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給予拆遷戶一定的承諾,甚至是書面的承諾,不少被拆遷人因此而同意搬遷,這些承諾并不是作出即等于有效,已經有不少被拆遷人吃了大虧。
因省道公路改造項目建設,湖南省懷化市的文先生(化名)一家房屋面臨征收。后文先生夫妻二人與征收方簽訂了《房屋拆遷協議書》,拆遷指揮部依約支付了房屋建筑補償款、附屬物補償款、房屋裝修補償款、臨時安置費、拆遷獎金等補償款,并對文先生作出一份《承諾書》,內容是“因省道改擴建,致使上街居民XX夫婦房屋拆遷。為妥善安置拆遷戶,鎮人民政府鄭重承諾,同意XX夫婦在XX新街規劃區享有宅基地優先購買權(只限兩個門面位置,且不能轉讓)。承諾書中的承諾單位為鎮人民政府,并加蓋了鎮政府的公章。
拿到補償款和《承諾書》后,文先生一家便如約騰空房屋交給拆遷方。若干年后,文先生一家提交相關文件要求鎮政府進行兌現,鎮政府卻未有回復。
這是最高法審理的一起非常經典的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612號】,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一波三折,非常具有典型性。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承諾書中承諾宅基地優先購買權屬虛假承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法履行。《土地管理法》規定“一戶一宅原則“,若允許文先生購買,則違背了前述強制性規定,且宅基地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我國禁止宅基地買賣,也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且該地至今沒有設立承諾書中所稱的“新街規劃區”。判決認定該承諾無法履行。
該案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有了轉機,法院判決確認涉案《承諾書》違法,責令縣政府、鎮政府采取補救措施彌當事人的損失。審理過程中,法院的論述明確了行政允諾審查的關鍵要點,對不少被拆遷人具有借鑒意義。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允諾、行政協議等行為必須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機關作出的允諾或達成的協議必須在其具有裁量權的處置范圍內,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會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政機關違反《征補條例》等法律、法規,超出征收決定的范圍或者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作出的相關承諾、簽訂的補償協議或者作出的補償決定,人民法院往往會作出否定的評價,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承諾違背了國家的強制性規定,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被法院否定。二審法院則跳出了承諾字面上的意思,綜合全案情況認為所謂的“宅基地”僅指“建門面房使用的地基”,并非指稱法律上的農村宅基地。
這是因為,當事人被拆除的房屋系國有土地上房屋,且二人本身就是城鎮戶口,根本不是農民。那么其所希望獲取的自然是指那“兩間門面”所需的國有建設用地,而非僅能用于建住宅的農村宅基地。
這也給不少被拆遷人一個重要提示,在簽署補償協議時,面臨征收方的承諾要保持頭腦清醒,確保承諾合法是首要前提,否則協議無法履行之時,這些承諾將變成過眼云煙,無法實現。
根據案件發生時的規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職權范圍。對于本案被拆遷人而言,縣、鎮兩級政府都對他們作出了承諾,這無疑為其最終獲取這部分利益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縣政府是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的上級機關,承諾書為縣政府設定了向被拆遷當事人享有在XX鎮新街規劃區兩個門面位置土地優先購買權的義務,該承諾事項沒有超縣政府的職權范圍。
在此提示大家,在簽署承諾條款時,我們必須確認承諾部門是否有職權作出該份承諾,并將具體承諾履行落實到紙面上,蓋有公章。
承諾事項是否可以兌現履行,簽約前必須確認。針對這項問題,湖南省高院指出,若履行不能,政府是否應采取補救措施。“人無信不立,國無信不治”。對有利于相對人的承諾,如果行政機關可以履行,也有能力履行,就應當履行承諾;如果允諾內容違法導致履行不能,則應在尊重行政機關對違背現行法律的承諾自行糾正或不再履行的權力的同時,責令行政機關對相對人因承諾履行不能產生的信賴利益損失進行必要的彌補,使相對人實際獲得的利益不低于或者適當高于補償的標準。
在征地拆遷中,政府經常會對被拆遷人作出提供安置地安置房等承諾,這些承諾屬行政允諾,在不超越職權、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政府應當履行。因而在征地拆遷中,被拆遷人在與政府達成一致后,應當注意將相關的承諾及時落實到書面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確定。在政府不履行承諾時,拆遷戶可以通過復議、訴訟等手段進行救濟,也可以選擇向專業的律師求助,以維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