仨人拆遷補償,拆遷補償糾紛牽出仨貪官,福建永安一家兄弟合股公司拆遷時,兄弟二人因補償款分配發生糾紛,弟弟不僅把哥哥告上法庭,還將舉報信寄到檢察院,從而揭開了拆遷中的貓膩———只因哥哥在處理兄弟合股的公司分配拆遷補償款中做事不公平,貪官言行太
福建永安一家兄弟合股公司拆遷時,兄弟二人因補償款分配發生糾紛,弟弟不僅把哥哥告上法庭,還將舉報信寄到檢察院,從而揭開了拆遷中的貓膩———
只因哥哥在處理兄弟合股的公司分配拆遷補償款中做事不公平,貪官言行太乖張,占有49%股份的胞弟先是把哥哥訴到法院,打起了民事宮司;繼而又到公安機關舉報哥哥職務侵占;最后,弟弟向檢察機關舉報,結果牽出了三個貪官。
賬目不透明弟弟告哥哥
余珠明、余某肚兄弟二人合伙在福建省永安市經營著一家糧油公司,弟弟余某肚占有公司49%的股份,哥哥余珠明占有51%的股份,是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春至2007年10月,余氏兄弟經營的這家公司在道路改造中被拆遷,可直到拆遷結束,余某肚也未見分文拆遷款,而且對補償經過和項目評估價值、補償金額,以及資金去向等一概不知。于是他找到永安市西下路拆遷工作組了解情況,得到的答復卻是:你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要來問這些事。
無奈之下,余某肚只好將哥哥余珠明告到法院。后來有人告訴余某肚,說他哥哥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可以向公安機關的經濟偵查大隊舉報。于是,他向公安機關反映了情況,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偵查。余珠明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期間,列舉了一大堆的借條來說明資金的去向。公安干警在向西下路拆遷工作組了解情況時,卻遇到了重重阻力。
而拆遷工作組工作人員的乖張言行也引起了余某肚的注意,他懷疑哥哥余珠明與拆遷工作組工作人員串通好了。于是2007年11月,他將舉報信寄到了永安市檢察院。補償依據以最高評估價為準
接到余某肚的舉報信后,永安市檢察院立即展開調查,發現了一些怪事———
2006年6月,余珠明得知其與胞弟余某肚合股的糧油公司將在永安市西下路擴改工程中被拆遷,即委托福建光明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估價師經現場勘查后,作出了總價值49萬余元的評估報告。
依照程序,拆遷工作組也要委托評估公司對被拆遷業主的財產進行評估。為了獲得更高賠償,余珠明找到了時任拆遷工作組副組長的鮑喜增和工作人員何學良、李曉燕,許諾給好處費,希望他們對其公司資產進行評估時能在自己委托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基礎上提高估價,并將機器設備列為賠償范圍。
拆遷工作組找到了永安市燕江有限責任會計事務所,委托其對糧油公司的固定資產進行評估。燕江會計事務所的工作人員經實地勘查后作出了初評31萬余元的結論,其中的機器設備被確認為六至七成新。然而讓燕江會計事務所的工作人員想不通的是,拆遷工作組的工作人員竟然嫌評估結果太低了。而余某肚卻認為糧油公司的機器設備只有五至六成新。
因為有了余珠明的承諾,拆遷工作組沒有承認燕江會計事務所的評估結果,鮑喜增、李曉燕、何學良又于2007年1月初找到三明市鑫天華資產評估事務所,拿出福建光明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的評估報告,要求他們按報告內容把價格評高一點,理由是被拆遷人不肯拆遷,無法達成協議。評估師到實地查看后作出了總價值為51萬余元的評估報告。
最后,拆遷工作組以51萬余元作為補償依據,并將部分可搬動的設備確認為不可搬動的無殘值設備,使糧油公司獲得補償款72萬余元。而且違反財經制度,將72萬余元補償款全部以現金支付。
3萬元絆倒仨貪官
拿到補償款后,余珠明也兌現了自己的承諾,在2007年4月16日將3萬元交給鮑喜增、何學良和李曉燕。
2007年12月28日,永安市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對鮑喜增、李曉燕、何學良立案偵查,以涉嫌行賄罪對余珠明立案偵查。面對檢察宮的訊問,鮑喜增、李曉燕、何學良都承認了自己收受過余珠明的賄賂;隨后,余珠明也承認自己曾向三人行過賄的犯罪事實。
2008年2月29日,永安市檢察院就此案提起公訴。永安市法院經開庭審理,于2008年6月5日作出判決:以行賄罪判處余珠明有期徒刑九個月;以受賄罪判處鮑喜增有期徒刑三年;以受賄罪分別判處何學良和李曉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一審判決后,鮑喜增不服提出上訴。近日,三明市中級法院以受賄罪改判鮑喜增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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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贈與小三財產妻子起訴贈與無效
謝某(丈夫)與鄭某(妻子)登記結婚三十余載。尋求刺激的他,在外結識了萬某,并與其偷偷發展戀情。2012年4月,萬某生下一女,聲稱該女孩是謝某的親生女兒,由此向其索要錢財。2018年,謝某轉賬百余萬給萬某用來購買房產。萬某在選定一處湖南的房產后,立刻全額買下,并登記在其與其女兒名下。
2020年12月,鄭某掌握證據后將謝某、萬某及其女兒訴至法庭,要求三人返還全部購房款項111萬余元及利息12萬余元等。
然而,謝某與該女兒的親子鑒定結果顯示,該女兒與謝某并無親子關系。萬某有意隱瞞孩子的生父,謝某直至原配妻子鄭某起訴后,才知曉這個事實。
2021年1月,原被告雙方在龍華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共同約定萬某及其女兒將上述款項所購置的房產過戶給鄭某。
據此,因謝某出軌所引發的第一個民事案件就此了結。
與第三者相愛十余年
男子贈與人民幣500多萬元
2021年3月,鄭某向龍華法院提起第二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的民事案件,要求萬某及其女兒返還基于謝某贈與的財產共計人民幣547萬余元及資金占用利息181萬余元等。
2021年8月,龍華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確認謝某對萬某及其女兒之間的贈與合同無效,并判決上述三人共同向鄭某返還款項547萬余元等。
據了解,此后三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述判決目前已生效。鄭某已申請強制執行,該案還在進一步執行當中。
第三者再生一女
向男子索要六百多萬元撫養費
2021年6月,萬某生下小女兒。同年10月,萬某提起一撫養費糾紛案件,要求謝某一次性向其支付非婚生女(小女兒)18年的撫養費共648萬元,并按實際產生的費用支付教育費、醫療費等。
萬某認為小女兒系其與謝某非婚生育的女兒且尚在幼兒期,急需大量生活費用,其因照顧女兒也無收入來源,理應由謝某承擔上述撫養費用。
目前,法院已依法受理該案,在組織雙方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擬安排2022年2月開庭審理該案。至此,因謝某婚外情所引發的第三個民事案件訴訟仍在繼續當中。
法律分析:按照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的規定,一級案由為物權糾紛和債權糾紛;二級案由相對應確定為用益物權組織和合同糾紛;三級案由相對應確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征收土地。
據相關媒體報道,北京通州區宋莊鎮翟里村原黨總支書記、村委會主任侵吞拆遷補償款、征地補償安置費等資金共計1000余萬元。
目前,該人員已被開除黨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新聞來源:新京報千余萬元的拆遷補償款,于被拆遷人來說,本應是自己應有的補償,卻落進了村書記的腰包里,而最后到被拆遷人手里的拆遷補償款早已寥寥無幾,這于法于理都說不過去。
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遭到如此的重創,該如何來救濟呢?在上述案件中,除了對犯罪人的懲處,也要著重解決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問題。
很顯然,上述僅針對個案。
但在全國都在征收拆遷的大環境下,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拆遷律師在代理的無數拆遷案中,發現的類似上述新聞中的現象,在各個地區基本上都有發生。
介于地方政府勢力和各個環節的關聯,見諸于報的只有少數,但卻實實在在的讓很多被拆遷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損害。
村支書、相關拆遷行政工作人員侵吞、貪污征收拆遷補償款,也成了征地拆遷中,被拆遷人暴力抗拆而致死致傷事件的導火線。
這樣的悲劇事件一方面會造成強烈的社會負面效應,影響地方社會秩序;另一方面也會產生征地拆遷項目本身的“后遺癥”。
即其他被拆遷人會因此而更加拒拆、拒搬,征收拆遷工程難以推進。
這樣的事件在過去的幾年里,并不鮮見。
因此,如何規范征地拆遷工程的合法化,杜絕征拆過程中的貪污、侵占拆遷補償款事件的發生是保證公平、公正征收的關鍵措施;而如何維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是整個征拆工作中始終要貫徹的宗旨。
對于拆遷補償款的侵占、貪污問題,首先要從法律規定上加以規范。
當然,這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中都有相關條例進行規定。
但是這在實踐中的實施并不是很理想。
所以除了國家法律的規定,還需要地方政策更加細化的規定。
這是從制度層面上來加以約束的。
而對于被拆遷人來說,能做的就是要盡可能行使自己監督、舉報等權利。
比如發現類似事件后,及時電話舉報、網上公開等,當然,你需要有切實可信的證據證明。
這是針對拆遷補償款被貪污、侵占等問題的說法。
而如何維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對于被拆遷人自己來說,應該做好以下幾點:
一、全方位熟悉整個征拆工作的情況和流程。
詳細知道哪方面會切實的涉及到自己的利益,應該有怎樣的應對方法。
對此,在明律師告訴各位被拆遷人,要充分運用申請信息公開的手段。
二、充分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
比如:要求聽證權、參與權、監督權、知情權等等。
在征拆過程中,每一項權利的行使都能為您爭取到有利時間,甚至能爭取到談判協商的主動權。
三、一定要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整個征拆項目,涉及整套體系的法律運用,并不是知道了解某條或某幾條法律知識就能解決的。
專業問題還需專業人士解決。
再者,在這個過程中,還需要高水平的談判協商能力,這就要求律師有征地拆遷談判的豐富的實踐經驗。
二者結合,才能很好的維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分析:朱某某在房產中介購買了位于保定新城的一處安置房,安置房主伍某某與其親屬均在《安置房買賣合同》上簽字,朱某某付清了購房款幾十多萬余元,并入住該安置房。某年某月 ,保定新城的安置房陸續可以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當朱某某要求伍某某協助辦理安置房產權登記手續時,卻遇到了阻礙。原來,伍某某因與其親屬之間的家庭糾紛,導致安置房產權無法辦理,更無法協助朱某某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幾經協商未果,朱某某將伍某某及其親屬均告上了法庭。
法律依據:《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從本條也可以看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人對該房屋享有的是債權,并且是作為特種債權賦予其物權的優先效力。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遷中收受財物如何定罪
國家征用集體土地,會涉及農民的利益,村委會一般要協助政府進行征地拆遷工作,那么村委會成員在配合政府征地拆遷過程中收受賄賂如何定罪?關于村委會基層組織人員的主體身份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
(1)救災、搶險、防汛、移民、救濟款物發放;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
(3)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中的“其他單位”包括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根據上述兩個解釋,如果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協助政府拆遷,屬于《解釋》中第七項“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則其在拆遷中收受財物,應定受賄罪;反之,則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征地拆遷款的管理、發放等具有管理性質的工作,應認定為“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從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上看,“從事公務”是決定能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關鍵所在。公務的基本特點是關系到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斷、決定性質。《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不認為是公務。就此而言,純粹的動員、宣傳等事務性工作,不具有公務性質;只有涉及到組織、管理、監督等具有裁量、決定、判斷性質的才屬于公務。
二、“拆遷公司”、“拆遷辦”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中收受財物構成何罪
根據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單位,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工程項目是政府項目,那么拆遷人是政府機關或國有單位;二是工程項目是非政府項目,如商品房開發項目,拆遷人是其他非國有單位。拆遷實施單位一般也有兩種:一種是私營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遷公司;另一種是事業單位,大多是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下屬的事業單位,如某某拆遷辦。
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如何定性,需要區分這樣幾種情況:一是國家機關作為拆遷人,委托私營拆遷公司進行拆遷,其工作人員在拆遷中收受被拆遷人的財物,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切不可認為其工作人員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委托拆遷中的“委托”與受委托從事公務不可混淆。因為拆遷實施單位接受拆遷委托在法律上屬于中介代理行為,按照合同約定或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是一種商業行為,而非行政授權行為,不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二是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作為拆遷人,委托事業單位(如拆遷辦)進行拆遷,如果行為人屬于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派到拆遷實施單位從事組織、指導、協調的人員(如實踐中房產管理局經常會派動產科的人員到拆遷實施單位從事組織、指導、協調工作),這實際上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收受被拆遷人財物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三是拆遷人是私營企業,委托事業單位性質的拆遷辦或者私營拆遷公司實施拆遷,在此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收受被拆遷人財物,原則上應該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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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范興軍
內容審核:馮興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