公平合理處理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在目前國家賠償法未修改的情況下,實踐中要特別注意正確理解適用違法歸責原則,違法歸責原則并不是不考慮損害事實發生受害人有無責任、民事侵權人有無責任。現實中,造成房屋登記錯誤的原因錯綜復雜,大致有如下情形:登記行政機關沒有盡到注意審查義務導致錯誤登記,如房屋權屬不清進行登記、把法院查封房屋進行轉移登記等;登記行政機關房屋登記程序違法,如應當公告而未公告等;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行政機關無從甄別導致錯誤登記,這里面又分為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惡意串通,共同提供虛假材料;房屋出賣人隱瞞真相欺騙買受人并單方向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兩種情形。簡而言之,房屋登記錯誤往往是多種原因造成的,因此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必須區分各個主體的責任,而不能不區分責任一概由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對登記錯誤區分責任,由各個有責任的主體分擔損失的判例并不鮮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2期刊登的被上訴人中國銀行江西省分行訴上訴人江西省南昌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南昌市房管局)違法辦理房屋抵押登記造成其貸款損失行政賠償案件,是典型的區分責任,對房屋抵押登記錯誤造成的損害,由有責任主體分別承擔的判例。[6] 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通說認為,一般包括四個要件:一是存在損害事實;二是違法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三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時的具體行為違法;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行政賠償責任。在房屋登記錯誤行政賠償案件中,如何把握錯誤登記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是難點,因為不僅造成房屋登記錯誤的原因復雜,有登記機關審查不嚴、程序違法等問題,也有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問題,而且致受害人損失的原因亦多種多樣,有一因一果、有多因一果等情形。因此,在確定登記機關行政賠償責任時,必須分清受害人的損失哪些是錯誤登記行為造成的,哪些是申請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登記機關只對錯誤登記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受害人因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如甲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將一套房屋賣給乙,乙支付購房后,雙方共同向甲地房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房屋登記機關為乙辦理了房屋登記,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后丙向房屋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稱甲已將該房在此前賣給其,并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該房屬其所有,法院已向甲地房屋登記機關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求甲地房屋登記機關撤銷乙的房屋所有權證。甲地房屋登記機關經審查屬實,遂撤銷了乙的房屋所有權證。為此,乙以甲地房屋登記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購房款、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發生的所有稅費。本案中乙的損失客觀存在,一部分為購房款損失,一部分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所發生的稅費。購房款的損失是甲的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與房屋登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此甲地房屋登記機關不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所發生的稅費與錯誤登記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系,對此甲地房屋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房屋登記錯誤賠償責任,往往是行政賠償與相關民事賠償交織在一起,對受害人的損失如何賠償,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房屋登記機關對受害人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受害人的損失全部由房屋登記機關賠償后,再向民事侵權人追償。另一種意見認為,房屋登記機關只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受害人應先通過民事訴訟向民事侵權人要求賠償,已經獲得賠償的房屋登記機關不再賠償,只有窮盡一切途徑仍不能獲得賠償的,才能申請行政賠償。[7] 上述兩種意見各有一定道理,但均有失偏頗。第一種意見雖然有利于受害人的權利救濟,但缺乏法律依據,而且法理上也說不通。連帶責任在民法上是一種加重法律責任,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適用前提。行政賠償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不能互為連帶責任,況且法律亦沒有明確規定,因此,該種意見不足可取。第二種意見雖然有利減少國家損失,但顯然是對當事人訴權的限制,當事人是尋求行政賠償,還是民事賠償,選擇權在當事人,不能人為提高行政賠償訴訟的門檻。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書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行政機關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觀點進行了糾正。[8]因此,這種意見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亦不足可取。筆者主張,按區分責任原則來解決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交織的問題,前面已作論述,在此不再累述。在訴訟程序上,可以嘗試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解決受害人的損失賠償問題,但一定要注意區分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而且兩種責任不能互為連帶責任。
行政訴訟的立案條件行政訴訟,又俗稱“民告官”,行政機關及其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權時,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稱為“管理相對人”。“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一、強行征地怎么辦
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因此,當政府違背土地使用人的利益,強行征地,侵犯了公民的權益時,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稅收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機關是哪里
稅收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機關是法院,有關稅務行政訴訟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依法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為。起訴,是法律賦予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用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和手段。在稅務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中,起訴權是單向性的權利,稅務機關不享有起訴權,只有應訴權,即稅務機關只能作為被告;與民事訴訟不同,作為被告的稅務機關不能反訴。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管理相對人在提起稅務行政訴訟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認為具體稅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法律根據。
4.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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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毛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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