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合同終止補償金,合同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嗎,你可以參照如下根據《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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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那么國家另有規定的例外是什么在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做出過解釋:
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發問題。《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是指現在仍然有效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后,仍應執行其中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但是,《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該文已經在2001年10月6號失效,而目前依然有效的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中的有關規定“第十七條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于第十三條第
(三)、
(四)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十二個月的標準工資。從目前來看僅有農民工合同期滿終止,仍可以依據規定獲得最多12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相當于經濟補償金),但是這個標準工資的解釋又有蹊蹺,即“標準工資”是指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職務)相對應的工資標準。這個和經濟補償金規定的,職工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收入這個標準又有不同。可以明確理解的是,農民工本來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者,因為傳統觀念上農民工是在非農業生產作業時候或者說農閑時候進行工作的特殊勞動者(而當時只是對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工作人員認為屬于職工概念),所以即使到后來,以上海為例,也是把未經批準的外來勞動力與本市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規定為特殊勞動關系(通常被理解為勞務關系)。
法律分析:合同終止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要依據合同的類型而定,如果是非法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分析: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分析:勞動合同終止是否需要支付員工經濟補償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分析:1、勞動合同期滿,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2、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3、因單位不存在了勞動合同終止的,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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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黃錦
內容審核:羅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