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房經營飯店拆遷怎么補償,人民法院案例庫涉繼承案件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則),1 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被繼承人無權處分入庫編號:2023-07-2-478-001案例名稱:鄭某乙訴胡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死亡撫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
1. 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被繼承人無權處分
入庫編號:2023-07-2-478-001
案例名稱:鄭某乙訴胡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死亡撫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給予死者近親屬的具有撫慰和經濟補償性質的費用。由于死亡撫恤金不是死者的生前財產,給付的對象為死者近親屬,故不屬于遺產的范圍,亦不能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予以分配。
2. 遺囑義務與法定義務的位階比較入庫編號:2023-16-2-030-002
案例名稱:顧甲A、顧甲B、顧甲C訴顧乙B、顧甲D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1.我國《繼承法》將附義務的遺囑作為公民處分其遺產的一種重要方式列入遺產繼承制度中,從法律上肯定了附義務遺囑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書遺囑為附義務遺囑,亦屬于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義務施加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與對方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相對人只存在接受與不接受的選擇權,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可能被撤銷。
2.我國《繼承法》等都規定了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但父母在遺囑中明確由哪個兒女贍養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贍養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贍養義務。對于立遺囑人的贍養義務,出現了法定義務和遺囑義務并存的情況。從義務性質來看,遺囑義務應當具有優先性,而法定義務則具有兜底補充性。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對于遺產的處置要優先于法律的默示處置規則。因此,只有在遺囑繼承人無力承擔贍養義務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繼承人方才承擔贍養義務。從遺囑制度的設立初衷來看,遺囑制度旨在體現立遺囑人的意愿,保護其對自有財產的支配權。從案涉遺囑內容來看,立遺囑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繼承人對其承擔贍養義務。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其余兩位非遺囑繼承人未獲得繼承收益,如仍讓其負擔喪葬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而四位遺囑繼承人所負擔的遺囑義務亦明顯小于其所享有的繼承利益。
3. 探求遺囑人的內心真意是遺囑解釋的首要原則入庫編號:2023-07-2-030-002
案例名稱:某甲訴簡某乙等四人遺囑繼承糾紛案
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4. 受遺贈人部分接受遺贈,對于未接受的部分遺贈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分入庫編號:2023-07-2-102-001
案例名稱:嚴某甲訴嚴某乙、嚴某丙贈與合同糾紛案
受遺贈人可以部分接受遺贈,對于未接受的部分遺贈財產,該受遺贈人與其他繼承人簽訂的遺產繼承協議,依法應認定為按法定繼承處分遺產,并非受遺贈人對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贈與。受遺贈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遺贈系贈與為由,對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5. 著作權的繼承人行使權利不能違背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表示入庫編號:2023-09-2-158-054
案例名稱: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訴貴州省某博物館、貴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西安某美術學院、貴州省某縣人民政府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美術作品所有權與著作權可以分離,作者去世后,著作權由其繼承人享有。當被繼承人有多個繼承人,且繼承人之間意見不一時,需要查明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繼承人行使從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著作權不能違背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損及被繼承人和其他繼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繼承人繼承著作權后,其生前未放棄要求支付報酬的權利,其去世后,作為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應向許可其使用作品的該繼承人的繼承人支付報酬。
6. 承包方消亡后,繼承范圍應依據征地補償項目的性質予以確定入庫編號:2024-07-2-044-002
案例名稱:游某甲、游某乙訴某村第二村民小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
1.承包方消亡后其繼承人主張征地補償分配款的,應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被繼承人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確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繼承人主張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補償費屬于承包人所有或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予以支持。
7. 繼承債務清償糾紛案件執行中,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應以其繼承的遺產范圍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不承擔清償責任。入庫編號:2024-17-5-202-017
案例名稱:趙某某與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的執行中,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應以其繼承的遺產范圍為限,在沒有證據證明有其遺產或其遺產的變價款已轉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時,不宜對被執行人名下個人財產采取查封、凍結等執行措施。
2.放棄繼承是繼承人對已取得財產利益的處分行為。被執行人在執行階段表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后,其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的前提不存在,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可不負清償責任。
8. 部分繼承人不得違背約定單獨提起訴訟入庫編號:2023-09-2-158-066
案例名稱:王某甲、王某乙與某音樂學院、胡某某侵犯作品表演權糾紛案
著作權繼承人行使訴訟權利,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使權利。如果著作權繼承人就訴權行使已事先達成協議,明確約定必須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作出決定,方能實施相關訴訟行為,部分繼承人違反協議約定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9. 存款人死亡后繼承人可提起儲蓄合同糾紛之訴入庫編號:2024-08-2-109-001
案例名稱:段某某等訴某銀行儲蓄存款合同案
對于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債權可由其繼承人一并繼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存款人的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10. 第一順位繼承人不申請國家賠償的,第二順位繼承人不具有申請賠償的主體資格入庫編號:2024-15-4-122-001
案例名稱:伯某萬申請某市某市公安局毆打、虐待致死賠償案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國家賠償。在第一順位繼承人不申請國家賠償的情況下,第二順位繼承人不具有申請賠償的主體資格。
11. 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入庫編號:2023-07-2-406-001
案例名稱: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對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12. 被執行人死亡后變更適格主體的審查規則和程序適用入庫編號:2023-17-5-300-002
案例名稱:某銀行申請變更北京市某區民政局為被執行人案
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的,雖然繼承人均明確放棄繼承遺產,法院也應變更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而不是直接執行遺產。即法院的執行不能繞過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的情況下,變更追加當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相較于前置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而言,在變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審查指定遺產管理人事實,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有利于縮短糾紛解決的時間周期。兩個程序都是非訴程序,融合審查既符合訴的合并理論,也契合一次性實質解決糾紛的理念。
周某有三個兒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遺產房屋數間在B地,該房屋一直為次子占據和使用。周某的長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為周某的法定繼承人分割該遺產,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終沒有答應,而是一直對該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長子和次子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房產。受理法院決定對該案采用簡易程序。問題:1.原告應當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法院決定采用簡易程序后,采用口頭方式通知了被告相關的原告的訴狀內容,并且口頭通知被告開庭的日期。此程序是否正當?3.在審理的過程中,法官認為案件比較復雜,因此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此程序是否正當?4.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并沒有決定采用簡易程序,但是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的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因此決定將案件轉為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法院應當在何時間內審理完畢?審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長?6.如果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新審理。一審法院再次使用了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7.如果一審法院審理完畢后,當事人雙方并沒有上訴。后來,被告方申請了再審,法院經過審查決定再審,此時再審法院決定按照一審程序,仍然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解題思路」本題的關鍵是掌握簡易程序的特點。簡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簡化的很多,比如起訴方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的組成、審理期限等。「參考答案」1.原告應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A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房屋所在地B地)的法院提起訴訟。2.此程序正當。3.此程序正當。4.此程序不正當。5.一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審理完畢,而且該期間為不可變期間,不的延長。如果法院在該期間內未能審理完畢,只能轉換為普通程序。6.此程序不正當。7.此程序不正當。「解析」1.遺產繼承案件屬于專屬管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此時其他法院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協議管轄獲得管轄權。2.既然采用簡易程序則相應的訴訟程序均被簡化,司法實踐中,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采用口頭方式進行通知。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程序的常態時普通程序,可以說任何的案件均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審理,而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復雜不適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4.案件是否采取簡易程序審理,應當受理案件之后就決定,不能在審理之后決定,不能在案件已經采用了普通程序審理之后再轉化為簡易程序。否則將可能不正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審理期限,不得延長。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6和7、雖然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對一審生效裁判再審的案件均應當按照一審程序審理,但是此時法律規規定不得再使用簡易程序,而是應當使用普通程序審理。「應注意的問題」一相關法條及相關知識點的聯系和區別1.《民事訴訟法》第34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43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第144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146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2.《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169條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第171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2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者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開宣判。第173條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第174條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二應注意的問題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和簡易程序的特點。本文共分為:第一頁周某有三個兒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遺產房屋數間在B地,該房屋一直為次子占據和使用。周某的長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為周某的法定繼承人分割該遺產,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終沒有答應,而是一直對該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長子和次子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房產。受理法院決定對該案采用簡易程序。問題:1.原告應當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法院決定采用簡易程序后,采用口頭方式通知了被告相關的原告的訴狀內容,并且口頭通知被告開庭的日期。此程序是否正當?3.在審理的過程中,法官認為案件比較復雜,因此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此程序是否正當?4.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并沒有決定采用簡易程序,但是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的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因此決定將案件轉為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法院應當在何時間內審理完畢?審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長?6.如果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新審理。一審法院再次使用了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7.如果一審法院審理完畢后,當事人雙方并沒有上訴。后來,被告方申請了再審,法院經過審查決定再審,此時再審法院決定按照一審程序,仍然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解題思路」本題的關鍵是掌握簡易程序的特點。簡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簡化的很多,比如起訴方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的組成、審理期限等。「參考答案」1.原告應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A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房屋所在地B地)的法院提起訴訟。2.此程序正當。3.此程序正當。4.此程序不正當。5.一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審理完畢,而且該期間為不可變期間,不的延長。如果法院在該期間內未能審理完畢,只能轉換為普通程序。6.此程序不正當。7.此程序不正當。「解析」1.遺產繼承案件屬于專屬管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此時其他法院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協議管轄獲得管轄權。2.既然采用簡易程序則相應的訴訟程序均被簡化,司法實踐中,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采用口頭方式進行通知。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程序的常態時普通程序,可以說任何的案件均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審理,而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復雜不適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4.案件是否采取簡易程序審理,應當受理案件之后就決定,不能在審理之后決定,不能在案件已經采用了普通程序審理之后再轉化為簡易程序。否則將可能不正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審理期限,不得延長。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6和7、雖然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對一審生效裁判再審的案件均應當按照一審程序審理,但是此時法律規規定不得再使用簡易程序,而是應當使用普通程序審理。「應注意的問題」一相關法條及相關知識點的聯系和區別1.《民事訴訟法》第34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43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第144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146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2.《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169條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第171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2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者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開宣判。第173條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第174條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原告:李維祥(化名),男,41歲,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司家社區。
被告:李格梅(化名),女,43歲,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司家社區。
原告李維祥因與被告李格梅發生繼承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維祥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格梅系姐弟關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親李圣云將其承包的農田3.08畝轉包給同村村民芮國寧經營,因李圣云不識字,轉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簽。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將上述3.08畝農地的承包證交給原告,并言明該3.08畝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繼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將該3.08畝土地全部據為己有。原告曾多次與李格梅協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還。請求判令原告對該3.08畝土地中的1.54畝土地享有繼承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辯稱:訟爭土地應全部由被告承包經營,理由為:1.原告李維祥系非農業戶口,不應享有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時間均已超過兩年,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將訟爭土地交給被告耕種;4.原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少,而被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多,應該多享有訴爭土地承包權的繼承份額。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李格梅與原告李維祥系姐弟關系。農村土地實行第一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當時,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后李格梅、李維祥相繼結婚并各自組建家庭。至1995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李圣云家庭原有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李維祥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1998年2月,李圣云將其承包的1.54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芮國寧經營,流轉協議由李格梅代簽。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婦相繼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于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質特殊,投資周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并不等同于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
本案中,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訟爭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婦死亡后,訟爭土地應收歸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婦的繼承人繼續承包,更不能將訟爭農地的承包權作為李圣云夫婦的遺產處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婦雖系原告李維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維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李圣云家庭、李維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李維祥、李格梅已不屬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戶的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李圣云夫婦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李圣云夫婦去世后遺留的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通知發包方參加訴訟,并向發包方釋明相關的權利義務,但發包方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本案中,法院對于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屬問題不做處理。李維祥、李格梅雖系李圣云夫婦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李維祥、李格梅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故對李維祥要求李格梅返還訟爭土地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決:
駁回原告李維祥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案例簡介:
已相繼故去的王某夫妻共有三子兩女。王某夫妻生前立下公證遺囑將樓房一處留給小兒子繼承。其他子女對該遺囑不予認可,同時不協助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小兒子無奈訴訟法院,法院最終判決該處房產由小兒子繼承。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繼承糾紛常見現象。按我國民法典的規定,遺囑繼承要優于法定繼承,也就是說只要老人生前立下對財產處分的遺囑,且該遺囑合法有效,那么該遺產就必須按老人的意見執行。而法定繼承是在無遺囑、遺贈等情況下才得以適用。故本案的判決體現了遺囑繼承高于法定繼承的法律精神。
三、律師點評
本案是繼承糾紛常見現象。老人在生前立下遺囑將財產指定由某個繼承人繼承,而其他的繼承人可能并不知情。在巨大的心里反差下,對此不予認可的情況時有發生,更談不上協助繼承人辦理房產更名過戶及其他的公證手續了。所以繼承人只能選擇訴訟途徑才能得到根本解決了。
建議在繼承糾紛中對如下問題要給予高度關注:
1、遺囑中處分的財產是否為立遺囑人全部合法擁有。
特別是對于夫妻共有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立遺囑人不能全部予以處分,只能處分依法屬于自己的份額。如本案中的夫妻雙方就是分別立下遺囑,分別對自己享有的份額作了處分。
2、是否為立遺囑人親自行使。
只有立遺囑人才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而親自行使才反應出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在實踐中,老人的兒女代書遺囑、兒女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兒女們在老人生前就達成協議分割老人財產的現象大量存在。因無法反應是否為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內容均不合法,最終導致遺囑無效。所以,確立遺囑要符合民法典中有關遺囑種類的規定。如本案就采用了公證遺囑的方式。
3、發生爭議要盡早起訴。
繼承糾紛一旦發生,經協商無果要盡早起訴。一旦其他繼承人故去就會發生轉繼承,該故去繼承人的子女就會參與繼承糾紛。不但增加了參與案件人員的數量,也可能因人員分散居住,導致無法送達法律文書,增加案件審理的難度。故要盡快起訴。
法律分析:
第一審程序,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據案情簡易程度,可以采取兩種審理方式:一種是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就是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一個書記員記錄,這種審理期限是從法院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理完畢。第二種是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三名法官或者一名法官兩名陪審員審理案件,一名書記員記錄。這種案件是在法院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理完畢。法院強制執行時一般是生效判決后6個月內結束,但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有本院院長批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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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許一諾
內容審核:王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