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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涂縣拆遷補償協議,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今日拆遷補償法律在線咨詢

  • 發布時間:

    2025-02-01 11:55:13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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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涂縣拆遷補償協議,馬鞍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馬政〔2012〕138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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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涂縣拆遷補償協議,馬鞍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馬政〔2012〕138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慈湖高新區范圍內的公共利益建設項目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由其管委會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公安、工商、稅務、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從事土地和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與補償舉報制度,公布舉報監督電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征收準備

第八條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鄉規劃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負責受理申請。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材料和項目立項批文;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材料;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和土地調查紅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出申請,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負責受理申請,并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要提交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材料。

第十條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轉讓、析產、分割、贈與;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因婚姻、出生、回國、大中專生畢業、軍人退伍轉業、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遷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為注冊地址新辦或者變更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及時書面通知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擬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價值和擬產權調換房屋周邊類似房地產價值進行分類抽樣預評估。調查內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況(包括產權人、共有人、家庭成員、戶籍等信息);

(二)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權屬、用途、結構、建筑面積等情況;

(三)征收范圍內房屋土地權屬、用途、面積等情況;

(四)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附屬物等情況;

(五)未經登記的建筑和臨時建筑等情況;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況;

(七)被征收人擬選擇的補償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可能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等情況;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情況;

(十)其他需要調查登記的情況。

需要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工商、稅務、檔案等相關部門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相關信息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房屋權屬登記檔案或者現場勘測結果進行登記,作為征收補償的依據。

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步通過市級新聞媒體和馬鞍山土地和房屋征收網站向社會公布。被征收人對公布的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擬訂征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收項目名稱和征收目的;

(二)征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三)征收的范圍;

(四)征收補償主體、實施單位;

(五)征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助和獎勵條件及標準;

(七)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

(八)征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九)征收實施時間、補償簽約期限;

(十)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擬訂的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

經論證通過的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數以上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區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章征收決定

第十六條修改完善后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經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備案后,由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

涉及被征收人200戶以上的,征收決定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房屋征收決定由區人民政府及時向社會公告。公告張貼于被征收范圍內,同步通過馬鞍山土地和房屋征收網站向社會發布。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構筑物等,由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處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八條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補償

第十九條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照所確認的房屋面積和用途,按戶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并與被征收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被征收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為準。

對已經登記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標注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的,以房屋登記簿標注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用途與土地用途登記不一致或不明確的,以登記的土地用途為準。

被征收人未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照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確定的房屋原用途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無有效證照,但在1985年航拍圖上有標注且產權歸屬明晰,認定為合法的建筑,在報請市征遷拆遷推進工作領導小組確認后應當給予補償;對經依法批準且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結合臨時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對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被征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性質、年代、建筑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或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同時應當接受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監督。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被征收人或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市房屋征收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被征收人不服鑒定,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評估機構的選定和房屋價值評估工作規范按市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四條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區人民政府應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因舊城區改建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產權調換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選擇。就近地段的范圍及可供選擇的住宅套型,應在征收補償方案中明確。

異地產權調換的,征收人應支付被征收人區位差價的,區位差價按評估方式確定。征收人應收取被征收人差價的,免收區位差價。

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二十五條征收住宅的,給予被征收人征收補償、補助的范圍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居住困難戶的保障補助。

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簽約搬遷的,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搬遷獎勵。

第二十六條征收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征一補一”。

征收非高層住宅產權調換為高層住宅的,應當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為基準給予被征收人公攤補助。其中,產權調換房屋為一部電梯的,補助被征收人4%的建筑面積;產權調換房屋為兩部電梯的,補助被征收人8%的建筑面積。

住宅被征收人在產權調換建筑面積基礎上,每戶可以增購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增購價格按照政府優惠價計算。

根據前三款確定的建筑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筑面積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選擇鄰近的住宅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積按照政府優惠價結算差價,減少的建筑面積按照產權調換房屋市場評估價結算差價。

政府優惠價標準每2年調整1次,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物價、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經市政府批準后于當年2月底前發布。2013年政府優惠價為26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在確定居住困難且無其他住宅的被征收人產權調換建筑面積時,被征收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含),按40平方米計算;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按45平方米計算;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按50平方米計算。

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對享受城市最低社會生活保障待遇的住宅被征收人,實施最低建筑面積50平方米安置保障,50平方米以內不補面積差價。

第二十八條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住宅的補償金額=擬產權調換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擬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增購建筑面積價值(增購建筑面積×(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評估均價-政府優惠價))。

第二十九條住宅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在過渡期內自行安置住處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以每月12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費;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支付。被征收人同意使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提供的周轉房的,過渡期內不享受臨時安置費;在領取產權調換房屋鑰匙之日起3個月內,被征收人應當及時交還周轉房,不得逾期。

臨時安置期從搬遷交房之日起計算至通知領取產權調換房鑰匙之日后的3個月止,過渡期不得超過30個月。逾期未交付產權調換住宅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2倍支付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費;對使用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提供周轉房的被征收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前款規定的標準支付其臨時安置費。

征收住宅實行現房安置或者貨幣補償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按照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條被征收住宅涉及裝飾裝修的,由被征收人與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以200元/平方米的標準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按照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征收住宅造成搬遷,采取貨幣補償和現房產權調換方式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遷費;采取過渡安置產權調換方式的,應當給予被征收人兩次搬遷費。搬遷費標準按600元/次計算。

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搬遷的,應當依據鼓勵提前搬遷的原則,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最高獎勵20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予獎勵費;不足10000元的,可按10000元給付。超過獎勵時間段簽約搬遷的一律不予獎勵。搬遷獎勵的具體辦法應在地塊征收補償方案中明確。

第三十二條征收非住宅的,應當給予被征收人下列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三)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四)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非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簽約搬遷的,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搬遷獎勵。

第三十三條征收非住宅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產停業損失。

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征收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內按照征收決定公告日期前3年平均效益,或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市場評估價的5‰定額標準,按月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征收生產、經營性質的非住宅,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現房安置的,按照前款標準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時閑置的非住宅,不得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五條征收非住宅,其原料、設備等需搬遷、安裝的,搬遷、安裝費用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20元/平方米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非住宅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搬遷的,應當依據鼓勵提前搬遷的原則,按不超過被征收房屋補償價值的1%的標準給予獎勵費,但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不足10000元的,可按10000元給付。超過獎勵時間段簽約搬遷的一律不予獎勵。搬遷獎勵的具體辦法應在地塊征收補償方案中明確。

第三十六條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就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的,對被征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三十七條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按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補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二)補償方式;

(三)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五)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

(六)搬遷期限;

(七)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事項。

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示范文本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八條被征收人應當在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時向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由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予以注銷。

被征收人逾期不移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提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銷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房屋征收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專人管理、及時撥付。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補償資金總額。

市級財政性投資項目房屋征收,按照《市級財政性資金征收暫行辦法》執行。實施包干征收的項目,包干成本應包括2%的房屋征收不可預見費(含工作經費)。

第四十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一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權屬不明確、產權有糾紛、產權人下落不明以及產權共有人對補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等原因,不能訂立補償協議的,由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依據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補償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二)征收的依據及理由;

(三)本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四)被征收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途徑及期限。

第四十三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區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遷義務。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作出的補償決定及有關依據、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在組織實施前還應當就被征收房屋的有關事項和相關物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條征收補償完畢后,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在10日內,向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提交征收完畢報告,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后,出具征收完畢通知書。

第四十五條區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與補償檔案管理制度,規范對房屋征收與補償檔案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檢查。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征收成本決算制度,征收項目結束后負責征收項目的成本決算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三)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等規定,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含山縣、和縣、當涂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應結合實際參照本暫行辦法自行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本暫行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9日發布的《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同時廢止。本暫行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決定的征收項目,按原征收決定確定的補償方案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暫行辦法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負責解釋。

一、房屋征收形式(種類)有哪些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房屋征收的形式有出于國防和外交需要的征收,出于基礎設施建設的征收,出于城區改建的征收和其他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征收管理,維護當事人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轄區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附著物(以下簡稱“征遷”)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征遷的補償安置,亦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對征遷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征遷工作。

市國土資源局統一管理征遷補償安置工作,其所屬的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負責征遷補償安置管理的事務性工作。

各區政府負責組織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內征遷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遷事務機構負責轄區內征遷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務工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其管理的昭明村、楊家村集體土地的征遷實施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遷相關工作。

第四條被征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社會經濟發展對建設用地的需要,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積極協助做好征遷工作。

第五條建立征遷補償安置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由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牽頭,市國土資源、勞動保障、財政、公安、規劃、房產、農林、監察等有關部門參與,定期研究解決征遷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六條征地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征地單位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件,送市國土資源局。市國土資源局應按照市政府確定的年度用地計劃及農用地轉用計劃安排組織報批。

(二)市國土資源局統籌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單獨選址的項目,供地方案一并擬訂、報批),報經市政府審核同意后,依法上報有批準權的政府審批。征收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組內以市政府名義予以公告。其中,征收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八條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到指定的地點辦理征遷補償登記手續。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結果為準;未如期辦理被拆遷房屋及附著物補償登記手續的,以征遷事務機構調查結果為準。

第九條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市國土資源局統籌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聽取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各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十條征地的各項費用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補償安置費的除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一條征地公告后,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等情況必須入戶或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批準房屋過戶、土地流轉;

(六)變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條對征遷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裁決,責令交出土地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征地補償和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征地實行區片綜合地價方式補償。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部分組成。其中,土地補償費為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40%,安置補助費(含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為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60%。

第十四條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屬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設立財務專戶,由鄉鎮、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屬村民組所有的,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村民自治規定,自行組織分配給應安置人員,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支出。余下的30%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積金,用于歷次征遷遺留等問題的處理,其使用、管理由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監督。

第十五條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被征地單位總人口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條件的常住農業人口。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耕地總數量以國土資源部門調查成果為準。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經濟作物地。精養魚塘(含魚苗塘)按耕地計算。

第十六條被征地單位的下列人員屬于應安置人員:

(一)常住農業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員;

(二)原有常住農業戶口的現役義務兵;

(三)原有常住農業戶口的勞改勞教人員;

(四)1995年8月1日前戶口遷入被征地村民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勞動力從事農業生產并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承包地未達到所在村民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實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國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遷入地的農業人口;

(六)本市市區政策性遷移為小城鎮戶口的“自理口糧戶”,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員;

(七)征地轉戶時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轉戶花名冊為準),在歷次征地中應安未安人員。

下列人員不屬于應安置人員:

(一)歷次征地已安置人員和征地轉戶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長人員;

(二)1982年10月15日后遷入人員不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條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辦理戶口農轉非;

(三)自費農轉非人員和戶口遷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專學生。

第十七條應安置人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后,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政府(慈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確認后,抄送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征地時,安置補助費在支付下列費用后,剩余部分由區政府統一繳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專戶:

(一)不滿16周歲人員(含政策性移民時隨父母生活統一農轉非人員),一次性發給撫養補助費1.2萬元;

(二)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人員,一次性發給自謀職業補助費1.5萬元;

(三)無固定工作或無穩定收入的自費農轉非人員、原征地撤組轉戶時不滿16周歲未安置人員和戶口遷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專學生,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8000元。

第十九條將下列人員應得的補償安置費一次性撥給區民政部門,由區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發放生活費:

(一)未滿16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孤老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經批準安置的農業人口,由公安部門及時就地辦理農轉非,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體系、城鎮就業服務體系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體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支付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體系。

占用林地補償按《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章青苗、附著物、住房補償

第二十二條征地應依法據實支付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者所有。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應按本辦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乘以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無青苗的不予補償。擅自占用耕地,改變耕地用途,栽種樹木或挖塘養魚等,按原使用用途計算青苗補償費。

零星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適當補償。

零星栽種的樹木按實補償。

第二十四條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需要復建的,由用地單位復建;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付給遷移費。不需復建和不能遷移的附著物,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據實補償給所有權人。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遷移費用按市民政部門核實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拆遷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對用地、建設手續合法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其中,被拆遷人為企業的應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一)拆遷非住宅房,拆遷補償款按住房補償標準結合各類結構層高計算補償。拆遷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價;

(二)被拆遷工廠、站場、倉庫堆棧中的設備、設施屬破壞性拆除的應以評估價為依據給予補償;

(三)拆遷企業的停產停業費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個月稅后利潤計補3個月,需搬遷設備的,搬遷、安裝費按拆遷企業設備總價值的5%給予補償;

(四)拆遷學校、醫院、敬老院、村委會(社區)辦公等公共服務用房,應當按城市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換,不需要重建或置換的,按拆遷非住宅房補償標準執行。

被拆遷人將房屋出租的,拆遷實施單位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有關承租人補償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如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房補償標準的1.1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搬遷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條規定補償。

第二十八條下列青苗、附著物、住房不予補償: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準、規劃許可或在批準、許可的面積外違法建設的附著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搶栽的花草、樹木;

(三)超過批準使用期限,臨時用地上的附著物;

(四)天然野生雜叢。

第二十九條征收郊區專業菜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標準為5000元/畝。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各區按規定用途專款專用。

第五章住房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拆遷住房應給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條件的,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辦理用地批準、規劃許可或持有建房證、房屋產權證的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應安置人員和1982年10月15日后遷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員。

原有常住農業戶口,后轉為非農戶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產權登記手續的,比照應安置人員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鎮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補貼、單位集資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未被拆遷的;

(二)暫住戶或雖是常住戶口但屬租房居住的;

(三)通過繼承、贈予、買賣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實際使用權、收益權,但不是拆遷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四)歷次征遷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貨幣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遷入,無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條住房拆遷安置實行貨幣化加配購安置房方式或產權調換安置方式,被拆遷人可選擇兩種方式中的一種。

(一)住房拆遷貨幣化加配購安置房方式:

拆遷合法面積住房按重置價支付補償款給被拆遷人。

對應予住房安置的人員按每人3萬元計付住房安置款,獨生子女和喪偶者另加1.5萬元。配購安置房面積為每個符合拆遷安置人員20平方米,獨生子女和喪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戶住房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總額不足以購置應安置標準內安置房的,差額款由用地單位全額支付。

(二)住房拆遷產權調換安置方式:

每個應予住房安置人員按30平方米實行等面積產權調換,互不支付差價。對于被拆遷原合法住房面積(不含披房、附房)低于應安置面積的,按原面積予以調換安置;高于應安置面積的,高出部分按拆遷住房重置價補償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三條遠郊、線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適宜實行貨幣安置和產權調換安置的,經市政府批準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實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的120%標準予以補償。自拆自建宅基地征遷補償、“三通一平”及公共設施建設等費用按每戶4.6萬元由區政府統籌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戶分戶安置原則和人均被拆遷住房合法面積認定依據市政府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產權登記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拆遷房屋,應支付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需臨時自行安置過渡的,應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最后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按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搬遷獎勵費。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的子女就讀小學、初中,因住房拆遷需要轉學的,持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出具的《馬鞍山市住房拆遷戶子女轉學證明》,教育部門應根據其拆遷后的實際過渡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不得收取跨地區借讀費。

第三十七條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實行產權調換方式調換應安置面積的購房款均由用地單位支付給區政府。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人辦理安置房產權證時,持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出具的《馬鞍山市拆遷安置證明》,財稅部門應按有關規定減免契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在征地范圍內違法違規辦理第十一條暫停辦理事項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單位、有關部門或個人謊報數據,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騙取征遷補償費用,或者截留征遷補償費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遷補償費用的;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擅自進行征遷補償安置的;

(六)阻撓或破壞征遷工作,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青苗、房屋及附著物拆遷等具體補償標準,由市政府另行發文公布。

第四十一條征遷事務機構工作人員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后,由市國土資源局核發《馬鞍山市征遷人員上崗證》。從事征遷的工作人員須持證上崗。

第四十二條項目征遷可實行包干方式(包時間、包經費、包事務)。實行征地包干的項目,按測算的征遷成本總費用收取4%的不可預見費(其中1%作為包干獎勵費)。

第四十三條征地管理費按省政府有關文件規定收取,返還地方部分,市土地征遷事務管理機構、區土地征遷事務機構按4.5:5.5分成。拆遷事務費按省有關規定執行,支付給經辦的拆遷事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征地批準手續且已公布征地補償安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執行。

第四十五條當涂縣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當涂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號令發布的《馬鞍山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時廢止。

馬政秘〔2010〕32號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

當涂縣、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皖政〔2009〕132號)精神,積極穩妥地做好省政府公布的新征地補償標準與《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43號)及相關文件規定補償標準的銜接和實施工作,經市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對我市現行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現通知如下:

一、調整《馬鞍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馬政秘〔2008〕78號)公布的我市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

調整后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分別為:Ⅰ區片54500元/畝、Ⅱ區片50000元/畝、Ⅲ區片44500元/畝,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2009年12月31日以前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準征收的建設用地,在批準后新標準實施前,市、縣(區)人民政府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補償標準按照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市、縣(區)人民政府已按原批準的標準補償的,仍執行原批準的標準;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且未實施征地的,按新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二、當涂縣政府應切實做好新征地補償標準的實施工作,并按規定程序重新制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標準,于5月底前報市國土資源局綜合平衡,6月底前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審查,經市政府審批、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后執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三、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補充規定

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補充規定

馬政〔2012〕36號

第一條根據《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43號)、《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馬政秘〔2008〕78號)、《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實施細則》(馬政辦〔2008〕97號)(以下分別簡稱《辦法》、《補償標準》和《實施細則》)及市政府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住房拆遷中關于貨幣化加配購安置房的安置方式不再執行,一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方式。

每個應予住房安置人員按30平方米實行等面積調換,互不支付差價。每個應予住房安置人員根據申請可增購10平方米,獨生子女戶可再增購10平方米,增購面積購房款按建安成本價支付。

被搬遷人人均原合法住房面積(不含披房、附房)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計算住房應安置面積;高于應安置面積的,高出部分按搬遷住房重置價補償給被搬遷人。

第三條1人戶應對應調換安置A戶型房,戶型內超產權調換面積部分按建安成本價執行。經申請批準后跨戶型購買安置房的,超A戶型面積部分一律按超面積價格支付購房款。

被搬遷戶家庭應予住房安置人員3人以上(含3人)的,根據應安置面積(含增購面積)可在安置房戶型中等面積調換2套以上(含2套)安置房。

《實施細則》中有關準予跨戶型購買安置房的規定不再執t\">

第四條因房屋結構、套型等原因,造成應安置人員家庭實際購買的安置房總面積超過其產權調換面積(含增購面積)的,對應戶型每套安置房超面積5平方米以內(含5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價支付購房款;大于5平方米的,按超面積價格支付購房款。

第五條關于被搬遷戶住房安置到高層安置房的優惠辦法,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自安置房交鑰匙之日起3年內,物業費按多層物業費標準收取,電梯和二次供水產生的運行費用免于收取;第4年、第5年,超出多層物業費標準以上部分減半收取,電梯和二次供水產生的運行費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減免費用由安置房建設責任主體單位承擔。

2014年12月31日后簽訂房屋搬遷協議的,不再享受上述優惠。

(二)高層安置房樓層層次費費率系數由各安置房建設責任主體單位參照國家有關規范制定。

第六條將《補償標準》中規定的符合住房安置戶的搬家獎勵費標準,由最高5000元/戶調整為最高5000元/人。

有合法住房無應安置人員的搬家獎勵費標準仍按最高5000元/戶執行。

第七條將《補償標準》中規定的住房被拆遷應安置人員過渡費由每月200元/人調整為每月ntface=\"TimesNewRoman\">300元/人。

住房已搬遷完畢但不具備領房條件尚在過渡的應安置人員比照上述規定執行,增加的費用由原支付渠道承擔。

第八條在《辦法》、《補償標準》和《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對非住宅房(企業類)進行套補補償方式的基礎上,增加對非住宅房(企業類)及附屬物按重置價進行評估的方式,由被搬遷人選擇。被搬遷人選擇評估方式的,評估費用納入征收成本。

被搬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做選擇的,視為按評估方式進行補償。

按評估方式進行補償的,由征收機構告知被搬遷人在規定時間內,從在我市注冊且符合資質的評估機構名單中隨機選定評估機構;逾期未選定的,由征收機構隨機選定。

第九條將《補償標準》中關于房屋裝飾裝修按實計補方式調整為打捆補償和凈值評估補償兩種方式供被搬遷人選擇:

(一)被搬遷人選擇房屋裝飾裝修打捆補償方式的,其裝潢補償金額按合法住宅補償總額的35%予以一次性計補;

(二)被搬遷人選擇據實補償要求凈值評估的,由被搬遷人申請并在規定時間內,從在我市注冊且符合資質的評估機構名單中隨機選定評估機構,評估機構對申請人房屋裝飾裝修情況經申請人和征收機構雙方現場共同確認后予以凈值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補償依據,評估費用納入征收成本;被搬遷人逾期未選定評估機構的,視為放棄申請,其裝潢補償金額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確定。

第十條調整《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有關具體政策的補充規定的通知》(馬集權組〔2008〕2號)中關于未婚家庭成員分立戶安置年齡標準,將已達到晚婚年齡(男25周歲、女23周歲)的未婚家庭成員調整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男22周歲、女20周歲)的未婚家庭成員。

第十一條統一國有和集體所有林地補償費標準:

(一)集體所有的林地征收時按《補償標準》劃定的區片范圍內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其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比例劃分及分配辦法仍按《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二)國有林場林地參照集體林地區片征地補償標準執行,林場周邊有多個區片的,按周邊區片的最高標準執行,補償費的分配由國有林場按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調整林木補償費補償方式和標準。有林權證的集體林場和國有林場上的林木補償費標準,由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協議確定,調整為進入主伐期有蓄積量的3300元/畝,無蓄積幼齡林、新造林的2800元/畝。

第十三條用地單位按2600元/平方米計算被搬遷人住房應安置面積建設成本并支付給安置房建設責任主體單位。

經允許增購安置房面積的,增購面積部分的建設成本與建安成本的價格差額,由用地單位支付給安置房建設責任主體單位。

安置房配建的商業用房銷售凈收益經審計后上繳市財政統籌安排,專項用于安置房建設資金平衡。

第十四條2012年度安置房建安成本價執行標準為2080元/平方米、超面積價格執行標準為4300元/平方米。

2012年以后的安置房建安成本、建設成本以及超面積價格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物價、房屋征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經市政府批準后于每年2月底前發布。

第十五條本補充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規定與本補充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補充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本補充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公布征地搬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執行。

四、馬鞍山拆遷補償標準

法律分析:征地依據《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48號令)實施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方式補償。其中,土地補償費為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40%,安置補助費為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60%。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五、馬鞍山市拆遷補償標準

法律分析:馬鞍山市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是指對被征收的國有土地上建筑物價值進行的補償,按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的市場價格,并請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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