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青公房拆遷補償,上海房產征收律師||上海公房動遷中知青及支內子女同住人的認定標準總結,在關于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點所在,怎么認定同住人便成為是否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關鍵。知青、支內及其子女
在關于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點所在,怎么認定同住人便成為是否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關鍵。知青、支內及其子女是我國社會變遷的特殊產物,那么這類群體返滬后面臨房屋征收糾紛時應當如何分配征收補償款?
政策背景“知青”專指曾在學校受過教育, 然后在20世紀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上山下鄉”這個特殊政策之下, 由政府所組織的到農村或連續從事農業生產的那批青年人。知青回城后要解決住房困難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閣樓。后來房屋舊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標準認定能獲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許多知青就會因為房屋居住困難或家庭矛盾未實際居住而排除在能夠取得征收補償款的群體之外。知青回滬成為政府關注的重要議題,有關知青權益保障的政策也就陸續出臺了。
律師觀點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糾紛中,有許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戶后面臨房屋動遷的案例。關于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戶是否屬于同住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載明,“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將戶口遷于公房,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p>
由此可知,根據知青回滬政策等回滬的,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放棄居住權或曾享受過福利性房屋的情況下宜認定為同住人,享有公房動遷利益。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還需要考量遷入戶口的性質、房屋來源等具體情況來判斷知青子女或支內子女的同住人身份。通過檢索案例,我們根據法院的判決結果總結了以下幾種情況:
(一)若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因素沒有實際居住或沒有實際居住滿一年,也是同住人
根據《上海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可見,居住滿一年以上是判定同住人的條件之一,當然也是判定知青、支內職工及子女是同住人的被需具備條件之一。
但是如果涉案房屋面積小、居住條件有限,知青及其子女按政策落戶,即使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法官也會結合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認定支內、知青或其子女為房屋同住人。
(二)他處購置商品房不影響同住人的認定
“無其他住房”中的住房應限定為福利性質的房屋,而他處購買的商品房不屬于“他處有房”。同時還需要注意區別借房和購買商品房,知青、支持內職工及子女借房或購買商品房都不排除當事人的同住人資格,但是購買商品房后法院可能會認為其居住需求小于借房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員,可能在動遷補償款分配上稍少于借房居住的家庭成員。
(三)戶口遷入時出具承諾書,是否影響同住人身份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家庭成員在征收之前就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內部協議的方式預先作出約定,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如果該協議的確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那么雙方應按承諾履行義務,當事人可能因協議而無法認定同住人身份。
在特殊情況下落戶的是未成年人,通常由其父母為其代簽。若父母做出的承諾書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子女成年后可以主張協議無效,以保障自己應得的征收利益。遇到此類情況,法院會結合現實,考慮協議的簽署是否存在脅迫等行為,對協議本身有無重大誤解,是否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達,最終判斷能否將該知青子女認定為同住人。
(四)知青子女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不是同住人
判斷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戶是否屬于同住人,首先,判斷其戶口遷入是基于幫助性質還是其父親原來的戶口遷出地。其次,判斷該房屋的來源是否和當事人有關系。比如,該知青子女直接將戶口遷回其父母遷出戶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該房屋來源有關,則可以認定為同住人。若回滬知青子女與房屋來源無關,戶籍又落在親戚處,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處,則這個落戶行為一般認為是有血緣關系之人的幫助行為,不能代表居住權的讓渡,知青子女就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五)知青的子女并非一定享有征收份額
司法實踐中,根據知青子女返滬政策戶口遷回的當事人,由于其父母作為知青已經享有了征收補償利益,子女的居住及安置問題應由其父母決定。因此,針對知青子女是否可以獲得安置補償利益須嚴格按照同住人或安置人員來認定,即便是知青子女也不一定享有征收份額。
前面幾期文章分享中,我們討論了知青(子女)回滬后不能分得動遷利益的情形,今天我們以實際案例再來討論一種特殊的情形,即知青(子女)回滬時遷入他處房屋后,再遷入原始關聯房屋,是否還享有知青特權,是否仍然可以認定為同住人,分得動遷利益?
案件詳情:
陳某4、陳某2、陳某1與案外人陳某某等系兄弟姐妹,忻某某(2007年5月過世)系其母。陳某4與嚴某某系夫妻,陳5系其子,陳某6系陳5之子。曹某某系陳某2之子。陳3系陳某某之女,吳某某系陳3之女。
系爭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為陳某1。2020年9月,該房被列入征收范圍。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陳某1(戶主),男,于1978年自江西省九江港公社遷入;陳某4(知青),男,于1998年(離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遷入;嚴某某(知青),女,于1998年(離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遷入;陳3,女,于1982年自上海市新昌路房屋遷入;陳5(知青子女回城落戶上海市殷行路房屋),男,于1996年自上海市殷行路房屋遷入;曹某某,男,于1999年(退伍)自福州市部隊遷入;陳某6,男,于2011年報出生;吳某某,女,于2007年報出生;陳某2(知青),女,于2009年(離退休)自江西省九江市遷入。
陳某4、嚴某某、陳5、陳某6為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同住人,提供陳某1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提交承租戶名的變更申請書,記載:“新昌路XXX弄XXX號二樓后樓7.5㎡、二層中廂閣10.8㎡。原租賃戶名忻某某在2007年5月19日死亡,現過戶戶名陳某1,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同住人:陳某4、嚴某某、陳5、陳3、曹某某”。陳某1方對此表明其中陳某1、曹某某均非本人簽名。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系爭房屋被征收時,承租人為陳某1,陳某4、嚴某某、陳5、陳某6、陳某1、陳某2、曹某某、陳3、吳某某戶籍均在內,且在內征收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戶。陳某4、嚴某某、陳某2為知青,根據國家政策戶籍遷回系爭房屋,本市他處未享受福利分房,應保障其對系爭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可以認定為共同居住人。陳5為知青子女,但其依據知青子女回城政策遷入本市他處地址,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不符合知青子女回滬政策條件,且在此未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故不符合認定系爭房屋同住人條件。吳某某、陳某6系未成年人,報出生于系爭房屋內但未實際居住,其居住利益由監護人予以保障,吳某某、陳某6均不予認定為同住人。對于曹某某,其在系爭房屋居住滿一年以上,在系爭房屋處入伍參軍,在外未享受福利性房屋,為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條件。關于陳3,除陳5對其同住人身份有異議外,其余當事人均予認可,陳某4、嚴某某、陳5、陳某6的訴訟請求亦按照承租人與同住人共計9人份額予以計算,視作對陳3同住人的確認。
結語:
在司法實踐中,因為知青具有特殊的時代特性,所以在公房動遷中享有“特權”。一般在知青(子女)未明確表示放棄公房居住權利的情況下,即使未實際居住,仍有權分得動遷利益。但是在上述案例中,當事人雖然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上海市房屋,但因該房屋與當初遷出的房屋沒有關聯,視為對其遷出房屋居住權利的放棄,知青(子女)回滬的行為只能定性為“幫助性質”。而當其戶籍再重新轉入與之遷出有關聯的房屋,則不再享受知青特權,而應當嚴格按照同住人的要求進行審查。
總而言之,當涉及知青(子女)回滬時,應當對于當事人的情形進行綜合考慮判斷,多方收集相關證據,避免因證據不足而導致無法認定同住人,影響后續公房動遷利益的分割。
今天的內容,您記住了嗎?我們下期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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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回滬知青及其子女的情況即符合該條件,屬同住人的一種特殊情況,有權分得房屋安置補償款。但如果回滬知青及其子女在戶籍遷入被拆遷房屋處時曾作出承諾,可以按承諾辦理。
回滬知青曾經為家庭做出了巨大的犧牲,吃苦受累,國家依法保障其權益,享有動遷安置利益。
法律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時在該房屋處已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法律分析:動遷同住人的認定要求:
1.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
2.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3.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法律依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個人和單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占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上海被拆遷房屋的同住人應當認定為自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人。房屋征收部門應對產權人給予拆遷補償,由產權人對同住人予以補償或安置?!痉梢罁俊秶型恋厣戏课菡魇张c補償條例》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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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章桂安
內容審核:鄧海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