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區海燕村拆遷補償,今日法律重述·遲到三十年的生日:正當解讀收養關系,2024年11月29日,《今日說法》播出的“遲到三十年的生日”節目引發了社會關注,如:段曉芳認親后,有人問她將來叫什么名字;看似簡單的提問,卻隱含著法律關系與責任;欲知
2024年11月29日,《今日說法》播出的“遲到三十年的生日”節目引發了社會關注,如:段曉芳認親后,有人問她將來叫什么名字;看似簡單的提問,卻隱含著法律關系與責任;欲知其中的緣由,還得從段女士在北京的一起被盜案報警說起。
今日法律重述·遲到三十年的生日
一、“遲到三十年的生日”概說
2024年3月,在北京打工的段曉芳租住房被盜,報案時她留下了個人的生物檢材;幾天后,段小芳接到四川省綿陽市公安局刑偵民警胡翔宇電話,她與三臺縣李旭友、賴玉蘭夫婦疑似親生父母。
盡管從小就知道自己不是現在的父母親生的,這消息還是讓段小芳感到了意外;難道不是養父母所說的,親生父母想要個兒子,把她扔了?30多年前的下午卻是賴玉蘭夫婦記憶里最痛苦的時刻:
那天傍晚,賴玉蘭準備上山幫助丈夫和大兒子李剛斌梱柴,3歲多的女兒李海燕鬧著跟她一起去;賴玉蘭打算將小海燕放到山上熟人家里看電視,與丈夫、兒子一起梱好柴禾再帶女兒一道回家。
正好趕上停電,熟人家電視看不了,小海燕跑出去守住拖拉機等家人回來。拖拉機離捆柴的地方只有幾百米遠,哥哥李剛斌打算背上一捆柴禾立刻返回;然后,妹妹李海燕已經不見了蹤影,……:
妹妹李海燕走失,大哥李剛斌心里始終是一根刺,這么多年來他一直感到非常自責;2009年,公安局建立了尋親數據庫,李剛斌就帶著父母辦理了采血入庫手續。
2024年3月,綿陽市公安局民警胡翔宇發現正在北京打工的段曉芳是,……;5月24日,在四川三臺縣的一個農家院里,主人邀請了很多親朋好友來這里相聚,到處洋溢著歡樂的氣氛,……。
被盜命運在悲喜間轉換,如:3歲多的小海燕在四川被拐賣可以評價為偷盜嬰幼兒,此為“悲”;38歲的段曉芳在北京失竊了兩條金項鏈卻轉為“喜”。有人可能要問,30年前的《刑法》為何不能遏制拐賣人口?
二、拐賣人口罪的類推和想象競合
30年前,1979年《刑法》已實施,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了拐賣人口罪;根據本條規定,本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節嚴重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特殊預防角度分析,十年到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足以震懾犯罪,拐賣人口罪的法定刑基于此理念配置。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收買被拐賣兒童罪,但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類推制度;根據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機關適用類推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有人可能要問,收買被拐賣兒童是否可以類推為拐賣人口罪?
根據第七十九條規定,適用類推的前提條件之一為,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收買被拐賣兒童應當不適用類推制度,即:第一百四十一條已規定了拐賣人口罪。一定需適用類推的情形為,被拐賣的對象與人一樣值得刑法保護,如:偷盜植物人等;收買被拐賣兒童似乎無法適用拐賣人口罪:
在本文看來,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可將收買被拐賣兒童解釋為拐賣人口罪;但想象競合依據應是《刑法》相關規定,而不是“憑空”推測,如:共同犯罪的規定等。目前,想象競合理論已被不少學者解釋引導為《刑法》規定的法條競合,或者從一重處罰的規定,如:過失致人死亡罪等。
1997年《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故意的共同犯罪,根據本款規定,收買被拐賣兒童可以想象競合為拐賣人口罪;本條第二款規定了過失共同犯罪,即:“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但多數人僅理解前述規定分號前的內容,即:“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
類推與想象競合原理不同。類推的依法是法律,根據《刑法》第三條的規定,目前類推僅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了犯罪,但本法沒有規定具體罪名,司法人員可以適用類推,如:《反壟斷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人員可以將壟斷行為類推為非法經營罪。
第三條規定了類推依據,《刑法》刪除了類推規定;但多數刑法學者卻認為,類推制度被廢除,甚至認為禁止類推。
想象競合的依據是《刑法》,即:“本法”;分則具體規定了想象競合犯,而總則中的共同犯罪等概念則是想象競合犯推理的根據,如:收買兒童可以利用共犯的規定想象競合為拐賣兒童罪。
類推和想象競合的適用
有可能要問,段小芳的養父母倘若想象競合為拐賣兒童,他們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如: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三、追訴時效與正當解讀收養關系
根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拐賣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為15年有期徒刑;根據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不再追訴。根據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等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李海燕被拐賣后,司法機關還可以追訴。
受當時的條件限制,當地公安機關并未對相關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李海燕被拐賣案已整體過了追訴時效;1979年《刑法》又未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在本文看來,當地司法機關應節省司法資源,將主要精力集中在現行刑事案件上。
但是,拐賣人口的主犯構成犯罪,并不意味著收買人一律構成本罪,如:收買人改善了被拐賣人生存條件的,司法機關一般不能認定為共犯;在本文看來,在收買后,收買人出于非法目的,如:強迫勞動、結婚等情形,司法機關方得認定為拐賣人口的共同犯罪。
段曉芳的童年生活顯然不具有上述情形。公眾不能將不平等待遇認定為虐待,從而認為其養父母認定為拐賣人口的共犯;相關媒體更不應追問段曉芳應當使用什么姓名,如:李海燕等。特定歷史時期盡管造成了諸多不公平,但時間可能是撫平創傷最好的“良方”,如:大的方面可稱為國際主義。
不少人可能對段曉芳認親后的親屬關系可能還有爭議,如:她與養父母的關系,學者認為不受法律保護;但國家與社會應正當解讀收養關系,如:2024年4月《今日說法》播出的“收養的效力”,未成年全小敏的收養關系被否認,其養父的姑媽繼承了全部財產等。
段曉芳認親后的親屬關系沒有爭議,其根據為1984年8月30日“最高法”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如:親友、群眾公認等情形,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收養法》施行于1992年4月1日,段曉芳可能于4月1日后被收養,學者據此認為不適用1984年的司法解釋;但在本文看來,司法解釋與《收養法》,或者《民法典》中關于收養的規定并不抵觸。
收養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認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不違背公序良俗事實行為的效力;而“應當”等助動詞不能評價為強制性規定,能夠被評價為強制性規定的應有不利的公法上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處罰等。否則,善良的民事習慣無法形成,此為段曉芳女士遲到的三十年生日法治意義之所在。
主要參考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法律分析:
《收養法》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對于《收養法》施行前形成的收養關系 , 由于過去沒有收養的專門法律 , 沒有規定收養關系成立要履行何種法律手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喪失父母的孤兒;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法律分析:幾年可以確定事實收養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已經符合屬于實質條件未辦理收養手續即以養父母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周圍群眾、親友也公認的收養關系。事實收養指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未辦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便公開以養父母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行為。事實收養關系的認定應具備以下條件:
(1)收養當事人雙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公開承認其養父母養子女關系,以父母子女相稱,并為群眾及有關組織所公認;雙方相互間有扶養的事實。
(3)養子女與生父母在事實上已終止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4)未曾辦理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對此,中國有關政策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據此,凡符合前述條件的事實收養,國家承認其收養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一、收養法實施前形成送養與收養的事實,對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及法律擬制的母女身份關系應當依法予以肯定和保護。
合法的收養關系依法受法律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收養法施行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本案的收養行為發生于1988年,當時收養法尚未施行,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本案的情況應當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并沒有法律法規對收養的條件和程序作出專門的規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于收養問題作出規定,該司法解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按照該司法解釋的精神,對事實上的收養關系應予以保護。如果事實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已得到親友、群眾認可,且村委會出具證明,已經足以達到親友,群眾公認和有關組織證明的高度標準,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收養關系發生在《收養法》實施以前,并不因未經有關部門登記而無效。
我國1992年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成立”,當時《收養法》尚未實施,對收養關系沒有追溯力。而在當時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事實收養關系也是一種合法的收養關系,并不因未登記而無效。
三、形成了事實的收養關系,對生父母之間的贍養義務隨之終止
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張衛與李光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張衛與代興連之間形成收養關系而消除,因此張衛對李光平無法定的贍養義務,無需支付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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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
徐萬元與蔣雄偉贍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212民初10571號
案 由: 贍養費糾紛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05日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12民初10571號
原告:徐萬元,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
被告:蔣雄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琦,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勤儉,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徐萬元與被告蔣雄偉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勝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萬元及被告蔣雄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琦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萬元、被告蔣雄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萬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30年的贍養費2160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1,即本案被告。因原告與被告生母離婚時年紀尚小,無力撫養被告,便將被告送與蔣英杰夫婦撫養,并更名為蔣雄偉。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因原告得知被告生活的不盡人意,故雙方商議后,原告決定收回被告的撫養權,并分數次給了蔣英杰夫婦約50萬元的經濟補償。此后,被告回到原告身邊生活,并將戶口遷至原告處,原告花錢讓被告到高中就讀。然而事與愿違,被告對繼母不尊重,兩人經常爭吵,與同父異母的弟弟妹妹亦相處不睦,后來交往了女朋友,大肆揮霍,甚至負債,均要求原告負擔。因家庭關系讓原告左右為難,后應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8萬元,并于1997年4月19日出具了一張借條。現被告在寧波購置了房產,在養父處又建造了別墅,有50余萬元的轎車,然被告竟沒有主動聯系原告,甚至說與原告沒有關系。原告認為,原告現已60多歲,曾為被告花費幾十萬元,被告系原告親生兒子,應承擔贍養原告的義務。經多次調解,被告仍一意孤行,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贍養費。
被告蔣雄偉辯稱,被告出生后即被原告遺棄在象山縣丹城派出所,后被蔣英杰夫婦收養,并非系原告所述的送養,故自收養關系成立時起,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就解除了。被告被收養后,一直由養父母養育,故被告沒有贍養原告的義務。原告育有女兒徐某2,兒子徐亮亮,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徐萬元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墻頭派出所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隱瞞原告將戶口遷出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2.杉木洋村村委會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無力撫養被告,故在被告約3歲時送給別人撫養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
3.集體土地承包權證1份,擬證明被告將戶口遷至原告處,被告分得了土地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
4.戶口本1份,擬證明除被告外,原告還育有兩個子女即徐某2與徐亮亮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徐某2及徐亮亮應為本案被告;
5.借條1份,擬證明1997年原告借給被告8萬元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蔣雄偉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大溪蔣村村委會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出生后即被原告遺棄,后被蔣麗君和蔣英杰收養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并非被遺棄,是被告約兩歲時,原告通過當時的大隊書記送給蔣英杰夫婦收養的。
上述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與本院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2,關于被告的送養時間,因與本院調取的被告落戶蔣英杰夫婦處的時間不一致,故對該內容不予確認,對其他內容,因與本院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4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相關證明人員簽字,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認定,但對被告被蔣英杰夫婦收養的事實,因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墻頭派出所調取了被告落戶及兩次戶口遷移的相關材料(戶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存根、戶口遷入呈批表、同意遷入證明及戶口遷移證)。原告對本院所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戶口遷出時,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認為可以印證被告一直由養父母撫養,并非3歲時被收養,而且不能證明被告與養父母的收養關系解除。該組證據系本院依法調取,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蔣英杰制作了調查筆錄,蔣英杰在筆錄中陳述:蔣英杰夫婦當時不能生育,通過親戚托派出所的人抱養了被告,當時無需辦理收養手續,蔣英杰夫婦將被告抱來后一直撫養,因被告太小,蔣英杰夫婦找人喂奶直至被告三周歲。被告初中畢業后,原告要求與被告相認,后經原告與蔣英杰夫婦協商,同意原、被告相認,被告戶口遷至原告處,但未解除收養關系,而后被告經常回蔣英杰夫婦處,蔣英杰夫婦時常給被告生活費。被告與原告相認后,到原告轄區就讀高中,在原告家生活,不久,雙方關系惡化,被告高一結束后就輟學了。后原告讓被告到上海幫忙,因沒有收入,被告回到寧波,經蔣英杰夫婦介紹到修理廠當學徒,后來又給別人打工。在此期間,原告通過被告向蔣英杰夫婦借款一萬元,一直未還。被告與蔣英杰夫婦一直有聯系,被告成年后也給蔣英杰夫婦生活費。原告對蔣英杰的筆錄有異議,認為有些內容不屬實,原告未向蔣英杰夫婦借款,被告讀到高中二年級,不是一年級。被告對蔣英杰夫婦的筆錄無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與養父母的收養關系解除。對蔣英杰的筆錄,本院將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綜上,根據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1(未進行戶籍登記),因原告無力撫養,于1979年通過他人將該子送與蔣英杰夫婦撫養,雙方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蔣英杰夫婦收養被告后,取名蔣雄偉,并到派出所登記落戶,而后一直撫養被告。1995年6月,被告初中畢業后,原、被告相認,原告與蔣英杰夫婦商議后,將被告戶口遷至原告處(遷移原因為回原籍),并更名為徐某1,雙方未辦理解除收養關系手續。后被告搬至原告處生活,在原告所處轄區就讀高中,費用由原告負擔,高二開學后不久,被告輟學,與原告到上海工作,不久,又回到寧波,到蔣英杰夫婦介紹的修理廠當學徒。1997年4月19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載明借款金額8萬元,1997年至2007年之間還清。被告離開蔣英杰家后,與蔣英杰夫婦一直保持聯系,蔣英杰夫婦平時亦給被告若干生活費。2003年6月,被告以投靠親戚為由將戶口遷回至蔣英杰處。
本院認為,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成立而消除。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本案中,被告與蔣英杰夫婦已經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且雙方均盡到了相應的權利與義務,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被告與蔣英杰夫婦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與原告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成立而消除。關于原告主張1995年6月,原告將被告戶籍遷回至原告處,并支付蔣英杰夫婦幾十萬元的經濟補償金,其已與蔣英杰夫婦協議解除了收養關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原告與蔣英杰夫婦辦理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手續,亦未提交雙方解除收養關系的書面協議及其支付蔣英杰夫婦經濟補償金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據本院查明的戶籍遷移原因,未顯示原告與蔣英杰夫婦解除了收養關系,被告戶籍遷至原告處客觀上僅為被告就學提供了便利條件。(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一直共同生活,根據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的時間顯示,被告當時尚未年滿十八周歲,如雙方恢復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的借款行為不符合生活常理。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蔣英杰夫婦解除了收養關系,其與被告恢復了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贍養義務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蔡某1與蔡2、蔡某3等贍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滬02民終1914號
案 由: 贍養糾紛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9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滬02民終19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1,女,1939年9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2,女,1973年6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原審被告:蔡某3,女,1966年10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審被告:蔡某4,女,1969年6月2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原審被告:蔡5,男,1979年5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蔡某1因與被上訴人蔡2及原審被告蔡某3、蔡某4、蔡5贍養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8)滬0151民初8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某1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項;2、改判蔡某3、蔡某4、蔡2、蔡5自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擔上訴人產生的醫療費用的四分之一;3、要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贍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元;4、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1979年被案外人蔡新根、黃素珍夫婦領養,后因讀書問題與養父母關系惡化,1991年9月,兩家人去海橋鄉司法所調解解除了領養關系,并將被上訴人的戶口遷回上訴人處,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恢復了母女關系;2、在案的兩張《學籍卡》是非法證據;3、被上訴人從初三開始的學費和生活費都是由上訴人支付,結婚也是從上訴人家離開出嫁的;4、被上訴人與養父母的關系早已惡化,互不來往;5、收養法于1992年10月1日生效,但本案中雙方解除收養關系是在收養法實施之前,故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應承擔贍養義務。
蔡2書面答辯稱,1、被上訴人于1976年被案外人蔡新根、黃素珍夫婦領養,后因讀高中一事雙方產生矛盾,被上訴人提出解除收養關系,但養父母不同意,故從未辦理過解除收養關系的手續;2、兩份《學籍卡》的原件都給過一審法院,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前去崇西中學調查過,故證據是真實的;3、被上訴人為解決高中期間的學費問題,曾在暑假打工掙錢,寒假及休息天幫上訴人干農活,故上訴人資助了被上訴人高中階段的部分生活費;4、被上訴人二十年來極力報答上訴人的生育及資助之恩,修繕了上訴人老房子的電路設施、出資建造新樓、陪上訴人看病,還承擔了上訴人1998年至2010年除報銷外的所有醫藥費用,2014年上訴人提出要每月200元生活費,被上訴人也如數支付;5、被上訴人出嫁時,嫁妝、酒席都是自己出資,上訴人未支付過出嫁費用;6、上訴人每月有850元老年金、承包地及其他政策補助費,2018年至今上訴人子女均不在身邊,也沒有請護工,又翻建了老房,其有經濟來來源,生活能夠自理。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蔡某3、蔡某4共同述稱,1、同意上訴人的訴請;2、因案外人蔡新根、黃素珍領養后不要被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的戶口遷回上訴人處,并提出要上訴人支付撫養費的要求,而上訴人拿不出錢,故蔡新根、黃素珍就壓著被上訴人的戶口不放,后被上訴人的戶口遷到鄉政府。之后,被上訴人考上大學需要遷戶口到學校,但因不能填寫從鄉政府遷出,故由派出所在電腦里操作,將戶口遷出地填寫為上訴人處;3、在第一次贍養費訴訟中,被上訴人承認是上訴人的女兒,也同意承擔四分之一的費用,所以上訴人才撤訴,現因為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才引發了此次訴訟。
蔡5未作陳述。
蔡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蔡某3、蔡某4、蔡2、蔡5履行贍養義務,從2018年9月15日起每人每月各承擔贍養費1,000元;2、要求蔡某3、蔡某4、蔡2、蔡5從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擔醫藥費(憑發票,報銷除外)的四分之一。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蔡某1與配偶XX慶(已故)共生育四女并領養一子,分別是蔡某3、蔡某4、蔡2、顧文娟,及養子蔡5。顧文娟自幼送他人撫養。目前蔡某1高齡,身體狀況欠佳,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蔡某3、蔡某4、蔡2、蔡5對蔡某1贍養問題協商無果,故涉訴。
一審法院另查明,蔡2于1976年由蔡新根、黃素珍夫婦領養,崇明區海橋學校1986年9月1日及崇西中學1991年9月1日的《學籍卡》家庭主要成員一欄顯示蔡2“父,蔡新根;母,黃素珍;哥,蔡彬”。1992年1月20日蔡2的戶籍遷至蔡某1處。蔡某1資助完成蔡2非義務制階段的教育。2012年1月25日,蔡某1、蔡某3、蔡2及顧文娟簽署《家庭協議合同》1份。
一審法院還查明,蔡某1每月養老金收入850元,交通補貼150元及有土地0.7畝,蔡2養父母蔡新根、黃素珍現均已去世。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收養關系,于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已形成事實收養關系,雖未經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依然成立。根據《常住人口登記表》及中學生《學籍卡》等資料顯示,蔡2與蔡新根、黃素珍形成事實收養關系。蔡某1陳述蔡2于6歲送養他人,15歲回到蔡某1處恢復母女關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另,收養關系的解除,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蔡某1就1992年蔡2戶籍遷移至蔡某1處即表明蔡2與蔡新根、黃素珍收養關系的事實解除之陳述,一審法院亦不予認可。蔡某1提供的《家庭協議合同》,僅能表明蔡2于當時有“按女兒義務,照顧蔡某1”的意愿,該意愿系基于血濃于水的道德約定。故蔡某1現要求蔡2履行法定贍養義務之訴請,一審法院不能支持。就蔡某1要求蔡某3、蔡某4、蔡5每月支付贍養費及平均承擔醫藥費之訴請,系子女對父母贍養扶助的法定義務,且雙方對贍養費數額無異議,依法可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而贍養義務的履行除了物質上的幫助外,還有精神上的撫慰。蔡某1已近耄耋之年,并身患疾病,作為子女,應尊重老人意愿,平時應多加關心、看望與照顧,讓蔡某1度一個安詳的晚年。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蔡某3、蔡某4、蔡5自2018年9月15日起每月各支付蔡某1贍養費1,000元;二、蔡某3、蔡某4、蔡5自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擔蔡某1產生的醫療費的三分之一(憑發票,報銷除外);三、蔡某1其余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后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原審判決,理由闡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與上訴人恢復母女關系,但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分析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適用,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在收養法頒布事實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發生的事實收養,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可以形成收養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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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馮陽
內容審核:楊建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