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安置涉及群眾重大財產權益,政府部門作為協議一方主體,不僅負有依約履行補償安置義務的合同責任,更肩負著維護行政公信力、保障公民合...

拆遷安置涉及群眾重大財產權益,政府部門作為協議一方主體,不僅負有依約履行補償安置義務的合同責任,更肩負著維護行政公信力、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政府部門需按照安置協議如約補償,若不按協議辦了,總得拿出靠譜的理由和證據,若拿不出有效證據,說不出不履行的正當原因,都得照著協議來,該給的安置、該補的錢,一樣都不能少,得讓被拆遷人的權益有實實在在的保障。
本期律師普法專欄,圣運律師結合代理的諸多真實案例,為大家深入解讀拆遷安置協議履行中的法律要點。
“當年明明已經調查認定過,安置補償協議也簽好了,現在房子拆了,卻突然說我的房子是違建,連剩下的補償都不給了,這算怎么回事?”天津張先生等人手持當年簽署的安置協議和律師咨詢,尋求法律幫助。
據了解,張先生等人是天津市某地的村民,在本村擁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8年和街道辦事處簽署了安置協議書后,拿到了兩套安置房,但剩余兩套安置房一直沒有落實。
直到 2024 年 4 月,張先生等人沒等到承諾的剩余安置房,反而收到了街道辦事處作出的《關于部分解除 <安置協議書> 的決定》。該決定單方面解除了雙方協議中 “置換剩余兩套安置房” 的條款,同時拒絕承擔因延遲交付產生的違約責任。街道辦事處給出的理由是:張先生 19 年前建設的房屋未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屬于違法建筑,不符合《補償安置細則》中 “置換房屋” 的條件。
對此,辦案律師表示,當地拆遷辦單方解除安置補償這一行為于法無據,實則為促進征收進程的欺騙手段。政府開展征收工作當中,為了促進拆遷進度,迫使被征收人同意搬遷先行采取“欺騙性”的方法欺騙被征收人簽訂安置協議,然后又采取拒不履行安置協議的方式侵犯被征收人已享有的安置待遇。此類行為嚴重違背行政誠信原則。
隨后,律師協助張先生等人搜集關鍵證據材料,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目前該案已取得重大進展:訴訟過程中,被告街道辦事處因 “自知理虧”,通過內部監督程序自行撤銷了《關于部分解除 < 安置協議書 > 的決定》;法院最終采納了律師的代理意見,支持了張先生等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街道辦事處此前作出的 “部分解除協議決定” 違法。
- 判決書 / 裁定書 -
律師表示,街道辦作出的《關于部分解除<安置協議書>的決定》屬于行政機關單方行使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優益權,而行政優益權作為行政機關享有的較行政相對人優先的權利,在行使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情形和正當程序原則。
具體到本案,街道辦事處 “部分解除協議” 的核心依據是 “認定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不符合安置換房條件”。但從法律規定來看,“違法建筑的認定與查處” 有明確的主體分工和程序要求: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有權對轄區內違反城鄉規劃的建筑物進行查處;
2、對于農用地上的違法建設,需先區分情形:
若屬于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若屬于 “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農用地(非住宅用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簡言之,認定涉案房屋是否為違法建筑,首先需明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土地用途(是農用地、建設用地還是未利用地),再根據用途確定具有法定查處職權的行政機關。
但在本案中,街道辦事處既無法證明自己具備 “認定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 的法定職權,也不能提供有效證據支撐 “房屋屬違建” 的主張 —— 因此,其單方解除協議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應當按照原《安置協議書》的約定繼續履行義務。
此外,圣運律師特別強調: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普遍存在 “僅部分具備建設手續,甚至完全缺乏建設手續” 的情況,這是由農村發展階段、行政管理實際等客觀因素導致的,并非農村居民自身過錯;相反,這種管理現狀在很大程度上與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責履行不到位有關。因此,在拆遷安置補償中,若簡單以 “無手續” 為由 “一刀切” 認定房屋為違建、拒絕補償,既違反法律規定,也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除天津案例外,辦案律師還代理過一起貴州遵義的補償糾紛案件,與本案有相似的 “行政機關事后反悔” 情節。
該案中,拆遷方在完成補償安置 8 年后,突然作出《重復補償并責令返還補償款決定書》,要求委托人(被征收人)返還 “重復發放的補償款”。但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拆遷方僅主張 “款項為重復補償”,卻無法提供征地補償標準、補償項目清單等關鍵依據 —— 既說清不補償款的計算標準,也無法證明 “重復補償” 的具體事實,導致 “重復補償” 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撐。
最終,法院支持了律師的代理意見,判決撤銷拆遷方作出的 “責令返還補償款決定”,核心裁判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證據不足:拆遷方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 “補償款存在重復發放”,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第二,責任歸屬明確:即使補償確實存在誤差,責任也不應歸咎于被征收人 —— 該誤差系拆遷方工作人員失誤導致,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管理問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征收人存在 “故意騙取補償” 或 “明知重復仍領取” 的主觀過錯;
第三,信賴利益需保護:被征收人作為 “善意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享有信賴利益。拆遷方在補償款發放 8 年后,僅以 “內部失誤” 為由要求追回款項,既違背行政協議制度 “保障相對人權益、維護行政誠信” 的初衷,也會破壞社會公眾對國家機關的信任,因此不能通過行使行政優益權單方變更協議;
第四,程序違法: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如要求返還大額補償款)時,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向相對人告知事實、說明理由,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于大額款項返還,還需告知相對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本案中,拆遷方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作出決定,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 判決書 / 裁定書 -
北京圣運律師特別提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行政機關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當公民面對行政機關肆意撤回或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及時拿起法律武器捍衛自己權利,請求行政機關繼續履行原決議或者請求其對公民基于信賴而導致的利益損失進行賠償。
行政誠信是法治政府建設的核心要素,安置協議不僅是 “合同”,更是行政機關對群眾的 “承諾”。只有行政機關嚴格履約、依法擔責,才能真正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行政公信力。