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出讓土地拆遷的補償標準是什么?,國有出讓土地拆遷的補償標準是什么,拆遷賠償包括對出讓土地和附著物的賠償,征收房屋補償包括房屋價值、搬遷和臨時安置的補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時應給予適當補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無使用期限,國有出讓土地使
拆遷賠償包括對出讓土地和附著物的賠償,征收房屋補償包括房屋價值、搬遷和臨時安置的補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時應給予適當補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無使用期限,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使用年限。國家可根據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并給予適當補償。土地使用權人應適當補償。
法律分析
拆遷對出讓土地空地院壩是需要賠償的,也需要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賠償,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1、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出讓土地房屋有房產證,拆遷賠償也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進行補償;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雖然無償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沒有年限限制,但因土地使用者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國家應當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并可依法出讓。
3、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也可以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并可依法出讓。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但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4、目前房地產開發用地取得方式主要有兩種:國有劃撥和國有出讓,出讓土地是指開發商以有償的方式取得土地,并且根據評估地價的相關比例支付了土地出讓金,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期限,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有土地使用年限的限定。如普通住宅的使用年限為70年,商業用房40年,綜合用房50年等等。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我國的土地使用權是我國常見的用益物權的類型,無論是土地經營權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都是我國的十分重要的用益物權的類型,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十分的注意。
結語
拆遷對土地和附著物的賠償是必要的,被征收人應獲得房屋價值、搬遷、臨時安置等補償。停產停業損失也應得到補償,同時市、縣級政府應制定補助和獎勵政策。出讓土地的房屋也應按照相關法規進行補償。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的情況下,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目前房地產開發用地主要有劃撥和出讓兩種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使用年限限定。根據相關法規,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在一定情況下收回,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給予適當補償。我們應當重視土地使用權這一重要的用益物權類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有土地拆遷賠償標準可分為產權交換式補償和貨幣補償,具體如下:1、產權交換式補償:(1)房屋價值補償標準。這里的房屋補償,是指對被征收的國有土地上建筑物價值進行的補償,按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的市場價格,并請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這里的市場價格,地級市政府部門都會依據每年住宅房屋市場價格規律,制定出相應房屋市場價格表供當地被拆遷的居民進行參考;(2)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俗稱過渡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用,具體數額各市一般都已確定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詳見各地出具標準,在這里編者所列算的補償標準,是以大眾化被拆遷人自主搬遷和過渡方式進行的計算。如果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則無需支付臨時安置費;(3)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該費用針對非住宅類房屋運營性房屋進行補償,因為屬個案,補償標準不能統一,一般是有征收當事人進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4)補助和獎勵。補助包括困難補助和公攤補助。困難補助是針對貧困人員進行的補助,依據當地政府出具的標準確定;公攤補助針對所有被拆遷人的房屋公攤進行的額外補助,也會出具公攤補助標準。獎勵是指各拆遷人鼓勵被拆遷人及時拆遷而給付的額外補償。具體標準,因地各一,但該費用不是強制性,是否給付仍看當地政策;(5)房屋裝修補償及家電設備移機補償。房屋裝修補償也是先有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家電設備移機也是參照上述方式實施。不過為統一、方便,各縣市會依照市場價格出具具體的補償標準,具體數額以發布時征收拆遷時出具的補償標準為準。2、貨幣補償方式:(1)房屋價值補償。補償標準同產權交換一樣,不過增加了一項:即計算補償金時將公攤補助面積計算在內一同作價;(2)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參照以上標準,一般僅支付12個月臨時安置費,搬遷費與產權交換式搬遷費標準相同;(3)其他補償項目,對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只要符合條件,也享受各種困難補助、拆遷獎勵、停產停業損失,及房屋專修、家電移機補償等。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國有土地拆遷賠償方式有貨幣補償和產權置換,補償的內容是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費、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具體的地方補償的方式和內容會根據當地的政策有所差異。【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法律分析:國有土地補償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補償:
1.征地補償費;
2.拆遷補償費;
3.征地規稅費;
4.退回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讓金;
5.根據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賠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法律分析:土地使用權人基于法定原因并經政府批準,通過劃撥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當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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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龐然
內容審核:黎雪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