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補償爭議時代,滬高法民[2020]4號文,滬高法民[2020]4號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 滬高法民〔
滬高法民[2020]4號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
滬高法民〔2020〕4號
為進一步促進上海法院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的適法統一,2019年11月,高院民事審判庭在靜安區法院召開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
會議認為,房屋征收民事糾紛法律性、政策性、倫理性強,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和地域特征,全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審慎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
會議就當前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審判中的一些疑難法律問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現紀要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參考。
一、城鎮公有住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問題
會議認為,城鎮公有住房征收政策性強,司法實踐中應該嚴格依照上海市公有住房征收的相關政策,區分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法律關系與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一般合同關系,準確認定被安置人范圍。
1、【同住人他處有房的認定】2004年《上海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作為征收補償對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處有上海市常住戶口,已經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如何認定“他處有房”?
關于征收補償對象的同住人范圍仍應按照上述執法意見確定。為鼓勵居住困難的人通過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條件,這里的“其他住房”應限定為福利性質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處購買的商品房不屬于“他處有房”。
職工向工作單位承租單位職工宿舍,雖然職工與單位之間形成租賃關系,但雙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賃關系。職工一般不辦理公房調配手續,也沒有取得公房租賃憑證,故一般不應視為“他處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處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過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2、【未成年時受配公房的性質】在對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進行認定時,如果該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其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房,是否屬于“他處有房”?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確定乙房同住人范圍時,該當事人是否會因為曾經受配甲房而被認定為“他處有房”存在一定爭議。
會議傾向性意見認為,未成年人與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時,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后所獲得公房在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
3、【同住人居住困難的認定標準】公房同住人他處有房但居住困難的,仍屬于征收補償對象。如何認定“居住困難”?
對于“居住困難”的認定,既要盡可能確定統一的標準,又要充分考慮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歷史沿革。“居住困難”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法定最低標準面積的認定,應按照房屋調配當時的公房政策所規定“居住困難”的面積標準。
4、【空掛戶口人員的補償利益】戶口空掛在被征收的公有住房的非同住人起訴要求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應如何處理?
空掛戶口人員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無產權利益,亦無居住利益,一般不屬于征收補償安置對象,原則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如果在征收補償安置時確實基于戶籍因素考慮過該部分人員利益的,可以適當給予貨幣補償。補償款的數額可以參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補償價值予以酌定。
需要注意的是,確定空掛戶口人員系配房考慮對象必須有明確依據,不能按政策推定,而應當由征收單位出具加蓋公章的情況說明。
5、【次承租人的利益主張】公房承租人在征收之前將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用或者經營的,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次承租人)能否參與征收補償利益分割?
實踐中,有的公房承租人在征收之前將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用或者經營,次承租人要求以征收對象身份參與征收補償利益分割。處理此類糾紛時,要區分征收補償法律關系與一般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
2012年《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后,一般租賃合同的承租人不再是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中的被安置人,因征收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屬于一般租賃合同糾紛,依照租賃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關于征收補償關系與房屋租賃關系的協調處理,仍參照2014年第四季度民庭庭長例會研討紀要執行。
二、城鎮私有住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問題
會議認為,私有住房的征收以產權平移為基本原則,被安置人范圍一般僅限于房屋產權人。審判實踐中應該嚴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補償政策認定被安置人范圍,不能隨意擴大。
6、【房屋使用人的利益保護】當事人是否可以依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的規定主張其為被安置人并要求分割征收補償利益?
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對于房屋實際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門將其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而房屋實際使用人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關系而發生改變,即原房屋居住使用關系平移至安置房屋。
因此,征收補償關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張分割征收補償利益,其居住問題可基于原來法律關系如扶養、贍養等進行主張。
7、【征收補償協議效力】私有房屋的部分產權人在房屋征收時已經死亡,部分繼承人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未在補償協議上簽名的繼承人主張其未能取得足額補償,應如何處理?
在私有房屋征收中,很多情況系由家庭代表而非全體征收被安置人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嗣后有的被安置人認為其未參與征收補償協議簽訂且未取得足額補償,遂引發糾紛。
此類糾紛系對征收補償協議不服,不屬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宜先行解決征收補償協議效力問題,應為行政協議案件,在行政訴訟中予以解決。在先行解決征收補償協議效力的情況下,再處理內部分割問題。
若被安置人對部分產權人與征收單位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沒有異議的,民事審判應依法予以處理。
8、【被安置人的證明】有的被征收私有房屋因歷史原因僅有臨時土地證,征收單位與被安置人代表簽訂補償協議,沒有明確被安置人范圍,臨時土地證記載的人員能否據此主張是被安置人?
雖然臨時土地證并非不動產權利的登記憑證,但可表明持證人使用該土地曾獲得相關部門認可。
基于城市房屋房地合一的原則,一般可采信臨時土地證登記的權利主體。但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臨時土地證記載的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的除外。
三、農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問題
會議認為,在處理農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時,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性質的特殊性。在利益分割時,既要符合法律、政策,也要考慮到當地的鄉規民約、特殊風俗習慣。
9、【特定補償項目的歸屬】農村宅基地房屋征收中,部分補償項目有特定的指向或者與被安置人的特殊身份有關,對于該部分補償款應該如何確定歸屬?
農村宅基地房屋征收中,部分補償項目有特定的指向或者與被安置人的特殊身份有關。
例如給予與其他被安置人存在親屬關系但并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一定的補償,又如給予身患重大疾病的被安置人一定金額的額外補償。
對于這類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補償利益,可參照2011年《動遷新政后動遷安置補償款分割糾紛研討會綜述》第七條“關于各類補貼、獎勵款”分割意見處理,原則上歸該特定身份人員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10、【獨生子女補償利益歸屬】獨生子女在宅基地征收中因獨生子女身份而獲得增加的補償利益歸誰所有?
征收補償中,因獨生子女身份而獲得增加的補償利益,不能當然認為皆歸該獨生子女享有。獨生子女身份的取得系由于其父母響應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性生子女。在宅基地征收補償中,基于獨生子女身份而增加的補償利益,并非獎勵的對象一般系獨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獨獨生子女的貢獻或者勞動所得。
對于該部分增加的補償利益歸屬,被安置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歸獨生子女的父母和獨生子女共有。
四、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其他問題
11、【安置房的購買權利繼承問題】如果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的被安置人在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其繼承人能否享有被繼承人本可享有的優先購買安置房的權利?
在安置補償對象人數較多,但可以分割或者購買的安置房數量有限的情況下,存在哪些被安置人有權優先購買安置房的問題。2011年《動遷新政后動遷安置補償款分割糾紛研討會綜述》中,多數意見認為安置房應優先用于保障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的被安置人。
實踐中,有的法院提出,如果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的被安置人在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其繼承人能否享有被繼承人本可享有的優先購買安置房的權利存在爭議。
鑒于被安置人死亡的,即巳不存在實際居住的事實,其繼承人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征收補償利益,但是被繼承人基于其居住事實而享有的優先購買安置房的權利不能繼承。
12、【家庭內部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家庭成員在征收之前就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內部協議的方式預先作出約定,對于此類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應如何認定?
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內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
家庭成員對于財產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
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內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13、【違法改擴建部分的征收補償利益歸屬】對有證房屋進行改擴建(改擴建部分未辦理合法建造手續),后房屋整體納入征收范圍,對于改擴建部分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如何分割?
違法建筑原則上不受法律保護,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考慮到歷史因素,征收補償時可能給予違法建筑一定補償。
對于該部分補償款的歸屬,原則上產權人對產證上的建筑面積享有產權,對違法建筑的權利,應綜合考慮建筑物的出資建造、占有使用等情況予以處理。但當事人就該部分補償利益另有約定的,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改擴建方提出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前提是已經被列為征收補償的被安置人。如果改擴建方并非被安置人,則只能依據與被安置人形成的其他法律關系(如租賃等)提出主張,不能基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法律關系提出主張。
14、【尚未實際取得安置房的買賣合同效力】被安置人在尚未實際取得安置房的情況下即與他人簽訂安置房買賣合同,將安置房予以出售,對于這類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嚴格遵循《民法總則》的規定,除非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不輕易否定合同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被安置人在尚未實際取得安置房的情況下,即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其所簽訂安置買賣房屋的協議不因此而認定無效。
要嚴格區分合同效力與合同履行,合同無法履行,不影響合同效力。當事人就合同履行產生爭議的,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五、程序問題
會議認為,當前審判實踐中就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的管轄、受理費的計算、與繼承案件的程序銜接等程序問題,不同法院的法律適用口徑存在一定差異,應予統一。
在處理這些程序事項時,應在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盡可能減少當事人訴累,一次性解決糾紛。
15、【案件管轄】因征收或者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利益分割產生的糾紛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鑒于征收補償款及安置房屋系針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若因涉及多名被告或多套安置房分布在不同轄區,分別由不同法院管轄易引發案件執法標準不統一,且征收利益分割往往涉及不同地區征收補償政策的實施。
為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審理此類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時的事實調查與處理標準的統一,此類案件一般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法院進行管轄為宜。2014年第四季度全市法院民庭庭長例會曾就
上述問題進行討論,傾向性意見也是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此類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的管轄,繼續按2014年第四季度民庭庭長例會研討紀要精神執行。
16、【安置房屋分割的受理問題】安置房屋尚未確定,當事人起訴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當事人起訴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其法律性質是不動產物權的分割。在安置房屋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將來可能獲得的房屋實際面積、位置等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法院不宜進行確權和分割,可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但應告知當事人在安置房屋確定后再行主張。
安置房是否確定,應根據《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的規定,原則上以不動產初始登記為判斷標準。
但是實務中,有的安置房屋已鈺建成,甚至巳經完成實物交付。對于由于特殊原因(如開發商未繳納相關費用、建設過程中改變規劃等),房屋長期無法辦理初始登記,若對此類房屋不予分割,則會導致家庭共有利益懸置,不利于保護無過錯的被安置人,因此對于此類特殊情況的安置房屋可以予以分割。
但由于不動產物權尚未登記,法院在處理時不宜作確權分割,而應作房屋購買處理,判決一般_用XX房屋由XX當事人購買的表述。
17、【僅要求分割貨幣補償款的處理問題】動遷安置補償既有房屋又有貨幣,安置房屋分配尚不具備條件,當事人僅起訴要求分割貨幣部分的,人民法院是否處理?
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所把握的原則應該是有利于被安置人利益的整體平衡,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因此原則上應當整體分割。
特別是征收補償款預扣在征收部門用于購置安置房等情況的,應參照2007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宅基地房屋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條意見執行,貨幣補償部分暫不作處理。
但是實務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例如由于被安置人無法就補償款分割達成一致而暫扣在征收部門,或者是補償款已經實際下發,被安置人各方矛盾激烈且實際占有貨幣一方存在轉移或者揮霍貨幣補償款可能的。對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就貨幣補償款部分先行分割。
18、【動遷利益分割與遺產繼承】部分被安置人死亡的,在處理安置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中是否需要就遺產繼承一并處理?
實踐中,如果部分被安置人死亡,當事人往往要求在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中就死亡被安置人補償利益的繼承問題一并予以處理。
為盡可能減少當事人訴累、一次性解決糾紛,應按照2011年《動_新政后動遷安置補償款分割糾紛研討會綜述》第三條的意見執行,遺產繼承問題原則上應一并處理。但是,如果死亡的被安置人除安置補償利益外還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要求與其他遺產一并處理的,或一并處理涉及案件情況復雜、程序環節眾多等情況,可在在安置補償分割案件中只明確涉及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遺產范圍。繼承人之間的繼承問題另案訴訟解決。
19、【案件受理費】安置補償利益分割案件如何確定案件受理費計算基數?
對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受理費的計算,實踐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按照征收補償協議確定的全部補償金額作為計算基數,有的法院按原告訴請主張可以分得的補償金額作為計算基數,有的法院按照需要分割的安置房屋起訴時的市場價作為計算基數。
會議認為,案件受理費的計算標準應予統一,考慮到此類案件的性質系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故傾向于按照征收補償協議確定的全部補償金額作為案件受理費的計算基數。
滬高法(2000)687號
1.本意見所稱房屋拆遷民事案件,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因城市房屋拆遷而發生爭議,從而提起民事訴訟的房屋拆遷協議糾紛、要求安置補償糾紛,及要求拆遷賠償等案件。
未取得拆遷許可,由于村鎮建設等需要使用集體土地而發生的平等主體之間因拆除房屋引起的爭議,不屬于本規定所稱房屋拆遷民事案件。
2.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起訴要求被拆遷人履行協議中關于搬遷義務的,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并告知拆遷人根據拆遷有關法律規定,依程序向區、縣房管局申請限期拆遷,由區、縣房管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
3.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和拆遷人未簽訂拆遷協議,被拆遷人起訴要求拆遷人安置補償的,應告知其根據拆遷法律規定,申請房管部門進行拆遷裁決。
4.房屋拆遷民事案件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
5.審理中,對于涉及拆遷協議中未起訴的私房產權人、公房使用權人的,應將其列為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遷協議起訴,僅要求拆遷安置的除外。
6.拆遷人委托拆遷,被委托單位以自己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由拆遷人承擔有關民事責任。
7.被拆遷房屋為共有產,拆遷人和部分共有產人簽訂協議,或部分共有產人以其余共有產人的被委托人身份簽約,其余共有產人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經審查委托關系不能成立的,應予支持;部分共有產人以個人名義簽約,并保證承擔法律后果,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產人同意,其他共有產人要求確認協議無效并予以安置的,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協議無效的,應同時判令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對被拆遷人提出要求安置訴訟請求判決支持的,應要求拆遷人提供相應房源,如拆遷人無房源的,可視情況參照貨幣化安置的有關政策規定,判決貨幣安置。對按規定可回搬安置,但拆遷人又無法提供房源的,可參照回搬地區的同類房屋,判決貨幣安置。
8.拆遷安置協議合法有效,但由于拆遷人的原因,致拆遷協議安置房源無法落實,應判令拆遷人另行提供房源安置或支付同等價值的貨幣。
9.私房所有人放棄保留產權,且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的,拆遷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僅與私房所有人簽訂協議致引起訴訟的,協議中涉及拆遷補償部分有效;拆遷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僅與房屋使用人簽訂協議致引起訴訟的,協議中涉及拆遷補償部分無效。
10.公房承租人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侵犯其他使用人應有的被安置權,其他使用人起訴要求確認協議無效并要求安置的,應認定協議無效或部分無效,并判令拆遷人予以安置。
11.私房所有人和個體工商戶不一致的,私房所有人與拆遷人簽訂協議,處分個體工商戶的權利,個體工商戶就此起訴要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或要求安置的,應予支持。
12.私房所有人的子女、親屬或其他同住人非經私房所有人明確委托,以私房所有人的名義簽訂協議,或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協議,處分私房所有人的財產并取得安置補償,私房所有人在知道自己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異議的,不以視為委托或授權為由駁回私房所有人的訴訟請求。
13.拆遷雙方在房屋拆遷裁決未撤銷的情況下,又簽訂拆遷協議,后以拆遷協議糾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以裁決未撤銷作為確認協議無效的理由。
14.拆遷雙方在拆遷期限屆滿后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引發糾紛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以已過拆遷期限為由確認拆遷協議無效。
15.拆遷協議中明確不予安置或者未明確是否予以安置的被拆遷人提起訴訟,未要求確認協議效力,僅要求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審理中可就其應否安置作出判決,而不審查協議的效力。拆遷人因此而要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的,應告知其另行起訴。
16.拆遷協議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17.協議對延長過渡期的過渡費約定低于有關規定的,按規定;高于有關規定的從約定。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化,離婚案件涉及財產房屋方面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不僅數量、類型增多,而且情況復雜,各法院處理不一。為統一政策思想,有利于穩定,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院在總結審判經驗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召開本市各級法院進行座談討論,與會同志取得較一致意見,形成了討論紀要并經高院審委會討論同意,現將紀要下發供參照執行。
一、離婚時財產的確認與分割
(一)、一般原則及處理
對離婚時財產的處理,要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照顧無過錯方和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原則。要注意區分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及與他人的共有財產;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合情合理地予以處理。夫妻雙方用協議方式約定婚后某項財產歸一方所有或者婚后所得的財產分別所有,離婚時應按協議處理。約定財產的協議應采用書面方式;口頭協議雙方沒有爭議,或有其他證據能證明的,也可確認其效力。以約定財產方式規避法律的行為,應認定其無效。
2、無法查清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婚前個人財產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不動產經過十五年,動產除金銀首飾、古董、集郵郵票外,經過十年的,一般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分居兩地財產各自掌管,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分割財產時,應考慮雙方對財產的實際占有情況,判歸各自所有;一方財物明顯多于另一方的,可折價分割。
5、登記結婚后尚未共同生活,雙方以各自的收入購買的物品及其他合法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分割財產時一般歸各自所有。
6、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平均分割。對第三者插足的受害方和財產繼承、受贈方可予以適當地照顧。
7、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按夫妻雙方協議的價格作價;協議不成的,按處理時的市場價并扣除折舊確定該財產的價格,對不動產、紅木家具等貴重物品應由有關部門估價。
(二)、對私房的確定與分割
8、婚后雙方對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進行翻建、重大修繕或擴建的,離婚時,該翻建、修繕或擴建部分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對原產權人應適當照顧。
9、婚后一方或雙方將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房屋拆除重建,有協議的,按協議確定房屋產權;無協議的,對父母建房提供了少量資助性的錢財與勞務,且本人未在重建房內居住的,該房屋屬父母的財產;如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員未放棄產權或參與建筑或在重建房屋內居住的,以及將他人的房屋進行擴建的,該房屋為家庭共同財產。
10、離婚時,當事人要求分割與其他家庭成員共有房屋的,應另立案審理,離婚案件應予中止審理,待房屋析產案件處理后再處理離婚案件。對系爭財產主張產權,但又都不起訴的,在離婚后雙方都有分居的房屋的前提下,該系爭房屋在離婚案件中可不予處理。
11、婚后夫妻共同購置的聯建公助房、優惠價房,補貼價房等,屬職工個人出資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盡可能讓雙方都分得房屋。如房屋無分割條件,可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雙方情況相同時,一般應歸出資補貼單位或主要出資補貼單位的職工所有,得房方應按房屋重置價給付讓房方應得的份額。
12、雙方使用的公房進行裝潢、增搭的材料和費用,離婚時,一方遷往他處居住的,應根據房屋裝修、搭建的實際價值、享用時間,由住房方給付讓房方合理的折價款。
(三)、幾種特殊財產的確認與分割
13、婚后一方所取得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而產生的經濟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該權利尚未轉化為經濟利益的,可不予處理。雙方取得的知識產權,離婚后,仍為雙方共有。
14、婚前一方經營、承包,婚后繼續經營、承包的,其純收益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尚未收益部分由雙方協議或按當地的同類水平、歷年的收益損耗及化費的成本予以估價,由繼續承包、經營方給付另一方適當的收益折價款。生產資料分割時,一般應分給有經營、承包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對另一方應得的份額可作價給付;雙方均有經營、承包條件和能力的,應從有利于生產、經營出發進行處理。
15、婚后一方或雙方所購的股票和各類債券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除雙方協議外,股票一般各半分割為宜,各類債券要考慮它的收益狀況,公平合理予以分割。
婚前購得股票,婚后該股票收益,屬購股方的婚前財產。婚后一方以婚前資金購買的股票,或以股票投資為業的,所獲取的利益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風險責任亦由雙方共同承擔。
16、婚前一方所購的“彩票”,婚后中獎的屬購票人的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購的“彩票”,中獎的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彩票尚未開獎的,應判彩票歸屬。離婚后中獎的屬持彩票人所有。
17、婚后購買的煤氣建設債券與煤氣灶具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一并歸使用煤氣方所有。對煤氣的使用權,管道煤氣應判歸住房方使用,液化煤氣在考慮今后各方安放使用液化煤氣條件等因素的條件下,原則上歸戶名人使用。無論煤氣安裝中是否支付過初裝費,都可由煤氣使用方補償另一方一半的煤氣初裝費。
18、婚后購置安裝的電話機、煤氣熱水器、空調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煤氣熱水器、空調一般可歸住房人所有;電話機原則上歸戶名人所有和使用。使用方應向另一方給付現購置安裝費的一半左右。
19、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繼承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遺產尚未繼承分割的,遺產范圍和繼承人明確,繼承人方愿意先給付對方適當的應繼承財產,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一并審理;如遺產、繼承人不明確或協議不成的,待遺產分割后另案處理。
20、夫妻存續期間所得到的財產保險金,根據投保的財產歸屬確定該保險金的歸屬,投保家庭財產險或投保特定財產險,如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該保險金屬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特定財產險,財產屬一方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該保險金屬該方的個人財產。
夫妻存續期間所得的人身保險金,系因死亡、傷殘的賠償性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的,屬受益人及其妻(夫)的共同財產;如無指定受益人的,屬被保險人的個人財產。系因儲蓄性的保險金,一般屬夫妻共同財產;如投保的投保金一半以上屬婚前投入,則根據婚前投入的資金確定該保險金婚前財產的部分。
夫妻雙方為子女所投的“兒童保險金”,在保險期滿所得的保險金屬子女的個人財產。中途退保,所得的退款屬夫妻共同財產。
(四)、離婚案件中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保護
21、離婚時,一方或雙方愿將自己的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在法律文書敘述查明的事實中予以表明,并可在判決或調解主文中明確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撫養方保管。
22、離婚時,對他人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貴重物品,屬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保險金等財產,可在判決或調解主文中明確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撫養方保管。
(五)、債務的確定與承擔
23、婚前一方為結婚造房所欠的債務,結婚十五年,該債務仍未還清,離婚時該部分債務可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4、離婚時,以下債務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一方違法行為所欠的債務,但夫妻共同享用除外;
(2)一方為自己享受揮霍所負的債務;
(3)夫妻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且債權人知道的;
(4)為自己的單方利益所負的債務;
(5)婚前一方所欠的債務,第23條規定的除外。
25、婚前一方所欠的債務數額較大的,婚后由雙方償還或另一方的婚前財產償還的,離婚時在分割共同財產中予以補償。
26、離婚時,對債務的歸屬及數額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爭議的,可在離婚案外協商解決,也可在離婚案件中明確債務的承擔,但無須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如對債務有爭議,應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該債務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27、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出據借條的,一般由借據方承擔;債權人屬親屬朋友的,也可由離婚后有親屬朋友關系方承擔。另一方應承擔的債務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予以扣除或給付對方部分錢款。如夫妻共同債務由非借據方承擔的,應告知債權人更換借據。
(六)、離婚中對人身、財產損害的處理
28、婚后一方傷害另一方人身,離婚時對受害方在訴訟時效內要求加害方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賠償費用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加害方婚前財產中予以抵償。
29、一方在離婚訴訟中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對方婚前財產,經查證屬實,可將隱藏的財產判歸侵權方,對受害方應得份額作價給付,作價的物品一般按判決時的市場價格確定。
對隱藏、轉移的財產成色、質量、數額有爭議時,一般可接受害方的指定確定。隱藏、轉移財產被變賣或毀損的,可按財產價值折價給付;必要時,可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予以少分或罰款。
二、公房的居住使用
(一)、一般原則與規定
離婚時處理房屋居住,必須堅持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生活,有利于保護合法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權,有利于房屋的合理使用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原則。公房的居住使用原則上由有關主管部門解決,特殊情況,可與主管部門協商后予處理。
30、離婚案件公房的居住使用雙方當事人無爭議或在訴訟外依法達成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在國外、港澳臺,公房由本市一方租賃使用的,可不予處理。
31、對房屋無法隔開、調開、分戶,且雙方都無他處房屋居住,又無其他辦法處理的,可視情況將離婚案件中止審理,告知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部門申請解決或自行設法解決住房后再繼續審理離婚案件。
(二)、公房居住使用權的確定
32、離婚時,無論是一方的租賃戶名還是一方父母或親屬的租賃戶名,只要是屬雙方當事人的結婚配房、婚后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配房、結婚居住使用該公房時間較長,戶籍在此,他處無住房,或婚后住房被拆遷與房屋動遷部門達成分房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
權。
(三)、公房居住使用的分割處理
33、雙方當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權的,該公房有分隔、分戶條件的,可征得房屋出租人同意后,判決將公房分隔、分戶、明確雙方的居住使用房屋。
34、雙方當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權的,該公房有換房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對換房協議一致,可在辦理了換房手續后,明確各方居住的公房;如有合適的換房房源,一方無理拒絕的,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生活與工作的便利情況,判令遷入換房后的房屋內居住。欲調換的房屋系他人居住的實房,可將該換房人列為離婚案件的第三人,并應征得其同意。
35、雙方當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權的,離婚時,所住的公房無分隔、
分戶、調換條件的,雙方又互不相讓,協商不成的,離婚后的系爭公房使用權原則上歸單位自管房方,父母親屬租賃戶名方,以及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方、無過錯方。
讓房方戶籍或原戶籍地有住房,或他處分得的公房屬配房人口之一的,或有單位宿舍的,可判決遷往該處居住。讓房方已居住該處的,該處公房的租賃戶名人可不列為第三人;如讓房方還未居住該處,可將該處的公房租賃戶名人列為離婚案件的第三人。
住房方應給付讓房方適當的住房補貼費。所讓房屬結婚配房、婚后配房及婚后拆遷配房的,住房方應根據其原住房標準給付讓房方住房補貼費。
36、離婚時,對屬一方婚前個人分配租賃的公房,一方父母親屬分得租賃的公房,結婚時間不長,以及系爭公房里屬結婚或婚后分得,但另一方在他處另配有房屋的,該公房的居住使用權屬公房租賃戶名人,父母親屬租賃戶名方。可判令讓房方遷回原戶籍地、單位宿舍居住,也可令其另租私房。如住房方房屋寬敞,可分室居住的,也可判決一方暫住至再婚或找到住房時止,暫住方應承擔暫住期間房屋使用費。
上海征收補償律師:補償款分割糾紛怎么處理?
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行為,維護征地房屋補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被補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協調和處理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制定、送達具體補償方案)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屆滿,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與被補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可以提出對被補償人的具體補償方案。
具體補償方案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明確對被補償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等。
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具體補償方案送達被補償人,并應當要求被補償人在答復期限內對是否接受具體補償方案給予答復。答復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條(報送協調處理資料)
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在向被補償人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時,應當向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以下相關資料:
(一)征地房屋的調查確認信息及相關權屬證明材料;
(二)征地房屋評估報告;
(三)征地房屋具體補償方案;
(四)安置房屋相關證明材料;
(五)協商記錄;
(六)其他與征地房屋補償協調和處理有關的資料。
第五條(召開協調會)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答復期限內召開協調會,召集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被補償人進行協調。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邀請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代表等參加協調會。
第六條(協調要求)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在協調過程中,應當調查有關事實,聽取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被補償人的陳述,宣傳有關政策,并組織協商調解。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在協調過程中,應當制作筆錄。
協調過程中,被補償人對具體補償方案所提異議成立的,征地事務機構應當根據協調情況調整具體補償方案后送達被補償人。被補償人仍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再次協調。
第七條(協調中的評估鑒定)
在協調過程中,被補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的,經被補償人申請,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委托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
經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調整具體補償方案并送達被補償人。被補償人仍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再次協調。
第八條(協調達成一致)
經協調,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與被補償人達成一致的,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工作終結。
第九條(實施補償條件)
答復期限屆滿,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或者被補償人經兩次通知不出席協調會的,由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實施征地房屋補償。
第十條(實施補償要求)
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實施補償應當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被補償人。
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在通知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將具體補償方案、安置房屋的入戶通知、補償資金的存單等送達被補償人,被補償人應當在送達憑證上簽字或者蓋章。
區(縣)征地事務機構在實施補償過程中可以邀請第三方代表見證,還可以攝影、攝像等方式保留實施補償的證據,并應當做好工作記錄。實施補償工作記錄應當包括時間、地點、送達人姓名、被補償人姓名、第三方代表姓名、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情況、被補償人是否接受補償等內容。
經兩次通知,被補償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通知確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補償的,視為拒絕接受補償。
第十一條(責令交地決定)
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補償后,被補償人已經接受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在具體補償方案中明確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的,區(縣)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有關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報告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被補償人限期搬遷和交出土地。
第十二條(責令交地決定內容)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被補償人等基本情況;
(二)征地批準文件、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建設項目名稱等;
(三)爭議事項;
(四)爭議協調情況;
(五)具體補償方案;
(六)實施補償情況;
(七)責令搬遷和交出土地的期限;
(八)告知被補償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確定的搬遷和交出土地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條(文書送達)
具體補償方案、協調會通知、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等文書應當送達被補償人,并留有送達的證據。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采用公告送達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征地范圍內的公告欄等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四條(催告與申請執行)
被補償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書面形式催告被補償人履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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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喻鵬
內容審核:苗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