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拆遷造成的社會問題,拆遷律師淺析暴力拆遷引發的刑事犯罪問題(二) ,作者:曹星 三、暴力拆遷所涉嫌《刑法》罪名的分析暴力拆遷行為因其暴力性、非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等顯著特征,早已成為令廣大社會民眾唾棄的惡行,暴力拆遷行為不僅僅只是簡單
作者:曹星
三、暴力拆遷所涉嫌《刑法》罪名的分析
暴力拆遷行為因其暴力性、非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等顯著特征,早已成為令廣大社會民眾唾棄的惡行,暴力拆遷行為不僅僅只是簡單的違法行為,而早已上升到應該受刑事法律調整的刑事犯罪的領域中,在暴力拆遷的過程中,以下幾種情況是最為常見和多發的,筆者根據暴力拆遷過程中拆遷辦的不同行為所涉嫌到的《刑法》中的規定給予簡單的梳理和總結,希望能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和思考。
1、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一種最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生命權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權利,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胎兒脫離母體,能夠獨立呼吸,就有了生命,具有生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剝奪。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在實際發生的案件中,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行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從刑法理論來說,本罪是故意犯罪,主觀心態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是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態度。主觀直接故意很好理解,但對主觀間接故意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常常引發不同爭議。如:在面對拆遷辦違法強拆時,拆遷戶私力抵抗未果,經常采用極端維權方式來進行抗爭,當場自焚的,開煤氣自盡的,跳樓輕生的,持刀以生命相抗的屢見不鮮。
2012年8月22日,河南周口市扶溝縣練寺鎮大蒲村63歲老漢因不滿當地政府的強征違法強拆,在鎮政府跳樓身亡;2012年9月21日,遼寧盤錦興隆臺區村民王樹杰及家人與強行征占土地人員發生糾紛,并與現場民警發生激烈沖突,后民警開槍致王樹杰當場死亡,王樹杰的父親也在沖突中受傷,該事件是近年來暴力違法強拆強征致人死亡的又一典型案例,成為當時媒體關注和議論的焦點;2012年10月18日,湖南湘潭市拆遷辦員點火焚燒拆遷房屋引發村民自焚的惡性事件;2012年11月3日,河南鄭州市市政局、二七區城管執法局和二七區五里堡辦事處等單位,組織約300多人的違法強拆隊伍,來到村民王好榮位于鄭州市嵩山路與二環路交叉口東北角的房屋,欲實施違法強拆。最終導致拆遷戶家中81歲的婆婆王劉氏自焚。
以上事例充分表明,在暴力拆遷過程中,因拆遷辦的不法行為直接導致拆遷戶死亡的事件已不是鮮例,筆者認為,在暴力拆遷事件中,拆遷辦的上述行為已經明顯涉嫌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雖然故意殺人罪不能從犯罪結果出發來進行客觀歸罪,要根據加害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來認定,但從以上案例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拆遷辦對造成拆遷戶死亡結果的主觀放任態度是毋容置疑的,這里的間接故意多表現在對拆遷戶死亡結果的聽之任之漠然處之的放任心態,但遺憾的是,司法實踐中對拆遷辦暴力拆遷引發拆遷戶死亡的的案例中,沒有一例是以故意殺人罪來追究拆遷辦刑事責任的,相反,拆遷辦最后卻往往也成為事件的被害者,在面對媒體追問,面對記者采訪時也是牢騷滿腹連聲叫屈,如上述事件中的遼寧盤錦警察開槍擊殺拆遷戶的案例就是如此,被害人家屬最后也只能是領取賠償款了事,司法的縱容導致肇事者得不到相應的處罰,繼而就會加大其非法執政的力度,最終將會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可以說這是對法律制度的嚴重踐踏和傷害。
2、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身體輕傷以上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相比故意殺人罪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和傷害結果,故意傷害罪顯然要低一個檔次,因此,《刑法》對故意傷害罪的處罰力度和制裁措施也要低于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處罰,但必須要承認的是,故意傷害罪是暴力房屋拆遷補償案件中最常見多發的罪名之一,幾乎在每一個涉及暴力拆遷、強制房屋拆遷補償中,都會有拆遷辦故意傷害拆遷戶身體的犯罪行為的發生,且屢禁不止屢演不鮮。
如2010年8月30日,吉林省德惠市發生房產開發商暴力拆遷導致拆遷戶遭受重傷;2012年4月19日,山西運城市臨猗縣棚戶區改造現場,年過半百的李某在拆遷現場拆遷戶持磚塊砸向腦部,致使李某受傷流血昏迷。如此惡劣的犯罪行為頻發其關鍵原因就在于司法部門對暴力房屋拆遷補償案件中拆遷辦不法行為的縱容,有時甚至出動政府力量公然配合違法,無形中助長了拆遷辦實施非法行為的氣焰,加大了拆遷戶依法維權的成本和難度。
3、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罪
刑事法律中的主觀過失心態是相對主觀故意心態而言的,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前者是指應當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卻由于自身大意疏忽而沒有預見到,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后者是指已經預見到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卻輕信自己可以避免,最終卻無法避免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2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屬于在刑事領域中并不多見和常發的罪名,因其主觀心態與故意犯罪有區別,社會危害性也不大,因此司法實踐中對過失致人傷害的犯罪常常給予較輕的刑事處罰和制裁,但在暴力拆遷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卻成為了拆遷辦無法逃避刑事制裁時以此換取較輕處罰的保護傘。
如2011年2月,長春市科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人王海賓掛靠的長春市東霖房屋拆除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位于長春市朝陽區湖西路棚戶區改造工程的拆除合同。在未與部分住戶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王海賓向科信公司項目經理楊喆提出,欲進行強拆,楊喆經請示行使科信公司法人職責的被告人馬寧同意后,決定進行違法強拆。3月26日23時許,王海賓、楊喆等人到達拆除現場,王海賓安排被告人張紀虎、張紀明、張忠華負責清查工作。被告人在沒對現場采取看護、設立警示標志的情況下,開始進行拆除,致使五號樓居民劉淑香在拆除過程中死于廢墟中。2012年3月21日,吉林省遼源市中級法院對長春朝陽區違法強拆致人活埋死亡案進行一審宣判,6名被告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判處3至5年有期徒刑。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在暴力拆遷中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罪的認定顯得過于籠統,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事法律原則要求,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重罪輕判、重罪輕罰的不法現象,同時也極大的引起了社會各界對法院判決的質疑。
4、聚眾斗毆罪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①多次聚眾斗毆的;②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③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④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0年1月7日,江蘇省邳州市河灣村百余村民與前來強行征用該村耕地的社會閑雜人員發生沖突,引發斗毆,致村民李冬冬、李衛南受傷。其中李冬冬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李衛南經搶救脫險。2010年1月19日,公安機關查實確定了參與斗毆的社會閑雜人員共計75人,包括孫孝軍等8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內的72人已抓獲歸案。警方目前對上述人員以涉嫌聚眾斗毆罪,分別采取了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
在暴力拆遷過程中,拆遷辦經常會召集全副武裝的大量人員圍攻拆遷戶的房屋,意圖達到強行拆毀拆遷戶房屋的目的,拆遷戶為捍衛自己的財產,在哀求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情急之下也會聚集所有家庭成員進行反抗,集體斗毆事件就常有發生,即使是在拆遷辦當時無法如愿的情況下,事后通常也會再次糾集社會人員進行報復,這種聚眾斗毆的行為顯然已經涉嫌構成聚眾斗毆罪。司法實踐中,對于這種聚眾斗毆行為的認定通常會排除拆遷戶正當防衛的情況,拆遷戶則也相繼成為了聚眾斗毆的參與者和犧牲品,同樣也要受到嚴厲的刑事處罰和制裁,這對于拆遷戶來說無疑是不幸和不公的,即使對拆遷辦而言,也完全是一種可以避免的行為。
5、故意損壞財物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各種形式的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毀滅,是指用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損壞,是指使物品部分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較輕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200以下罰款。同時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我國《刑法》第275條規定:“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每一個涉及暴力拆遷的案件中,拆遷辦涉嫌故意毀壞拆遷戶財物的行為已經成為常態,房屋是公民賴以生存的生活基礎和條件,也是公民滿足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生活保障,房屋如果遭到非法毀壞或喪失,公民基本的生存條件就要受到嚴重威脅,輕者無法遮風擋雨,重者將面臨家破人亡的凄慘境地,暴力拆遷過程中,拆遷辦為迅速達到迫使拆遷戶搬離房屋的目的,通常都會以毀滅或損壞拆遷戶合法財產的手段來進行威脅恐嚇,加深拆遷戶的恐懼心理從而妥協服從拆遷辦的指揮,拆遷辦的行為顯然已經構成情節嚴重應于刑事立案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3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千元以上的;(二)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三)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單獨從數額的角度上去認定,故意毀壞財物案,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就要追訴刑事責任。
一般來說,在房屋征收拆遷過程中,只要是拆遷戶的房屋被強制拆遷,損毀,其價值損失應都在5000元以上,應該都符合法律關于立案追訴刑事責任的規定。實踐中拆遷戶遭受到的最大實際困難是,當其房屋被強制拆遷后,其要求公安機關立案的請求往往得不到支持,公安機關常以其不便參與拆遷為由,拒絕或消極應對被害人的立案請求,使其遭受的犯罪侵害無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
6、非法侵入住宅罪
我國《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國《刑法》第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法律規定公民的合法住宅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犯,同時對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要給予嚴厲的處罰和制裁,在任何一個涉嫌暴力拆遷的案件中,拆遷戶合法擁有的住宅都無一例外的受到了拆遷辦的非法侵入,在拆遷辦如此明目張膽的侵害公民合法權利的時候,法律應該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保護公民的合法居住權利,處罰非法侵入者的惡劣行徑。如2009年8月2日凌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大志拆遷公司的負責人康大為組織社會閑散人員對合肥市瑤海區銅陵路5號未達成拆遷協議的住戶進行強制拆遷,房主宋女士和楊先生及女兒小楊被拖出家門,楊先生還遭到毆打;同時,其他人手持鐵錘、磚頭打砸另一戶人家門窗,該戶房主李女士點燃液化氣向外噴射,火被撲滅后,李女士的丈夫王先生被強行拖出家中,李女士則持刀架在脖子以死抗爭,一直到公安機關趕到。2010年11月16日,拆遷組織負責人康大為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合肥市瑤海區法院受審,據悉,這也是合肥市首例因暴力拆遷行為拆遷辦受審的案件。
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每一個暴力拆遷辦都會觸犯到的刑事犯罪,遺憾的是,每一個暴力拆遷辦對此都是熟視無睹,一方面表現出拆遷辦對拆遷戶基本權利的漠視,另一方面又表現出拆遷辦自身對法律意識的淡漠,權利和利益的碰撞需要法律的規范和調整,唯有如此,才能建立穩定的社會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環境,才能讓社會秩序在法律的框架內有效運行。
7、非法拘禁罪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暴力拆遷過程中,拆遷辦為達到迫使拆遷戶搬離房屋的目的可以說無所不用其極,對拆遷戶威脅恐嚇已經是家常便飯,更有甚者,非法拘禁拆遷戶及其家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也是時有發生的現象。如2012年1月江蘇泰興的被拆遷村民遭遇拆遷辦公室的非法拘禁長達12小時之久,致使拆遷戶年邁的父親無人照顧而喪生; 2013年6月21日,西安市蓮湖區北關街道辦伙同其他社會人員對龍首村林德花園合法房屋強行暴力拆遷,非法拘禁拆遷戶8人達24小時之久,其中被拘禁者還包括一名12歲兒童。
非法拘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惡性犯罪,雖然犯罪結果不如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傷害結果嚴重,但其對公民帶來的傷害影響是巨大的,對社會造成的惡劣影響也是深刻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保障,也是公民做為個體在日常生活中享有其他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的基礎,如果公民連基本的人身自由都無法得以保障,何談權利自由,何談法治建設。2013年8月10日,知名傳媒記者陳寶成因拆遷維權被山東平度警方采取強制措施,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拘,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本是挺身而出保護家園抗拒暴力拆遷的拆遷戶卻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機關刑拘,著實讓人大跌眼鏡,到底是積極維權的拆遷戶非法拘禁拆遷辦,還是公安機關非法拘禁維權的拆遷戶,至本文撰寫過程中,本案事實仍在審理中,筆者也將會繼續關注。
以上幾種《刑法》規定的罪名是在暴力拆遷過程中,拆遷辦經常會涉嫌觸犯的罪名,遺憾的是,在私欲膨脹的驅使下,在巨額利益的誘惑下,在相關部門的慫恿和縱容下,幾乎每一個暴力拆遷的案件中都會出現上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在沒有媒體關注和曝光的前提下,這些頻發的刑事犯罪事件也往往如石沉大海般銷聲匿跡無人問津,而那些不幸成為被害者的拆遷戶通常也只能忍氣吞聲閉門療傷,違法者一旦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往往就會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甚至會更加大違法力度來實施,其結果就是法律遭到無情踐踏,公民權利遭受非法侵害,社會秩序瞬間遭遇打擊和破壞,這些都是暴力拆遷行為帶來的社會惡果,在崇尚權利自由,尊重人權保障的現代法治社會中,這樣的毒瘤早就應該被鏟除,早就應該被消滅,如任其滋生蔓延,幾代人辛苦構筑的法治大廈將在不經意間瞬間坍塌,其嚴重性和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
四 結論與啟示
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拆遷大潮在神州大地席卷蔓延,大打公共利益旗號,拆除廢舊建筑建立更舒適更規范的居住生活環境幾乎成為社會進步,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的重要標志,個別地方政府機關更是把拆遷舊城區工作當成是行政區劃中的頭等大事來抓,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更是成為考核政府部門政績工作的重要標尺,就是在這樣逐漸失衡的工作模式中,廢舊城區及建筑房屋的拆遷工作也逐漸脫離了法治的軌道進入到無序的混亂狀態中,我們要清醒的認識到,我們拆除的是廢舊房屋,而不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政府的公信力和權威,我們拆除的目的是為了重新構建,構建出一種更規范的更適合公民居住的生活環境,但這樣目標的取得并不能依靠犧牲個別公民的合法利益來實現,以犧牲公民合法利益完成的拆遷工程無疑于飲鴆止渴,是無法獲得民眾尊重和社會認可的。
暴力拆遷拆掉的不僅是房屋,還是社會正義,還是公民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一定要嚴厲查處暴力拆遷行為,對違法實施違法強拆的人,要依法進行處理;對瀆職失職的有關部門要嚴肅追究部門負責人的責任;對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要依法追究有關地方領導的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要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暴力拆遷涉及較多的刑事法律問題,在當前暴力拆遷現象頻發的情況下,運用刑事法律來調整和規范拆遷行為就顯得尤其重要了,2011年1月,萬眾矚目的《國有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頒布實施了,并以附屬刑法的方式規定了暴力拆遷行為的刑事責任,其中在第四章法律責任中以專章形式規定了拆遷行為中發生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情形時要依法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的規定,《國有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附屬刑法的規定,具有較強的體系性和適應性,明確規范的附屬性刑法的規定更有利于保障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實現。
筆者認為,暴力拆遷領域中的刑事犯罪問題應該與《刑法》規定做到有效銜接,同時更要對《國有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附屬刑法的規定有明確的理解和認識,對附屬性刑法的理解和把握,其結果會對于把握暴力拆遷行為的刑事犯罪問題形成一個有效的確定和指印。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國有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作為一部行政法規還有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之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許多行政法規中都有類似的規定,《國有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也在頻頻使用,但筆者還是認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不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和法律原則的明確性要求是不相符合的,這樣模糊性的規定既不能明確附屬刑法的明確指引作用,也無法發揮刑事法律的實施效果,因為附屬刑法的這一模糊指引機制不能明確指引對于暴力拆遷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刑罰處理結果,最終極大可能會導致最后做為刑法保障的社會實施效果的落空。
暴力拆遷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通過附屬性刑法的規定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打擊和遏制,同時也難以將暴力拆遷行為與《刑法》分則中的法律規定一一對應起來,不得不說,現行《刑法》中對暴力拆遷行為的規制和處罰存在重大瑕疵。筆者建議,對暴力拆遷這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應該在刑事法律范疇中給予高度重視,必要時應將刑事法律有效規制暴力拆遷行為的路徑呈現在社會公眾面前,使得社會公眾在心目中樹立起刑事法律對暴力拆遷行為的否定性評價,此舉不但能進一步規范拆遷市場的合法性,同時也可借此提升社會公眾對刑事法律的積極認同,可謂是一舉雙得的好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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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拆遷律師淺析暴力拆遷引發的刑事犯罪問題(二) ,,暴力拆遷造成的社會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