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都區房屋拆遷補償,連續訊問28小時獲得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嗎,當事人信息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隨州市,漢族,小學文化,湖北XX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
當事人信息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隨州市,漢族,小學文化,湖北XX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隨州市。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隨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12月5日被隨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審理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賄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34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隨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黎輝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胡菊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某某同王某明于1986年左右相識交往,并認做“干老戚”。2006年,徐某某在隨州市曾都區府河鎮峰子山開石場,向漢丹鐵路復線供應石料,因資金周轉困難,請王某明幫忙籌借了10萬元資金。2008年的一天,徐某某將10萬元借款還給了王某明。2008年7月,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平整項目工程”由隨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淅河鎮政府經濟發展辦公室對外招標發包。徐某某得知消息后,欲競標該工程,因其沒有承接土石方工程建設的資質,意圖與九易通公司合伙承接該工程。后徐某某安排徐某與九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1協商未果,未能合作。徐某某便又找曾都交通分局主持工作的的副局長王某明給蔣某1打招呼稱“將九易通公司資質借用”。王某明對蔣某1講明后,蔣某1同意借資質給徐某某兄弟使用。徐某某兄弟借到九易通公司工程建設資質后,因需交700萬元競標保證金,尚有200萬元資金缺口,徐某某便又找到王某明,請王某明幫忙從九易通公司借200萬元。王某明遂打電話給蔣某1,讓其將九易通公司的資金借200萬元給徐某某使用。蔣某1稱公司目前沒有資金。王某明便又問曾都交通分局財務科長梅某“分局是否有需要撥付給九易通公司的工程款”。梅某稱“有幾百萬元,但上級部門尚未將工程款決算撥至曾都交通分局賬戶”。王某明便對梅某聲稱,“九易通公司準備參與一個招投標項目,需交納投標保證金,經請示市交通局領導同意,將曾都交通分局的資金作為工程款預支200萬元給九易通公司”。隨后,王某明給蔣某1打電話,稱“由曾都交通分局預支200萬元資金給九易通公司,叫蔣某1安排人到曾都交通分局找梅某辦理相關手續”。2008年7月31日,九易通公司會計晏某填寫了一張內容為“2008年7月31日,市九易通橋路工程有限公司,預支工程款,貳佰萬元整,¥2000000.00元,借支人晏某”單據,由王某明簽署“同意預支200萬元,王某明31/7“后,當日,曾都區交通分局將200萬元轉入九易通公司銀行賬戶。2008年8月4日,徐某向九易通公司出具200萬元借條后,按徐某的要求,九易通公司將200萬元轉入隨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淅河鎮政府經濟發展辦公室銀行賬戶,用于交納徐某某兄弟工程競標保證金。中標后,徐某以九易通公司名義同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簽訂了《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之后,招標方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1日,分7筆將徐某某兄弟700萬元保證金予以退還,分別由徐某、會計鄭某以九易通公司的名義領取。2008年10月14日、11月5日,徐某某從其個人銀行賬戶往九易通公司銀行賬戶各轉款100萬元,用于歸還上述200萬元借款。2009年1月13日,九易通公司將徐某某歸還的200萬元連同公司2008年10月5日向曾都交通分局暫借的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入曾都交通分局銀行賬戶。徐某某在工程完工后的一天,為感謝王某明在承接到湖北晶星科技公司土石方平整工程項目的幫忙和王某明對其多年的關照,以及王某明幫忙籌集10萬元資金的感謝,決定給王某明10萬元錢,并叫王某明提供一個銀行賬戶。后王某明叫胡椿滟給徐某某提供了卡號43×××36建設銀行賬戶。2009年1月4日,徐某某安排會計鄭某轉款10萬元至胡椿滟銀行賬戶。
2012年底,組織部門準備提拔王福明任隨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處主任,為規避“王某明決定將曾都交通分局資金200萬元挪用”的責任,王某明召集徐某某、蔣某1一起商量“統一口徑”對外稱“200萬元是曾都交通分局撥付給九易通公司的工程款,九易通公司出資200萬元是計劃參與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后因工程涉及放炮有危險而退出,工程由徐某某單獨承接”。
上述事實有證人徐某、蔣某1、梅某、晏某、鄭某、王某明等人的證言,銀行轉賬支票、進賬單、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事后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務,數額較大,侵犯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當事人信息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新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男,漢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中專文化程度,經商,捕前住湯陰縣。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輝縣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劍南,河南點石(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勃,河南隆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終字第0009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新中刑一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判認定:
一、詐騙罪
(一)2010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人許某某以驗資為名,急需200萬元資金為由,讓李某甲兩次給其轉款共計200萬元,后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許某某以驗資為名讓其轉款200萬元;網銀交易記錄證明李某甲轉款200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許某某以驗資為名,急需2000萬元資金為由,通過韓某某介紹,讓平頂山寶豐縣李莊鄉翟東村的張某甲給其轉款100萬元,至今未還。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證明許某某稱要注冊公司需要資金,讓其介紹張某甲借款;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明韓某某稱許某某需要驗資,讓其轉款100萬元;銀行卡轉賬單復印件證明張某甲轉款100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合同詐騙罪
(一)2010年6月22日—24日,被告人許某某以每噸鋼筋低于市場價50元的價格為誘,讓新鄉縣合河鄉賈橋村的任某某給其轉款365萬元,發貨115萬元,退款100萬元,詐騙任某某鋼筋預付款150萬元后關機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筋,其轉款后有150萬元許某某既未發貨,也未退款;轉賬記賬憑證復印件、賬目、收貨過磅單證明任某某轉款及收貨的情況;欠條證明李某乙出具150萬元的欠條一張;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0年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能銷售給新鄉縣合河鄉東北永康村的朱某某低于市場價格的鋼筋為誘,讓朱某某給其轉款186萬元,部分履行合同后詐騙朱某某鋼筋預付款130萬元,之后許某某關機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筋,其轉款后許某某只發貨56萬;轉賬記錄證明朱某某轉款186萬的情況;欠條證明許某某出具欠款130萬元的欠條一張;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三)2010年3月13日前,許某某欠新鄉縣合河鄉合河村的張某乙貨款1.8萬元,2010年3月份后,張某乙共給許某某打款226萬元,許某某只發了117萬元的貨。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每噸鋼筋便宜市場價50元的價格為誘,讓張某乙給其轉款110萬元,許某某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詐騙張某乙鋼筋預付款110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材,其轉款110萬,但許某某沒有供應鋼材;轉賬記錄證明張某乙轉款110萬,對賬單證明未發貨款為1101178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四)2010年6月5日前,許某某欠新鄉縣合河鄉都小郭村的呂某某47萬多元的鋼筋預付款未發貨。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每噸鋼筋便宜市場價50元的價格為誘,讓呂某某給其轉款110萬元,許某某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詐騙呂某某鋼筋預付款104.5萬元,后關機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材,其轉款110萬元,但許某某沒有發貨;轉賬記錄及對賬清單證明呂某某轉款的情況及許某某下欠1045566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五)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進鋼筋為名讓新鄉縣合河鄉都小郭村的馬某某轉款90萬元,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詐騙馬某某鋼筋預付款63.29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讓其打款,其轉款90萬元,但許某某只發部分鋼筋,尚欠63.29萬元;銀行轉賬單證明馬某某轉款90萬元;被告人許某某稱其欠馬某某40余萬元。
(六)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進鋼坯自己加工鋼筋為名,以每噸便宜50—70元的價格銷售給李某甲鋼筋為誘,讓輝縣人李某甲大量給其轉款。后被告人許某某從河北雙盈、潤盈等公司高價購買鋼筋,然后低價銷售給李某甲,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詐騙李某甲現金共計728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加工鋼筋價格便宜,其大量轉款,后許某某共欠928萬(含200萬元驗資款);銀行卡轉賬清單證明李某甲轉賬的情況;經營往來賬頁證明付款及發貨的情況;欠條兩張證明許某某欠李某甲928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另有證人李某乙、張某丙等人的證言、張某丙農行卡查詢明細、許某某部分購買及銷售鋼筋價格表、湯陰縣公安局證明、審計報告等證據在案佐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許某某違法所得1585.79萬元,責令退賠被害人。
二審請求情況上訴人許某某上訴稱:關于詐騙罪,其與李某甲之間的200萬元應屬借款關系,不構成詐騙罪;關于合同詐騙罪,其與被害人是長期業務關系,欠款是積累下來的,屬經濟糾紛,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其有自首情節,應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辯護稱:關于詐騙罪,許某某所說的驗資是鋼廠對經銷商的驗資,不是公司設立時的驗資,不構成詐騙罪;關于合同詐騙罪,許某某的欠款是生意虧損造成的,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存在長時間訊問的情況,屬刑訊逼供;許某某構成自首。
本院查明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詐騙罪事實及合同詐騙罪第(一)起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判認定的合同詐騙罪第(二)、(三)、(四)、(五)、(六)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不予認定。
關于上訴人許某某提出“其與李某甲之間的200萬元應屬借款關系,不構成詐騙罪”、辯護人提出“許某某所說的驗資是鋼廠對經銷商的驗資,不是公司設立時的驗資,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經查,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驗資的事實,詐騙李某甲、張某甲300萬元,用于彌補虧損,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許某某提出“其與被害人是長期業務關系,欠款是積累下來的,屬經濟糾紛,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辯護人提出“許某某的欠款是生意虧損造成的,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許某某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謊稱有鋼材庫存,比市場價低,在收受任某某350萬元預付款后,將其中的150萬元用于彌補虧損,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判認定的合同詐騙罪第(二)、(三)、(四)、(五)、(六)起,經查,許某某與朱某某、張某乙、呂某某、馬某某、李某甲存在長期的交易關系,在交易過程中許某某對上述5人分別累計欠下130萬元、110萬元、104.5萬元、63.29萬元、728萬元,故原判認定該五起為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應不予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長時間訊問,屬刑訊逼供”的意
法律分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傳聞證據規則,也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即法律排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如無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審期間以外及庭審準備期間以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法律主觀:非法 證據 排除是中國在1988年9月參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2條規定:“如經證實是因為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處罰而作的供詞,不得在任何 訴訟 中援引為指控有關的人或其他人的證據。” 在1996年通過的《 刑事訴訟法 》修正案中關于證據的條款也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又規定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 證人 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不是說任何非法獲取的證據都不得在審判中使用,而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具體認定和裁判。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證據的真實性,我國法律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簡言之,就是所謂“非法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說任何非法獲取的證據都不得在審判中使用。而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具體認定和裁判。如果非法證據的證明對象堅稱自己的證據合法,并且能夠提供一定的證據證明其合法性,那么法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和規定,對該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具體細致的認定和判斷。此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不是一刀切的。對于某些緊急、重要的案件,如果缺乏其他證據,無法排除非法證據的可能性,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采取相關措施,較少非法證據對判決的影響。非法證據如何認定?非法證據的認定需要參考相關法律和規定,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一般來說,非法證據的認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 確認證據是否存在非法行為:如監視、搜查、調取通訊錄等過程中是否違反法律規定;2. 判斷非法行為是否涉及到證明對象的合法權益:如是否侵犯了個人隱私權、商業秘密等權益;3. 判斷非法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如非法證據是否與在審理案件中需要證明的事實有關系。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司法實踐中保障公民權利的重要措施,但并不意味著任何非法證據都不能用于審判,需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具體的認定和裁判。對于非法證據的認定和處理,需要在科學、嚴謹的司法過程中進行,以保障公正審判和合法權益的保護。【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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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孟冬鵬
內容審核:馮興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